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男,该公司项目经营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卫国,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亚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波,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火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柴卫国,上诉人神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韩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神火公司给付冬季施工措施费5605615.94元及其利息损失;2.改判神火公司欠付工程款47055467.26元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其中,工程进度款21521433.87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5年1月5日,竣工结算款25534033.39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5年4月29日,以上增加利息合计3415850元;3.改判神火公司再支付工程奖励金600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神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案涉工程造价中应扣减冬季施工措施费5605615.94元错误。双方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原合同”是指《冬季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内容已列出附加工作的价格即《安装工程概(预)书》,但神火公司一直拖延结算,经鉴定该部分费用为5605615.94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2.一审判决神火公司以欠付工程款47055467.2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最迟应在工程竣工移交时给付,根据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签署的《关于甲乙合同争议事项协商会议纪要》的约定,案涉工程2014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5日即应启动竣工结算工作,但因神火公司原因未能结算,故进度款21521433.87元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5日起算。关于结算款,依据合同约定神火公司应在收到竣工材料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神火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接受了竣工结算资料,故结算款25534033.39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3.一审判决未支持4号机组整套启动节点奖励金600000元错误。黑火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4号机组不能在2013年11月30日完成启动,原因在于神火公司,因此神火公司应当支付4号机组的工程奖励金。
神火公司辩称:1.黑火公司上诉主张冬季施工措施费5605615.94元没有依据,属于重复计算,不能成立。2.黑火公司上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47055476.26元及其利息起算日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支付工程款59822483.96元我公司已提起上诉,具体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在上诉状中予以明确。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是以双方当月对黑火公司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为前提,神火公司还要提留部分款项。因黑火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交资料,造成神火公司无法审核与结算进度款,也无法确定应提留款项,其应承担利息损失。关于除进度款之外款项的支付,黑火公司至今都没有给神火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同时,黑火公司至今也没有按监理单位批准的形式给神火公司提交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无法决算、剩余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在黑火公司,其应承担利息损失。3.黑火公司上诉主张4号机组工程奖励金600000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供货商的发货清单记载的是“项目名称3#4#机组项目”,并没有指向所发货物是4#机组的缺件,且发货清单记载发货日期和到货日期均在4#机组整套启动的节点日期之前,故不存在4#机组设备晚到影响节点工程的事实。而且黑火公司也未向神火公司提出4#机组的节点受影响问题,因此4#机组未在约定节点整套启动的责任在黑火公司自身。4.由于黑火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通过诉讼、鉴定方式结算,黑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综上,黑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黑火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神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神火公司向黑火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2483.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黑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范围存在缺陷导致认定工程造价错误。一审直接采纳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除空冷塔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的造价为248140333.91元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神火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2483.96元错误,将59822483.96元工程款拆分为欠付工程款47055467.26元和质保金12767016.7元亦错误。神火公司认为,至少在案涉工程造价中应扣减以下款项,总计8021561元:(1)黑火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神火公司提供的材料丢失、损坏的费用1636670元;(2)黑火公司未施工造成神火公司提供的价值117291元油漆过期失效的费用;(3)黑火公司施工遗留缺陷消缺及尾工项目施工发生的费用4500300元;(4)黑火公司应承担的特种设备报验费141700元;(5)黑火公司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神火公司的直接损失16256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以下造价有误,应当重新计算。(1)装置性材料价格认定有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一审判决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在2012年为由采用《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确定价格违背了该条的规定。同时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装置性材料价格信息询证与鉴定属于鉴定机构的义务,一审判决将举证义务分配给神火公司,并以举证不能对神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2)将人工费进行调整错误。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的文件对案涉当事人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只是参考性文件。定额[2011]39号文对2011年12月27日之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只是提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神火公司有权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2006版电力定额结算。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将人工费调整为15254504.68元错误。3.黑火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双方对工程决算存在多项争议,决算金额不能确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就不能确定,故神火公司的给付义务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一审判决神火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错误。由于黑火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通过诉讼、鉴定方式结算,黑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黑火公司辩称:1.神火公司称一审审理范围存在缺陷导致认定造价错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装置性材料价格的认定、对人工费进行调整正确。3.神火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错误。
黑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火公司给付工程款92945719元。2.判令神火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1)进度款49692286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2)结算款28835622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3)质量保证金14417811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以上三笔利息计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5月20日合计6298683元。3.判令神火公司给付未付的节点奖励款2300000元、3号机组整套启动工期延误补偿款5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2044402元。4.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用等均由神火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5日,黑火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神火公司给付A2标段空冷塔工程款46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进度款3961000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起;(2)结算款46600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3)质量保证金23300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上三笔利息均计算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黑火公司中标神火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标段(3号、4号机组安装工程,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B标段(输煤、除灰及燃油系统安装工程)、C标段(化学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工程。2011年8月11日,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签订《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黑火公司施工神火公司的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安装工程包括3号、4号机组安装工程(A2标段)、输煤、除灰及燃油系统安装工程(B标段)、化学系统安装工程(C标段)、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固定价);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总体工程建设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结算执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项目划分和取费按2007年版《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装置性材料依据《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执行,不足部分参照《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安装定额材机调整系数根据电定总造[2010]11号文新疆地区发电安装工程定额执行,此定额材机调整部分按价差处理,只计取税金。人工工资根据新疆电力工程定额管理站文件[2008]3号文公布新疆地区工资性补贴为每工日4.73元,按照2007年版《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计算人工费调整系数,人工费调整金额计入取费基数,安装工程工资调整系数为:(4.73-2.4)/31=7.52%,建筑工程工资调整系数为:(4.73-2.4)/26=8.96%;工程量依据设计院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及各专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主机设备制造厂有关资料,并符合定额中的规定和上级颁发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项目价款中应约定的条款:所有工程均按照《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的综合费率取费,并按工程总费用进行让利。投标单位根据企业自身实力,在投标时确定让利系数,作为竞标费用考虑;工程中所用设备、甲供材料统一由神火公司供应;工程总造价按本合同计价办法结算;A2标段工程总造价:安装工程预算价(含乙供装置型材料价)×(1-20.5%);B标段工程总造价:安装工程预算价(含乙供装置型材料价)×(1-15%);C标段工程总造价:安装工程预算价(含乙供装置型材料价)×(1-15%);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固定总价:720万元整(柒佰贰拾万元整);定额及费率: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相应《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及附件二;在本合同中,整体工程从移交业主之日起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本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承包商应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当月合同工程量,依据合同价款相应内容的构成单价或有关取费标准,计算出已完合同价款,编制“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连同相关支持文件一并提交业主,业主应在收到承包商提交的“合同价款结算账单”后7天内予以支付;如果业主对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向承包商支付的金额与承包商要求支付的金额之间有差异,则业主仅有义务按经其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业主在核实每笔工程进度款时,应提留安全文明、建设质量、进度和其他合同规定应提留的费用;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完,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95%;神火公司业主将在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提留10%的款项,直至提留的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为止,作为质量保证金;业主将在工程的保修期满并签发保修证书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商,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应由承包商负责的缺陷,且在上述期限届满时该缺陷仍未被消除,则业主将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承包商应在全部工程移交证书完成签发满1年后按监理单位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支持文件,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以下内容: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完成的全部工程的价值;承包商认为按照合同应付给他的任何追加款项;承包商应在提交最终付款申请报告时,向业主提交一份书面结算清单,以证实最终付款申请报告中的价款总额相当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和最终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并将一份副本呈交监理单位;在收到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和书面结清单后14天内,业主将按照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向承包商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所有相关资料后,承包商提供结算书3个月内办理结算;附件一A2、B、C标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限划分原则中约定空冷岛设备厂家所供设备、材料均属安装工程;附件三承包商最终报价书记载:最终投标报价A1标段,投标下浮费率20.5%,A1空冷岛1186万元整;A2标段,投标下浮费率20.5%,A2空冷岛1186万元整;B标段,投标下浮费率15%;C标段,投标下浮费率15%。神火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开工证明,记载案涉4×350MW动力站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正式开工。案涉4×350MW动力站工程3号机组锅炉本体安装工程黑火公司申请开工日期2012年5月24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15日黑火公司向神火公司发出通知,提出3号炉后水冷壁折焰角固定装置(F022BDK001Q211)未到货,造成后水冷壁折焰角无法安装,请有关部门联系给予解决,以免影响其设备安装。神火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回复“该部件已于2012年11月17日发出”。2012年11月16日黑火公司就3号锅炉水平低温再热器、包墙上集箱到货问题向神火公司发出通知,神火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回复“截止星期天(11月19日),部件DCB/15-24、38-50、57-60,DCC/6/11/23/25-27,CMD/1、2已发出,其余部件待落实”。2012年11月16日黑火公司就3号锅炉平台楼梯缺货事宜向神火公司发出通知,2012年11月21日神火公司回复“经核实3号炉平台楼梯四-七所报缺件已全部到达现场(10月25日前),平台楼梯八、九近期发运”。2012年9月28日,神火公司电力项目部召开第十九次周工程调度会,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2年10月9日前将冬季施工措施上报监理,由监理公司汇总审核上报项目部。2012年10月6日黑火公司向神火公司上报冬季施工(方案),神火公司同意黑火公司按其冬季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013年4月27日,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节点:3号炉水压试验,2013年6月15-30日完成,奖励300万元;3号机组整套起动,2013年9月30日完成,奖励150万元;4号机组整套起动,2013年11月30日完成,奖励50万元;二、奖罚:1.经单项工程验收完成以上节点者按节点完成奖视为100%奖励黑火公司,对未完成以上节点者对等奖罚;2.若前期节点完成,后期节点未完成,其节点奖连同前期节点奖一并扣除;若前期节点未完成,后期节点完成除原奖励外每提前一天加奖10万元/台机组,每推迟一天加罚10万元/台机组,奖罚金额最多为100万元;三、奖罚条款兑现办法:黑火公司在节点完成前十天,应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神火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对节点完成情况进行落实,合格后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四、本协议相关说明:1.黑火公司为了保证节点计划的实现,在冬天寒冷季节(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需要采取特殊施工措施,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此季节因采取特殊施工措施引起额外增加的水电费用由神火公司承担,其他所发生费用仍按原合同执行;2.黑火公司所提交的设备、材料计划误差不超过±15天,在此期间影响的工期不计入总工期;3.以上约定因神火公司原因如四大管道、主变、接入系统等重大设备材料未能按期到货,工期顺延并照付奖励;4.黑火公司所施工的其它配套系统须保证按要求同期投入使用;五、本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2013年4月27日,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签订《安装工程节点协议》约定,一、工程节点:3、4号机组,6月15-30日完成3号锅炉打水压,奖励10万元;9月30日完成3号机组整套启动,奖励10万元;11月30日完成4号机组整套启动,奖励10万元;二、节点奖励:整套启动节点按期完成,节点完成奖按100%兑现,其中项目部经理占50%,其他班子成员占50%;三、本协议相关说明:本奖励协议只作为安装工程进度节点激励费,为两个项目部之间合作的业务内容。2013年6月15日,黑火公司完成了3号锅炉水压试验,神火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2013年7月,神火公司向黑火公司支付了节点奖3000000元。2013年10月4日,黑火公司向神火公司提交申请,载明“2012年在设备到货晚的情况下,黑火公司通过冬季施工,按时完成了各节点工期。目前3号机组受四大管道、热控元件到货晚、受电拖后等影响,无法实现2013年9月30日整套启动的节点。现3号机组不受设备影响的项目已经安装完成,4号炉已于2013年8月25日具备水压条件。根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黑火公司申请冬季施工3号机组整套启动节点奖150万元,恳求业主批准”,神火公司工作人员高尚伟2013年10月5日签署“3号机组启动后支付”。2013年11月1日,神火公司向黑火公司支付了冬季施工增加水电费800584元。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对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安装工程公用系统、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工程价格结算原则:(1)工程价格结算按照《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正文“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价格结算原则”执行;(2)3号、4号锅炉脱硝系统、厂区循环水管道,依照《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A2标段的结算办法执行;(3)本补充协议中除了3号、4号锅炉脱硝系统,厂区循环水管道以外的安装工程依照《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中B、C标段的结算办法执行;(4)若有建筑工程参照《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标段主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的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中除结算让利下浮以外的全部内容执行,本建筑工程结算让利系数为9%,工程总价=建筑工程预算价×(1-9%);(5)工程进度款以经监理单位、业主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据实支付,支付比例全部依照《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中正文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13条合同价格与支付”执行;(6)本协议所涉及到的设备、材料处理原则依照《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中附件二“A2标段安装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及管理划分原则”执行;(7)本补充协议书是对《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的补充,是对该合同中工程范围外部分结算方式的明确,具体工程范围或让利方式详见图纸清册或经神火公司确认的有效函件,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A2、B、C标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5月29日,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签订《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整套启动协议》约定,一、神火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黑火公司资金1000万元,用于满足3号机组整套启动和并网发电,黑火公司必须实现3号机组6月25日整套启动、6月30日并网发电,因黑火公司原因造成整套启动工期延误,黑火公司承担每日5万元、累计不超过50万元的罚款,在竣工结算中执行;二、因神火公司原因造成的整套启动工期延误,神火公司补偿黑火公司每日5万元、累计不超过50万元的费用,在竣工结算中执行;三、神火公司要加快黑火公司上报的施工图预算审核进度,按双方签订的A2、B、C标段及补充协议按月进行正常结算,以满足后续工程的需要;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3号机组整套启动、并网发电后自动作废。2014年9月10日3号机组整套启动开始。2014年10月25日4号机组整套启动开始。2014年12月14日,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签署《关于甲乙合同争议事项协商会议纪要》约定,黑火公司同意神火公司提出黑火公司自本会议纪要双方签字后撤出施工场地停止一切施工活动不再进入施工区域的提议,纪要签署后五日内必须将属于黑火公司的施工器具等移出施工现场,自本纪要签字起按照合同规定属于黑火公司声誉的试运缺陷处理、未完工程按以下原则全部移交神火公司处理:1.由双方以监理认证对剩余工作量按照合同规定原则确定剩余属于黑火公司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2.根据三方确定的工程量,通过神火公司组织由黑火公司全程参加并认同的公开招标确认价格;3.神火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该项招标工作,超过该日期未完成黑火公司视为神火公司自愿承担该项工作费用;4.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的价格在竣工决算中扣除;本纪要签署之日起认定黑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已经完成,神火公司在纪要签署后5日内完成所有竣工验收签证及技术资料签字、接收、返还黑火公司等工作,黑火公司将不再对工程行使保管权;神火公司需在2015年1月5日开始启动竣工决算工作,并对黑火公司提交的所有竣工决算资料签署文件接收记录做为启动决算工作证明;2014年12月20日前神火公司支付黑火公司资金180万(现金),待本纪要内容得到落实后,于2014年12月28日前再行支付220万(现金),用以满足黑火公司执行本纪要内容需要;双方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落实上述纪要内容不得违约,本纪要内容与合同一样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如纪要内容、合同内容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2015年1月5日,黑火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方根据黑火公司与神火公司2014年12月14日签署的《关于甲乙方合同争议事项协商会议纪要》的要求,确定了3号、4号机组的尾工和遗留缺陷,神火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此进行了确定。截止本案黑火公司起诉之前,神火公司未完成黑火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格确认工作。截至2016年7月6日,神火公司向黑火公司付款199318433.95元,其中包含3号锅炉水压试验验收的节点奖3000000元以及冬季施工增加水电费800584元。2016年7月14日黑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工程除空冷岛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造价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神火公司同意对上述工程范围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对黑火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天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黑火公司与神火公司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以下简称征询意见稿)。本院将此征询意见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黑火公司和神火公司对征询意见稿反馈了意见,天健公司针对黑火公司和神火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予以回复。天健公司在对黑火公司、神火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回复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了新天健基审字[2017]4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天健基审字[2017]4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可确定工程造价合计为254897702.12元,由以下部分组成(1)建筑工程造价为10693017.22元;(2)安装工程造价为217465418.61元;(3)人工费调整费用造价为15254504.68元;(4)设备卸车及保管费造价为5879145.67元;(5)冬季施工措施费造价为5605615.94元。并做特殊说明如下:勘验记录、鉴定记录以及鉴定过程中的工作日志等书面资料经黑火公司授权委托人或神火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签字的,天健公司则视为同意;如未签字则视为不同意;黑火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联系通知单等相关诉讼资料,如有神火公司签章的,天健公司则视为同意计入鉴定总造价中;如神火公司未签章的,天健公司则视为不同意计入鉴定总造价中;装置性材料采用《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西北地区)及《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计取;人工费调整造价15254504.68元,天健公司根据《关于调整电力建设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定额[2011]39号及黑火公司提供的三方签字盖章的《3#机组锅炉本体安装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认为人工费调整作为可确定部分,神火公司在征询意见稿的回复中提出此项应作为双方协商部分。黑火公司和神火公司对新天健基审字[2017]4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针对神火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中提出的工程量及定额子目差异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天健公司与黑火公司、神火公司三方共同进行核对。2017年9月16日天健公司与黑火公司、神火公司共同对下列三项问题进行核对:1.三方测算出电缆5%裕度涉及的金额;2.关于定额套算问题涉及的是中低压管道部分,主要在神火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第111-135页),该部分以施工设计图核对结果为准,最终进行调整;3.对神火公司提出的图纸未见部分,以三方核对结果为准。经三方核对后,结果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所有电缆金额(含人工费调整)为:13787528.25元,涉及的电缆5%裕度测算金额(含人工费调整)为246240.43元。2.支吊架定额套算是争议部分,三方核对了《反馈意见表》中28册图纸中支吊架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中支吊架工程量为102.78t,核对后工程量为97.56t,量差为5.22t,主要差异在图纸J110202-04、06设计标注有误。核对范围内支吊架总重量为97.56吨,定额套算部分存在两种方案。第一,按照《热力设备安装工程(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中支吊架成品计取安装费与装置性材料费,核对范围内支吊架鉴定金额为1494698.54元。第二,按照《热力设备安装工程(2006年版)》《加工配制工程(2006年版)》现场制作计取安装、制作费与材料费,核对范围内支吊架鉴定金额为1548449.63元。两者差额为53751.09元。3.定额及工程量更改部分核减金额3608.28元。黑火公司、神火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3项调整部分均无异议,对第2项中支吊架定额套算部分同意天健公司按照成品计取即在《鉴定意见书》中支吊架金额3787865.61元上,扣减5.22吨重量按成品计取安装费与装置性材料费的金额945445.99元。黑火公司预付本案司法鉴定费1102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黑火公司施工的案涉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标段安装工程除空冷塔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的造价应当如何确认;2.案涉安装合同中对于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无效,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认;3.神火公司欠付工程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黑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4.神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黑火公司节点奖励款2300000元;5.神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黑火公司3号机组延误补偿款500000元;6.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安装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对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款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又达成《关于甲乙合同争议事项协商会议纪要》,终止了上述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并对黑火公司撤场后的工程量确认及已完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神火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结算义务,黑火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已完工程价款,并申请对其施工的除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征询神火公司意见后,委托天健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天健公司出具新天健基审字[2017]4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为254897702.12元,由以下部分组成(1)建筑工程造价为10693017.22元;(2)安装工程造价为217465418.61元;(3)人工费调整费用造价为15254504.68元;(4)设备卸车及保管费造价为5879145.67元;(5)冬季施工措施费造价为5605615.94元。经黑火公司、神火公司确认,天健公司在上述工程造价基础上扣减5.22吨支吊架按成品计取(含人工费)的金额945445.99元以及定额、工程量核减金额3608.28元,计253948647.85元。
对于黑火公司、神火公司针对黑火公司已完工程造价部分提出的异议,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冬季施工措施费的问题。
天健公司依据神火公司审批的黑火公司冬季施工方案以及双方安装合同,对黑火公司因冬季施工所采取的特殊措施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确认该笔费用金额为5605615.94元。黑火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因神火公司为抢工期而提出的冬季施工系在“非合理工期”条件下进行的定额外施工,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版)》规定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并不等同,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神火公司承担。且冬季施工的预算无取费表,材料价格也是参照市场价格,该部分费用不应按双方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下浮1230500.66元。神火公司则主张该笔费用与《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版)》中“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系重复计取,且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5000000元节点奖就是为了保证冬季工程进度,同时约定采取特殊施工措施引起的额外增加费用,其仅承担水电费。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11月黑火公司应神火公司要求进行冬季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黑火公司为了保证节点计划的实现,在冬天寒冷季节(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需要采取特殊施工措施,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此季节因采取特殊施工措施引起额外增加的水电费用由神火公司承担,其他所发生费用仍按原合同执行。故黑火公司与神火公司已明确约定了因冬季施工采取的特殊施工措施产生费用的承担,即神火公司仅负担增加的水电费用,而其他费用仍按原合同执行。黑火公司认为此处的“原合同”应指黑火公司按神火公司要求编制的冬季施工方案。但从《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条款内容看,系对特殊施工措施产生的费用结算、承担问题进行的约定,而黑火公司冬季施工方案仅是黑火公司对冬季施工所采取的措施、施工进度、质量所列计划,其中并不涉及费用的计算与负担问题,且该方案中的施工范围亦未超出双方安装合同的约定,并未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因此黑火公司主张“原合同”为冬季施工方案不能成立。据此“原合同”应指双方签订的案涉安装合同。故,对于冬季施工采取特殊施工措施费用结算执行2006版电力定额,项目划分与取费按2007年版《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黑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冬季施工所采取的特殊措施需另行计算措施费。因此,黑火公司主张因冬季施工所采取特殊措施产生的费用由神火公司负担缺乏依据,案涉工程造价253948647.85元中应当扣减冬季施工措施费5605615.94元。
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参照锅炉容量2008t/h、超临界机组对定额子目乘以相关系数进行调整的问题。
黑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机组为350MW配备1218t/h锅炉,应按照2006版电力定额中“2008t/h锅炉按超临界的相关子目乘以1.05,其中人工费乘以1.1”进行调整。其理由为2006版电力定额制定时,电力市场300MW机组只有亚临界机组,在定额发布后陆续出现了350MW机组锅炉参数向超临界以上发展,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已明确规定1025t/h锅炉如为超临界参数时如何进行调整,因此在2006版电力定额没有明确说明时,应当参照该定额中锅炉容量2008t/h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此认为,双方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执行2006版电力定额,该定额中并未对案涉工程的350MW机组配备1218t/h锅炉的相关子目需乘以系数进行调整予以规定,且双方亦未对此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另行达成补充约定,因此黑火公司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装置性材料价格认定问题。
神火公司主张装置性材料价格、甲供装置性材料价格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不能参照《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案涉安装合同中约定装置性材料依据《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执行,不足部分参照《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天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中只有安装费及部分消耗性材料价格可以参考,并无装置性材料价格。《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中不足的部分材料价格,并无执行依据。因案涉工程在2012年开始施工,故在《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不足部分,采用《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安装合同约定的《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及《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中未规定的装置性材料价格,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黑火公司与神火公司并未对该部分材料价格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且亦未在庭审中对此协商一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虽然双方安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但黑火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而鉴定机构采用的《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即为2012年装置性材料的全国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神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合同订立时履行地装置性材料的价格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神火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人工费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神火公司提出双方签订案涉安装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依据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定额[2011]39号文件《关于调整电力建设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规定,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39号文规定“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虽然案涉4×350MW动力站工程开工为2011年8月22日,但黑火公司所施工的3号机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神火公司虽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协商确定人工费是否调整,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执行2006版电力定额,而39号文系针对2006年版电力定额人工工日单价不适应人工工资逐年上涨的市场变化而做出的政策性调整。该文中所调整的价格标准为市场平均水平,更能反映出施工单位的人工成本。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案涉工程人工费的结算价格按39号文予以调整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故一审法院对神火公司关于人工费不应按39号文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电缆是否应计算裕度5%的工程量问题。
天健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计算了电缆5%裕度的工程量,该部分测算金额为246240.43元。神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测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为此提交了西北电力设计院关于对案涉工程电力长度裕度的说明予以证实。但神火公司在法庭限定时间并未提出实际测量电缆长度的数据。且依据双方安装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依据2006年版电力定额,工程量依据设计院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及各专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主机设备制造厂有关资料,并符合定额中的规定和上级颁发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而2006年版电力定额第三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明确规定电缆敷设定额中均未考虑波形增加长度及预留等富裕长度,该长度应计入工程量之内。因此,天健公司依据设计图纸预留的5%裕度计算的工程量,应当计入黑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该部分测算金额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神火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6.关于40吨以下机械是否应单独计算场外运输费的问题。
神火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对于40吨以下机械单独计算场外运输费提出异议。天健公司根据《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年版)使用指南》中定义“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重量在40t及以上的吊装机械,故对于重量40t以下的机械单独计取特、大型机械安拆及场外运输费。神火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机械取费的相关依据。因此,天健公司对40吨以下机械单独计取特、大型机械安拆及场外运输费,应计入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中。
7.关于2号空冷塔电缆、电气安装费用是否包含在空冷塔的固定价中。
神火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2号空冷塔电缆、电气安装、防雷接地等项目均包含在空冷塔固定价合同内,对此应当从鉴定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经天健公司测算,空冷塔电缆安装费为34406元,电气安装费为168292元。天健公司明确该部分是依据设备厂家提供的安装图纸进行的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附件一A2、B、C标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限划分原则中约定,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空冷岛设备厂家所供设备、材料均属安装工程。因此,天健公司所计算的空冷塔电缆、电气安装费应包含在空冷塔安装工程的固定价中,该部分费用202698元(34406元+168292元)应当从鉴定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对新天健基审字[2017]4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所确定案涉4×350MW超临界空冷机组A2、B、C的工程造价253948647.85元,扣减冬季施工措施费5605615.94元以及空冷塔电缆、电气安装费202698元,确认黑火公司已完除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造价为248140333.9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案涉A2标段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黑火公司主张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对于A2标段3号、4号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格的约定违背了中标价格,属无效条款,双方最终结算应按中标价格11860000元计算。对此,黑火公司以双方安装合同中附件三承包商最终报价书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黑火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遂与神火公司签订了中标合同即案涉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格为固定价7200000元。现黑火公司依据该合同中所附附件三承包商最终报价书主张其中标的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1860000元。但该报价并未在黑火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予以记载,且对于该价格所涉工程范围在双方安装合同附件三的承包商最终报价书中亦未载明。同时在该报价书上还记载了黑火公司并未中标的A1空冷岛工程价格。而黑火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亦未记载其中标的A2标段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的中标价格。故该最终报价书中所载价格是否为中标价,黑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黑火公司主张案涉安装合同中对于A2标段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价款约定属无效条款缺乏依据。黑火公司在起诉时,对双方安装合同中所约定的A2标段3号、4号机组空冷塔安装工程为7200000元予以认可,但在诉讼过程中,其以该价格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让利价,而现其不愿让利为由主张该价款无效,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黑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神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黑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神火公司欠付黑火公司已完案涉工程的款项为248140333.91元+7200000元-(199318433.95元-3000000元-800584元)=59822483.96元。黑火公司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理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安装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神火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故黑火公司主张神火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问题。黑火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即案涉工程造价85%扣减神火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商应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当月合同工程量,依据合同价款相应内容的构成单价或有关取费标准,计算出已完合同价款,编制“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连同相关支持文件一并提交业主,业主应在收到承包商提交的“合同价款结算账单”后7天内予以支付。该约定即为双方对于进度款付款方式的约定。黑火公司现主张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监理单位确定的每月完成工程量,向神火公司提交“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请求神火公司支付进度款,故其主张进度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黑火公司还主张工程结算款即案涉工程造价10%(95%-85%)部分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计息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关于甲乙方合同争议事项协商会议纪要》约定终止双方安装合同履行,并约定神火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前组织有黑火公司全程参加并认同的公开招标确认工程价格工作,并需在2015年1月5日开始启动竣工决算工作,并对黑火公司提交的所有竣工决算资料签署文件接收记录作为启动决算工作证明。双方安装合同中亦约定黑火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移交证书完成签发满1年后按监理单位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报告,黑火公司应在提交最终付款申请报告时,向神火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结算清单,以证实最终付款申请报告中的价款总额相当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和最终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神火公司在收到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和书面结清单后14天内,神火公司将按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向黑火公司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神火公司虽未向黑火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证书,但神火公司出具其与黑火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关于3号、4号机组尾工和遗留缺陷三方认定协议》,可以证实黑火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神火公司。双方当事人至本案起诉前未完成黑火公司已完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黑火公司应当自移交工程满1年后即2016年1月5日,向神火公司提交最终付款申请。现黑火公司虽未向神火公司申请最终付款,但其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可视其向神火公司主张最终付款。黑火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神火公司欠付结算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因黑火公司所诉进度款亦为神火公司所欠工程款,故对神火公司除质保金外欠付全部工程款即47055467.26元(59822483.96元-12767016.7元)自本案黑火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
对于黑火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问题。按照双方安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计算保修期,其余项目保修期为1年。案涉工程为安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移交时间应为2015年1月5日,故保修期满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1月。对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保修期满后起算,黑火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起计算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255340333.91元×5%=12767016.7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按质保期满2017年1月起算至生效判决之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神火公司是否应当向黑火公司支付2300000元节点奖励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安装工程节点协议》,对安装工程进度节点完成时间及奖罚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查明事实,黑火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了3号锅炉水压试验,神火公司于2013年7月向黑火公司支付了节点奖3000000元。现黑火公司主张其他节点奖励。对此其提交了2013年10月4日申请一份,该申请可以证实黑火公司因设备晚到等原因造成3号机组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实现整套启动,神火公司在该申请上签署“3号机组启动后支付”意见予以确认。且《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还约定“因神火公司原因如四大管道、主变、接入系统等重大设备材料未能按期到货,工期顺延并照付奖励”,故黑火公司主张神火公司按《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支付3号机组整套启动的1500000元节点奖励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还约定黑火公司若在2013年11月30日完成4号机组整套启动工程,则神火公司奖励黑火公司50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4号机组整套启动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现黑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4号机组未能在《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节点完成整套启动的原因在于神火公司。因此黑火公司主张该节点奖励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黑火公司还主张神火公司按照《安装工程节点协议》支付节点奖励300000元。该奖励同样是针对3号机组锅炉打水压、3号机组整套启动以及4号机组整套启动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则支付相应的奖励。同前述分析,黑火公司按节点日期完成了3号锅炉打水压工程,且虽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3号机组整套启动相关工程,但主要原因在于神火公司相关设备到货晚,黑火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得到了神火公司确认,故对此两项奖励金共计200000元,神火公司应当支付。但对于4号机组整套启动的奖励金,因黑火公司未能证明在协议约定时间前未完成该节点工程的原因在于神火公司,因此对该笔奖励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神火公司应向黑火公司支付的工程奖励金应为1700000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神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黑火公司3号机组延误补偿款500000元。黑火公司主张依据双方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整套启动协议》约定,因神火公司原因造成3号机组整套启动工期延误,神火公司应向其支付500000元的补偿款。该启动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现黑火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通知单、发货清单、设备开箱记录等证明神火公司所购安装设备到货晚造成3号机组延期启动,但上述证据的时间均在2014年5月之前。黑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整套启动协议》签订后,因神火公司原因造成3号机组整套启动工期延误。故其主张神火公司按《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整套启动协议》约定支付其补偿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火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神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黑火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2483.96元;二、神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黑火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705546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神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黑火公司支付以质保金127670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神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黑火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1700000元;五、驳回黑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39.77元(黑火公司已预交),司法鉴定费1102794元(黑火公司已预交),由黑火公司负担553688.77元,由神火公司负担1128445元。
二审中,神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5组证据。
第一组:神火公司电力项目部基建期间丢失损坏物资清单、丢失损坏物资采购合同、丢失损坏物资付款凭证、监理工程师授权委托书、监理工程师身份证复印件、神火公司4×350MW级机组发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明黑火公司造成神火公司所供材料丢失、损坏发生的费用1636670元。
经质证,黑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黑火公司称神火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丢失损坏物资清单并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神火公司该物资清单底部补签了刘辉的签字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应属无效;神火公司也从来没有向黑火公司要求过该部分损失;证据中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监理委托书、监理合同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神火公司4×350MW空冷机组工程主机间接空冷岛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首航供间冷塔面漆报价单、间冷塔面漆到货接收记录、货场存放实物照片、间冷塔面漆合格证及使用说明、关于3#、4#机组尾工和遗留缺陷三方认定协议、神火公司4×350MW机组#3、4机组黑一遗留缺陷及尾工项目工程技术协议、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明黑火公司未施工造成油漆失效损失117219元。
经质证,黑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黑火公司称神火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未主张,且依据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于属于黑火公司的工作内容应由当事人双方及监理方三方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
第三组:1.《关于3#、4#机组尾工和遗留缺陷三方认定协议》,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电力公司#3、4机组黑一遗留缺陷及尾工项目招标汇总表,神火公司4×350MW机组#3、4机组黑一遗留缺陷及尾工项目工程技术协议、工程合同;2.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电力公司#3、4机组168小时试运前黑一遗留项目消缺工程议价汇总表、消缺工程合同,168缺陷、尾工前期项目工程技术协议,神火公司4×350MW机组#3、4机组黑一遗留缺陷及尾工项目、168小时试运前黑一遗留项目付款凭证;3.神火公司4×350MW动力站工程锅炉房真空清扫施工图第一页、设计施工说明、神火公司四台机组锅炉房真空除尘系统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规范书、付款凭证。证明黑火公司施工遗留缺陷及尾工项目施工发生的费用4500300元。
经质证,黑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起核心作用的《关于3、4号机组尾工和遗留缺陷三方认定协议》,神火公司一审已举证,现二审属于重复举证一审没有支持的证据。黑火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纪要神火公司理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其他证据黑火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神火公司A2、B、C标段安装工程起重机初检事宜传真、关于对神火电力公司3月6日来函的复函、证明(第三方受理证明)、收据存根、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受理单、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证明黑火公司应承担特种设备报检费用141700元。
经质证,黑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黑火公司称该报验费依据合同不应由黑火公司承担,黑火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回函,是因为此时已进入诉讼阶段,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两年,如果神火公司给付工程款,黑火公司可以配合其完成这项工作,但是配合并不是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州质检特令2018第0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神火公司4×350MW机组#4锅炉内检所查焊口质量有关事宜传真、关于#4锅炉内检所查焊口质量有关事宜的回复函、神火公司#4锅炉大包焊口检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神火公司#4锅炉金属监督缺陷处理合同、神火公司电力公司3号机组A级检修金属监督技术协议、神火公司#4锅炉大包焊口检测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神火公司供货及服务合同、安徽津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沈阳传奇付款凭证。证明因黑火公司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神火公司直接损失1625600元。
经质证,黑火公司对该组证据除黑火公司回复的两份传真件之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黑火公司称案涉两台机组自2014年12月14日《纪要》签订五天后移交神火公司至今已满五年,五年来机组一直运行良好,且神火公司在质保期内,即2017年1月5日前,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由于神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不予认可。
对于神火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在论理部分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质保金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3.工程奖励金6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4.神火公司上诉提出的五部分扣减的内容应否扣减的问题。
(一)针对黑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1.黑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神火公司给付冬季施工措施费5605615.94元及其利息损失。2012年9月28日,神火公司电力项目部召开第十九次周工程调度会,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2年10月9日前将冬季施工措施上报监理,由监理公司汇总审核上报项目部。2012年10月6日黑火公司上报冬季施工方案,2012年10月7日监理公司同意按该方案施工,2012年10月9日,神火公司同意按照冬季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该冬季施工方案对编制依据、冬季施工范围、施工工期、气候影响、冬季施工措施、冬季施工措施主要材料、质量措施、安全措施、车辆管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费用的计算与负担问题并未约定。2013年4月27日,黑火公司和神火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节点奖罚,并且约定了额外增加的水电费用由神火公司承担,其他所发生的费用仍按原合同执行。但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亦没有约定对冬季施工措施费另行计算。从《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看,正是为了保证冬季施工进度,对冬季施工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特殊奖励进行了约定。因此,黑火公司主张冬季施工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黑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黑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工程进度款21521433.87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5年1月5日,改判结算款25534033.39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5年4月29日。黑火公司认为对于工程进度款最晚应当在工程移交时给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5日移交神火公司,故应当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双方在案涉安装合同第13.3条明确约定承包商应按监理单位确认的当月合同工程量,依据合同价款相应内容的构成单价或有关取费标准,计算出已完合同价款,编制“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连同相关支持文件一并提交业主,业主应在收到承包商提交的“合同价款结算账单”后7天内予以支付。虽然根据2015年1月5日神火公司与黑火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关于3号、4号机组尾工和遗留缺陷三方认定协议》,黑火公司将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移交神火公司,但黑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监理单位确定的每月完成工程量,向神火公司提交“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请求神火公司支付进度款,故其主张进度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关于竣工结算款,黑火公司认为案涉安装合同13.11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所有相关资料后,承包商提供结算书3个月内办理结算。黑火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向神火公司交付了相关结算资料,因此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13.6条的约定,黑火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移交证书完成签发满1年后按监理单位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报告,黑火公司应在提交最终付款申请报告时,向神火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结算清单,以证实最终付款申请报告中的价款总额相当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和最终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神火公司在收到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和书面结清单后14天内,按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向黑火公司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于2015年1月5日移交神火公司,但双方当事人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黑火公司应当自移交工程满1年后即2016年1月5日,向神火公司提交最终付款申请。但黑火公司仅于2015年1月28日向神火公司提交了部分结算资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神火公司提交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和书面结清单申请最终付款,故其请求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黑火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且黑火公司所诉进度款亦为神火公司所欠工程款,一审判决神火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黑火公司除质保金外欠付全部工程款即47055467.26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黑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黑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神火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600000元。该奖励金即《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安装工程节点协议》中约定的4#机组整套起动的节点奖励。经查明,4号机组整套起动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未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整套启动,黑火公司认为4号机组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整套起动的原因在于神火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黑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针对神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1.神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装置性材料价格认定有误。神火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规定,应按照2011年的市场价格确定装置性材料价格,且对于该价格信息应由鉴定机构负责提供,神火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义务。案涉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则为《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项目划分和取费按2007年版《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装置性材料依据《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执行,不足部分参照《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而《建筑安装工程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估价表中只有安装费及部分消耗性材料价格可以参考,没有主要材料(即装置性材料)的价格,且《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价格信息是2012年全国平均价格水平,故装置性材料价格依照合同采用《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年版)(西北地区),不足部分采用《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且天健公司对比神火公司当时采购价格与《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价格信息(2012年版)》价格,两者价格相差不大,虽然双方安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但黑火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神火公司对于天健公司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神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神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人工费进行调整错误。神火公司认为人工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006版电力定额结算,不应按照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定额[2011]39号文件《关于调整电力建设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案涉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则为《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39号文件系针对《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电力定额人工工日单价不适应人工工资逐年上涨的市场变化而做出的政策性调整,并于2011年12月27日施行,根据该文件规定,该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者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虽然案涉工程的开工证明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但是从神火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来看,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均在2011年12月27日之后,且案涉工程均未结算,神火公司虽然主张由双方协商确定人工费是否调整,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神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神火公司上诉提出的五部分扣减的内容应否扣减的问题。神火公司认为因黑火公司原因造成的神火公司提供的材料丢失损坏产生的费用、油漆过期造成的损失、施工遗留缺陷消除及尾工项目施工发生的费用、特种设备报验费以及因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对于该主张神火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该部分亦不属于鉴定公司的鉴定范围。二审中,神火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五组证据均系神火公司单方出具,无黑火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神火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神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神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神火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错误,因黑火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金额不能确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也不能确定,故神火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1)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理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虽然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黑火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故原审认定神火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神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的约定,整体工程从移交业主之日起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计算保修期。案涉工程为安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案涉工程移交时间为2015年1月,故保修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利息自保修期满起算并无不当,神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分担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黑火公司和神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黑火公司和神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39.2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50.26元,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负担39058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柴俊彦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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