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12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祁明、赵聚友等19人(第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辉,原审第三人赵祁明、赵聚友等19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案涉三份《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保本分红型2016)》和《证券投资合作协议(2016-04)》共四份协议系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为由认定余某某与赵辉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余某某与赵辉是否存在配资合同关系,应当结合余某某向杨某某转款的时间、数额、相应意思表示以及杨某某向赵辉转款的时间、数额、相应意思表示,赵辉提供和控制案涉证券账户的实际情况,赵辉从余某某操作证券交易中的获利情况,余某某、杨某某、赵辉相互间的沟通交流情况来综合认定。在确定配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后,如果配资合同无效,就应当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分配配资合同关系各方的责任。余某某主张配资方返还按照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计算出的利息8695.72万元,而且主张配资方不应获得投资盈利2000万元,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和说理。另外,本案的审理应与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7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协调处理,本案审理中如需查明有关事实,可考虑追加案涉的案外人杨晓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878.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附:赵祁明、赵聚友等19名第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第三人:赵祁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赵聚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祁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祁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祁丽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丰庭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李清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何富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王伯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张美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李竞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于爱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李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赵哲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贾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贾中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第三人:李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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