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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1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兴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雨雨,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西城大院10-7-5号。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因与上诉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一审被告刘雨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812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范进丹及上诉人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兴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刘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为:恒远公司立即向中城投公司支付设备设施等转让款、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2,505,685.21元(按3-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7.13%,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16日),剩余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责任的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中城投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恒远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在中城投公司要求恒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逾期不支付的,恒远公司应当从中城投公司提交起诉状之日2016年1月18日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恒远公司向中城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付。
恒远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三项损失费用。1.2015年1月15日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责任,不可归结于甲乙双方任一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中城投公司委托杜鹏代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恒远公司同意并给予配合。该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杜鹏与恒远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双方最终于2015年2月15日签字确认已完工工程实体量为132,816,000元,经财务决算恒远公司已支付中城投公司现金及抵房总金额136,028,213.8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纪要》,再一次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32,816,000元,且约定以上已完工程实体结算及现场中城投公司用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完全价,完全就是包含所有的价款。2015年3月24日中城投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由中城投公司承包的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合同解除手续已完善,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综上,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三项损失费用根本不存在。2.中城投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中城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恒远公司提交过工程进度表,恒远公司借款90,000,000余元给中城投公司挂靠人杜鹏,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最后经财务决算,恒远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2015年2月5日的报表及黄茂河、黄继钢的签字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城投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另行委托他人与恒远公司办理结算的证据,既然已经知道恒远公司与刘雨雨解除了合作协议,更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恒远公司,如果要办理结算应当由中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与恒远公司办理,2015年2月5日报表上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更对恒远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2015年1月15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时,中城投公司并没有对杜鹏授权,该解除合同的相对方是恒远公司与刘雨雨,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后中城投公司又起诉损失,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中城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远公司没有给黄茂河、黄继钢出具授权委托书,他们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对工程款或损失作出确认,其签字对恒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恒远公司加盖印章的2015年2月15日的《帝都新城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二》)因时间在后,又无可撤销的理由,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根本不存在“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双方都按照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办理结算,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结算汇总表二》,双方确认结算工程的金额为132,816,000元,经财务决算,恒远公司已向中城投公司支付的现金及房屋抵工程款共计为136028213.8元,因此恒远公司不应再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任何费用。3.合同约定的工程师职责与权利中,工程师无权对停工损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提前撤场损失进行确认。4.一审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本案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买卖纠纷,第二项诉求应另案处理。
中城投公司辩称,一、黄茂河、黄继钢有权代表恒远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对项目有结算权。1.中城投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黄茂河是恒远公司的项目经理,黄继钢为项目副经理,其二人从始至终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恒远公司,中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进行结算。2.黄继钢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已表明其受刘雨雨委托担任项目总经理助理,并在2015年2月5日签署一个结算文件。杜鹏在发回重审一审中作证,黄茂河、黄继钢代表刘雨雨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管理。3.案涉工程组织实施、结算是由刘雨雨负责,恒远公司并不负责项目实施和结算,故前期工程签证、结算、认量没有恒远公司授权是正常的,而刘雨雨委托了黄茂河、黄继钢进行项目的所有管理。二、恒远公司应支付37,000,000元的损失。1.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约定76,000,000元保证金用于保障中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和损失,中城投公司才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才同意对无争议部分按照132,816,000元结算,而争议部分待日后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中处理,恒远公司以76,000,000元保障中城投公司损失,但后双方发生争议,中城投公司才起诉要求支付争议的工程款及三项损失费用。2.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37,000,000元损失,其中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以及上述三项损失费用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三、1,026,000元的设施设备转让款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过程中产生,原审一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恒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恒远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和《帝都新城二期结算纪要》(以下简称《结算纪要》)第1条;2.判令恒远公司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90,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其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时止;3.确认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帝都新城一、二、三、四标段)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恒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中城建与恒远公司签订两份案涉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工程地点:六盘水钟山大道;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计五亿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六盘水帝都新城工程》,工程名称:六盘水帝都新城2、3、4、5号楼,合同价款为捌仟三百伍拾贰万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双方庭审均认可该合同范围包含在前两份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未实际履行。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代表。5.3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7.项目经理7.1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7.2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7.4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使用合同文件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9.承包人工作9.1(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17.2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验收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18.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顺延。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无,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与管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开工令、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工程进度、设计造价增加的项目内容。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无,职权:施工现场技术、质量、安全、工程量签证、审核确认工期顺延、设计变更、批准开、停工令等。7.项目经理姓名:无。11.工期顺延11.1工期顺延的约定:1.重大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因素;3.经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一天内连续下雨超过8小时;6.基础开挖时如遇阴河、溶洞、流沙等地质情况,承包人及时书面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签证后工期延长。14.合同价款与调整14.1本合同价款采用第(2)种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按:工程全部按一类工程计算,执行贵州省2004年相关工程定额及施工期间相关最新政策配套文件(若施工期间贵州省有新定额颁发,则从新定额使用之日起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新颁发的定额及相关最新政策配套文件执行),结算总价不下浮。材料价格按贵州省当地建委同期发布的造价信息公布价格计价(当地建委未发布信息价时按省建委发布的信息价执行),信息价上缺项或信息价不能购买的部分,结合市场价双方签字确认,材料的采购保管费按定额规定计算。发生的措施费按甲方审批的方案并经签证进行结算。人工工日调增按施工期相关最新政策配套文件及造价信息价全部调增执行。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及四新技术工程不执行定额,按市场价由双方签字认可并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此结算。市场价核价原则应含直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税金,具体费率标准按相关文件计算。14.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16.工程量确认16.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30日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监理工程师初审,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7天复核完毕。[必须同时要附报次月计划安排及本月实际完成进度报表]17.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或时间:每栋单位工程垫资完成至框架10层(自然层)顶板后10日内,支付垫资款的80%。垫资完成后的次月起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主体结构断水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以后每月按85%支付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作为保修金。22.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子工程量垫资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应赔偿甲方直接损失并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如由于乙方原因确需退场时,甲方只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甲方违约: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或退还借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成本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租赁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均按应付实际支付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同时应另按未付款部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政府处罚,其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工程在乙方施工途中,若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应以停建或缓建之日止之前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全额结算支付给乙方,并承担机械设备的中途拆除、迁移费用,另承担3,000,000元违约金,待今后重建时乙方仍有继续享有施工权利。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按设计图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五年。3.水电安装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期满1年后10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50%,保修期满2年后10日内全额退还剩余保证金。
2014年8月23日中城投公司致恒远公司《工作联系函》载明,中城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进场,并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
2014年3月27日会议纪要表明,会议名称为现场基础施工签证协调会,议题为现场基础施工工程量签证相关问题,参加单位为六盘水市恒远公司帝都二期项目,职务或职称:项目总经理助理黄继钢,项目技术负责人吴坤;中城建帝都新城项目部,职务或职称:项目经理周军,项目副经理文宏君,技术负责陈永斌,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现场负责田国军。
2014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就关于案涉工程因未支付进度工程款导致停工索赔函告恒远公司,附有停工一天导致的相关损失费用合计374,702元。黄继钢在恒远公司签收处签字。
2014年11月13日中城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城投公司,受委托人:中城建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杜鹏。授权内容:现委托中城建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协调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工程进度款催收及恢复施工与否相关事宜,其他无效,催收的工程款必须汇入集团账户。本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
2015年1月15日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解除合同),约定:1、鉴于中城投公司(乙方)承建恒远公司(甲方)开发的“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且双方已签订共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第二份约定范围为一、二、三、四标段,第三份约定范围为商住楼2、3、4、5号楼,上述三份简称标的《施工合同》。2、因不可归结于甲、乙方任一方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标的《施工合同》”。并就标的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二、因“标的《施工合同》”的解除责任,不可归结于甲、乙双方任一方,甲、乙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三、合同解除后,乙方为修建“帝都新城”项目已修建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应进行决算,在决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具体步骤为:1.乙方授权委托指派杜鹏代表其与甲方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甲方同意由杜鹏代表乙方进行决算,并应予配合。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核算完毕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3.乙方用于本项目施工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建筑施工材料、工棚及办公设备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进行公允价值核算。清点核算完成后,乙方立即将上述施工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立即将上述设施、设备应付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另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用帝都新城商品房冲抵剩余20%工程款。乙方收到80%的应付工程款后5日内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就延迟撤场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并从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损失。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标的《施工合同》”即解除。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第五条有手写修改,改为: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后,本协议失效。该处修改无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9日,黄茂河、吴坤、周军在《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补充协议(一)》上签字,该协议主要对计价、计量原则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3日中城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城投公司,受委托人:杜鹏,中城建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总经理。现委托杜鹏在我公司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处理相关事宜,委托人的授权权限如下:1.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收取,工程款指定汇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2.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解除;3.工程项目的索赔事宜。
2015年1月29日两份《帝都新城二期签证资料装订成册移交单》有恒远公司技术负责人吴坤及工作人员李兵的签字。
2015年2月5日《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一》),结算总金额为:201,521,811元,该《结算汇总表一》有黄茂河、黄继钢的签字。附表《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以下简称《造价汇总表》)有黄继钢签名,该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
2015年2月15日中城投公司授权代表杜鹏与恒远公司对六盘水帝都新城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汇总表二》载明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建设单位手写:同意按壹亿叁仟贰佰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决算,并加盖恒远公司印章确认,该《结算汇总表一》有中城投公司授权委托人杜鹏签名。该表后附《恒远帝都新城二期工程结算争议问题》(以下简称《结算争议问题》)载明,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的计算方法列表差额共计45,964,000元,备注差额金额为正数表示中城投公司的计算方法的金额比恒远公司的计算方法的金额多出的金额,恒远公司计算的总价为132,816,000元(不含上表中的差额、停工损失、签证单、财务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结算争议问题》中经办人的签字恒远公司庭审认可是其工作人员。2015年2月15日杜鹏签字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载明所有材物总价为22,621,5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结算纪要》载明,中城投公司终止工程施工并与恒远公司共同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对现场存在的生产生活物资进行了清点估价,经双方协商后,结论如下:1.已完工程实体结算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2.根据《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进行估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中城投公司用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10,260,000元,此金额不含税金。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材料出售给恒远公司,所有权属于恒远公司,另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租赁物资、设备的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其中,2015年2月15日前租赁物资、设备的租金及进场费由中城投公司支付,之后的租金及出场费由恒远公司支付。3.以上已完工程实体结算及现场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完全价,凡本工程涉及中城投公司的经济纠纷均由其自行负责。4.由中城投公司施工的施工档案、技术资料、检测、试验资料完整移交给恒远公司,涉及的费用由中城投公司负责。该纪要有中城投公司特别授权的杜鹏签字,有恒远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3月24日,中城投公司出具给恒远公司的《确认函》载明:由我中城建六局集团总承包的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合同解除手续已经完善,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对于下列二个问题:1.工程款采取用房产抵充的方式,我局予以确认。2.杜鹏签认支付的抵房产款为工程款,我局予以认可。
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经办人杜鹏签字盖章的《六分公司六盘水项目收款明细表》载明款项合计:136,028,213.8元,包含暂扣税金(由中城投公司提供发票后全额支付)3,100,692元、暂扣(质保金)恒远公司承诺2015年4月13日如抽芯检测报告中无中城投公司原因全额支付1,328,160元。根据杜鹏签字确认的《中城建认购房源清单及金额》体现了已支付款项中以房抵债的数额为26,339,579.74元。中城投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共计为131,599,361.8元。恒远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代缴税金3,479,507.41元。
另查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名称变更为中城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能否同案处理的问题。中城投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第1条,并请求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等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审理。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应为变更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但诉讼标的所指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仅有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的情形,本案两个分类的诉请可以一并予以处理。(二)关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第1条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该《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有恒远公司的签字盖章,有中城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杜鹏的签字,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城投公司庭审中称是基于政府压力及农民工工资的压力而签订,并未举证证明签订过程中存在有胁迫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城投公司庭审陈述,两份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差额为33,000,000元,中城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差额显失公平。对其要求撤销该份《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的相关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双方已经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虽然该表后附《结算争议问题》载明有部分争议如停工损失等问题遗留,但对于实体工程造价的结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准许。(三)关于恒远公司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首先,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作为结算依据,中城投公司诉请主张恒远公司应按照时间在前的2015年2月5日的《结算汇总表一》一确认的工程款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与《结算纪要》,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实体结算金额为132,816,000元,中城投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31,599,361.8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第一,对于代缴税金,恒远公司提供了缴纳税金的记账凭证、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可以证明恒远公司实际代中城投公司支付了税金3,479,507.41元,应当抵充已付工程款。第二,对于质保金,根据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经办人杜鹏签字盖章的《六分公司六盘水项目收款明细表》的内容,暂扣(质保金)恒远公司承诺2015年4月13日如抽芯检测报告中无中城投公司原因全额支付,根据庭审调查,该抽芯检测为隐蔽工程检测,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7、18条关于隐蔽工程及重新检验的约定,发包方工程师不能按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之后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承包人应予以配合,检验合格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检验不合格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恒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是否做了该隐蔽工程检测及该抽芯检测报告中是否存在中城投公司的原因,应根据双方约定,对质保金1,328,160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恒远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2,816,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1,599,361.8元+3,479,507.41元(代缴税金)=135,078,869.21元,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后,中城投公司还主张2015年2月15日双方达成的结算中有部分争议问题未计,除相关损失外,还有规费、财务费用、设备进出场费等双方未予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纪要》第2条载明,2015年2月15日前租赁物资、设备的租金及进场费由中城投公司支付,之后的租金及出场费由恒远公司支付之约定,设备进场费用应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中城投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规费、财务费用、设备出场费用等具体数额及依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结算纪要》表明对于已完工程实体的结算为完全价,该部分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工程价款范围亦不明确,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案涉工程价款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恒远公司欠付中城投公司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数额及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根据2014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因恒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恒远公司,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为374,702元,该联系函有中城投公司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恒远公司黄继钢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2015年2月15日结算中,有关于损失的内容,说明其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三,结合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四,对于相关损失费用的具体数额,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上列明了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00,000元,共计37,000,000元。对于黄茂河、黄继钢的身份,虽然没有恒远公司明确授权的依据,但在2014年1月5日会议纪要上可以体现,黄茂河为恒远公司项目部总经理,黄继钢为项目总经理助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上黄茂河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恒远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这几份资料,可以确认黄茂河系恒远公司帝都新城项目部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应当对恒远公司有约束力。虽然经恒远公司加盖印章的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因时间在后,又无可撤销的理由,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中明确未列以上三项损失,而2015年2月5日的《造价汇总表》中则明确进行了列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对该《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37,000,000元的损失。关于该款项的利息,因该部分已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且停工具体损失数额难以认定,因此对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按月息2%计付2015年2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设施设备等转让款。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载明的内容,中城投公司用于本项目施工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建筑施工材料、工棚及办公设备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进行公允价值核算。清点核算完成后,乙方立即将上述施工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立即将上述设施、设备应付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载明所有材物总价为22,621,500元,其中包括相关机械、电梯门、库房材料等设施设备。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结算纪要》载明,根据《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进行估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中城投公司用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10,260,000元。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材料出售给恒远公司,所有权属于恒远公司。据此,可以证明双方是根据该明细进行协商确定材料价格,并将相关的材料所有权予以转让,双方之间存在根据明细进行移交清点的事实,恒远公司应根据双方解除协议及《结算纪要》的约定,于清点移交后,支付双方确定材料总价为1,026,000元的设施设备等转让款。
(五)关于中城投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已支付的情况,恒远公司未欠付中城投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而相关的损失及设施设备等材料的转让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内,中城投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刘雨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雨雨不应承担责任。刘雨雨虽是恒远公司的合作方,但刘雨雨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中城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无其他刘雨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中城投公司主张刘雨雨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0,000元;二、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三、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支付前述三项损失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中城投公司依据2015年2月5日载有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以及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7,000,000元的理由成立。首先,中城投公司诉请停工损失、提前撤场的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恒远公司)违约: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或退还借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成本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租赁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均按应付实际支付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同时应另按未付款部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通用条款第44.6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所产生的费用作出约定,本案恒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三项损失费用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第一,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10月15日、10月28日向恒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反映出中城投公司向恒远公司索要工程款以及因恒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损失等内容,上述工作联系函签收处有时任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黄茂河或黄继钢的签字。虽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仅在签收处签字,并非确认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且工作联系函没有恒远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关于恒远公司在收到有关索赔报告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综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远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中城投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撤场产生损失,中城投公司现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结合在案证据,黄茂河与黄继钢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三项损失费用的效力及于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一,2013年4月23日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等证据中,案涉项目的项目部领导或项目部负责人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且盖有恒远公司的印章,《乙供材料设备核价申报/审批表》等证据的项目经理表格处载有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2014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继钢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黄茂河与黄继钢是代表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代表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二,2015年1月15日,虽案外人杜鹏代表刘雨雨与恒远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同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但恒远公司并未向中城投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黄茂河、黄继钢不再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且其签字不能再代表恒远公司。第三,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一致确认,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系合作开发关系并以恒远公司名义对外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中诚投公司而言,恒远公司与刘雨雨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相对方,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中城投公司。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系受刘雨雨委派,其签字效力不及于恒远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黄茂河、黄继钢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的签字效力及于恒远公司。
2015年2月5日的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载明工程造价201,521,811元,附表《造价汇总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虽2015年2月15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再次结算并形成《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但《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表明工程结算造价132,816,000元不含工程争议价款45,954,000元以及三项损失费用,说明2015年2月15日结算并未对2015年2月5日结算的三项损失费用3,700万元予以变更或放弃,三项损失费用应以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确认,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
恒远公司虽主张按照其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同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约定工程实体结算为完全价,恒远公司不应在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三项损失费用,但不能成立。首先,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与提前撤场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2015年1月15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雨雨)的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保障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且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两次结算的过程中均涉及到三项损失费用,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未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远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已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中城投公司在主张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的基础上,还要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中城投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三项损失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的上诉请求,恒远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放弃;一审判决刘雨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均未对此上诉,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6,835元,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晓虹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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