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幢**层**室/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实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一审被告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中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旅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被上诉人森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陈祥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青中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旅实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森工集团要求赔偿6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酌减律师费用;3.上诉费由森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森工集团违约金600万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3条明确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应承担相当于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还款延迟后,青旅实业多次向森工集团表示愿意提供更为充足的抵押,然而森工集团仍将青旅实业诉至法院,因此森工集团所主张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同时,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为借贷纠纷,青旅实业违约行为导致的是森工集团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超期后的罚息,应当视为继续适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年利率5%。青旅实业借款时间是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23日森工集团提起诉讼,青旅实业用款时间50余天即要承担违约金600万元,加上5%的利息,核算成年利率接近21.6%,明显偏高。(二)一审判决支持森工集团律师费50万元不合理。受到整体宏观金融政策影响后,青旅实业积极与森工集团沟通,希望可以延期还款,并同意提供新的抵押物。森工集团本无需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纠纷。同时,本案虽然涉及金额较大,但案件事实和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森工集团所支付的律师费明显与律师的工作量不相符,远远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请求予以酌减。
森工集团辩称,青旅实业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于约定的还款时限内偿还森工集团2亿元借款,亦未向森工集团提供价值2亿元以上的实物财产作为担保,青旅实业应当承担向森工集团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青旅实业违约,给森工集团造成了严重损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借款金额3%,远远低于实际损失。《借款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青旅实业应当承担森工集团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律师费用符合市场规律,价格合理。
一审被告中青中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森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旅实业立即向森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以及利息133.3333万元(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年化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青旅实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森工集团支付违约金600万元;3.判令青旅实业支付森工集团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判令森工集团对青旅实业质押的中青中联公司100%的股权和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42%的股权在上述诉请第1、2、3项全部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中青中联公司在其持有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67.1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青旅实业应承担的向森工集团清偿上述诉请第1、2、3项全部金额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青旅实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森工集团与青旅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80403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青旅实业向森工集团借款人民币2亿元整;此项借款用于银承保证金,未经森工集团同意,青旅实业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5个工作日,自2018年4月3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止,具体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每年5%,以借款金额的实际占用期限计算利息;合同项下一切债务由青旅实业提供青旅实业持有的中青中联公司100%股权和中青中联公司持有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67.1%的股权质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在青旅实业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森工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青旅实业全数负担,青旅实业保证在收到森工集团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森工集团提供任何证明;青旅实业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森工集团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即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森工集团也可视情况直接要求青旅实业提供其他森工集团可接受财产作为新的担保,青旅实业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应承担相当于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
森工集团与青旅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80403-1、20180403-3两份《质押合同》,森工集团与中青中联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20180403-2的《质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担保编号为2018040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青旅实业将其持有的中青中联公司100%股权、及其持有的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的42%股权,以及中青中联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67.1%的股权质押给森工集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青旅实业应配合森工集团到相关的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积极配合森工集团办理相关手续,如因青旅实业的原因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或未告知登记信息变更导致登记失效等后果,青旅实业应对森工集团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质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质物折价、拍卖、变卖或转让后所得价款,森工集团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主合同项下青旅实业所欠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数额的部分归青旅实业所有,不足部分森工集团另行追索。上述20180403-1、20180403-3两份《质押合同》签订后,青旅实业于2018年4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了(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000194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91110105576945891C_0001,出质股权数额10000万元,质权人为森工集团。青旅实业于2018年5月14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质登记设字[152018]第012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1520180126,出质股权数额2352万元,质权人为森工集团。上述编号为20180403-2的《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森工集团于2018年4月3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青旅实业发放了2亿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青旅实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森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森工集团于2018年5月2日向青旅实业发出《催款函》,要求青旅实业立即向森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青旅实业于2018年5月4日向森工集团发出《回函》,表示拟将其持有的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42%股权质押于森工集团,追加担保本案借款。森工集团于2018年5月8日向青旅实业发出《催款函(第二次)》,要求青旅实业在三日内提供净值2亿元以上的实物财产作为偿债担保,尽快偿还借款本息。青旅实业于2018年5月10日向森工集团发出《回函(第二次)》,表明受调控政策等多发因素影响,业务未能按计划开展,其积极努力筹措资金,及时偿还欠付本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1日向森工集团开具编号为18900128、18900129、18900130、18900131、1890013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载明总计收取森工集团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合同效力及债务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本案森工集团与青旅实业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403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森工集团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于2018年4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青旅实业实际发放借款2亿元,即森工集团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他合同当事人亦应该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森工集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于本案青旅实业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和利息,青旅实业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青旅实业出现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森工集团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可视情况直接要求青旅实业提供其他森工集团可接受财产作为新的担保,青旅实业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应承担相当于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森工集团也可以依据本合同约定进行追索。因此,森工集团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向青旅实业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森工集团要求青旅实业偿还借款2亿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亿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同时,由于森工集团已于2018年5月8日在向青旅实业送达的《催款函(第二次)》中明确要求“在三日内提供净值贰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物财产作为贵公司偿债的担保”,但青旅实业至今未按森工集团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因此依据《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森工集团有权要求青旅实业承担借款金额2亿元3%即600万元的违约金。虽然青旅实业抗辩称森工集团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青旅实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综合考虑本案森工集团向青旅实业出借款项约定的利息标准仅为年利率5%,明显低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森工集团主张青旅实业应按借款2亿元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上述利率标准及同期市场利率标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森工集团要求青旅实业按借款2亿元3%的标准承担6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第10.2条的约定,青旅实业应负担森工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本案中,森工集团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50万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森工集团诉讼主张青旅实业应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森工集团是否对青旅实业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森工集团与青旅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80403-1、20180403-3两份《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青旅实业将其持有的中青中联公司100%股权及其持有的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的42%股权质押给森工集团。上述两份《质押合同》签订后,青旅实业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14日分别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的规定及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以上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权利质押物已依法登记,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物权。青旅实业对前述主债务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森工集团可对相应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行使质押权。
三、关于中青中联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森工集团与中青中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0403-2《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中青中联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67.1%的股权质押给森工集团,并约定了如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或未告知登记信息变更导致登记失效等后果,中青中联公司应对森工集团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20180403-2《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合法有效。但中青中联公司并未就上述20180403-2《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股权质押未设立。因此森工集团对中青中联公司持有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67.1%的股权,不享有质押权。但质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20180403-2《质押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在20180403-2《质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中青中联公司愿意为森工集团与青旅实业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中青中联公司理应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其怠于办理,导致质押权未设立,过错在中青中联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青中联公司应在20180403-2《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价值范围内,对森工集团的本案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森工集团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青旅实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森工集团欠款2亿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二)青旅实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森工集团违约金600万元。(三)青旅实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森工集团本案律师代理费50万元。(四)如青旅实业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森工集团可以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编号为“(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000194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登记号为91110105576945891C_0001项下青旅实业提供的股权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152018]第012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登记号为1520180126项下青旅实业提供的股权行使质权。(五)如青旅实业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青中联公司应在20180403-2《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价值范围内,对森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森工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旅实业、中青中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旅实业未提交新的证据。森工集团提交证据:1.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2.因二审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3张共计25万元,发票日期为2019年4月4日。拟证明:一审主张的律师费用50万元确系实际发生,金额符合市场价格。青旅实业恶意拖延时间提起上诉,为了应对二审诉讼,森工集团再次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用。青旅实业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可以补强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森工集团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的事实。森工集团为证明因二审诉讼产生律师费用而提交的发票复印件3张,与其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森工集团与青旅实业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403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森工集团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于2018年4月3日向青旅实业实际发放借款2亿元,青旅实业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青旅实业出现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森工集团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可视情况直接要求青旅实业提供其他森工集团可接受财产作为新的担保,青旅实业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应承担相当于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森工集团也可以依据本合同约定进行追索。森工集团于2018年5月8日在向青旅实业送达的《催款函(第二次)》中明确要求“在三日内提供净值贰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物财产作为贵公司偿债的担保”,但青旅实业至今未按森工集团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新的担保,因此依据《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森工集团有权要求青旅实业承担借款金额2亿元的3%即6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森工集团主张青旅实业应按借款2亿元的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上述利率标准及同期市场利率标准的情况,青旅实业主张违约金偏高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此节认定并无不当。青旅实业上诉主张600万元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青旅实业应负担森工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一审中森工集团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亦不存在超过市场标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青旅实业应承担律师费50万元。青旅实业主张森工集团支付的律师费过高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酌减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旅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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