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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口云南民族发展大厦。
负责人:柴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红塔花园1幢A座。
法定代表人:雷廷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川华地王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中南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蒋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燕,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创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王朝公司)、云南华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王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云南万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刘利兵,被上诉人华地王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华地王朝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到庭参加诉讼,万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上诉请求:1.判令华地王朝公司承担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2318元;2.判令周平对华地王朝公司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华地王朝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万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要求华地王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了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因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82318元,该笔律师费未超过司法部的收费标准。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华地王朝公司自愿承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华地王朝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二、一审判决周平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外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周平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已明确其自愿对华地王朝公司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驳回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川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与《抵押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华川公司以其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享有质押权。四、一审判决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承担10%的案件受理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华地王朝公司未归还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10%的案件受理费。
华地王朝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辩称,一、华地王朝公司不应承担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二、周平不应对华地王朝公司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地王朝公司提供了抵押和质押等物的担保,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周平未对保证与主债务人物保的责任承担顺序作出特殊约定,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三、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无权要求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物实现质权。华川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进行质押,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设立。四、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
万拓公司未作答辩。
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华地王朝公司归还所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60131639.54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积欠利息877819.47元),本息共计161009459.01元;3.判令华地王朝公司承担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82318元;4.判令华川公司、万拓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即对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12幢地下一层车库,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1-3层商铺,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4-11层商住楼,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43、20××46、20××44、20××53、20××48、20××47、20××45号;12-14层写字楼,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及上述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五华国用(2006)第0200098-105号,西国用(2005)第0290259-260号,西国用(2005)第029026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1636416000203528724的华地王朝公司物业经营收入应收账款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华地王朝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万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50200014-2014年(西市)字004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地王朝公司向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7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向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250200014-2014年西市(抵)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地王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依据华地王朝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任何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若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华地王朝公司以其自有的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12幢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250200014-2014年西市(质)字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华地王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依据华地王朝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任何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产生。若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质押权。华地王朝公司以物业经营收入应收账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证明编号为01636416000203528724。2014年10月23日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分别与华川公司、万拓公司签订编号为0250200014-2014年西市(保)字0006号、0250200014-2014年西市(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依据其与华地王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周平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依据其与华地王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签订编号为0250200014-2014年(西市)字0048号-补1《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说明借款人借款具体用途为135000000元用于归还华夏银行借款,35000000元用于归还股东借款、支付装修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5%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川公司、万拓公司、周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8月30日,重庆合川华地公司与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签订编号为0250200014-2017年西市(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依据其与华地王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8月30日,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抵押补充协议》,增加华川公司对华地王朝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贷款利率由基准利率上浮20%调整为基础利率,若借款人经营情况改善或集团经营情况改善,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将恢复执行原贷款利率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调整后,如华地王朝公司再次出现没有按期归还本金或欠息的情况,华地王朝公司同意并授权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由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处置所得提存或用于提前偿还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华川公司、万拓公司、周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因华地王朝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多次向华地王朝公司发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在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向法院起诉后,华地王朝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5738.49元。经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核实确认华地王朝公司至今尚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本金为159895901.05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华地王朝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7819.47元。此外,华地王朝公司抵押的房产,先后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能否要求华地王朝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2.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要求华地王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9895901.05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华地王朝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7819.47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482318元是否成立;3.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有权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案涉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成立;4.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华川公司、万拓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成立;5.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享有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成立;6.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成立。
一、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能否要求华地王朝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在第三项中,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中约定如华地王朝公司再次出现没有按期归还本金或欠息的情况下,华地王朝公司同意并授权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由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处置所得提存或用于提前偿还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华川公司、万拓公司、周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在华地王朝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华地王朝公司抗辩主张其只是拖欠部分利息,本金也按期偿还给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条款。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华地王朝公司可以在拖欠部分利息或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不适用提前还款的条款,相反明确只要未按期归还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本金和利息,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即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华地王朝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要求华地王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9895901.05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华地王朝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7819.47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482318元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已经确认华地王朝公司至今尚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本金为159895901.05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华地王朝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7819.47元,故,华地王朝公司应当支付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本金159895901.05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7819.47元以及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和相应凭证,故,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华地王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2318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三、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有权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案涉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成立。华地王朝公司对于抵押案涉房产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12幢地下一层车库,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1-3层商铺,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4-11层商住楼,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43、20××46、20××44、20××53、20××48、20××47、20××45号;12-14层写字楼,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及上述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五华国用(2006)第0200098-105号,西国用(2005)第0290259-260号,西国用(2005)第0290269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华川公司、万拓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华川公司、万拓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对其与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承诺对华地王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万拓公司抗辩认为贷款中的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该公司的欠款,所以该公司才提供连带保证。华地王朝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该公司欠款,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万拓公司与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附带条件约定贷款如不归还华地王朝公司欠万拓公司的欠款,万拓公司则免除连带保证的责任。万拓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华地王朝公司与其有过上述约定,故,万拓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万拓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与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万拓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应当对华地王朝公司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周平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华地王朝公司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贷款和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不可撤销担保函》中并未约定周平放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周平依法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外不能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享有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成立。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和华地王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取得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1636416000203528724的华地王朝公司物业经营收入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有权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1636416000203528724的华地王朝公司物业经营收入应收账款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成立。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与《抵押补充协议》中增加了华川公司用在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作为华地王朝公司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贷款本息的质押担保的约定,但该质押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对华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地王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由华地王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借款本金159895901.05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7819.47元以及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6.615%计算);二、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12幢地下一层车库,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1-3层商铺,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4-11层商住楼,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43、20××46、20××44、20××53、20××48、20××47、20××45号;12-14层写字楼,产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及上述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五华国用(2006)第0200098-105号,西国用(2005)第0290259-260号,西国用(2005)第0290269号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实现抵押权,即以上述房产和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地王朝公司所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上述本金和利息;三、华川公司、万拓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对华地王朝公司所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以上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平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外不能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川公司、万拓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华地王朝公司追偿;四、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有权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即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1636416000203528724的华地王朝公司物业经营收入应收账款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地王朝公司所欠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上述本金和利息;五、驳回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59元,由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负担10%,即84925.9元,由华地王朝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万拓公司负担90%,即7643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地王朝公司、华川公司、重庆合川华地公司、周平、万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提交了其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周平只在《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未在《抵押补充协议》上签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诸多笔误,也一并予以纠正,不再一一指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2.周平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3.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是否有权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在一审中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的任何证据,二审中仅提交了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数额取决于最终收回的资产数额。在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正确。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周平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地王朝公司向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借款时,提供了自有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平虽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但该函并未特别约定担保责任承担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周平对华地王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外不能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应直接判令周平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是否有权对华川公司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与华川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华川公司以其持有的华地王朝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权并未设立。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对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承担10%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25.9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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