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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
负责人:王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48号。
法定代表人: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交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招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招商银行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肖芳涌,被上诉人川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被上诉人渤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川威集团清偿中间仓业务交易融资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及利息2651974.2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罚息,且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分别以未清偿的利息2651974.23元及未清偿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复利,且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3.请求依法改判渤交所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未解除质押的36980吨螺纹钢货物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川威集团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川威集团和渤交所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关于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上存在错误认定。(一)案涉4份借款合同的5.2条款均明确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指川威集团)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前述约定明确了对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一审判项中仅列明了计算基数和利率,未明确按季计息和具体的计息日,判决计算方式错误。(二)对于罚息是否计收复利问题,原审判决虽已认定“未付利息计收复息,未付利息包含罚息”,但其判项中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仅列明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未清偿利息2651974.23元,计算基数遗漏了未清偿的罚息,且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亦未明确按季计息。二、原审判决在渤交所是否适当履行了对《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现货商品的监管义务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认定。(一)渤交所履行协助变卖义务并非代表其履行了现货监管义务。(二)渤交所未能保证其所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唯一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间仓业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2.3.7.2条约定,渤交所保证其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唯一凭证,该保证事项是《三方协议》项下渤交所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之一,系渤交所为保证招商银行权益所设,目的是为了保障招商银行质权的安全和实现。在交易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川威集团违反《三方协议》擅自申请提货及仓库违规放货的情形,该等情形的出现并不能因此免除渤交所《三方协议》项下保证其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商品唯一凭证的义务,相反恰恰说明渤交所丧失了对交易商(川威集团、仓储方)和现货商品的监管。(三)渤交所违反《三方协议》第2.3.5条约定的告知义务。原审认定,2014年7月3日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上桥库(以下简称巨龙库)收到川威集团开具的提货单后向案外人放货,7400吨案涉货物均被提走。据原审判决对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周珂宇制作的《查封笔录》显示,法官询问:货物被提走后你们是否通知了渤交所?周珂宇答:事后通知的。法官问:渤交所定期来查看货物吗?周珂宇答:基本每个月都来。由此,渤交所对于货物被提走应当明知。2014年9月25日,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出具的《风险提示函》是对川威集团当时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对外负债情况的披露,向招商银行提示的是川威集团可能面临诉讼的风险,并未提示货物存在灭失事实或风险,相反截止2014年9月25日渤交所确认全部质押的53360吨货物均实际在库。但实际上至少在2014年7月3日在巨龙库的全部7400吨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渤交所在知悉出现可能损害出质《仓库存货凭证》及其项下货物价值或安全的信息后,根本没有及时告知招商银行,反而作出了不实反馈,严重违反《三方协议》第2.3.5条约定的告知义务。(四)渤交所未能履行巡检、抽查、按月接收仓库报送的指定商品库存统计资料的义务。本案中,渤交所严重违反了其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义务,渤交所对涉案的两家指定仓库的审批和监管义务严重失职,未与指定仓库续签合法有效的《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及《担保合同》,指定仓库未向渤交所缴纳任何风险质押金,渤交所未进行监管和处理,渤交所亦未严格履行对指定仓库进行巡检、抽查、按月接收仓库报送的库存统计资料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三、原审判决在渤交所应否对川威集团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认定。(一)渤交所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未尽现货监管义务,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第9.7条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质物价值范围内向招商银行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招商银行与指定交收仓库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渤交所与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义务受交易规则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的约束,因此货物灭失后招商银行不可能直接追究指定交收仓库的责任,而应由渤交所承担责任后向仓储方追偿。一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只能向川威集团、仓库追责,以及认为相关交易规则未就渤交所违反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或约定进而认定招商银行主张渤交所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显失公正。
渤交所答辩称,渤交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渤交所是依据天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是个交易平台,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渤交所与指定交收仓库之间不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为交易商提供仓储交收服务而与仓库形成的合作关系。经渤交所核实,其从未收取过存储螺纹钢商品指定交收仓库的风险质押金。二、渤交所已严格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对“现货监管义务”边界的认定,不能脱离涉案交易模式以及渤交所的功能定位。渤交所在交易中的功能定位是提供中介服务,通过制定规则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所有仓库的实际物品进行保管或者看管,交易商对其进行的交易活动及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二)渤交所采取措施保证其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项下商品的唯一凭证,但无法阻止川威集团和仓库明知故犯违规违约的提货行为。(三)渤交所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的告知义务。2014年9月25日,渤交所出具《风险提示函》,将川威集团债务风险告知招商银行。巨龙库收到川威集团开具的提货单后于2014年7月3日向案外人放货,这一情况是在本案起诉后,渤交所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调查才得知,此前渤交所并不知情,巨龙库一直在骗渤交所7400吨涉案货物在库保存。(四)渤交所与案涉仓库签订了《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以及履行了巡查、抽查、按月接收仓库报送的指定商品库存统计资料等义务。三、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川威集团,存货凭证的质权人为招商银行,保管人为仓库,该三方为货物的相关方。川威集团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货物灭失,招商银行应向直接侵权人川威集团或保管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渤交所主张。四、招行银行诉请渤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招商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渤交所就未解质螺纹钢价值范围内对川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五、涉案出质存货凭证项下的商品毁损、灭失,不适用《三方协议》第9.7条约定,而应适用第六条约定。根据招商银行与川威集团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仓库存货凭证出质声明书》等,案涉质押标的物是《仓库存货凭证》,而非其项下货物。《仓库存货凭证》经渤交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已交由招商银行保管,招商银行未丧失质物或质权,渤交所未实施危害招商银行债权的行为。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渤交所有协助招商银行实现其权利的义务,但并没有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六、涉案货物的灭失与渤交所没有因果关系。(一)渤交所是对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进行线上监管,巡查、抽查以及按月接收仓库报送的指定商品库存统计资料的目的是实现线上监管。实际上本案线上监管没有问题,存货凭证完好,货物灭失不是因渤交所违规开出提货单或违规指令仓库放货导致的。货物灭失是因被哄抢或违规提走直接导致的,招商银行应当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二)渤交所作为交易平台,不可能也无法取代指定交收仓库对货物的保管责任。渤交所不是货物的仓库保管人,不控制货物,不驻场,无论巡查、抽查还是按月接收库存统计资料,均无法阻止货物被违规提走。货物灭失不是渤交所出具提货单造成的,货物的灭失与渤交所没有因果关系。七、招商银行有过错,应对案涉存货凭证项下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一)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在此次川威集团融资业务开始之前,对渤交所的业务模式和规则应当知晓,有能力识别和评估风险。渤交所只是平台,在客观上不具备为仓库担保的能力。招商银行对渤交所不承担责任的风险应当有所预判。(二)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具有风险防控管理的能力和人员,针对此次几个亿的融资项目,招商银行作为川威集团的债权人、案涉存货凭证的质押权人,具备对川威集团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管并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手段和条件,然而因招商银行不作为导致风险发生。2014年6月至8月,川威集团爆发债务危机,众多已支付钢材预付款的债权人要求川威集团提供货物,而此时川威集团下属企业的生产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对此招商银行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其因对川威集团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了解、监督缺失而不知情;另一种是其已经知情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甚至没有向川威集团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警示函,放任风险发生。无论哪一种情况,招商银行都构成不作为。(三)案涉招商银行与川威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1日到期。前述借款到期未偿还,川威集团全面违约,招商银行未立即对质押存货凭证项下货物采取措施,导致2014年11月份质押存货凭证项下货物被川威集团和仓库放货而灭失。(四)渤交所于2014年9月25日向招商银行出具《风险提示函》,然而招商银行仍无动于衷,放任风险发生。
川威集团答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计算基数应当是合同期内利息,不包括罚息,请求驳回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
招商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川威集团清偿中间仓业务交易融资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及利息2651974.2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判决渤交所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未解除质押的36980吨螺纹钢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川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川威集团与渤交所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中间仓业务流程
中间仓申报是指中间仓交易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满足每交易日交割申报差额部分的交割需求,同时也可获取延期交割补偿金收益的交易行为。中间仓业务是指当净卖出申报量大于零时,中间仓交易商以当日结算价买入,同时通过反向电子合同以等值方式锁定商品价值的业务。中间仓交易商买入交割配对成功后,商品所有权转移至中间仓交易商,中间仓交易商卖出交割配对成功且交易所收回交割款后,商品所有权由中间仓交易商转至新的买方交易商。
川威集团系经渤交所审核批准的中间仓交易商会员,在渤交所交易平台开展中间仓融资业务。涉案中间仓交易融资的基本流程是:1.渤交所在接受中间仓交易商卖方提交的《入库申请单》后由其指定交收仓库审核货物入库,卖方向指定交收仓库交货后由仓库进行抽检和入库;交收仓库出具《仓库存货凭证》,该凭证经渤交所审核通过后方可用于线上交易,相应的货物才能用于实物交收。2.川威集团作为中间仓交易商的买方向渤交所进行中间仓买入申报并配对成功,渤交所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仓库存货凭证》原件后向招商银行提供《交收配对通知单》,经指定交收仓库核实仓单信息真实无误后,向其发出冻结指令,并向招商银行提供《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声明书》以及加盖质押专用章的存货凭证交易商联原件。招商银行在与川威集团办理贷款融资手续后,根据《交收配对通知单》和《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声明书》核定放款金额并实际放款。3.川威集团作为中间仓交易商卖方提交卖出申报并经渤交所交易平台配对成功,货款进入监管账户后,渤交所向招商银行提供《交收配对通知单》和《还款资金已收取通知书》,招商银行核定还款金额与川威集团贷款金额相符后,出具《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渤交所随即解除质押、转移货款,并办理货物所有权转移手续。通过上述程序,川威集团即实现了通过中间仓交易平台以货物融通资金。
二、《授信协议》及《三方协议》签订
2013年9月22日,招商银行与川威集团签订了2013年信字28029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招商银行向川威集团提供3亿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川威集团所欠招商银行的一切债务由川威集团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存货凭证作质押。
同日,招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川威集团作为出质人与渤交所签订了2013年协议字第28029号《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渤交所相关规则,为保障招商银行债权的安全和实现达成该协议。1.1川威集团应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出质《仓库存货凭证》并办理质押手续,渤交所应按照川威集团、招商银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见证川威集团或代川威集团将出质的《仓库存货凭证》交付给招商银行,并且向川威集团出具鉴证意见和《交割配对通知书》。1.2渤交所应按照招商银行要求对川威集团所出质的《仓库存货凭证》进行鉴证、冻结、质押登记等手续,并向招商银行提供相应的鉴证、冻结、质押登记回执。2.1招商银行的基本义务:2.1.1招商银行应妥善保管所质押的《仓库存货凭证》。川威集团卖出交割配对成功后,且渤交所收到对应货款,招商银行将相关《仓库存货凭证》及时归还渤交所,不影响中间仓交易商下一步的卖出交割履约。2.1.2招商银行应按《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进行授信、放款。2.1.3在中间仓操作过程中,在招商银行能力范围内,发现任何可疑风险点,应及时告知渤交所。2.2川威集团的基本义务:2.2.1川威集团与招商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将《仓库存货凭证》质押于招商银行,协助招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当招商银行按协议规定委托渤交所变卖出质《仓库存货凭证》时,无条件协助招商银行和渤交所变卖出质《仓库存货凭证》。2.2.2川威集团应向招商银行保证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在质押期间不得向渤交所指定交割仓库或渤交所提出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挂失补办或提货申请。川威集团为《仓库存货凭证》及其项下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2.3渤交所的义务:2.3.1办理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鉴证、质押登记过户、冻结等手续,对《仓库存货凭证》下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监管。2.3.2按照招商银行要求办理川威集团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质押登记手续。2.3.3在中间仓产品交割履约期限的基础上,及时将鉴证后的《仓库存货凭证》原件交付招商银行。2.3.4提供变现价格信息和变卖方式建议,按招商银行认可的价格和方式在商定的时间内协助招商银行变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2.3.5知悉可能损害出质《仓库存货凭证》及其项下货物价值或安全的信息后及时告知招商银行。2.3.6渤交所未经招商银行书面同意,不接受川威集团或其他第三方对出质《仓库存货凭证》提出的挂失补办或提货申请。2.3.7渤交所保证如下事项:2.3.7.2出质的《仓库存货凭证》要素完整、无瑕疵、合法、有效,且是向渤交所申请开具提货单的唯一凭证,同时,渤交所开具的提货单也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唯一凭证。2.3.7.4川威集团在向招商银行申请中间仓业务融资并经交割配对成功后,川威集团持有的《仓库存货凭证》上交易商名称仍为卖家,故渤交所在鉴证《仓库存货凭证》有效性并确认交割配对成功后,需在《仓库存货凭证》上标注,说明该存货凭证已权属于中间仓交易商,并作质押标记。2.3.7.7川威集团已通过招商银行的银商转账系统向交易账户存入相等于融资金额的20%保证金,且该交易账户中的权益第一收益人为招商银行;并且,未经招商银行书面同意,渤交所不得同意川威集团从该交易账户中支取任何款项。当招商银行因川威集团违约等原因向渤交所提出扣缴保证金的要求,渤交所无条件配合招商银行划转保证金至招商银行。2.3.7.9渤交所保证事宜系为保障招商银行权益所设,招商银行有权单方面降低对渤交所保证事宜的要求。2.3.8切实履行其他有利于确保招商银行质权安全和实现的义务。第四条约定,出现下列可能危及招商银行质权、债权的情况时,招商银行亦有权采取《授信协议》/具体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规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向川威集团发放未用信贷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融资、要求川威集团提供招商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以及立即处分质物,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川威集团拖欠的债务:4.2出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发生损毁、灭失等事件;4.4川威集团未经招商银行同意,擅自向指定交易所、交割仓库等相关机构申请出质《仓库存货凭证》挂失补办、提货或转让。第五条“质物处分”条款约定:5.1招商银行向渤交所出具《仓库存货凭证变卖委托书》,渤交所接到委托书后应向招商银行出具《仓库存货凭证变卖委托书回执》,承诺在商定的时间内、在以书面形式取得招商银行对变卖价格和方式的同意后,协助变卖委托书项下出质《仓库存货凭证》。5.3变卖后渤交所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变卖所得价款转入招商银行指定账户,并向招商银行提供变卖交易相关凭证。5.5交割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由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出具《还款资金已收取通知书》,经招商银行审批确认后,由招商银行向渤交所提交《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川威集团无条件同意渤交所在收到《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交割款转入招商银行指定账户。第六条约定,如出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损毁、灭失,渤交所承诺配合招商银行共同向川威集团、仓储方要求赔偿。第九条“其他事项”条款约定:9.7渤交所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物或质权、未能按约定时间收到变卖存货凭证所得款项、产生其他危害招商银行债权或导致招商银行须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招商银行有权向渤交所索赔,渤交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货物买入、质押、放款的过程
买入货物前,川威集团已通过招商银行的银商转账系统向交易账户存入申报买入货物金额的20%保证金,且该交易账户中的权益第一收益人为招商银行。渤交所取消川威集团电子合同转让权限,保证川威集团预交的中间仓业务电子合同项下的20%保证金处于冻结状态。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5月9日、5月28日,川威集团作为买方交易商,在渤交所交易平台开展中间仓业务交易,川威集团四次买入中间仓交易卖方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螺纹钢,数量分别为7400吨、18960吨、10000吨、17000吨,四笔业务合计53360吨螺纹钢,当日结算价分别为每吨3430元、3385元、3380元、3358元,渤交所出具了《交收配对通知单》。川威集团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仓库存货凭证出质声明书》,确认以中间仓业务交易中买入上述数量螺纹钢的共计17张《仓库存货凭证》作为质物向招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5月12日、5月28日,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声明书》,见证下列《仓库存货凭证》已由出质人川威集团质押给招商银行,渤交所已办理完毕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质押登记等手续,并将履行监管质物及《三方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其中28008号借款合同项下、《仓库存货凭证》末尾号码为14030701-14030703的7400吨货物,指定交割仓库为巨龙库。另外,28009号借款合同项下、《仓库存货凭证》末尾号码为14031905-14031908的18960吨货物;28017号借款合同项下、《仓库存货凭证》末尾号码为14043001-14043004的10000吨货物;28020号借款合同项下、《仓库存货凭证》末尾号码为14051601-14051606的17000吨货物,指定交割仓库均为通宇物流-成都成实储运有限公司(512库)(以下简称成实库),成实库共储存45960吨涉案货物。仓库存货凭证上加盖了渤交所“货权凭证出质专用章”。
2014年3月20日,招商银行与川威集团签订了2014年贷字第28008号《借款合同》,约定川威集团向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38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3月25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贷字第28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川威集团向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41796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1日。5月13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贷字第28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川威集团向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3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5月29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贷字第28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川威集团向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70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的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5.6%,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川威集团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川威集团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川威集团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川威集团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川威集团负担,川威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
招商银行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川威集团在招商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只限于将贷款转向川威集团在渤交所开立的交易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川威集团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四笔贷款合计180447600元。川威集团收到贷款后,将上述款项拨付到川威集团在渤交所开立的交易账户,渤交所出具《买方货款到账确认单》《协议交割(通过交易所结算)可付款通知单》,核对放款金额,并将该款项拨付给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至此货物买入及质押过程结束。
四、货物监管及丢失
2014年7月3日,巨龙库收到川威集团开具的提货单后向案外人重庆文鹏商贸有限公司放货,3张《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的7400吨涉案货物均被取走。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巨龙库每周报送渤交所的《螺纹钢(重庆)仓库库存报表》及存货凭证明细表,均显示7400吨涉案货物在库保存。
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4日,渤交所工作人员到成实库现场检查。2014年7月4日,成实库与渤交所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库存凭证明细确认函》显示,14张《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的45960吨涉案货物均在库保存。2014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18日、10月15日,成实库向渤交所报送《仓库螺纹钢质押统计表》。2014年10月31日,招商银行、渤交所工作人员到成实库现场检查。2014年11月,除根据渤交所开具的提货单通过线下交易完成买卖的货物外,其余货物均由成实库向川威集团或案外人放货。
五、扣划保证金及线下变卖货物
因川威集团贷款逾期,招商银行收到保证金后,出具解质对应吨数货物的申请,委托渤交所采取线下出售货物的方式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收到货款后,招商银行再出具解质对应吨数货物的申请,依此循环。2014年10月10日、10月30日,招商银行分别发出《中间仓客户保证金及交收盈利扣划通知书》《中间仓客户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请渤交所将28009号、28008号借款合同对应的中间仓业务保证金12835920元和5076400元划转至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0日,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划转28008号借款合同保证金5076400元,2014年11月3日,招商银行申请解质1480吨货物但未能出售回款。2014年10月13日,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划转28009号借款合同保证金12835920元,2014年10月14日,招商银行申请解质3792吨;2014年11月3日,申请解质1208吨、1047吨;2014年11月6日,申请解质2463吨;2014年11月10日,申请解质650吨、1910吨;2014年11月13日,申请解质3090吨、2220吨,以上16380吨货物均成功出售,货款直接付至招商银行账户,共计变卖回款38047259.91元。2014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申请解质455吨但渤交所未能出售回款。
2014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发出两份《中间仓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请渤交所将28017号和28020号借款合同对应的中间仓业务保证金及相关资金11273191.7元和16082000元划转至招商银行账户。同时承诺在收到上述资金后,按照出质单价计算该笔业务对应的存货凭证解质吨数,出具《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交接对应的申请和存货凭证的正本。11月28日,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划款27355191元,但招商银行未能出具解质申请。
综上,招商银行收到款项金额共计83334771.61元,其中包括螺纹钢变卖回款38047259.91元、扣划保证金及相关资金45267511.7元、以及账户余款20000元。川威集团欠付招商银行本金97112828.39元。涉案共计36980吨货物未变卖。
六、交涉过程
2014年9月25日,渤交所向招商银行出具《风险提示函》,表示川威集团正在进行债务重组,债权人较多,不排除随时有起诉川威集团的可能。根据成实库和巨龙库的反映,上述货物的实际在库数量符合出质时仓库确认的账面数量。
2014年12月1日,招商银行向渤交所出具《关于出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核实确认函》,确认川威集团融资余额为124468000元,质押存货凭证项下螺纹钢35045吨。鉴于川威集团贷款全面逾期,且其口头反映存货凭证项下已无对应货物,故请渤交所对质押存货凭证以及已解质但未回款的存货凭证项下货物一并核实确认。
2014年12月2日,渤交所向巨龙公司、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公司)发出《货物确认函》,要求仓库对货物存储状态抓紧进行核实,在2014年12月3日以书面形式回复。
2014年12月3日,渤交所书面回复招商银行,表示已向对应仓库发出货物查询函,截至目前仓库仍未回复。招商银行指出“川威集团口头反映存货凭证项下已无对应货物”,考虑到出质人对质权人的此项告知可能出现《三方协议》里描述的“损害出质仓库存货凭证价值或安全”的情况,请招商银行按照协议行使质权人权利,在质权人2014年10月底对现场核查的基础上继续核查,如发现异常,请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渤交所将按照《三方协议》全力配合招商银行的核查工作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4年12月4日,招商银行向渤交所出具《关于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核实确认函(二)》,要求渤交所明确反馈货物情况,严格履行对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监管,保证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易于变现、计量和保管等义务。
2014年12月8日,渤交所函告招商银行,要求其按照承诺出具《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正本和存货凭证正本。
2015年1月27日,招商银行向渤交所出具《仓库存货凭证变卖委托书》,表示根据《三方协议》,因28008、28009、28017、28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委托渤交所于2015年1月31日前,以该行确认的方式和价格协助变卖14张出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的36980吨货物。
2015年1月30日,渤交所书面回复,其记录的未解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为26921吨。同时,已启动协助变卖程序,已向川威集团发出《仓库存货凭证变卖通知书》,要求其对未还款部分的货物按照招商银行拟定的价格范围进行变卖,并且告知了还款专用账号。将协助川威集团和招商银行进行仓库对接、开提货单、注销原有存货凭证、记录回款、更新台账、提供整体过程中的相关单据。
七、渤交所与仓库签订的协议
2012年12月1日,渤交所与巨龙公司签订了《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巨龙公司作为渤交所螺纹钢(重庆)商品指定交收仓库,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2011年9月13日,渤交所与通宇公司签订了《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指定交割仓库包括本案的成实库,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期满后,双方确认协议顺延到2014年9月12日止。2011年9月13日,通宇公司与成实公司签订《指定交割点协议书》,约定成实库为渤交所的指定交割点,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2014年9月13日,渤交所与通宇公司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附件二的《指定交收仓库信息表》显示指定交收仓库不含成实库。
上述《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指定交割点协议书》《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约定,《仓库存货凭证》是指交易商将符合渤交所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商品交付仓库保管后,由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的权属凭证。经渤交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所对应的商品才能用于实物交收。《仓库提货单》是经渤交所开具的代表特定货物物权的提货凭证。渤交所的交易商须凭渤交所开具的《仓库提货单》到仓库提取《仓库存货凭证》对应的货物。仓库按照渤交所规定的程序,接到渤交所的《仓库提货单》后为交易商办理提货及过户手续。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包括:遵守渤交所各类交收规定,接受渤交所监管,认真做好库存报表,按照渤交所要求准确、及时地向渤交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确保注册的《仓库存货凭证》与实物一一对应,并对注册的《仓库存货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由于仓库的过错造成《仓库存货凭证》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仓库存货凭证》权利的,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始单据(提货单等)至少保存三年;每月定期向渤交所提交《仓库存货凭证》交易商联原件;仓库应定期自查,并配合渤交所的巡查,填报有关报表。禁止指定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擅自处理商品;未按规定收发货物;因保管不当,引起商品损毁、灭失。渤交所的权利:对仓库参与的商品交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及定期巡检;对仓库违反协议约定义务或损害渤交所或其交易商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仓库限期改正,仓库应予接受;对仓库的交收业务进行考核与评价;根据市场发展和商品交收的数量,保留要求仓库缴纳风险质押金的权利;渤交所有关规则等规定的其他权利。渤交所的义务:向仓库通报与交收有关的信息、规定;向仓库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渤交所的交收业务培训;向仓库颁发指定交收仓库证书,并在渤交所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渤交所有关规则、办法等规定的其他义务。仓储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以仓库与交易商签订的仓储合同为准,费用由交易商和仓库直接结算。如仓库放弃其指定交收仓库资格,需要提前三个月向渤交所提出,经同意后本协议终止。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八、渤交所制定的监管规则
《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参与现货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交易商应履行接受交易所监管的义务。第五十条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指定交收仓库应遵守其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书,妥善存储和保管交收商品,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或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第十二章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的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第七十六条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第十三章违约与处理,第七十七条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关联方,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第八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渤交所。
《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指定交收仓库是指与交易所签订合作协议,为交易所履行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提供现货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增加下辖机构,为交易商提供延伸的交收服务。第四条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收办法等;应用交易所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能实时准确地反映保管商品的动态情况。第六条交易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方,批准其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并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以及《担保合同》。第九条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指定交收仓库应遵守交易所相应商品交收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认真做好交易所的交易商库存货物品种、规格等细项的库存报表,每月须准确、及时地向交易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原始单据(提货单等)至少保存三年;根据和交易所的约定,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应定期自查,并且配合交易所的巡检,填报有关报表。第十条严禁仓库发生以下行为:擅自处理商品;未按规定收发货物;因保管不当,引起商品毁损、灭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管制度包括:1.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自查,并且填写交易所提供的《自查记录表》。2.定期巡检制度。交易所定期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各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3.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交易商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4.年审制度。交易所制定考核标准,每一年度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指定交收仓库,交易所可以暂停交收业务、直至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第十二条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与交易所交收业务相关的各项文件记录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未尽事宜,按照交易所与指定交收仓库所签署的有关协议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渤交所。
《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风险保证金是指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所缴纳的用于保证该指定交收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和相应的《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专项资金。第六条保证金的金额不低于50万元,不高于200万元,合作协议或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交易所与仓库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内),存入交易所保证金专用账户,交易所收到保证金后向仓库或担保人开具保证金收据。第七条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仓库,交易所有权减免其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具体条件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十条保证金用于担保仓库从事如下行为产生的责任:未按交易所规定办理货物入库、出库和转存;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第十一条交易所将视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用于抵充仓库违约行为给交易所或交易商造成的损失或仓库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渤交所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川威集团与仓库的仓储合同,原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到涉案仓库进行调查,渤交所应原审法院要求,亦曾到涉案仓库,均未能取得仓储合同。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三方协议》《借款合同》《交收配对通知单》《仓库存货凭证》《仓库存货凭证出质声明书》《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声明书》《风险提示函》《回复函》《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中间仓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关于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核实确认函(二)》《仓库存货凭证变卖委托书》《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现货交易管理办法》《保证金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提货单、库存报表、存货凭证明细表、质押统计表、巡库照片、交收仓(厂)库现场检查工作底稿(专项检查)、银行回单、查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川威集团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二、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川威集团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问题
招商银行与川威集团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川威集团按照合同约定,以记载53360吨螺纹钢的《仓库存货凭证》提供质押担保,并通过中间仓交易平台办理了质押鉴证和登记手续。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合计1804476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川威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主张川威集团欠付本金97112828.39元,川威集团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罚息是否计收复利问题,从合同文义分析,涉案《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与利息”一节分为利率、计息、付息条款,首先利率条款对期内正常利率及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作出了规定,之后规定了计息、付息条款,对付息条款中的“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应延续前文作广义理解,即未付利息包含罚息。川威集团主张未付利息仅指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主张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651974.23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川威集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明确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招商银行主张川威集团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因招商银行未能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诉讼请求,考虑到川威集团未清偿借款,招商银行仍有损失发生,原审法院酌定川威集团支付招商银行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的罚息,以265197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的复利。
二、关于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川威集团将《仓库存货凭证》出质给招商银行,质押标的物为《仓库存货凭证》,而不是《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的货物。《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招商银行权益的安全和实现,内容明确约定渤交所办理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鉴证、质押登记过户、冻结等手续,对《仓库存货凭证》下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监管,故渤交所不仅对中间仓交易进行线上监管,也负有现货监管义务。
(一)渤交所中间仓交易的线上监管义务
《三方协议》约定,渤交所办理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鉴证、质押登记过户、冻结等手续;及时将鉴证后的《仓库存货凭证》原件交付招商银行;冻结20%的保证金,川威集团违约后配合招商银行划转保证金。
在川威集团与招商银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前,川威集团在渤交所交易平台分四次买入螺纹钢共计53360吨。就该部分货物川威集团取得巨龙库、成实库开具的17份《仓库存货凭证》。渤交所确认仓库出具的存货凭证可以用于交易并作质押标记。川威集团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将上述17份《仓库存货凭证》进行出质,渤交所依约进行鉴证,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将《仓库存货凭证》原件交予招商银行。买入货物前,川威集团已向交易账户存入申报买入货物金额的20%保证金,渤交所将保证金冻结。川威集团收到贷款后,将上述款项拨付到川威集团在渤交所开立的交易账户,渤交所将该款项拨付给卖方。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川威集团未能偿还借款,渤交所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向招商银行完成了四笔保证金的扣划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渤交所依约履行了线上监管义务。
(二)渤交所的现货监管义务
1.《三方协议》约定,当川威集团违约时,渤交所应协助招商银行变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招商银行先后向渤交所出具数份《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申请办理共计18315吨螺纹钢的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在上述货物中,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4年11月3日的1480吨、11月27日的455吨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因无对应货物而未履行外,其余货物均由渤交所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开具提货单,相应的货款已由招商银行收取。因此,渤交所依约完成了协助招商银行变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的义务。
2.《三方协议》约定,渤交所保证其所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唯一凭证。《三方协议》《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均约定,川威集团不得擅自提出提货申请,仓库按照渤交所规定的程序,接到渤交所的《仓库提货单》后为交易商办理提货及过户手续。根据仓库工作人员陈述及川威集团向案外人开具的提货单等证据证实,川威集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擅自向仓库发出提货申请的情形,仓库也存在违规向川威集团及案外人放货的情形。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渤交所存在未经招商银行许可,擅自开具提货单的情形,招商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渤交所存在私自授权他人开具提货单,或者授意仓库未经渤交所开具提货单或对违规开具的提货单予以放货的情形,故不能依据川威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仓库存在违规操作,即推定渤交所违反了其所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商品唯一凭证的保证义务。
3.《三方协议》约定,渤交所知悉可能损害出质《仓库存货凭证》及其项下货物价值或安全的信息后应及时告知招商银行。2014年9月25日,渤交所出具《风险提示函》,将川威集团债务风险告知招商银行。2014年11月3日,招商银行申请解质1480吨货物但未能出售回款,招商银行作为直接收款方,此时对货物信息应当知悉。据此,可以认定渤交所并不存在提前知悉货物丢失信息而未及时告知招商银行的违约情形。
4.在具体的货物交易买入过程中,渤交所协助招商银行对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核对,以利于交易的开展。渤交所制定的《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的行为均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用于约束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达到完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
(三)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出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损毁、灭失,渤交所承诺配合招商银行共同向川威集团、仓储方要求赔偿。在仓库向川威集团及案外人放货后,招商银行并未依据上述约定,向川威集团、仓库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三方协议》9.7条约定,认为渤交所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并向渤交所索赔。依据以上条款,渤交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适当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如其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虽存在瑕疵但不是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的原因,货物灭失后,招商银行只能向川威集团、仓库追责。
2.招商银行主张,《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保证金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等规定了渤交所对货物品种、数量、质量的监管义务,渤交所违反了《三方协议》2.3.8条“切实履行其他有利于确保招商银行质权安全和实现”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渤交所就其功能定位而言,系为交易商提供中介、交割、结算、咨询等服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商应履行接受渤交所监管的义务,渤交所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对其进行的交易活动及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关联方,渤交所有权给予处罚。《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规定仓库每月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义务及禁止行为,渤交所对仓库进行监督管理,仓库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该办法,违反规定的,渤交所有权给予处罚。《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亦属于指定交收仓库应履行的义务。《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渤交所享有对指定交收仓库参与的商品交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及定期巡检,收取风险质押金的权利。可见,上述管理办法及相关协议,规定了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未就渤交所违反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或约定,故招商银行关于渤交所违反了《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中的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渤交所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项下的义务,且不存在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的违约行为,招商银行要求渤交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川威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罚息,以265197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复利);二、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5624元,由川威集团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招商银行主张,计算复利的基数应当包括罚息,合同履行期外罚息、复利的计算应当按季结息。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合同履行期外的罚息、复利按季结息,因此本院对招商银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川威集团应当偿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其中包含了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有所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川威集团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关于川威集团应当偿还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罚息,以265197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复利)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渤交所应否承担现货监管义务
招商银行与渤交所对案涉《三方协议》第2.3.1条约定的渤交所“对《仓库存货凭证》下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监管”的理解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三方协议》所使用的字句看,《三方协议》第2.3.1条明确约定了渤交所对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监管。从合同的相关条款看,《三方协议》第2.3.5条约定,渤交所知悉可能损害出质《仓库存货凭证》及其项下货物价值或安全的信息后应及时告知招商银行;第2.3.7.2条约定,出质的《仓库存货凭证》要素完整、无瑕疵、合法、有效,且是向渤交所申请开具提货单的唯一凭证,同时渤交所开具的提货单也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唯一凭证;第9.7条约定,渤交所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物或质权、未能按约定时间收到变卖存货凭证所得款项、产生其他危害招商银行债权或导致招商银行须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招商银行有权向渤交所索赔,渤交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约定说明,渤交所不仅应对《仓库存货凭证》进行监管,对《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的现货也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
从《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看,该协议“鉴于”部分约定,“为保障招商银行债权的安全和实现,就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2.3.7.9条约定,渤交所保证事宜系为保障招商银行权益所设,招商银行有权单方面降低对渤交所保证事宜的要求;第2.3.8条约定,渤交所切实履行其他有利于确保招商银行质权安全和实现的义务。《三方协议》的多条约定能够证明《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包含确保招商银行权益的安全和实现。
从案涉中间仓交易的流程设计看,存货凭证质押不同于仓单质押和存货质押,包含着一定的风险。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等相关合同的约定,渤交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是权属凭证,渤交所开具的《仓库提货单》是提取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提货凭证。这种权属凭证与提货凭证相分离的设计必然包含风险。作为该业务模式的设计者,渤交所应当明知切实履行现货监管义务是中间仓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也是招商银行质权得以实现的基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对渤交所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明确渤交所的职责包括“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的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因此,渤交所应依据相关约定和规则履行有利于保障招商银行债权安全和实现的现货监管义务,此亦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综上,通过对《三方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渤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考察,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渤交所负有对《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监管的义务。
(二)渤交所是否适当履行了现货监管义务
1.渤交所违反相关规定,未能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与案涉仓库保持指定交收仓库关系,未与案涉仓库签订《担保合同》。根据《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渤交所与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应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以及《担保合同》。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13日,渤交所和通宇公司签订了《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指定交割仓库包括成实库,期满后双方确认协议顺延到2014年9月12日止。2011年9月13日,通宇公司与成实公司签订《指定交割点协议书》,约定成实库为渤交所的指定交割点,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至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渤交所与通宇公司续签合同,附件中的指定交收仓库不包括成实库。由此可见,渤交所与成实库在2014年9月13日之后已不存在指定交收仓库的合同关系。同时渤交所始终未与成实库、巨龙库签订《担保合同》,导致渤交所对案涉仓库违规行为的约束弱化,仓库在实施违约出库行为时缺乏应有的谨慎和顾忌。
2.渤交所未依照规定向两家仓库收取风险质押金或风险保证金。《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包括按照和交易所的约定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风险保证金是指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所缴纳的用于保证该指定交收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和相应的《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专项资金;第六条规定,保证金的金额不低于50万元不高于200万元;第十条规定,保证金用于担保仓库从事如下行为产生的责任:未按交易所规定办理货物入库、出库和转存;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易所将视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用于抵充仓库违约行为给交易所或交易商造成的损失或仓库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渤交所未依照相关规定对案涉仓库收取风险质押金或保证金,是仓库敢于实施违规行为的成因之一,放大了质物灭失的风险。
3.渤交所未适当履行监管义务,在巡检、抽查、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方面管理缺位。《三方协议》第2.3.1条明确约定了渤交所应对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监管。《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指定交收仓库应认真做好库存货物品种、规格等细项的库存报表,每月须准确、及时地向交易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管制度包括:1.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自查,并且填写交易所提供的《自查记录表》;2.定期巡检制度,交易所定期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各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3.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交易商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4.年审制度,交易所制定考核标准,每一年度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渤交所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查库只是去仓库大体看一下,不对货物具体数量进行检查,关于自查、巡检、抽查、年审、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亦没有完整记录。渤交所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全面恰当地履行对现货的监管义务。2014年7月3日,巨龙库的案涉货物就已被违规提走;数月后的2014年11月,成实库又违规向川威集团等放出全部案涉货物。这两次违规出库行为相隔约四个月,在此期间内,渤交所未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巨龙库质物灭失情况,导致其和招商银行在长时间内不掌握案涉货物违规出库的情况,错过了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有利时机。
4.知悉质物存在可能灭失的风险后,渤交所未及时履行核查和监管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招商银行知悉存货凭证项下可能存在已无对应货物的重大风险时,两次要求渤交所进行核实并反馈货物情况,但渤交所仅仅回函表示已要求指定的交收仓库尽快核实,并未自行前往现场核查。渤交所明知发生了存货凭证项下已无对应货物的重大风险,却仅以发函的方式敷衍了事,在交收仓库未予以反馈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现场核查,违反了《三方协议》中有关切实保障招商银行债权安全和实现的约定。
(三)渤交所的违约行为与质物灭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渤交所应明知其切实履行现货监管义务是保证招商银行债权安全与实现的前提,也是《三方协议》项下最核心的义务,但其对案涉交收仓库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监管等方面未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和其制定的内部规则的规定。渤交所未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有效的《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未能在《三方协议》履行期内保持与案涉仓库的指定交收关系,未签订《担保合同》,未要求指定交收仓库缴纳任何风险质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亦未严格履行对指定仓库进行巡检、抽查、年审、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监管义务,导致涉案仓库管理不到位,不能切实保证其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的唯一凭证,对案涉货物的灭失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质物灭失主要的、第一位的原因是川威集团违规开具提货单以及两个仓库违规放货,但渤交所未完全恰当履行监管义务也给川威集团和两个仓库实施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如果渤交所尽到了现货监管义务,则本案的损害结果可能不发生或者减轻,因此渤交所的不作为也是造成案涉货物违规出库的原因力之一,属于次要的、第二位的原因,与货物灭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渤交所关于没有现货监管能力的抗辩不能成为免除其现货监管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渤交所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项下的义务,且不存在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接受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仓库存货凭证作为质押品,应当预见到其中存在的风险。其参与中间仓交易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川威集团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在川威集团贷款逾期后未及时对存货凭证项下货物采取措施或者督促渤交所切实履行监管货物的责任,导致损失扩大,与质物灭失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在依法强制执行川威集团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商银行损失的,渤交所在川威集团欠付招商银行本金97112828.39元的20%(即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商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招商银行诉请判决渤交所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未解除质押的36980吨螺纹钢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川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损失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24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432499.20元,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124.80元。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凌云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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