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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桥头5号承德大厦4001、4005房。
法定代表人:何潍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3号雍贵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贾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如,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京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忠,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如、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顺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京顺诚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京顺诚公司无需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应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京顺诚公司因未进行招标而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河北省承德市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缴纳了罚款。所以,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京顺诚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二)2018年4月3日,天润公司向京顺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仅确认工程款数额,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原判决不应判令京顺诚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
天润公司辩称,(一)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天润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京顺诚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又占用工程款,天润公司有权利要求京顺诚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京顺诚公司主张由天润公司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二)天润公司与京顺诚公司签署《富顺诚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后,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根据该协议约定,应按照原合同执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竣工结算7日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8天开始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竣工结算完成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按照该约定,京顺诚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3日起应支付95%进度款对应的利息。剩余5%的质保金对应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发包人使用,质保期应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天润公司起诉主张从2018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已经做了较大让步。天润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京顺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顺诚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8740549元;2.判令京顺诚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7405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8年7月25日为1908983.88元);3.判令京顺诚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垫付钢筋预付款2000万元;4.判令天润公司对所承建的富顺诚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京顺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京顺诚公司(发包人)与天润公司(承包人)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顺诚公司将承德市东园林危陋房改造富顺诚小区工程发包给天润公司,建筑面积23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邀标文件一同发放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室外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等(户外及外窗、电梯工程、消防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工程价款计价为可调价合同,并对具体的计算依据、方法进行了详细约定。另外,合同还对造价、工期、质量、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完成六方验收,并于2014年1月交付京顺诚公司,现已入住使用。
2016年12月26日,京顺诚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东园林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天润公司)》,约定不含甲供材结算合计金额为310532042元,双方盖印公章,京顺诚公司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签注“实际结算额为叁亿壹仟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京顺诚公司(甲方)与天润公司(乙方)签订《富顺诚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1.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承德市东园林危陋房改造富顺诚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图纸全部内容包括室外工程市政、园林绿化等。合同价款在施工图范围内采取可调价合同的方式,双方暂估合同总价为5亿元整。最终,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209722614.8元(以双方财务对账后确定的为准)。除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质保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外,乙方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同时乙方于2014年1月将项目移交给甲方,甲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启动回迁人员的安置工作。2014年11月8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了结算资料草稿,该结算资料确定的结算金额为441670696元,该结算金额中含甲方供材金额100182608元,2014年11月8日,甲方签收了该份结算资料草稿。双方一直就该结算资料的结算金额进行友好协商。基于以上事实,现就本项目的竣工结算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工程竣工结算范围为承德市东园林危陋房改造富顺诚小区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图纸全部内容。二、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确定为310532042元(见结算书)。本结算金额为不含甲供材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双方不得以工程质量、工期、资金等为由,要求调整本结算金额或向对方提出索赔。三、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确定承德市东园林危陋房改造富顺诚小区欠付工程款付款计划,如协商不成按原合同执行。四、本协议生效后45日内,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在该结算协议签署页上,甲乙双方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手章,京顺诚公司在盖章处手写注明“实际结算额为叁亿壹仟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金额为3.1亿元。
2018年4月3日,天润公司向京顺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要求,需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贵公司对我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金额211259451元。注:此金额未包含2010年天润代付钢筋预付款20000000元。京顺诚公司在此询证函甲方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其财务工作人员签字。
另查明,天润公司(买受人)与北京京北辽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京北辽松)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天润公司采购订购合同》,约定买受人承建承德市东园林危陋房改造富顺诚小区工程所用所有钢筋均由出卖人供应,锁定单价为4000元/吨,出卖人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单价,买受人向出卖人预付货款贰仟万元整,出卖人应成批量供货。2010年1月4日,天润公司向京北辽松转账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天润公司关于2000万元钢筋垫付款的主张能否成立;3.天润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工程为回迁安置住宅建设项目,且使用部分国有资金,依法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天润公司与京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入住,且双方已经签署结算协议,因此承包人有权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京顺诚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47.3条之约定,结算价款应在结算协议约定的3.1亿元的基础上下浮3%,但根据2016年12月26日双方盖章确认的《东园林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天润公司)》所附编制说明,该结算价款已按合同规定总价(税前)下浮3%,故京顺诚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天润公司施工最终结算价款为3.1亿元,2018年4月3日,天润公司向京顺诚公司发出并由京顺诚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京顺诚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211259451元,二者相减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8740549元。京顺诚公司主张在此基础上还应再扣减4441435.25元代付款。经查,该笔4441435.25元指向的是甲指分包工程或甩项工程,一审庭审后法院向京顺诚公司释明,其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应以3.1亿元结算价款中是否包括前述甲指分包及甩项工程为基础,如京顺诚公司主张结算范围包括上述工程,应在结算书中指明对应项。后京顺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该部分工程并未包含在天润公司提交的《东园林土建工程结算书》内,即双方结算的总工程造价3.1亿元中并未包含上述工程款,故即使京顺诚公司已向案外第三方支付,也不应作为对天润公司的已付款在3.1亿元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其属于法定孳息,故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利息给付。《富顺诚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确定欠付工程款付款计划,如协商不成按原合同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未能就付款计划达成一致,故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计息,即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天润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未违反上述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2000元钢筋垫付款问题,京顺诚公司主张其与天润公司只存在一笔2000万元保证金,京顺诚公司已全额返还;天润公司认可2000万元保证金已返还,但主张另有一笔代京顺诚公司支付给京北辽松的钢筋款200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其与京北辽松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经审查,在钢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采办钢筋用于天润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预付货款为20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6日天润公司向京北辽松支付了2000万元,且在2018年4月3日天润公司向京顺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也载明另有2010年天润公司代付2000万元钢筋预付款,京顺诚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天润公司代付2000万元钢筋预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因双方施工中钢筋属于甲供材,最终结算价款中又不包含甲供材,故京顺诚公司应返还天润公司该笔款项。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前文已述明,本案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为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即2017年1月6日,至天润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京顺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润公司欠付工程款9874054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京顺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润公司钢筋垫付款2000万元;(三)驳回天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48元,由京顺诚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天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顺诚公司应否向天润公司给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京顺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审已查明,承德市东园林危陋房改造富顺诚小区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京顺诚公司与天润公司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京顺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作为天润公司的损失自行承担,缺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判决判令京顺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京顺诚公司和天润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富顺诚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如果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双方未确定欠付工程款付款计划,则按原合同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未能就付款计划达成一致,故应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计息,即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竣工结算完成是2016年12月底,按照该约定,京顺诚公司应自2017年1月起即应支付对应工程款的利息。剩余5%工程价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条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即交付发包人使用,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京顺诚公司应对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便不适用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已经竣工结算,在天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之前,京顺诚公司已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天润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京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2.79元,由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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