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12号。
负责人:李有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
诉讼代表人:杨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萍,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
负责人:黄奕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因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凤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尤虹,苏州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后华融公司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苏州凤凰公司将其通过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6.1566万元范围内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清偿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2.判令苏州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系争《承诺书》中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l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但该款已通过执行得到受偿。没有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本案系争工程尚有其他建筑工人工资未得到受偿。苏州凤凰公司依《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以债务加入的身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2.苏州凤凰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没有证据证明破产债权涉及系争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即便涉及,由于工人工资也属于优先债权,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财产也足以保证建筑工人得到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并未对可能损害建筑工人权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作出效力认定,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承诺书》第三条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承诺书》第三条系独立条款,虽与《承诺书》第一条有联系,但并非密不可分。其次,即便《承诺书》第一条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并不当然无效。三、根据《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苏州凤凰公司在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应在其所获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债务加入人的身份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这一诉请并未否定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为依据,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于法无据。
苏州凤凰公司辩称: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在二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没有异议,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放弃或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非在损害建设工程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才无效。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放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来看,施工单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也不以建设方是否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二、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鉴于”条款显然是苏州凤凰公司决定是否履行承诺内容的前提条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的放款行为从放款时间、金额和用途均与承诺书不符,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故苏州凤凰公司无需再履行承诺书的任何义务。因此,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可以适用《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苏州凤凰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债权人的申报,苏州凤凰公司仅单纯的劳务费用即农民工工资债权已超过1000万。其他的分包单位,并没有以单纯的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申报,但其申报的债权中包含分包单位应支付给相应建筑工人的工资。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1300万农民工工资,以及在苏州凤凰公司破产案件中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债权达到1000万的事实,足以证明如果法院认可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成立或要求苏州凤凰公司履行《承诺书》第三条的内容,必然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履行承诺书的后果来看,放弃优先权以及债务加入均不成立。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述称:一、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苏州凤凰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动出具案涉《承诺书》,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其自愿作出的处分行为。(二)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依法受让金瑞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权利、附属权益等,有权采取法律行动主张权利。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判决金瑞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凤凰公司将其通过(2014)闽民初第52号民事调解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126561566元范围内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用于清偿金瑞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凤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金瑞公司与贷款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就其房地产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贷款38000万元,贷款具体用途为项目建设需要,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提款,具体提款明细详见该项目提交借款借据,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包括抵押人金瑞公司编号ZD2013022100000420的《抵押合同》等。
2.同日,抵押权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抵押人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ZD2013022100000420的《抵押合同》,约定金瑞公司以其坐落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过溪坂S3地块[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4734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6.1条第(6)项约定,如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的,抵押人承诺将抵押财产后续阶段的在建工程、现房一并作为主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在具备抵押条件时在房地产登记机关或有权部门所允许的最早时间内及时签署相关文件并办理有关抵押手续。
3.同日,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鉴于:1.我单位于2012年11月28日与发包人福建金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R-GC015号的《福安金瑞商业广场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由我单位(或本人)承包建设发包人的‘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2.根据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352226201302210101号《施工许可证》,我单位已进场施工,工程建设正在进行中。3.发包人告知我单位有关它拟将上述在建工程的金瑞商业广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获得贵行38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条件。4.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为此,我单位(或本人)向贵行承诺如下:一、就上述抵押物,我单位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优先权,以使贵行依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的完整的优先权。1.在本承诺书生效前,发包人未支付给我单位(或本人)的工程价款,我单位(或本人)将以优先权以外的方式向发包人追索。如该债权未能实现,其风险由我单位自行承担,我单位放弃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优先权。2.在本承诺书生效后,我单位将谨慎行事,及时足额的向发包人催收工程价款,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如发生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风险由我单位自行承担。我单位将以优先权以外的方式向发包人追索。如该债权未能实现,我单位放弃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优先权。……三、如我单位违反上述承诺,对上述工程(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行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我单位所获得的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即应无条件的归贵行,用于清偿发包人或借款人所欠贵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贵行有权直接向受诉人民法院主张该权利。……六、我单位承认:贵行对有关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签署和执行,是建立在对上述承诺信赖的基础上的。本承诺书的各项承诺,均构成对我单位的可强制执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和责任。七、本承诺书自我单位签署之日生效。一旦贵行与发包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诺书即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4.因金瑞公司存在拖欠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利息等违约行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签订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到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认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根据金瑞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3年4月12日向金瑞公司发放了28810万元贷款、于2013年5月6日向金瑞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合计发放贷款32810万元。该案判决:一、金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496906.74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金瑞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秦溪洋过溪坂S3地块[面积35352.77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473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
5.上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放的贷款32810万元,系按金瑞公司提交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支付给五家钢材供货商,具体为: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福州穆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宇公司)支付货款80817344.63元、向福建汉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奇公司)支付材料款69689136.42元、向福州中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支付材料款64584865.66元、向福州穆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腾公司)支付材料款73008653.29元,2013年5月6日向福安市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格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万元。穆宇公司、穆腾公司、金泰格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归还其自身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本息,汉奇公司、中世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自身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本息,余款在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办理了保证金开户业务。
6.因金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苏州凤凰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12年8月22日金瑞公司(发包方)与苏州凤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凤凰公司负责金瑞商业广场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一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6日苏州凤凰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1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0日因故停工;该案审理期间,金瑞公司对苏州凤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26561566元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汇苏州凤凰公司800万元用于支付该公司工人工资,2014年1月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500万元欠薪应急保障金;2014年7月2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800万元、500万元系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的农民工工资应急保障金,是代金瑞公司垫付讼争工程项下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应由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给福安市财政局。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苏州凤凰公司、金瑞公司一致同意解除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项下附件等相关合同;二、金瑞公司同意支付苏州凤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元(含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垫的130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所施工的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苏州凤凰公司在取得126561566元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应偿还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垫的1300万元农民工工资;四、金瑞公司应返还苏州凤凰公司履约保证金……(略)。
7.2015年12月2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该公司转让浦发不良资产包中的10户25笔债权(包括金瑞公司3281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约定,“浦发不良资产包”是指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多个到期及/或逾期未实现的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和/或抵债资产权益、附属权益。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根据上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就金瑞公司BC201302210000042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事宜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即取得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债权人地位,取代该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协议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未约定事项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
2016年6月24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东南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8.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执50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载明:金瑞公司系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安市人民法院多个案件债务人,同时也欠缴大量税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将(2013)闽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指定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执行中,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苏州凤凰公司、福安市地方税务局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上述债权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认为,其借款本金为32810万元,对于金瑞公司S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苏州凤凰公司向该行出具承诺书,故苏州凤凰公司在该案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数额应支付给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苏州凤凰公司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为126561566元,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优先权支付,承诺书系2013年出具,但苏州凤凰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8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优先权的受让条款系附条件的,目前已经被替代,不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拍卖金瑞公司名下财产(即涉案S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项数额为298510250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为294726403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为219286990元,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为75439413元。对于在建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及金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工程价款合计138494607元(其中苏州凤凰公司为126561566元),按照在建工程价款受偿比值折算,各建设工程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约为54.47%,即苏州凤凰公司受偿68939365元,至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主张苏州凤凰公司优先权放弃的问题,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苏州凤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确认,故该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苏州凤凰公司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项下的款项,仅实际受偿上述68939365元。
9.2018年10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8破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对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8)苏0508破1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苏州凤凰公司管理人,杨霄为负责人。
10.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是否附条件以及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存在争议。苏州凤凰公司主张根据《承诺书》中“鉴于”条款,其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以贷款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为前提,该条件未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则认为,《承诺书》中的“鉴于”条款只是对于合同订立之前已发生事实的陈述,并非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前所发生的事实存在误解,也不涉及合同生效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形下,合同仍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贷款是否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开发建设问题,苏州凤凰公司主张,金瑞公司自行购买钢材之事实虚假,其与金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涉案工程材料系由苏州凤凰公司购买。苏州凤凰公司提交了(2017)苏0508民初8037号民事调解书、(2014)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644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款系由其购买。上述法律文书体现,该三案原告起诉主张苏州凤凰公司因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向其采购钢材或商品混凝土,后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苏州凤凰公司应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2472826.76元、商品混凝土货款1666205元(判决认定货款总金额为15136205元)、货款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苏州凤凰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23号民事判决书、(2013)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体现金泰格公司为上海汉奇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金瑞公司、汉奇公司和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苏州凤凰公司认为,上述四份判决书可以证明金瑞公司、金泰格公司、汉奇公司相互之间有贷款担保关联关系,因收取涉案贷款的五家公司与金瑞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方面的关联关系,故本案所涉贷款的性质不再是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而是用于金瑞公司自己或关联公司借新还旧;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且工程价款约31000万元,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评估审查后确定的贷款发放额度也只有38000万元,而该行2013年4月12日集中发放的四笔钢材采购价共计28000万元,加上金泰格公司的4000万元,五笔钢材款合计32000万元,已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且前述法院调解或判决苏州凤凰公司应支付的钢材采购款合计3000多万元,对涉案工程体量来说,如此巨额的材料采购显然不符合常理,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能力判断金瑞公司的采购合同是否真实;涉案贷款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提款,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对账单体现其贷款发放时间集中,显见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之间在签署贷款合同之前已达成合意,涉案贷款并非实际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开发,所谓的项目开发贷款只是一个虚构的事实,苏州凤凰公司《承诺书》上“鉴于”条款中的条件和背景都不存在,说明《承诺书》系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其出具的,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苏州凤凰公司提交的四份判决书仅能体现汉奇公司曾与金瑞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证明金瑞公司与汉奇公司、金泰格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或相互控制关系,不足以影响本案贷款的使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包工包料,但不足以否定金瑞公司有实际采购工程材料之事实;涉案贷款发放与金瑞商业广场工程具有关联性,金瑞公司因工程采购需要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放款,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因此向相关供货商支付了所需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接受贷款的公司与金瑞公司之间除了购销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关联性或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行为,五家收款人收到贷款后的款项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与金瑞公司有关;金瑞公司所购材料是否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其不清楚,虽然从价款上看确实有些不符合常理,但苏州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存在串通;即使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形,也不足以否定《承诺书》的效力。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认为,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进度并无具体期限,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1日开工,贷款于2013年4月12日发放,材料采购时间与工程进度相符,不能以汇款时间否定其发放的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在(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或《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并未提及所有材料都由其采购或金瑞公司无需进行材料采购;即使存在金瑞公司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的用途是借新还旧;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48000万元,后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313360879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暂定,而实务中建设工程项目完工总造价常常高于约定工程价款,苏州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金瑞公司为涉案建设项目采购材料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已受让取得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苏州凤凰公司享有的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浦发不良资产包”包含了相关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附属权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而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确认,“一旦贵行与发包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诺书即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承诺书》是涉案贷款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一并随主合同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凤凰公司答辩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并未受让《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华融福建省分公司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及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存在争议。从《承诺书》中“鉴于”部分内容可知,苏州凤凰公司系基于其与借款人金瑞公司签有案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瑞公司顺利获得上述贷款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提,才出具了该《承诺书》。结合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之事实,苏州凤凰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金瑞公司取得的贷款将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明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放贷款的用途并非用于金瑞商业广场建设,苏州凤凰公司仍同意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认定《承诺书》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现双方当事人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发放3281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存在争议。但即使《承诺书》未附条件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应当享有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放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放弃该优先权原则上是有效的,《承诺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应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承包人处分其该项民事权利若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则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为使发包人金瑞公司顺利获得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进行涉案工程建设而出具《承诺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金瑞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苏州凤凰公司已无力自行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系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该款包含在金瑞公司尚欠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苏州凤凰公司虽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仅实际受偿68939365元,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明苏州凤凰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因此,若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从而对其偿债能力造成更加恶劣影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故即使《承诺书》并非附条件之承诺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因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该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诉讼中还主张,《承诺书》第三条系苏州凤凰公司作出的有条件的债务加入的承诺,即苏州凤凰公司承诺,一旦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将作为债务加入人来偿还金瑞公司的债务,偿还的责任范围以其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为限,即使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条款无效,亦不影响该《承诺书》第三条的效力,苏州凤凰公司仍应履行该条约定,将通过行使优先权获得的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凤凰公司作为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诺书》的核心条款,该《承诺书》第三条是违约责任之约定,即该条约定的是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关于放弃优先权之约定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承诺书》第一条的效力与第三条的效力密切相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张即使《承诺书》第一条无效,也不影响第三条的效力,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目的均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若按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张,将苏州凤凰公司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请求苏州凤凰公司将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60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凤凰公司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均未提供新证据。凤凰公司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其一审中对苏州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中并未陈述过“虽然从价款上看确实有些不符合常理”这一观点,一审判决对此记载有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异议针对的是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的记载,而该句内容并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陈述,也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存在影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3.《承诺书》第三条的性质和效力,苏州凤凰公司是否需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苏州凤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
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苏州凤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凤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凤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三个方面。于本案而言,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金瑞公司的债务,而非苏州凤凰公司直接承担金瑞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苏州凤凰公司首先于第一条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约定。此外,从实体效果上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苏州凤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这一实体效果与苏州凤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苏州凤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苏州凤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苏州凤凰公司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07.83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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