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范军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农业推广中心占用案涉土地及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海里行房产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一方返还原物,无权占有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2007年7月3日,海里行房产公司经招拍挂程序受让案涉土地,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6年6月21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007年9月,农业推广中心搬入种子站办公至今,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临时车库一间。海里行房产公司本案起诉请求农业推广中心停止侵害,返还案涉房屋、场地,拆除案涉土地上修建的车库,并要求农业推广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海里行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查清以下事实:海里行房产公司对案涉土地及房屋是否具有物权,农业推广中心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占用是否属于无权占有,是否损害了海里行房产公司的民事权益,农业推广中心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给海里行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以上事实,仅以农业推广中心占用种子站办公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为由,就对海里行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1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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