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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重庆北路501号中亚之门。
法定代表人:张友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婕,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之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王克云系苏中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案涉项目管理部经理、分公司经理助理,还曾参加质证。原审诉讼中,金亚之门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金亚之门公司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19次向王克云账户转账,交易摘要注明“预付工程款”等,对该部分款项应结合全案证据全面加以认定。二、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时,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异议未予准确说明。因此,根据法庭要求,鉴定机构庭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开庭异议的书面答复》,但未向当事人送达,也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质证程序不完整,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362.71元,上诉人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9.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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