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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伟、王如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伟,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明,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江家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立交桥西南。
法定代表人:何涌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蓓,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伟、王如明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江家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穆伟、王如明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穆伟、王如明分别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12月20日王如明签收通知书,邮政部门因未联系上穆伟,于2020年1月10日将通知书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案通知书已视为向穆伟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王如明、穆伟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两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穆伟、王如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苟振伟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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