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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47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47层04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野,辽宁安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上诉人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九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7)辽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玉、陆丹丹,上诉人九里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陈静,被上诉人九里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称:(一)《补充协议》对《产权交易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条款约定的变更,属于减轻而不是加重九里投资公司债务情形;(二)中冶天工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并未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三)《补充协议》虽然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条款,但九里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九里控股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九里控股公司对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九里控股公司针对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辩称:中冶天工公司和九里投资公司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变更《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后,未与九里控股公司协商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里控股公司也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九里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九里投资公司针对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九里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里投资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职业字(2015)9432号《审计报告》中根本不存在《审计报告项下负债表中存货明细表》,也未体现“拆迁补偿费1.45亿元”。中资评报(2015)1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亦未披露“1.45亿元拆迁补偿款”。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中冶天工公司提供的是仅有26页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复印件,附件明细中没有提到《“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二)九里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未收到标的企业的任何资料,仅凭《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表述,客观上无法判断1.45亿元支出的真实性质。在中冶天工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移交标的企业财务凭证、账目后,九里投资公司发现中冶天工公司未披露标的企业资产,虚列开发成本;(三)案涉地块系由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补偿,中冶天工公司所列的“1.45亿元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此外,中冶天工公司在向审计机构提交的标的企业财务报表中,还存在诸多虚假不实披露之处,总计使标的企业资产减损176970813.82元。中冶天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九里投资公司赔偿176970813.82元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九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
中冶天工公司针对九里投资公司的上诉辩称:2015年12月4日,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三条载明:“乙方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所披露内容、已完成对本项目的尽职调查,已充分了解并自愿完全接受本项目产权转让公告内容及产权交易标的的现状,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自愿决定全面履行交易程序。”同时,《资产评估报告》附件第四项产权证明文件就有《“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第三条明确写明“本协议项下的搬迁补偿价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500万元”。故中冶天工公司已经披露了1.45亿元拆迁款的信息,九里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九里控股公司未对九里投资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中冶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九里投资公司给付中冶天工公司股权转让款4500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957.5万元、违约金6687万元(三项合计53644.5万元);(二)判令九里控股公司对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九里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中冶天工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九里投资公司给付中冶天工公司产权转让款45000万元、违约金1580.58万元(截止2018年3月14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合计46580.58万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九里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4840.15元;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第三项诉讼请求,原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包含保全费用5000元。
九里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补偿人民币1.45亿元;(二)中冶天工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天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中冶天工公司持有大连中冶渤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渤海置业)70%的股份,中冶天工公司将持有的中冶渤海置业70%股权和59870万元债权,转让给九里投资公司。因九里投资公司欠付中冶天工公司产权转让款,引发本案诉讼。
2011年4月14日,中冶渤海置业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旅土储交中字[2011]—3号),载明:中冶渤海置业竞得建设用地编号为大旅(201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39950平方米,拍卖成交价格为247431600元,该项目净地出让,由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向竞得人交付土地,供地时间为自摘牌之日起6个月内供地,企业搬迁自摘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2011年10月14日,中冶渤海置业按照《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要求,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2122011A0059),约定: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将坐落于旅顺口区光荣街道石板桥C地块宗地出让给中冶渤海置业,宗地面积为139950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47431600元。2014年12月1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中冶渤海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将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C地块用地面积由139950平方米调整为135151.8平方米,出让价款为238948383元。
2011年6月27日,中冶渤海置业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D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旅土储交中字[2011]—37号),载明:中冶渤海置业竞得建设用地编号为大旅(2011)-4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D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37302平方米,拍卖成交价格为24848万元,该项目净地出让,由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向竞得人交付土地,交地时间为自土地摘牌之日起18个月内向竞得人交付土地。2012年6月11日,中冶渤海置业按照《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D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2122012A0028),约定: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将坐落于旅顺口区光荣街道石板桥D地块宗地出让给中冶渤海置业,宗地面积为137302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4848万元。2014年10月31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中冶渤海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将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D地块用地面积由137302平方米调整为110512.8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99998693元。
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中冶天工公司委托,就中冶天工公司拟转让的中冶渤海置业股权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所持中冶渤海置业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评报[2015]123号),载明:中冶渤海置业资产总计84430.14万元,进入评估范围内的存货为中冶·乾城开发项目的开发成本。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中冶天工公司委托,对中冶渤海置业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中冶渤海置业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9432号),载明:中冶渤海置业资产总计为844301457.68元,存货价值为820621879.33元。审计报告项下资产负债表中存货明细表科目记载,拆迁补偿费1.45亿元。
2015年12月14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中冶渤海置业是合法存续的、并由中冶天工公司持有7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合同转让标的为中冶天工公司所持有标的企业70%股权及59870万元债权。九里投资公司拟收购上述股权及债权。九里投资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系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合同第3.2条约定,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拥有评估资质的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5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资评报[2015]1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合同第3.3条约定,标的企业不存在第3.2条所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合同第3.4条约定,标的企业已将相关的权属证书、批件、财务报表、资产清单、档案资料、印章印鉴、建筑工程图表、技术资料等文件资料编制《财产及资料清单》。中冶天工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66870万元转让给九里投资公司。九里投资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九里投资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61万元转为首期交易价款;剩余价款人民币46809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剩余交易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期付清。其中,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期剩余交易价款1809万元至中冶天工公司银行账户,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支付未付清的剩余交易价款450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至中冶天工公司银行账户。产权交易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应商定具体日期、地点,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中冶天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第3.4条规定的企业的《财产及资料清单》将标的企业的资产及清单、权属证书、批件、财务报表、档案资料、印章印鉴、建筑工程图表、技术资料等全部资料移交给九里投资公司,由九里投资公司核验查收。中冶天工公司对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所提供材料与标的企业真实情况的一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九里投资公司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所披露内容、已完成对本项目的尽职调查,已充分了解并自愿完全接受本项目产权转让公告内容及产权交易标的现状,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自愿决定全面履行交易程序。九里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截止至评估基准日,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及应该承担的其他责任等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存在未披露或遗漏的,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九里投资公司有权要求中冶天工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或应该承担的其他责任等事项可能导致的标的企业的损失数额。
其后,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上述剩余转让价款45000万元,中冶天工公司同意九里投资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无息支付,具体如下:1.对于此剩余转让价款,由九里投资公司在30个月内分3期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完毕,且每期支付的数额为15000万元;2.九里投资公司应按照如下期限内,及时向中冶天工公司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对于第一期款项,由九里投资公司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届满前,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完毕;对于第二期款项,由九里投资公司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24个月届满前,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完毕;对于第三期款项,由九里投资公司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月届满前,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完毕;3.九里投资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款项,如九里投资公司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足额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款项,则对于到期未支付款项部分,九里投资公司同意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延期支付的款项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九里控股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的债务人九里投资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对于九里控股公司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由三方协商解决。
2015年12月14日,九里投资公司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中冶渤海置业项目保证金20061万元,又于同日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渤海置业项目股权及债权转让款1809万元。九里投资公司尚欠中冶天工公司45000万元。
2016年1月17日,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标的企业账目凭证。中冶渤海置业就C地块、D地块对外支付拆迁补偿款1.45亿元,并记录在开发成本科目项下,作为“存货”统计为资产总值844301457.68元的一部分。中冶渤海置业就C地块、D地块对外支付拆迁补偿款1.45亿元所依据的具体协议为: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中冶渤海置业、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与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中冶渤海置业委托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及C、D地块红线内地上物实施动迁并给予补偿,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同意按照协议搬迁并有权取得补偿价款,全部搬迁补偿价款合计14500万元,给予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的补偿价款为11000万元。2011年10月29日、2013年9月24日,中冶渤海置业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分别签订《关于C、D地块红线内地上物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关于C、D地块红线内地上物的动迁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价款金额中的3500万元,由中冶渤海置业支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并由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完成对C、D地块中除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之外的未动迁的居民和企业的动迁补偿事宜。其中2500万元用于地块红线内85户民宅的拆迁补偿,1000万元用于五家企业(即旅顺友好塑料厂、旅顺红光电碳厂、旅顺口区博泰模具厂、王朝农场、汝祥园艺厂)的动迁补偿。
同日,在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标的企业的相关材料中存在《备忘录》一份,该份材料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参加人员为杨林贵(中冶天工公司总经理助理、中冶渤海置业总经理)、李青松(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经营者)、胡鹏飞(中冶渤海置业法定代表人),该《备忘录》载明:由于李青松所属春成苗圃是本地块的最大被拆迁人,李青松熟悉当地民风、民情,且在当地有较好人脉资源和拆迁经验,会议决定由李青松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被拆迁人,将1.45亿元全部用于C地块、D地块的拆迁补偿,由李青松包干使用(包括对李青松属下春成苗圃的补偿);政府只补偿了约2000万元,少补了近1亿元,另外李青松叙述为此项目已发生了近3000万元的费用,会议认可对李青松的补偿总额为1.1亿元(1.1亿元包括对李青松的所有补偿、发生的费用及运作土地的劳务费用等全部费用,统一按土地及其地上物的补偿计,并确保进入项目开发成本);李青松要协调好拆迁及税务部门关系,确保发生的所有补偿额计入项目成本。
2011年3月25日,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给中冶渤海置业出具了《关于石板桥地块挂牌出让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第一,上述地块目前没有形成净地,很难按约定期限供地。如出现交地时间延误,你公司不能追究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第二,以上地块动迁情况比较复杂、动迁难度大,若挂牌你公司应配合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共同努力协调完成动迁工作。
2017年5月26日,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石板桥局部地块情况说明》,载明:旅顺口光荣街道石板桥C地块、D地块属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2011年储备项目,由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地块拨付资金进行拆迁储备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何方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九里控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天工公司诉请的诉讼保全责任费用应否由九里投资公司承担;中冶天工公司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中是否存在未披露和遗漏的事项,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45亿元的损失责任。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九里投资公司应于《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届满前(即2016年12月14日之前)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15000万元。九里投资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违约金。中冶天工公司起诉九里投资公司时尚有第二期和第三期未到期,到目前为止已全部到期。九里投资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产权交易价款45000万元,九里投资公司违约,并应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中冶天工公司主张九里投资公司给付45000万元产权交易价款和违约金应予支持。
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乘以1.5倍计算,违约金年利率仅仅达到9%左右,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其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九里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条款,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变更主合同后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协商九里控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九里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冶天工公司主张九里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冶天工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九里投资公司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中冶天工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中冶天工公司损失部分,由于此部分损失和九里投资公司承担违约金相加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中冶天工公司主张九里投资公司承担此费用应予支持。
中冶天工公司在转让中冶渤海置业产权之前,对中冶渤海置业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中冶天工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系在审计和资产评估后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从中冶渤海置业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C、D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内容看,该项目为净地出让。从签订《大连市旅顺光荣街道石板桥C、D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时间看,土地出让的时间恰恰是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正处在新旧法律交替实施过程中。从法院调取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动迁费看,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也给付了动迁户拆迁费。可中冶渤海置业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春成苗圃、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补偿协议书》,且在《备忘录》载明:会议决定由李青松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被拆迁人,将1.45亿元全部用于C地块、D地块的拆迁补偿,由李青松包干使用(包括对李青松属下的春成苗圃的补偿);政府只补偿了约2000万元,少补了近1亿元,另外李青松叙述为此项目已发生了近3000万元的费用,会议认可对李青松的补偿总额为1.1亿元(1.1亿元包括对李青松的所有补偿、发生的费用及运作土地的劳务费用等全部费用,统一按土地及其地上物的补偿计,并确保进入项目开发成本)。而在2016年1月17日,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标的企业的账目凭证中体现的是中冶渤海置业就C地块、D地块对外支付拆迁补偿款1.45亿元,并记录在开发成本科目项下,作为“存货”统计为资产总值844301457.68元的一部分。上述事实说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应交付净地,动迁费用应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支付,但从本案情况看,中冶渤海置业也支付了动迁补偿费用,并且在移交的企业账目中记载,且在[2015]9432《审计报告项下负债表中存货明细表》记载了拆迁补偿费1.45亿元,此节说明中冶天工公司对1.45亿元进行了披露。九里投资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称其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股权转让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所披露内容。这说明中冶天工公司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没有隐瞒未披露和遗漏事实。至于此费用应否应当支出、是否增加了企业成本,是企业管理问题,而不是九里投资公司主张的未披露和遗漏事实,因此,九里投资公司主张中冶天工公司有未披露和遗漏事实、应给其补偿1.45亿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7)辽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一、九里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冶天工公司45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以1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九里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冶天工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44840.15元;三、驳回中冶天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九里投资公司反诉请求。中冶天工公司预交的案件本诉受理费27240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费383400元,由九里投资公司承担。
二审中,九里投资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为合同补充协议书交接明细单和人员借用协议,用以证明2016年2月27日九里投资公司在接收中冶天工公司移交的补偿协议书时,才知道1.45亿元支出的具体事实,此时《产权交易合同》已经签署并履行,中冶天工公司故意隐瞒、未披露此节事实;证据二为案涉C、D地块土地出让金交款凭据,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系净地出让,《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标的企业支付1.45亿元补偿费无合法依据;证据三为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中冶天工公司未提供标的企业全部的财务报表,导致标的企业在产权交易时的企业资产、债务不真实;证据四为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咨询报告》、证据五为《财务咨询报告》附表,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不真实,造成标的企业资产虚增,核减后标的企业净资产减少176970813.82元。经质证,中冶天工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中冶天工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中冶天工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接收合同补偿协议书,且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九里投资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未掌握动迁补偿协议内容;对于证据二、三,中冶天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证据四、五,中冶天工公司认为系九里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九里控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可以用于证明九里投资公司接收中冶天工公司移交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三、四、五,与中冶天工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是否未披露和遗漏1.45亿元补偿费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九里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以下证据:一是大连市旅顺口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案涉土地被拆迁户名单及补偿明细,二是案涉1.45亿元拆迁补偿款最终去向。本院认为,九里投资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中冶渤海置业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9432号),并未附审计报告项下资产负债表中存货明细表。对于《补充协议》签订的具体日期,中冶天工公司和九里投资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中冶天工公司、九里投资公司一致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担保合同》。2016年1月17日,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标的企业的账目凭证。2016年2月1日,中冶天工公司和九里投资公司办理了中冶渤海置业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2016年2月27日,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案涉动迁补偿协议书。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以上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冶天工公司、九里投资公司的上诉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九里控股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中冶天工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是否存在未披露和遗漏1.45亿元拆迁补偿费情形。
(一)关于九里控股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2015年12月14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6.3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载明:“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小写)20061万元转为首期交易价款;剩余价款人民币(小写)46809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剩余交易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期付清:其中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期剩余交易价款1809万元至甲方银行账户,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未付清的剩余交易价款450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至甲方银行账户”,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2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15.4载明:“乙方若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向甲方支付按转让价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转让标的重新挂牌转让:①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转让价款的;②以不了解产权交易标的现状等为由发生放弃受让或退还产权交易标的等情形的”。
从《产权交易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体系的理解看,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需要承担合同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15.2条和15.4条约定的情形,分别针对的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继续履行,和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转让价款、解除合同。本案系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引发纠纷,中冶天工公司以九里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为由诉至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中冶天工公司和九里投资公司未签订《补充协议》,中冶天工公司可以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6.3和第十五条15.2约定,一并向九里投资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迟延支付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对于上述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45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无息支付,具体如下:1.对于此剩余转让价款,由乙方在30个月内分3期向甲方支付完毕,且每期支付的款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2.乙方应按照在如下期限内,及时向甲方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对于第一期款项,由乙方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向甲方支付完毕;对于第二期款项,由乙方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24个月届满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对于第三期款项,由乙方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月届满前,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乙方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则对于到期未支付款项部分,乙方同意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延期支付的款项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分析上述关于九里投资公司延期支付款项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补充协议》明显低于《产权交易合同》,即:《补充协议》减轻了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同时,《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九里投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3日,中冶天工公司起诉请求九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未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在保证期限上没有加重九里控股公司的义务。尽管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九里控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对于丙方是否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由三方协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中冶天工公司、九里投资公司和九里控股公司未协商、或者协商之后九里控股公司不同意变更,对于减轻了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九里控股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依据《补充协议》判决九里投资公司承担减轻后的债务的情况下,未判决九里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中冶天工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是否存在未披露和遗漏1.45亿元拆迁补偿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7日,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中冶天工公司委托,出具中冶天工公司拟转让其所持中冶渤海置业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评报[2015]123号),评估结论为中冶渤海置业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9841.28万元。中资评报[2015]123号评估报告书关于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部分载明:“7.本评估报告包含若干附件及资产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所有附件及资产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亦构成本报告之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报告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中资评报[2015]123号评估报告书附件第四项产权证明文件《“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搬迁补偿金额载明:“本协议项下的搬迁补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500万元(大写:壹亿肆仟伍佰万元整)。”
2015年12月14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了转让中冶天工公司持有的中冶渤海置业70%股权及59870万元债权等事宜。其中,13.5载明:“乙方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所披露内容、已完成对本项目的尽职调查,已充分了解并自愿完全接受本项目产权转让公告内容及产权交易标的的现状,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自愿决定全面履行交易程序。”
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在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持有的中冶渤海置业70%股权时,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资产评估报告书重要组成部分、与评估报告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附件第四项产权证明文件之一的《“石板桥项目C、D地块”动迁补偿协议书》,明确披露了1.45亿元拆迁补偿款,九里投资公司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亦显示九里投资公司已经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案涉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所披露内容,已完成尽职调查。本院认为,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全面了解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的标的企业全况;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当注意到《产权交易合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约定,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提及的附件具有等同于资产评估报告正文的条款。因九里投资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九里投资公司认可《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已经披露了1.45亿元拆迁款并无不当。2016年1月17日,中冶天工公司向九里投资公司移交中冶渤海置业企业财务凭证、账目,系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交割事项,不能成为九里投资公司在接收中冶渤海置业《财产及资料清单》时才知悉1.45亿元拆迁款存在的事由。至于九里投资公司上诉提出的1.45亿元拆迁款是否应由中冶渤海置业支出、中冶天工公司是否虚列开发成本和不实披露财务报表,与本案中冶天工公司是否未披露和遗漏1.45亿元拆迁款这一待证事实,在法律上无关联,九里投资公司关于中冶天工公司遗漏和未披露1.45亿元拆迁补偿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被支持。
综上,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九里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大连九里控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九里控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240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83400元,由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九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425元,由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九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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