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被上诉人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刘显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少工程款36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一审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鸿基米兰公司对部分鉴定内容提出了充分的异议,但鉴定机构并未给予全面纠正。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配合费以及维修费、涂料费总计367万元的异议内容没有得到更正。(二)一审法院拒绝鸿基米兰公司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中,鸿基米兰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以及维修所需费用,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剥夺了鸿基米兰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鸿基米兰公司无法求偿,应予纠正。
江中公司答辩称:(一)黑元博(2019)造司鉴定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6013247.65元,鸿基米兰公司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两次异议,并经鉴定单位两次答复核减91万元后,并未再次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受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准确、全面、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工程10栋楼中的6栋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剩余4栋尚未完工,鸿基米兰公司主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工程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能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而是应当在反诉中另行解决。即便有质量问题,也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不需要诉讼或鉴定解决,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三)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安全文明措施费、配合费及涂料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江中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鸿基米兰公司给付工程款105907727.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鸿基米兰公司负担。2019年6月4日,江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基米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6727598.09元;2.鸿基米兰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自2013年5月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5200万元;3.江中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工程5、8、9、10#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鸿基米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中公司先行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2月2日中标案涉工程中的第一批工程,于2012年12月9日中标案涉工程中的第二批工程。
2012年12月17日,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第一批工程和第二批工程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备案。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水、消防电等图纸内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计价方式为清单综合单价,第一批工程金额为87853963.52元,第二批工程金额为92383993.29元。同日,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米兰·水木清华工程1#、2#、3#、4#、5#、6#、7#、8#、9#、10#、附属三层(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商服)及A、B、C区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石材路东;建筑面积约140767平方米,以实际竣工图为准;本工程1、2、3、4、5、8、9、10#住宅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层为商服用房,地上三至十七层为住宅,6、7#楼地下一层为设备用房,地上一至十七层为住宅,临街独立商服用房共三层(地下一层、地上两层),厂区内为地下一层停车位;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墙外边线外扩两米以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气等(鸿基米兰公司分包外,施工图中包括的其他所有施工内容,鸿基米兰公司分包范围另行商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暂定)。该协议第五条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款拨付方式的约定:工程造价采用一口价形式,材料单价按《双鸭山市2012年建设工程材料8月份指导价格》执行,结算时不再找补人工、材料、机械的差价(注:钢材价格必须根据施工期间《双鸭山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加权平均单价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物价的变化不再调整。依据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给排水、暖通、消防及生活用燃气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电气设备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测算。材料价格:测算参照当月《双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执行(当月材料信息价没有下发的,执行上月信息价格),定额单价及信息价格没有的主材、周转材料及装饰石材,结合市场调查,双方协商定价,其余材料价格执行定额价格,如设计钢筋为三级钢,则在同规格的二级钢信息价基础上增加每吨200元作为三级钢的信息价。工程结算时商品砼及砌块按施工期间《双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与上述测算时《双鸭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格比较,如涨幅超过±5%,包括5%以内不调整,调整±5%以外部分。该条中还约定了一般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的取费标准,以及越冬维护费、赶工措施费、规费、税金等的计取方式。还约定:鸿基米兰公司供材料及指定分包项目计取1%的总承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费计算基数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计算;各项规费按定额标准测算,结算时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取。该协议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通讯及宽带工程、有线电视、楼宇智能化工程由鸿基米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直接包给专业施工单位,由江中公司负责与其签订备案合同。该协议还约定了鸿基米兰公司、江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材料供应,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其他有关事宜以及争议的处理等。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与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要共同履行,两者之间相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案涉工程中的5、8、9、10#楼现未完成施工并由江中公司管理,其他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交付鸿基米兰公司。
鸿基米兰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1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7853377元,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50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165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2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代扣代缴税金)125501.53元,于2014年8月29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500万元,于2015年8月12日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900万元,以上共计69315378.53元。
一审审理期间,江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黑元博〔2019〕造司鉴定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76925614.61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3393579.44元),其中:1#楼(含独立商服)为11475978.93元,2#楼为15340064.02元,3#楼为15820020.29元,4#楼为14686695.03元,5#楼为9231915.94元,6#楼为14593101.77元,7#楼为13439797.66元,8#楼(含独立商服)为10050895.02元,9#楼为10246022.50元,10#楼为10832344.97元,11#楼为453002.18元,A库为7714652.71元,B库为15229090.37元,C车库为15267380.49元,签证为54089.32元,技术联系单为1968297.59元,水暖为9878022.25元,总承包服务费为644243.57元。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江中公司未提出异议;鸿基米兰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异议,认为配合费用不是双方争议项目,该费用应为219973.91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没有测定,应按照50%计取,为1696789.72元等。鉴定单位收到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异议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异议问题的答复》,对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并经复核后对案涉工程的鉴定造价予以调减882637.99元,其中:1#楼核减4204.36元,2#楼核减9668.43元,3#楼核减107840元,4#楼核减10031.72元,5#楼核减306849.23元,6#楼核减17530.09元,7#楼核减20209.61元,10#楼核减391585.98元,A库核减2194.52元,B库核减4058.26元,C车库核减8465.79元。该答复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江中公司未提出异议;鸿基米兰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提出异议,认为4、6#楼地下室天棚未进行粉刷。鉴定单位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答复,意见为删除4#楼地下室天棚粉刷,调整6#楼地下室天棚粉刷工程量,工程造价核减金额29728.97元,其中:4#楼核减22658元,6#楼核减7070.97元。该答复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再提出异议。据此,江中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601324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中公司系先行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12月17日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未招先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故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与《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7日,如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先行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则该协议属于未招先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而无效;如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在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行签订该协议,因该协议与《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同,属实质性内容背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该协议亦属无效。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应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鸿基米兰公司主张,《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对于清单外的项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补缺规则的规定计算;江中公司则主张,《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理开工手续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施工协议书》,故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属无效,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所谓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固定单价,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项规定,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据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仅依据清单计价并不完整,需要辅之以履行中存在的风险、实际施工情况的变化等,确定与之相关的系列计价方法、标准内容等才能计算工程价款。一方面,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并无工程量清单,江中公司的投标文件虽附有部分清单,但并不完整,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释明鸿基米兰公司提交附有完整清单的招标文件,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另一方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并未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也未约定合同外工程的计价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参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法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采用“一口价形式”,虽无具体的平方米造价数额,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费率、人工费、总承包服务费、措施费、规费等,并非简单的定额结算,关于结算标准、方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符合行业通行的约定形式,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能够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同时,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与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要共同履行。两者之间相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据此,江中公司的主张更具客观合理性,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鸿基米兰公司欠付江中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江中公司已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6013247.65元,对此,鸿基米兰公司主张因安全文明措施费没有测定,应按照3393579.44元的50%计取;配合费用因双方已协商一致,应为219973.91元。关于安全生产措施费,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核定,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黑建造价函〔2016〕4号《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新开工以及之前开工但未竣工的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其安全文明施工费在结算时,按照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为该工程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而安全生产措施费为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在结算时应按照黑龙江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鸿基米兰公司主张按照50%计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费用,鸿基米兰公司虽主张已与江中公司协商一致为219973.91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鸿基米兰公司与江中公司均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为69315378.53元,除此,鸿基米兰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维修费用27160.50元及涂料款3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江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维修费用,因鸿基米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通知江中公司进行维修,且付款凭证中并无江中公司签章,故对鸿基米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27160.5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涂料款,因鸿基米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中公司曾委托其支付此笔款项,亦未能举证证明涂料由江中公司使用,该笔款项应由江中公司支付,故对鸿基米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鸿基米兰公司欠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06697869.12元。
(三)江中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前所述,江中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于案涉工程中已经交付的部分,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具体日期,故认定为2013年11月15日;而对于未交付的5、8、9、10#楼(工程价款为39662743.22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故应付款时间为江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应付而未付时,即应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江中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其主张的部分利息为欠付进度款的利息,而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进度款的具体数额,应付进度款由该公司自行计算,鸿基米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江中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江中公司依据其与鸿基米兰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并诉请鸿基米兰公司给付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5200万元。因一审法院对《还款协议》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与按照《还款协议》计算的利息差额部分,江中公司可待该协议的效力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因鸿基米兰公司已给付江中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应付工程款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即为欠付工程款,亦为计算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按照鸿基米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至2013年11月16日欠付工程款108397127.43元,至2013年11月30日欠付工程款108280627.43元,至2013年12月17日欠付工程款108160627.43元,至2013年12月28日欠付工程款108035125.90元,至2014年8月30日欠付工程款93035125.90元,至2014年9月28日欠付工程款81035125.90元,至2014年11月13日欠付工程款76035125.90元,至2015年8月13日欠付工程款67035125.90元,至2017年9月4日欠付工程款106697869.12元(含5、8、9、10#楼工程价款)。
(四)江中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江中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在鸿基米兰公司欠付工程款106727598.09元及利息5200万元范围内,其对案涉工程中的5、8、9、10#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鸿基米兰公司不同意江中公司增加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江中公司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江中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已交付部分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13年11月,未交付的5、8、9、10#楼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至江中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故对江中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7)黑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一、鸿基米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中公司工程款106697869.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计息基数为108397127.43元,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计息基数为108280627.43元,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计息基数为108160627.43元,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计息基数为108035125.90元,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计息基数为93035125.90元,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计息基数为81035125.90元,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计息基数为76035125.90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计息基数为67035125.90元,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计息基数为106697869.12元);二、驳回江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437元,由江中公司负担134947元,由鸿基米兰公司负担700490元;鉴定费1769115.66元(江中公司已预交)由鸿基米兰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7)黑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对鸿基米兰公司要求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中公司于招投标程序前已经进场施工,后鸿基米兰公司方与江中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工程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鸿基米兰公司二审上诉主要围绕安全文明措施费、配合费、涂料费、维修费四项提出总计367万元的异议,并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针对以上事项予以评析。
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及配合费问题,一审期间,鸿基米兰公司已经针对该费用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并经鉴定部门书面答复;二审中,鸿基米兰公司对于鉴定部门确定的数额标准并无异议,异议主要集中在,其认为应按之前规定,由管理部门进行测定,确定江中公司已完成费用措施要求后,方能支持,因没有测定,应按照50%计取。《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有关事项的通知》(黑建造价函〔2016〕4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新开工以及之前开工但未竣工的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其安全文明施工费在结算时,按照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属于前述通知规定的范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为该工程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而安全生产措施费为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在结算时应按照黑龙江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该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工程实际情况,故鸿基米兰公司仅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未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主张按照50%计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费用问题,鸿基米兰公司虽主张已与江中公司协商一致为219973.91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及涂料费问题,鸿基米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维修事宜通知江中公司,并要求江中公司予以维修,亦未能举证证明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得到江中公司的认可。同理,鸿基米兰公司主张的涂料费亦为了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鸿基米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涂料款由江中公司实际使用或江中公司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将此两笔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关于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就工程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鸿基米兰公司在一审立案十一个月,已进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近四个月后,方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请求。但是鸿基米兰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为避免诉讼拖延,对鸿基米兰公司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释明其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鸿基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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