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13层B9号。
法定代表人:马前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法定代表人:吴自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陈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李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第三人:杜学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李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瑞隆)及原审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雄、陈薇、李韬、原审第三人杜学府、李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向李某某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李某某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349.84元。本案二审立案后,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免交、减交上诉费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其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于2019年12月5日向李某某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李某某未按本通知要求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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