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魏军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毓,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济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荥泽路南侧关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济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飞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格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被上诉人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赵聪毓,原审第三人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格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驳回义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义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义煤公司支付的27500万元中有2455万元用于缴纳济飞公司的注册资本,后该2455万元出资被义煤公司抽回,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判决希格玛公司返还义煤公司27500万元及利息错误。2.义煤公司应当将抽逃出资的本息一并返还给济飞公司,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漏判。3.希格玛公司与济飞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办理了资产交割手续,希格玛公司履行了交割资产义务。希格玛公司在协助办理项目1号楼的过户手续中,与济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仍由希格玛公司独立运营,不必再过户。义煤公司控制济飞公司印鉴,拒不办理其他资产过户手续,导致资产未过户至济飞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希格玛公司不履行将资产过户至济飞公司名下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4.希格玛公司用济飞公司项目资产抵押贷款,并将贷款用于项目后续建设,符合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造成资产不能过户到济飞公司名下,希格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错误。5.办理土地变性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等需要行政许可,一审法院以希格玛公司未办理土地变性、未给济飞公司办理房地产资质为由,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当。6.济飞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关于济飞公司解散及债务处理问题的意见》约定,义煤公司的出资通过公司清算予以解决。故义煤公司诉讼请求方式错误。(二)案涉《合作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项目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义煤公司于庭审时提出增加解除案涉《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格玛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仍予以准许,程序不当。义煤公司涉嫌抽逃资金犯罪,一审法院未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不当。
义煤公司辩称,希格玛公司和义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成立合资公司,将案涉项目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进行合作开发。义煤公司为了促使希格玛公司尽快将项目资产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于2013年1月4日向希格玛公司支付了27500万元。但是希格玛公司至今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完成项目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希格玛公司不但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又在2015年8月18日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希格玛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且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义煤公司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的系列协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令希格玛公司返还27500万元的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济飞公司述称,其同意义煤公司的答辩意见。
义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义煤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判令希格玛公司向义煤公司返还人民币27500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77667694.1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之后的损失以2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希格玛公司赔偿义煤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暂计,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希格玛公司承担。
希格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义煤公司、济飞公司返还抽回注册资金50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济飞公司支付希格玛公司为其代付的工程款等各项款合计584597899.16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义煤公司以在济飞公司持有股权51%的比例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反诉费由济飞公司、义煤公司负担。申请对希格玛公司代济飞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分类款项及济飞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是否被抽回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希格玛公司撤回了其第二项反诉请求,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希格玛公司,注册资金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存在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且针对济飞公司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只审理希格玛公司请求义煤公司返还抽回注册资金5000万元及相应反诉费负担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甲方希格玛公司与乙方义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鉴于位于郑州市绕城高速路以西1.5公里处的希格玛项目系甲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已开工建设的一期丽兹花园酒店式公寓项目占地112.74亩,规划建设酒店、写字楼、公寓楼等建筑物6幢,目前主体已完工4幢,剩余2幢正在施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合作建设希格玛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的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范围:合作开发建设一期丽兹花园酒店式公寓项目(下称合作项目)。该合作项目占地112.74亩,现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建筑面积15.5万㎡,原计划总投资4.3亿元,包括五星级酒店、商务写字楼、精品公寓楼。二、合作方式:双方共同出资合作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并以合资公司为平台,建设、运营本合作项目资产。三、注册资本与股权结构: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2450万元,持股49%;乙方认缴出资2550万元,持股51%。2.甲方以其拥有所有权的部分或全部项目资产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五、项目资产评估及作价:项目资产评估,甲方出资的资产经乙方认可后,由双方按河南省国资委要求,共同选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甲方出资部分中地面资产不进行实质评估,以审定账面值汇入评估结果;对甲方出资部分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值按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基准。六、甲方承诺:3.作为甲方出资给合资公司的项目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债务纠纷或拖欠施工款项等因素而导致或可能导致项目资产被债权人及有权机关行使担保权利的情形。5.根据乙方提出的要求,甲方负责为合资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方面的相应资质;负责将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负责将项目中公寓部分用地由现在商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负责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证,根据项目资产的不同性质用途,负责办理相关证照、资质的变更工作,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为保证《合作协议》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限制竞争补充协议》《抵押协议》。2012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豫国资规划(2012)85号备案意见,同意义煤公司与希格玛公司合资设立济飞公司。2012年10月8日,河南键通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键通评字【2012】007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以2012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确定希格玛公司的荥国用(2009)第010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5160.38㎡,评估价值为24893.04万元。2012年10月10日,河南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大信评报字【2012】第023号评估报告,评估土地价款为24893.04万元,在建房产(希格玛大酒店、商务写字楼、3#、4#、5#、6#公寓楼、会议中心7项)评估价值为24136.53万元,资产评估总价值为49029.57万元。
2012年12月27日,甲方希格玛公司与乙方义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由合资公司与希格玛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收购上述经河南省国资委备案的相应资产,义煤公司同比例投入资金到合资公司。评估基准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7.甲方需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将项目土地、房产等资产过户到合资公司。
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济飞公司分别转款2550万元、2450万元,对济飞公司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出资到位。2013年1月4日,义煤公司为加快《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履行,向希格玛公司支付了27500万元。2013年1月6日,义煤公司和希格玛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立了合资公司济飞公司。
2013年1月20日,希格玛公司(甲方)、义煤公司(乙方)、济飞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一、目标资产:3.交割日:协议签订日后18个月内,项目所有权证办理到丙方名下之日;5.资产评估报告:豫大信评报字【2012】第023号《评估报告》、键通评字【2012】007号《土地估价报告》;6.转让资产:列载于上述评估报告中的建筑物、在建工程以及附属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资产转让:1.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转让资产转让予丙方;2.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项下甲方的转让资产;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诺:按土地、在建工程性质,在条件成熟情况下,项目各项证件逐步办理至丙方名下,在此期间,甲方针对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行为均属无效,与资产相关的各项权利由丙方行使,甲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完成有关资产过户的法律手续;4.自协议生效日起,丙方将完整吸收转让资产,并应由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转让价格:49029.57万元。四、价款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向济飞公司注入资金,甲方以资产或现金方式向济飞公司提供资金,乙方以货币方式提供资金;2.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日后十八个月内,将拟转让资产的所有合法手续过户至济飞公司名下,过户过程中,甲方无权对转让资产另行处置。如果不能按时完成过户,甲方承诺并出具相关法律手续,后续预售房款归丙方名下。3.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根据资产移交清册(包括资产清单,以及相关的证件图纸等纸质和电子资料),甲方向丙方进行资产移交,移交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全部转移到丙方,并且根据实际移交资产数量调整转让资产金额,按工程进度开具发票,作为丙方的入账依据。五、甲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2.甲方对转让资产具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签订本协议并转让有关资产或其任何部分,而该项资产或与该项资产相关的任何权益,不受任何优先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限制。丙方于本协议所达成的资产转让完成后将享有作为转让资产的所有者应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可依法转让、处分该等资产,并不会因其成立文件或中国法律的规定而受到任何扣押、抵押和累赘或其他第三者权利的限制;3.甲方保证合法拥有其目前正在拥有并在本协议所述交割日之前持续拥有的全部转让资产,除已向乙方作明确的书面披露者外,并不存在任何对上述资产及权益的价值及运用、转让和处分;5.甲方在交割日之前对其土地的应用是合法的,并不需要补交任何税费,且并不存在任何未正式向乙方和丙方披露的因甲方在交割日前对土地的应用而需要甲方承担或履行的任务和责任。6.即使在交割日后,上述声明、保证及承诺将持续有效。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背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十、生效: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双方印章即生效。十四、税费:各方一致同意,因履行本协议而应缴纳的任何税款和费用,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依据相关税法规定执行。十八、其他:6.各方同意,如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的规定,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7.如甲方、乙方、丙方所作出的声明和保证与事实不符或其保证未能得到履行,则守约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三方授权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3年4月4日,希格玛公司与济飞公司办理资产交割手续,签订了《河南济飞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希格玛公司4.9亿元资产交割清单》及相应的《资产交割清单及存在问题说明》《资产相关证照资料清单》和《河南济飞实业有限公司有关证照交接清单》,义煤公司作为监督方派代表参与。双方对案涉的土地及在建建筑物的状况进行了核实,做了形式移交;希格玛公司将其名下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济飞公司有关证照移交给济飞公司。在资产交割过程中发现希格玛大酒店的房产证(荥房权证字第××)为希格玛公司关联方单位郑州普罗麦斯实业有限公司在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3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希格玛公司创意园的土地证(面积112.74亩,荥国用2009第0102号)为希格玛公司在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3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三方约定抵押到期后应及时解除抵押,在此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均由希格玛公司承担。
希格玛大酒店(1号楼)的房产证抵押到期后,济飞公司与希格玛公司协商办理该楼的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希格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缴纳过户契税,济飞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该栋房产的过户契税3036964元;但该栋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8日,甲方希格玛公司与乙方济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合资公司战略规划发生调整(该房产将要调整变更为他用),目前该房产运营仍由希格玛公司独立实施,因此该房产不必再过户,经甲方、乙方协商,取消该房产交易。同年10月10日济飞公司向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回缴纳的该栋房产的契税3036964元,2016年4月22日该税款退回济飞公司账户。
经义煤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查询,希格玛公司在荥国用2009第010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解封后,于2015年8月18日又将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至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29日查询时仍未解封。
诉讼中,希格玛公司称,协议约定的七项在建工程由其公司单独出资已建成。经义煤公司查询,案涉房产大部分已办理单位产权初始登记,登记在希格玛公司名下,部分办理了单位房面积测绘及核实-楼盘表确认,确认在希格玛公司名下。案涉全部房产也为希格玛公司实际控制,并未实际移交给济飞公司;截至目前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希格玛公司名下,没有变更至济飞公司名下;希格玛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为济飞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方面的相应资质,目前济飞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希格玛公司也未根据该条约定负责将项目中公寓部分用地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
诉讼中,义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公司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不能提供鉴定资料;希格玛公司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提供鉴定资料。
希格玛公司提供济飞公司银行账户自开户日至2018年12月28日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4月10日以煤款的名义电汇至义煤公司25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分两笔1000万转账至济飞公司在义煤公司内部银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11月5日分三笔转账至义煤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义煤集团分中心共计127639.56元。义煤公司称2014年11月5日转账的三笔款项系济飞公司给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属于济飞公司的正常开支;2013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23日转账的共计4500万元系义煤公司根据其公司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对其控股子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不属于抽回济飞公司注册资金。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希格玛公司是否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希格玛公司是否应予返还义煤公司27500万元,并赔偿义煤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3.义煤公司是否存在抽回济飞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希格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希格玛公司是否违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济飞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希格玛公司应为济飞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方面的相应资质,截至目前希格玛公司没有为济飞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方面的相应资质;希格玛公司也未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将项目中公寓部分用地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2013年1月4日,义煤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希格玛公司支付27500万元款项后,希格玛公司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0日起18个月内即2014年7月20日之前将49029.57万元的资产过户至济飞公司名下,或按土地、在建工程性质,在条件成熟情况下,项目各项证件逐步办理至济飞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过户应当以登记为准,希格玛公司仅将其名下的不动产相关证照、土地出让合同移交,并不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不属于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资产交割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和《资产转让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希格玛公司承担,而直到本案诉讼中希格玛公司仍主张义煤公司承担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且在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时,既未直接登记在济飞公司名下,也未在已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后过户给济飞公司。虽然济飞公司与希格玛公司签订《协议》取消了对希格玛大酒店(1号楼)的房产交易,但系希格玛公司不按《合作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缴纳契税引起,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取消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希格玛公司、济飞公司虽然签订了资产交割清单,但截至目前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希格玛公司名下,没有变更至济飞公司名下;希格玛大酒店(1号楼)在签订协议时已办理房产证,其他大部分案涉在建房产在符合办证条件时,希格玛公司申请登记在其名下,没有过户给济飞公司,为希格玛公司控制,未实际移交给济飞公司。同时,希格玛公司在《合作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中承诺的出资给合资公司的项目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情形不属实,且在资产交割清单中承诺抵押到期后及时解除抵押,之后其又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造成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存在权利瑕疵,也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之一。因希格玛公司长期未能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致使济飞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变性,且存在权利瑕疵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即未过户也未实际移交给济飞公司,济飞公司不能实际经营,希格玛公司违背协议约定使用义煤公司的出资自行建成协议约定由济飞公司开发的项目;致使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双方设立项目公司济飞公司,以合资公司为平台,建设、运营合作项目资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不能实现,希格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义煤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希格玛公司关于其在2014年4月4日已将案涉资产交付给济飞公司、已经履行资产交付的义务、土地及房产转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受让方的义务、房屋不能过户系义煤公司和济飞公司不支付房产过户税费造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希格玛公司是否应予返还义煤公司27500万元,并赔偿义煤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希格玛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仍在希格玛公司名下,并为希格玛公司实际享有,希格玛公司应将义煤公司投入的合作资金27500万元返还给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质证时称义煤公司向其支付的27500万元资产转让款中有2550万元用于认缴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其在第五组证据中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询证函所显示的2550万元验资款系义煤公司直接向济飞公司汇款的内容不符。希格玛公司违背协议约定,不将义煤公司支付对价的合作资产实际交付合资公司,单方使用义煤公司的合作资金建设合作项目,并为自己享有,理应赔偿义煤公司出资被占用的损失;义煤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义煤公司申请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提供鉴定资料;希格玛公司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提供鉴定资料;因无鉴定资料,一审法院无法委托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故义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希格玛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义煤公司是否存在抽回济飞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希格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济飞公司系义煤公司和希格玛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股东注入的注册资金应由其公司持有;义煤公司以其内部规定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23日将济飞公司注册资金中的4500万元转账至其公司账户或济飞公司在其公司内部银行开立的账户,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将该4500万元返回济飞公司。希格玛公司反诉请求义煤公司返还注册资金4500万元至合资公司名下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5日的三笔转账属于济飞公司的正常开支,希格玛公司要求义煤公司返还超出4500万元注册资金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义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格玛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义煤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济飞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二)希格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义煤公司人民币27500万元,赔偿义煤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27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义煤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500万元注册资金返还济飞公司;(四)驳回义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希格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希格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济飞公司解散及债务处理问题的意见》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济飞公司和希格玛公司同意通过清算解决纠纷。义煤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希格玛公司在一审中就应该持有该份证据。其次,该份证据没有经过义煤公司确认,对义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希格玛公司的证明目的。济飞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第五条约定先解决债务抵偿问题,再协商济飞公司的清算,故不能证明双方同意通过清算解决本案纠纷的证明目的。其次,该证据仅是一个意向性的意见,约定内容最终也没有实现,不影响义煤公司要求希格玛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再次,该证据进一步表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希格玛公司、义煤公司和济飞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希格玛公司是否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是否适当;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希格玛公司返还义煤公司的款项及义煤公司返还济飞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是否正确;三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四是希格玛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应否准许。
关于希格玛公司是否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是否适当问题。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义煤公司、希格玛公司、济飞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义煤公司和希格玛公司的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合作设立合资公司,并以合资公司为平台,建设、运营本合作项目资产。据此,合资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及项目资产,系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希格玛公司负责为合资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方面的相应资质,负责将项目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负责将项目中公寓部分用地由现在商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并承担所产生费用等。《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案涉项目资产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的履行时间,其中《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目标资产交割日为协议签订日后18个月内,项目所有权证办理到济飞公司名下之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故希格玛公司应至迟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将案涉项目资产过户至济飞公司名下。但希格玛公司至今没有为济飞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未将项目中公寓部分用地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在义煤公司已依约向希格玛公司支付27500万元款项情况下,希格玛公司至今未将任何项目资产过户至济飞公司名下,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希格玛公司名下,为希格玛公司控制。
希格玛公司上诉称其与济飞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办理了资产交割手续,其已履行了交割资产义务。但希格玛公司仅系将其名下的不动产相关证照、土地出让合同移交,并不能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资产交付义务。希格玛公司还称其与济飞公司签订《协议》取消了对希格玛大酒店(1号楼)的房产交易,变更了双方关于资产过户的约定。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取消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房产的过户义务,希格玛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过户义务。希格玛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资产没有过户系因义煤公司、济飞公司不配合造成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希格玛公司在《合作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中承诺,出资给合资公司的项目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但事实上,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即已被希格玛公司抵押,且该抵押到期后,希格玛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另一公司。希格玛公司主张其用案涉项目资产抵押贷款,并将贷款用于项目后续建设,符合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希格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济飞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将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变性,也未将案涉项目资产实际移交给济飞公司,且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自行抵押,致使济飞公司不能实际经营案涉项目,义煤公司与希格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亦不能实现。希格玛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希格玛公司违背协议约定使用义煤公司的出资自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应由济飞公司开发的项目,与义煤公司和希格玛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合同目的并不一致,故希格玛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希格玛公司返还义煤公司的款项及义煤公司返还济飞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希格玛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给济飞公司的2450万元注册资金被义煤公司抽回,故应从希格玛公司的返还款项中扣除该24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义煤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义煤公司抽回注册资金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义煤公司向济飞公司返还抽回的注册资金。故希格玛公司主张应从其返还款项中扣除2450万元的注册资金款项,不能成立。2.希格玛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仅请求义煤公司返还抽回的注册资金,并未对抽回注册资金的利息提出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判决义煤公司支付抽回注册资金的利息,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希格玛公司上诉称义煤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提出增加解除案涉《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不当。义煤公司涉嫌抽逃资金犯罪,一审法院未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亦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对义煤公司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此外,义煤公司是否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希格玛公司以一审法院未移送犯罪嫌疑线索为由主张本案程序不当亦不能成立。
关于希格玛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应否准许问题。希格玛公司在二审时向本院提出追加济飞公司原董事长曹致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希格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追加的济飞公司原董事长曹致岐也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对希格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希格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138.47元,由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