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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金亚克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祁胜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金亚克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拉萨饭店生活区4-404。
法定代表人:祁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祁胜清,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挺飞,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双流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丛桂街40号万达明城1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余根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德如,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西藏金亚克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与被上诉人成都双流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流万达公司)、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达公司),一审被告周德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傅挺飞及其与金亚克公司、祁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王薛韬,双流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邦,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李彦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德如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上诉请求:1.撤销(2019)藏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支持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金亚克公司获得79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互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之间不存在利益失衡。《关于西藏金亚克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出协议》)签订时,互达公司已回收资本约5亿元,金亚克公司应得分红约2亿元。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损失了全部股权并支出60万元,而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获得价值2亿元的土地使用权、5亿元收益款和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退出协议》替代《关于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协议》)。两份协议的主体、合同标的、转让价款及其他主要内容均不相同。《退出协议》以其他四次股权转让为基础,且《退出协议》第七条中“失效”法律涵义并不明确,不能否定其他四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四、《退出协议》未得到履行。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退出协议》已被解除,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余根洪出具承诺书并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的690万元与《退出协议》不具有关联性。
双流万达公司辩称,一、《项目建设协议》及《退出协议》签订时,互达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两份协议内容不存在利益失衡问题。二、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均知晓且认可《退出协议》的内容及效力。现《退出协议》已履行完毕,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无权请求撤销。故请求驳回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上诉请求。
互达公司辩称,一、《项目建设协议》是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周德如通过《项目建设协议》合法受让互达公司50%股权并有权处分。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与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余根洪签订《退出协议》,协商一致解除《项目建设协议》。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在本案中的主张无权利基础。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仅能向《项目建设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周德如请求返还。四、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具有关联关系,对互达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资产价值有充分全面认知。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以零对价转让案涉股权且放弃《项目建设协议》未履行部分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驳回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上诉请求。
周德如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双流万达公司与周德如于2015年7月20日签署的《项目建设协议》;2.判令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周德如返还金亚克公司在互达公司享有的15%的股权;3.判令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周德如返还祁胜清在互达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4.判令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周德如返还傅挺飞在互达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前述第2项至第4项的股权价值为人民币3600万元);5.判令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与周德如在判决生效后变更上述第2项至第4项股权登记分别至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名下;6.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周德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5年5月20日以前,互达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金亚克公司40%,双流万达公司40%,傅挺飞10%,祁胜清10%。2015年5月20日,金亚克公司(乙方)与双流万达公司(甲方)、互达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亚克公司受让双流万达公司的40%股权,股权转让的对价款系1920万元。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付清人民币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订金200万元)后生效”。2015年7月20日,双流万达公司作为甲方,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作为乙方1、2、3,周德如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约定周德如受让互达公司50%的股权,即双流万达公司15%、金亚克公司15%、祁胜清及傅挺飞各10%,使互达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周德如50%,双流万达公司25%,金亚克公司25%。各方还就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移交内容、变更登记及分红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于同年7月2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2015年8月5日,周德如与双流万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德如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双流万达公司,使互达公司股权结构变成双流万达公司占75%,金亚克公司占25%。同日,互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并注明上述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7月16日,双流万达公司作为甲方、金亚克公司作为乙方、余根洪作为丙方、互达公司作为丁方签订《退出协议》,约定金亚克公司将其在互达公司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余根洪,转让价为790万元,至此互达公司的股权比例结构为余根洪占25%,双流万达公司占75%。祁胜清、傅挺飞在该协议尾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项目建设协议》的效力及应否解除。首先,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与周德如、双流万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主要约定:1.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乙方)分别向周德如(丙方)转让15%、10%和10%的股权,双流万达公司(甲方)向周德如(丙方)转让15%的股权。2.本次股权转让对价为零,丙方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3.移交相关资料并将股权相应变更登记至丙方周德如名下,由丙方周德如实际控制经营互达公司,全盘负责互达公司项目的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等所有事宜。4.丙方周德如接管互达公司后,乙方1(金亚克公司)在互达公司及西藏项目中可取得的最终款项为3600万元,该权益包括乙方2祁胜清、乙方3傅挺飞的全部权益。5.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享受的分红金额超过3600万元的部分,在项目清盘时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结算。以上协议内容涉及股权转让和项目开发建设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本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各方当事人又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退出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金亚克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互达公司25%股权转让给丙方(余根洪),本次股权转让后,甲方(双流万达公司)持有互达公司75%股权、丙方(余根洪)持有互达公司25%股权,乙方退出互达公司及西藏项目;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790万元,由丙方支付给丁方(互达公司)……,除此之外,丙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3.“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各方及祁胜清、傅挺飞、周德如等与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等合作的相关协议均告失效,各方无需再履行任何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各方不得追究任何一方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4.“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均已取得相关授权或委托有权签订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或抗辩本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从该《退出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各方以新的意思表示代替了各自在《项目建设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其中第六条载明“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各方及祁胜清、傅挺飞、周德如等与互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等合作的相关协议均告失效,各方无需再履行任何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各方不得追究任何一方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此,尽管《项目建设协议》签订主体是转让方金亚克公司、傅挺飞、祁胜清和双流万达公司,受让方是周德如,金亚克公司在互达公司仍占有25%的股权。《退出协议》签订主体为出让方金亚克公司、受让方为余根洪,但《退出协议》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各方及祁胜清、傅挺飞、周德如等与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等合作的相关协议均告失效”,并由祁胜清、傅挺飞在该协议上予以签字确认。故《退出协议》与《项目建设协议》并非彼此孤立存在且互不影响,而是由各方在后面签订的《退出协议》代替了前面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其次,从前后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现实背景来看,在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转让股权前,互达公司面临补交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可能存在承担巨额滞纳金风险等困境,且当时互达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认缴)与790万元的转让价之间也不存在利益失衡之情形;从最终履行结果来看,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在其后已经缴纳,并向金亚克公司支付790万元的转让款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也已变更登记,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情形。
综上,由于两个协议书之间具有承续和互为影响的性质,因此,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所称两个协议转让主体、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协议效力均不相同,属于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5月20日,金亚克公司与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金亚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50万元,但双流万达公司未就转让的40%股权办理过户。2.根据《项目建设协议》约定,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共向周德如转让互达公司35%股权,互达公司应向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共支付3600万元分红,周德如负有补足义务。3.2015年8月5日,周德如与双流万达公司签订《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周德如未收到股权转让对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核实情况如下:1.2015年5月20日,金亚克公司与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流万达公司向金亚克公司转让互达公司40%股权,转让价款为1920万元。协议签订后,金亚克公司向双流万达公司支付850万元,双流万达公司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后金亚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流万达公司返还85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9年9月10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藏民终34号生效判决,确认金亚克公司与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驳回金亚克公司要求双流万达公司返还8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2.根据《项目建设协议》第八条约定,金亚克公司在互达公司及案涉项目中可取得的最终款项为3600万元,通过股东分红款的方式取得;若分红金额不足3600万元,则由周德如补足并支付于金亚克公司。3.2015年8月5日,周德如与双流万达公司签订《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周德如将其持有互达公司50%股权全额平价转让于双流万达公司。同日,双流万达公司出具了收到所受让股权的确认书。2015年9月17日,双流万达公司向互达公司转账700万元,系双流万达公司作为股东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2019)藏民终34号生效判决查明,2016年7月18日,双流万达公司向金亚克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余根洪委托成都伟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互达公司转账3000万元。2017年3月15日,金亚克公司协助余根洪办理了互达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互达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2017年3月16日,金亚克公司收到胡红琼代余根洪支付的69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欲证明各方当事人共同否决了《退出协议》证据效力,认可2015年7月23日会计报告所载明的债务效力。2.《抵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解除协议》等。欲证明金亚克公司履行了股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但因互达公司过错导致注销手续迟延办理。互达公司、双流万达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互达公司提交了《声明书》,欲证明周德如同意并接受《退出协议》的内容和安排。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经质证认为该《声明书》无出具时间,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流万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各方否认《退出协议》效力及因互达公司过错导致股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迟延办理,不予采信。互达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虽无出具时间,但与周德如在本案一审及另案诉讼中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另,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追加被上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周德如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在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在本案庭审中申请追加周德如为被上诉人,超出法定上诉期限,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是否有权解除《项目建设协议》;2.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是否有权请求返还相应股权。
一、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是否有权解除《项目建设协议》
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主张《退出协议》不能否定《项目建设协议》效力,因周德如和双流万达公司未按《项目建设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600万元,故有权要求解除《项目建设协议》。本院认为,《项目建设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元,第八条约定金亚克公司在互达公司及案涉项目中可取得的最终款项3600万元通过股东分红款方式取得。现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主张周德如和双流万达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600万元与上述协议约定明显不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退出协议》第十条约定,《退出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及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完成、余根洪向互达公司投入3000万元后生效。截至2017年3月16日,上述变更登记已完成,余根洪已向互达公司投入3000万元,金亚克公司已获得79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退出协议》已生效。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及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系《退出协议》签署方。周德如虽非《退出协议》签署方,但已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效力,故《退出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退出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项目建设协议》失效,各方无需再履行任何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各方不得追究任何一方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表示《退出协议》第六条约定中的“失效”指合同解除,双流万达公司、互达公司、周德如对此均无异议,故各方已通过《退出协议》协商一致解除《项目建设协议》,周德如和双流万达公司无需再向金亚克公司支付《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的3600万元股东分红款。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主张因周德如等未按《项目建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是否有权请求返还相应股权
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主张即使认为《项目建设协议》无需继续履行,周德如仍应返还其根据该协议受让的股权,否则各方利益显著失衡。本院认为,《退出协议》第六条未约定《项目建设协议》失效后周德如受让于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的股权是否应返还,但根据《退出协议》“鉴于”部分及第一条约定,双流万达公司持有互达公司75%股权,金亚克公司自愿退出互达公司及案涉项目,由余根洪受让金亚克公司持有的互达公司25%股权并与双流万达公司共同作为互达公司股东运营开发案涉项目。该约定表明,《退出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互达公司股东将仅有余根洪及双流万达公司。《退出协议》已由各方当事人签署或认可,上述关于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构成及项目运营主体的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要求返还《项目建设协议》项下股权以恢复其互达公司股东身份,与《退出协议》约定不符。关于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主张《项目建设协议》项下股权若不返还将导致利益失衡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未举证证明其签订《退出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仅以利益失衡为由否定该协议效力法律依据不足。同时,《退出协议》签订时,互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长期拖欠案涉项目土地出让金并面临被科处滞纳金风险。故综合全案情形,《退出协议》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及互达公司后续股东构成等约定并不存在利益失衡情形。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要求返还相应股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亚克公司、祁胜清、傅挺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西藏金亚克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祁胜清、傅挺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胜文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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