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西湾。
法定代表人:丁芳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铧兴小区(二期)1#楼1层08店面。
原审被告:高敏。
原审被告:曹望。
原审被告:路云霞。
原审被告:丁芳宜。
原审被告:萧寒。
上诉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湾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6月10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陈武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陈武为由书面申请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变更为陈武,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武替代华融福建分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华融福建分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怀、龙宇飞,被上诉人陈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西湾置业公司应支付利息22265935.52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5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要求西湾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设立、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该等协议所约定的“重组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华融福建分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基于西湾置业公司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而发生。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后,西湾置业公司应按照原6000万元的贷款金额,继续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年13%的固定收益,该收益的实质仍是借款利息。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却未依法对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及“重组收益”的性质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照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24%。西湾置业公司一审即主张该利息过高,并请求原审法院按照年13%的标准确定利息,且不应承担按年13%标准加收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但原审判决竟然认定西湾置业公司对华融福建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并支持了华融福建分公司主张的高利贷,该认定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借贷利率应依法认定为年利率24%,西湾置业公司不应再支付所谓的违约金。本案中,西湾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39166.67元、519833.33元、1041000元,按照上述24%的年利率分段计算,则截至2016年9月5日,西湾置业公司应付利息的总金额为40505944元,已支付18240008.48元的利息(其中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实为利息)。因此,截至2016年9月5日,西湾置业公司尚欠利息的金额为22265935.52元。3.本案原审被告萧寒曾经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即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陈武答辩称: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是华融福建分公司和西湾置业公司经过协商一致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双方通过该协议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转化为风险投资款和收益,故双方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西湾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已经偿还债务本金约660万元,重组收益约920万元,二审主张偿还18240008.48元利息没有依据。西湾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适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利息翻倍及加收违约金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西湾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年利率36%以内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华融福建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湾置业公司立即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及重组收益24007249.2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重组收益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西湾置业公司立即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517721.6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违约金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西湾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对西湾置业公司提供的其名下坐落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开字第××号、K0××09号、K0××77号、K0××15号、K0××67号、K0××11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1、2、3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6、判令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对西湾置业公司提供的其名下坐落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LY00111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1、2、3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7、判令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对开成公司提供的其持有的西湾置业公司84%的质押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1、2、3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名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西湾置业公司向其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并约定借款利息、罚息等事项。2013年9月5日,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对西湾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同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1.第1.2条、第1.3条约定重组债务金额为60000000元,重组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第1.4条约定债务重组年收益率为13%/年;3.第2.1条约定重组债务本金的偿付安排为:2014年9月偿还18000000元,2015年3月偿还6000000元,2015年9月偿还36000000元;4.第2.3条约定重组收益按季支付,具体支付安排为:2013年9月21日偿还38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1668333.33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1650000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1686666.67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1693666.67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1698666.67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1626666.67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1472000元,2015年8月偿还1136000元;5.第2.2条约定若西湾置业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2.1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13%/年,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6%/年;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西湾置业公司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西湾置业公司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第2.4条约定若西湾置业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2.3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13%/年,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6%/年;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西湾置业公司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收益之日期间,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西湾置业公司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第14.4条约定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西湾置业公司承担。
2013年9月5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闽(抵押)2013第4号《抵押协议》、华融闽(抵押)2013第5号《抵押协议》,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西湾锦城项目16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开字第××、K0××45、K0××10、K0××09、K0××72、K0××13、K0××79、K0××90、K0××99、K0××77、K0××15、K0××76、K0××14、K0××67、K0××11、K0××88号)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LY001110号)为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第4.1条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送达费、广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所有权抵押登记。2013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此后,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对连房权证开字第××、K0××10、K0××72、K0××13、K0××79、K0××90、K0××99、K0××76、K0××14、K0××88号10套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2013年9月5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闽(质押)2013第4号《质押协议》,西湾置业公司以在华融福建分公司指定的特定账户按约存入资金为《债务重组协议》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3.1条约定华融福建分公司设立的特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行,户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账号为14×××38。第3.2条约定西湾置业公司应按时、足额地存入资金,用于担保主协议项下的主债权。第4.1条约定西湾置业公司应确保主协议约定的每一期重组债务本金偿付日及重组收益支付日的前5个工作日,特定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主协议约定的当期还款额,如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存入的资金余额不足当期应还款额的,西湾置业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开成公司负有补足义务。到主协议项下的还款付息日,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划付还款。
2013年9月5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分别与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签订编号为华融闽(保证)2013第9号、第10号、第11号《保证协议》,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同意为《债务重组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协议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送达费、广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福建分公司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9月16日西湾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华融福建分公司重组本金,2014年9月22日西湾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华融福建分公司重组收益,截止2015年3月31日,西湾置业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剩余重组本金余额为5340万元。经西湾置业公司申请,华融福建分公司同意对《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予以延期并与西湾置业公司、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第2.1条约定债务延期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延期期间2015年9月4日前本金宽限补偿金率(即重组收益率)为《债务重组协议》约定13%/年计收;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9日按16%/年计收;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18%/年计收;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按20%/年计收。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延期本金宽限补偿金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之后每3个月支付延期本金宽限补偿金;2.第3.1条约定延期期间重组债务本金53400000元在2016年9月5日前付清;3.第7.2条约定本协议未涉及之《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协议》、《抵押协议》内容继续有效。2015年7月10日,西湾置业公司未足额按约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延期重组收益。
2015年3月31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华融闽(抵押补充)(14130007)第3、4号《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意以编号为华融闽(抵押)2013第4、5号《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另约定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继续执行《抵押协议》约定。
2015年3月31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开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闽(质押)(14130007)2015第15号《质押协议》,以开成公司持有的西湾置业公司84%股权向华融福建分公司出质,为西湾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4月10日,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出具《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对上述股权进行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该协议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送达费、广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5年3月31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萧寒签订华融闽(保证)(14130007)2015第11号《保证协议》,约定萧寒为西湾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送达费、广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西湾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重组债务本金5039166.67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重组债务本金519833.33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041000元,尚欠本金5340万元。此外,西湾置业公司还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重组收益1960833.33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重组收益1380166.67元,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重组收益300万元,于2015年9月5日偿还重组收益893882.42元,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重组收益1106117.58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重组收益875675.15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西湾置业公司尚欠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重组收益24007249.26元及违约金16517721.67元。
另查明,华融福建分公司因本案于2026年10月10日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丁芳宜和萧寒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华融福建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华融福建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对西湾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华融福建分公司已依法受让取得对西湾置业公司的债权。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保证协议》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应在2016年9月5日前还清,但西湾置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华融福建分公司诉请西湾置业公司偿还尚欠的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重组收益(宽限补偿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案涉债务延期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延期期间2015年9月4日前本金宽限补偿金率(即重组收益率)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13%/年计收;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9日按16%/年计收;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18%/年计收;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按20%/年计收,同时,《债务重组协议》的其它内容继续有效,即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13%/年。但对于2016年9月6日之后的重组收益率,该补充协议未作明确约定,故华融福建分公司主张2016年9月6日之后的重组收益率仍为20%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16年9月6日之后的重组收益率仍应按《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履行。西湾置业公司对于欠款事实以及华融福建分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即截至2016年9月5日西湾置业公司尚欠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重组收益21559749.26元及违约金15013634.18元,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之后的重组收益以5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9月6日之后违约金以未付重组本金与未付重组收益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西湾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华融福建分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所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华融福建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华融福建分公司要求西湾置业公司负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应予支持,故西湾置业公司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和萧寒自愿为西湾置业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且合同约定当西湾置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福建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述各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西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西湾置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开字第××号、K0××09号、K0××77号、K0××15号、K0××67号、K0××11号)以及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LY001110号)为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就西湾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开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西湾置业公司84%股权向华融福建分公司出质,为西湾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重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此,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就开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湾置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福建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二、西湾置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重组收益21559749.26元,并支付以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重组收益;三、西湾置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13634.18元,并支付以未付重组本金与未付重组收益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西湾置业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五、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对西湾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湾置业公司追偿;六、若西湾置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对西湾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开字第××号、K0××09号、K0××77号、K0××15号、K0××67号、K0××11号)以及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LY00111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若西湾置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华融福建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对开成公司提供质押的西湾置业公司84%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1192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西湾置业公司、开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共同负担。
西湾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西湾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18张。证据二、华融福建分公司出具给西湾置业公司发票14张。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西湾置业公司已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18240008.48元的利息(其中300万元的所谓“财务顾问费”实为利息)。
陈武对西湾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00万元付款是支付财务顾问费,与本案无关。
鉴于陈武对西湾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是基于该公司受让了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对西湾置业公司享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也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从《债务重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已到期6000万元借款本金作出分期偿还的安排,并约定华融福建分公司收取固定收益,亦符合借款合同出借人收取固定收益的本质特征。陈武主张该《债务重组协议》系投资合作协议明显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协议内容不符,不能成立。西湾置业公司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西湾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重组收益、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确定本案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无论是民间借贷领域还是金融借款领域,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合计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债权源于银行借款合同,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债权与债务人西湾置业公司重新订立的《债务重组协议》。华融福建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利息、违约金等收益亦应受到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的规制,即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合计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判决西湾置业公司负担年利率26%的重组收益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西湾置业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年利率24%确定本案重组收益,不应判处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西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中2016年9月5日前应当支持重组收益22265935.52元,该数额超过了原审判决其负担的21559749.26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其负担的21559749.26元重组收益不作调整。2016年9月6日之后西湾置业公司应付的重组收益以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西湾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于萧寒管辖权异议申请未作处理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原审开庭前收到署名为萧寒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书载明的萧寒手机号码与其联系,但手机无人接听;同时按照申请书所载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传票,通知其到庭接受调查,但该件被邮局以地址欠详,电话拒接为由退回;鉴于萧寒为境外当事人,按照案涉合同地址向其邮寄不能送达,而管辖异议申请书所载明的地址系北京地址且无法送达,手机无人接听,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书是否为萧寒本人所提供无法核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以萧寒名义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西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武支付重组收益21559749.26元,并支付以重组债务本金5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重组收益;
四、驳回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2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7184.85元,由陈武负担10万元,由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敏、曹望、路云霞、丁芳宜、萧寒负担41718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4.7元,由陈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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