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1#楼1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
负责人:何宏,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61层-64层。
法定代表人:何之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城楼2#商场东面1-6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
法定代表人:蔡伟。
上诉人福建华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及一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班公司、刘某某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华班公司、刘某某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二上诉人仍未按期交纳前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华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罗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