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段**侧。
负责人:冯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生态纺织园区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生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马生国,男。
原审被告:张永春,女。
原审被告:马生明,男。
原审被告:韩华,女。
上诉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及原审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并于2019年3月4日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67元,减半收取870.83元,由上诉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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