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鸿体育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18号1号楼1909户。
法定代表人:高小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福,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长江东路福瀛大厦2405。
法定代表人:苏文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鸿体育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永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民初22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青岛永鸿公司的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仲裁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是青岛永鸿公司要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支付回购价款及迟延付款损失产生的争议,就土地回购事宜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其次,即使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再次,因裁决主要事项无法执行,双方之间的纠纷无法根本解决,在此情形下青岛永鸿公司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救济。第四,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以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为由驳回青岛永鸿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回购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而非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将回购定性为政府行为错误,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黄岛区自然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5日,青岛永鸿公司依据其与黄岛区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青岛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黄岛区自然资源局拒不履行仲裁裁决,青岛永鸿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仲裁裁决事项履行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裁定驳回了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青岛永鸿公司对此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原审法院驳回了青岛永鸿公司的复议申请。鉴于青岛永鸿公司和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并未重新达成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永鸿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青岛永鸿公司起诉后,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在首次开庭前亦未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2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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