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133号。
负责人:郭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绍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赵家堆35号附1号1幢4单元4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张依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安海公路零公里处金成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蒋勇,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朝阳路省建小区71栋1单元102号。
原审第三人:陈树昆,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金成花园5幢3单元302号。
原审第三人:梁夏,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中华路华西别墅4幢。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邱伟,原审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矿业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安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被上诉人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昆都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成矿业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经过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安宁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农行安宁支行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伟负担。事实与理由:邱伟主张在查封前签署了合法有效合同、付清款项、在查封前进行了占有,但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但是邱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应当排除邱伟的执行异议申请。
邱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农行安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继续查封、执行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地下室负一层A635号车位;2.请求法院判令由邱伟、昆都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邱伟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昆都房地产公司支付175000元,昆都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邱伟支付的车位定金175000元。2016年10月1日,邱伟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载明邱伟认购A2地下室负1层A635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000元,已付金额175000元;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为9254.30元。同日,昆都房地产公司向邱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邱伟支付的A2-1-A635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9254.30元。2017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邱伟购买A2地下室负1层A635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12日前对车位进行现状移交。当日,昆都房地产公司还与邱伟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将车位以现状移交邱伟使用。之后,双方签订了《回迁户交房结算单》,确认邱伟已经付清车位对价款和各项税费。
另查明,农行安宁支行诉金成矿业公司、昆都房地产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农行安宁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成矿业公司、昆都房地产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的财产,保全价值以301493839.56元为限。一审法院并作出(2017)云执保23号及(2017)云执保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的两块土地,查封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红联城市广场A3地块一期、西园花园A5地块房产共计1074套,其中包括A635号车位。后邱伟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云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地下室负1层A635号车位的执行。2019年2月1日,一审法院向农行安宁支行送达该执行裁定,农行安宁支行于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问题。1.合同订立。本案中,邱伟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双方之间车位买卖进行确认。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且提交了合同原件、交款凭证等对买卖合同签订并履行的事实予以佐证。农行安宁支行尽管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邱伟同昆都房地产之间的买卖合同系2015年10月19日即已付清款项,2016年10月1日确认具体的车位,《车位认购确认书》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符合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邱伟在2017年3月31日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车位占有。2017年3月12日,昆都房地产公司同邱伟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载明:“昆都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使用”,庭审中,邱伟与昆都房地产公司对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至邱伟均予认可,故案涉车位已由邱伟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邱伟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3.价款支付。邱伟购买的车位总价为17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刷卡的方式,已经于2015年10月19日足额支付了车位全部价款,2016年10月1日支付了契税、印花税和维修基金。邱伟在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价款。4.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昆都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自认,由于项目整体未进行最后验收,还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案诉争车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非邱伟。综上,邱伟对涉案车位的权利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邱伟关于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农行安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邱伟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农行安宁支行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并对涉案车位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农行安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农行安宁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
1.邱伟是回迁户,其回迁房产已交付,涉案车位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
2.在《车位认购确认书》上,昆都房地产公司委托销售的昆明飞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签字确认。
3.《车位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邱伟)向甲方(昆都房地产公司)购买车位,因乙方实际需要,要求提前使用车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乙方充分了解车位现状,因生活需要,需提前使用车位,甲方同意提前移交车位;乙方在使用车位过程中,对车辆及财产人身安全自负责任;三、车位使用中的水电费用,在未正式验收前由甲方承担;四、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
4.2015年10月19日,邱伟以POS机刷卡(POS机商户全称显示为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方式支付了涉案车位价款175000元,并向昆都房地产公司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及维修基金均有昆都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邱伟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回迁户交房结算单》,对邱伟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全面结算,昆都房地产公司尚欠付邱伟过渡费7549.02元。
5.因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大产权证也尚未办理完毕,且经农行安宁支行申请,法院在商品房预售系统中将房产与车位全部查封,案涉车位未能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邱伟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认定的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邱伟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均是买卖车位。而车位本身并非用于居住,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余地,邱伟亦无需举证“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同签订时间问题
尽管最初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上没有加盖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该《车位认购确认书》约定邱伟购买昆都房地产公司的车位,并对具体总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邱伟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全部价款,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可。而《车位认购确认书》上除了邱伟签名外,还有销售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车位认购确认书》依法对昆都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昆都房地产公司又同邱伟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再次对双方之间车位买卖进行确认,而农行安宁支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存在虚假。一审据此认定邱伟与昆都房地产公司在案涉车位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农行安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车位是否合法占有的问题
邱伟作为回迁户,其全部车位价款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同时,邱伟同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昆都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使用”,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至邱伟均予认可。既然案涉车位已经交付,那么邱伟就可对案涉车位进行实际管控,是否具备使用条件或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合法占有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由邱伟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并无不当,农行安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案涉车位价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
邱伟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向昆都公司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维修基金。
五、关于产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
因案涉车位所在土地被抵押,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大产权证未办理,以及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致案涉车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案涉车位产权证未能办理并非邱伟的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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