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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俊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恒兴滨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黎明村大凤****iv>
法定代表人:杨联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阿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区天钥桥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绿得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谢圣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隆凤新村东侧**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工程处主任。
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房管局)、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鼓楼投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恒兴滨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滨海公司)、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达公司)、福建绿得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得公司)、上海胜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第三人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同。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起诉要求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对恒兴滨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并未与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约定仲裁条款。故本案必须要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不能移交仲裁机构。2.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与恒兴滨海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改变,恒兴滨海公司已无权就诉争地块与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签订合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3.即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有效,但该协议系基于征收安置所签订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与恒兴滨海公司及征收工程处三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恒兴滨海公司向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返还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1亿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为20970958.9元);3.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对恒兴滨海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征收人)与恒兴滨海公司(被征收人)、拆迁工程处(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诉争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费用23399万元等。2014年3月18日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征收人)与恒兴滨海公司(被征收人)、拆迁工程处(征收实施单位)就2013年10月24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凡因安置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同意均应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之规则进行裁决。裁决结果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闽02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内容是针对补偿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合同内容也是各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性质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的精神,当事人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就补偿协议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即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因此,《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条款所涉及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而非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并依此驳回拆迁工程处请求确认其与恒兴滨海公司、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恒兴滨海公司及安发达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首先,生效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其次,恒兴滨海公司及安发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系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第三,仲裁条款的约定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根据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诉讼请求内容看,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与恒兴滨海公司及征收工程处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认为恒兴滨海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款的主体资格而要求恒兴滨海公司返还已取得的1亿元征收补偿款,双方就此问题产生争议致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仍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问题。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与恒兴滨海公司间的纠纷应交由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恒兴滨海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对恒兴滨海公司的起诉。
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还主张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及胜龙公司对恒兴滨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与恒兴滨海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要求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及胜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其对上述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对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及胜龙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解除案涉2013年10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项是恒兴滨海公司返还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1亿元及利息。该两项诉请针对的是恒兴滨海公司,且均系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关的争议。2014年3月18日,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拆迁工程处与恒兴滨海公司就2013年10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凡因安置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同意均应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之规则进行裁决。裁决结果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主张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16年5月20日,案涉《补充协议(一)》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工程处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闽02民特52号民事裁定,驳回征收工程处的该项申请。故案涉《补充协议(一)》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与恒兴滨海公司之间产生的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关的争议属于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根据恒兴滨海公司在庭审前提出的异议,驳回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对恒兴滨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及胜龙公司对恒兴滨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基础之上,而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人民法院暂无法直接审理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裁定驳回鼓楼房管局及鼓楼投管中心对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及胜龙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其实体权利。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可通过仲裁解决与恒兴滨海公司争议后,再另行向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及胜龙公司主张权利。
至于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首先,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引用的是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而该条款已被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废止。其次,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系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鼓楼房管局、鼓楼投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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