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孤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500号6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章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尤某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工业园区环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孤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尤某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浙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孤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尤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关于涉刑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孤某公司的权益。尤某公司是浙江尤某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某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孤某公司与尤某股份在2017年8月建立了MEG买卖合同关系。孤某公司共向尤某股份供应MEG7000吨,价值5138万元,尤某股份支付货款5000万元。PAT与MEG一样属于尤某股份生产涤纶工业丝的主材,在PAT的供应商,孤某公司也参与供货,不存在失联。
2017年6月起,PTA市场价格保持温和上涨态势。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案涉PTA买卖合同,价格参考2017年12月的5000元/吨,略低于市场价,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存在任何涉刑因素。根据合同签订后的PTA市场价格走势,2018年1至6月PTA价格呈现温和上扬行情,但从7月开始出现了短期不理性上涨行情。由于案涉合同PTA的交割期为大涨中的8月,故孤某公司回避了尤某公司的催货;期间孤某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期间有可能出现催货不能联系到孤某公司的情形,但这并非孤某公司失联。虽然孤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上出了问题,但并非拒绝供货,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尤某公司财产的想法,更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因此,一审裁定关于涉刑的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裁定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损害营商环境。孤某公司与尤某公司及其母公司在2017年的业务量达到5000多万元且货款基本清结。在此基础上,双方继续业务合作中出现孤某公司延迟供货,是市场因素所致。但一审裁定的涉刑推断将民事纠纷轻易刑事化,不利于维护企业的综合利益,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利于维护安定的营商环境。司法实务中,谦抑性原则的典型表现就是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企业被刑事审查将大大降低其声誉和信用,故不能随便启动刑事审查。
3.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审中案件基本事实阐释不清是因代理律师出庭时,对相关事实信息不掌握所致,并不代表当事人对事实不清楚。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上海垚阔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垚阔中心),尤某股份已经在2018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签署债权债务整组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附件四)公告编号2018-172】。而且,本案债权转让给垚阔中心后,尤某公司与垚阔中心均未向法院申请变更主体。故尤某公司已经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基础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尤某公司诉讼请求。
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债权已经解决,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自2017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属实。根据对市场行情的研判和原料的需求量,尤某公司在2018年1月与孤某公司签订PTA大宗采购合同,数量按3个月左右的生产需求,价格结合预付款低于市场价的5000元/吨予以锁定。但孤某公司因违约没有供货。从上诉理由看,孤某公司认为尤某公司的采购价偏低。而价格是双方在签约时各自根据市场研判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孤某公司拒绝供货没有正当理由。同时,尤某公司还通过其他商业措施主张合同权利。2018年11月22日,尤某公司、尤某股份、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正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垚阔中心及颜静刚签署了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尤某公司的案涉债权纳入了重组债权,由垚阔中心5年内全额支付给尤某公司,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重组协议自各方签署且经尤某股份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苏州正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湖州尤某控股有限公司和北京航天智融科技中心签署了关于湖州尤某控股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京航天智融科技中心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则重组协议自动终止。2018年12月31日,尤某公司、尤某股份、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垚阔中心签署了债权重组履行确认协议,案涉债权实际转让给垚阔中心。基于以上事实,尤某公司于2019年4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获批准。2019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完成法律程序,股权已经变更登记,重组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自动终止的条款未成就。因此,自2019年9月29日起,尤某公司对孤某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垚阔中心根据重组协议全价收购案涉债权后,已经支付给尤某公司2亿元。
(二)一审裁定本案纠纷涉刑错误,将造成上市公司丧失市场地位,股民受损,市场不稳的严重后果。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市场调研后进行的原材料价格和市场锁定措施,不存在涉刑因素。孤某公司违约后,尤某公司积极主张债权,并提起诉讼,如果涉刑,则没有必要诉诸法院。尤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尤某股份主营业务较好。一旦认定涉刑,将引起市场恐慌,公司股价狂跌。即便最终涉刑不成立,上市公司失去国际市场地位和份额以及众多股民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将引发连环赔偿纠纷。即便涉刑,也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完全可以将线索另行移交公安机关。尤某公司本来也要上诉,只不过一审法院在政府部门协调期间收回了裁定书,导致误解而未提出上诉。
尤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尤某公司与孤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2.孤某公司返还尤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亿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孤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某公司和孤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订立编号为GYMY-20180103003-ZJYF的《购销合同》,约定尤某公司向孤某公司购买价值3亿元的PTA,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尤某公司按约支付了3亿元货款,后发觉孤某公司失联并出现重大诉讼,遂于2018年5月3日向孤某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内交付货物,但无法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8)浙民初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属系列案,两案的原告均为尤某公司,被告分别为孤某公司和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尊公司),尤某公司依据其分别与孤某公司、祈尊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权利,标的额分别为3亿元共计6亿元。据尤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其于2018年5月3日分别向孤某公司、祈尊公司寄送的中国邮政EMS邮件显示,尤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向孤某公司、祈尊公司支付3亿元共计6亿元款项,但在款项支付后仅4个月,孤某公司、祈尊公司均已失联,至本案开庭前仍无法联系;而尤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
鉴于尤某公司属上市公司尤某股份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相关事实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在案涉《购销合同》订立和履行存在前述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嫌疑。故目前宜先行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本案未涉嫌犯罪,尤某公司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由于无法联系孤某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4日登报向孤某公司公告送达。该案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尤某公司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勤到庭参加诉讼,孤某公司缺席诉讼。
本院认为,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裁定驳回:第一,孤某公司作为被告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没有上诉利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裁定,是指不服裁定主文,而非对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一般而言,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对此,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具体到本案中,孤某公司为被告,一审裁定的主文驳回起诉本身对孤某公司是有利的,让其从尤某公司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摆脱出来。孤某公司对一审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裁定关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服。而此部分并不属于裁判主文,故不能仅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第二,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将程序请求与实体请求混同,于法无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尤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就该上诉请求语义解释而言,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从程序法角度,撤销一审裁定;二是从实体法角度,驳回尤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是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案件,至于驳回尤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则属于立案后才能审理的实体问题。既然是对裁定不服,那么二审要解决的只能是裁定所针对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因事实认定不清或违法而需要被纠正,也就是是否需要撤销一审裁定。相应地,二审审理范围也就是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是否应得到支持。很显然,驳回原告起诉,对被告而言肯定是有利的。而本案中,被告一反常态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从其相应事实和理由陈述可知,其本意并非反对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对一审裁定关于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不服。也即其认为一审裁定存在的错误在于一审裁定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陈述。从孤某公司的上诉状载明内容来看,其并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定认定的下列事实:
1.本案与(2018)浙民初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属系列案,两案的原告均为尤某公司,被告分别为孤某公司和祈尊公司,尤某公司依据其分别与孤某公司、祈尊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权利,标的额分别为3亿元共计6亿元。尤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向孤某公司、祈尊公司支付3亿元共计6亿元款项,但在款项支付后仅4个月,孤某公司、祈尊公司均已失联,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仍无法联系
2.尤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
对于上述两部分事实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情形,孤某公司上诉状中记载的回应是:关于孤某公司失联问题,2017年8月,孤某公司与尤某公司的母公司尤某股份之间建立了MEG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基本结算完毕;PAT与MEG一样属于尤某股份生产涤纶工业丝的主材,在PAT的供应商,孤某公司也参与供货,不存在失联。由于案涉合同PTA的交割期为大涨中的8月,故孤某公司回避了尤某公司的催货;期间孤某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期间有可能出现催货不能联系到孤某公司的情形。但这并非孤某公司失联。这些都不足以证明,一审裁定关于孤某公司在案涉款项支付后仅4个月已失联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仍无法联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至于一审裁定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经查,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刑的主要考量因素有:1.尤某公司依据其分别与孤某公司、祈尊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向孤某公司、祈尊公司支付3亿元共计6亿元款项后仅4个月,孤某公司、祈尊公司均已失联,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仍无法联系;2.尤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对这些考量因素,孤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一审孤某公司无法联系的正当性,更无法证明尤某公司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具有合理性。由上,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不合常理的因素,对案涉合同作出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并无不当。事实上,该裁定也写明了,如果最终确认并不涉嫌经济犯罪,尤某公司仍享有相应诉权。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反而通过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更有利于维护安定的营商环境。
另外,虽然尤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也认为本案并不涉嫌经济犯罪,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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