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24-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岩,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
负责人:赵永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澳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五层5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大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合大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A148。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蒸霞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40号H区1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奎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全,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英,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吉林省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澳港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联合大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蒸霞尉贸易有限公司、张大全、刘登英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75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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