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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迟绍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133号。
负责人:郭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绍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叶惠蓉,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依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安海公路零公里处金成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蒋勇,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第三人:陈树昆,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第三人:梁夏,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惠蓉,原审第三人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房地产公司)、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矿业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安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被上诉人叶惠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昆都房地产公司、金成矿业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安宁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叶惠蓉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惠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位认购协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存疑,且《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进行网签及备案。2.叶惠蓉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仅凭《车位使用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叶惠蓉合法占有的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案外人不仅需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还应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才可排除执行。
叶惠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昆都房地产公司、金成矿业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均未出庭陈述。
叶惠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叶惠蓉购买的***号车位的强制执行;2.确认***号车位归叶惠蓉所有;3.农行安宁支行及原审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叶惠蓉办理***号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农行安宁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约定叶惠蓉自愿认购昆都房地产公司针对回迁户所出售的车位,认购车位总价款为17.5万元。
2016年9月30日,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主要载明:叶惠蓉购买A2地下室负2层***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已付,已付金额为17.50万元,契税5250元,印花税87.50元,维修基金3916.80元。在《车位认购确认书》上,销售组长梁永坤签字确认。
2017年1月8日,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叶惠蓉购买案涉车位,车位总金额及支付方式均同《车位认购确认书》一致。当日,昆都房地产公司与叶惠蓉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将车位以现状移交叶惠蓉使用。
农行安宁支行诉金成矿业公司、昆都房地产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农行安宁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成矿业公司、昆都房地产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的财产,保全价值以301493839.56元为限。一审法院随后作出(2017)云执保23号及(2017)云执保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的两块土地,查封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红联城市地块房产共计1074套,其中包括案涉A67号车位。后叶惠蓉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遂作出(2017)云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惠蓉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向叶惠蓉送达裁定,叶惠蓉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惠蓉关于本案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两条规定之间并非自然排斥关系,且该两条规定并非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标准,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据此,本案情形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条规定。
其次,尽管最初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上没有加盖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该份确认书约定叶惠蓉购买昆都房地产公司的车位,并对具体总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确认单上除了有叶惠蓉签名外,还有销售组长“梁永坤”的签字确认,昆都房地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梁永坤签字的行为依法对昆都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外,2017年1月8日,昆都房地产公司又同叶惠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再次对双方之间车位买卖进行确认。本案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且提交了合同原件、交款凭证等对买卖合同签订并履行的事实予以佐证。农行安宁支行尽管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车位认购确认书》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显然符合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叶惠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车位全部价款及契税、印花税和维修基金。昆都房地产公司与叶惠蓉签订《车位交付确认单》,载明:“昆都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适用”,这表明案涉车位已经实际交付至叶惠蓉,并由叶惠蓉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综上,本案中,在案涉车位被查封之前,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叶惠蓉已经对车位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对于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昆都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自认,由于项目整体并未进行最后的验收,还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责任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叶惠蓉对案涉车库的权利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叶惠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目前车位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车位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叶惠蓉请求判令车位归其所有,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在叶惠蓉已经支付车位对价款的情况下,昆都房地产公司的确负有将车位登记变更至叶惠蓉名下的义务,由于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叶惠蓉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对叶惠蓉要求农行安宁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协助和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惠蓉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叶惠蓉购买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壹号广场A2地块地下室负二层***号车位(红菱花园A2地块地下室负二层***号车位)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叶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农行安宁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
1.叶惠蓉是回迁户,其回迁房产已交付,案涉车位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
2.在《车位认购确认书》上,昆都房地产公司委托销售的昆明飞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签字确认。
3.《车位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叶惠蓉)向甲方(昆都房地产公司)购买车位,因乙方实际需要,要求提前使用车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乙方充分了解车位现状,因生活需要,需提前使用车位,甲方同意提前移交车位;二、乙方在使用车位过程中,对车辆及财产人身安全自负责任;三、车位使用中的水电费用,在未正式验收前由甲方承担;四、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
4.2015年11月20日,叶惠蓉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昆都房地产公司支付车位总价款17.50万元。
5.因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大产权证也尚未办理完毕,且经农行安宁支行申请,法院在商品房预售系统中将房产与车位全部查封,案涉车位未能办理产权证书。
此外,本院二审庭审中,昆都房地产公司表示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车位使用协议书》之前都由其管理,叶惠蓉手中没有相关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惠蓉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认定的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尽管最初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上没有加盖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车位认购确认书》中约定叶惠蓉购买昆都房地产公司的车位,并对总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从《车位认购确认书》履行情况上来看,在《车位认购确认书》签订后,叶惠蓉通过POS机刷卡向昆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7.50万元,且《车位认购确认书》上除叶惠蓉签名外,还有销售人员的签字确认,昆都房地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销售人员签字的行为依法对昆都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车位认购确认书》的真实性应可认定。另外,昆都房地产公司又与叶惠蓉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在查封前),再次对双方之间车位买卖进行确认,而农行安宁支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存在虚假。另,农行安宁支行主张《车位认购确认书》未办理网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网签、备案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叶惠蓉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理网签或备案与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在案涉车位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有事实依据。
其次,叶惠蓉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昆都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使用”,且双方均认可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既然如此,叶惠蓉就可对案涉车位进行实际管控,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合法占有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由叶惠蓉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并无不当。
再次,叶惠蓉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昆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17.5万元。
最后,因案涉车位所在土地被设定抵押,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大产权证未办理,以及案涉车位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案涉车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案涉车位产权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叶惠蓉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叶惠蓉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农行安宁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巍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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