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阳大道东侧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19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来,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野鸭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黄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丹,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野鸭街200号。
负责人:王凯,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丹,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杨,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丹,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汇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以下简称金源社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刘开来,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都、邓召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商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黔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大商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解除<投资合作及租赁>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签订背景及协议内容,错误认定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滥用公权力限制大商汇公司负责人及主要股东人身自由,擅自代大商汇公司解除与入驻商户的租赁关系,导致大商汇公司难以继续经营案涉项目,被迫签订《解除协议》且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未清算并支付完毕前,不影响双方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故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清算条款仍然有效。《解除协议》签订后,在项目工程及财务清算过程中,大商汇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截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项目工程及财务成本尚有869584.76元未支付,满足《解除协议》约定的原合同权利义务仍然有效条件。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在清算工作完成前,违反《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强制拆除案涉项目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于他人用作房地产开发。二、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隐瞒贵阳市政府有关停建并清理所有商品批发市场的政策要求,造成大商汇公司投资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与租赁商户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应由中乾公司承担。现遗留租赁商户的合同解除事宜己全部处理完毕,中乾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869584.76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由大商汇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解除费用,驳回大商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乾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尚未建成时发生约定的终止情形,中乾公司与大商汇公司协商解除《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乾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大商汇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而签订《解除协议》。大商汇公司自始知晓案涉项目具有临时性,且与中乾公司针对该风险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中乾公司已按《解除协议》履行财产返还义务。三、《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非因中乾公司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且已被合意解除。大商汇公司无权要求中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中乾公司无任何过错。双方权利义务已通过《解除协议》划分了结。五、中乾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与租赁商户解除合同后的费用应由大商汇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大商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源社区辩称,一、金源社区不是《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大商汇公司要求金源社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二、大商汇公司已出具书面承诺文件,表明其与金源社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作废并不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三、中乾公司无违约行为,且已按经大商汇公司确认的审计金额付清全部清算款项。故请求驳回大商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观山湖区政府辩称,一、观山湖区政府不是《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仅基于公共管理职能对大商汇公司和中乾公司的清算活动予以组织协调。大商汇公司要求观山湖区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二、中乾公司无违约行为,且已按经大商汇公司确认的审计金额付清全部清算款项。故请求驳回大商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商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连带赔偿大商汇公司违约金2亿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7350154元;2.判令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立即支付尚拖欠的工程赔偿款86958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拟在新搬迁至金阳的贵阳客车站周边建设客车站临时商服配套设施,经过层报获批后,采取由中乾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的模式进入实施。2011年2月11日,中乾公司发出《金阳临时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二期)整体商场租赁经营权邀标文件》,就金阳临时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二期)整体商场租赁经营权邀标,其中投标须知部分的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基本概况:本项目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商场为2-3层,分为4个建筑群,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二、本次招标经营权范围与要求:……2.租赁经营年限:三年(一年建设期,三年的使用期);3.乙方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该项目,项目资产权归甲方所有;4.日常经营中的市场推广由乙方负担;……6.经营年限满三年,甲方重新决定经营权归属,乙方具有优先权……九、对中标人要求:...本次投放的临时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商铺经营权归中标人所有,使用期限为3年,使用期满后经营权续签或自然终止,如遇政府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撤离。2011年2月25日,贵州金兴西南家电有限公司向中乾公司发出投标函,内容主要为: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一切要求以人民币(注:该文件上为空白)元总价承包租赁经营金阳临时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二期)整体商场三年……并提供了经营计划书等文件。2011年5月6日,中乾公司为甲方,大商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金阳临时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工程。2.项目概况:项目规划层数2-3层,为框架结构,建成的房屋建设面积约8万平方米。配套服务设施的服务功能包含住宿、餐饮、百货、休闲等。项目暂定投资约人民币1.6亿元。二、合作及租赁的具体内容:甲方负责项目工程的建设,对建成后的项目资产享有所有权,乙方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的出资,对建成后的项目享有整体租赁经营使用权(乙方在出资未得到清偿前,甲方对建成后的资产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得出租给乙方以外的第三人)。具体内容为:1.甲方保证该项目建设符合政府会议纪要规定。2.乙方对项目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6亿元。3.该项目的建设期为15个月(从中标后的开工之日起计算,含工程主体建设、内外装修及市场培育期),建成后整体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4.项目资产租赁暂定三年。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的租金以每月35.8元/平方米计算。5.三年租赁期满后,如项目资产未被拆除,租赁期自然顺延,整体租赁协议继续有效……7.在租赁期内,乙方不以直接支付租金方式结算,而是以项目出资抵扣租金结算....8.乙方投资后如项目被停建或建成后被拆迁或乙方使用未满三年,甲方应负责返还乙方未收回的出资,并承担未收回部分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乙方所投入的装修费、广告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该费用依使用年限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租赁期满三年后,甲方不再承担上述义务……三、整体出资要求:项目工程需乙方投入资金约人民币1.6亿元,具体要求为:1.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出资首期费用人民币4000万元,即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2.项目工程基础出地面后,支付3000万元;3.工程封顶,支付2000万元;4.项目建成后,市场正式开业时支付2000万元;5.市场正式开业满一年后1个月内,乙方付清余款5000万元……五、违约责任:...4.项目建成后,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中租赁条款的约定将项目资产租赁并交付给乙方,如违约,甲方应按乙方已出资额的每日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从乙方出资之日起至甲方付清出资时止)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012年2月17日,中乾公司为甲方,大商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为了项目不受资金影响停工,乙方同意追加投入资金6000万元...三、乙方追加投入的上述资金,甲方以项目资金抵扣偿还,直至抵扣完毕。同时,考虑乙方投资巨大,甲方同意将增加修建的第一栋、第三栋、第四栋三楼面积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四、乙方所投资的内装修费用(包含地砖、室内门面墙体、消防工程等)以工程结算为准,甲方同意计入项目工程成本,也从应收租金中抵扣。五、《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十五个月建设期因不可抗力原因现已无法实现,双方同意将该项修改为“该项目建设期不变,因创文、创卫、生态文明会、九运会等造成建设期延长,甲方同意将租赁期顺延6个月”……双方还与约定了竣工验收、执照办理等内容。2012年7月26日,中乾公司向大商汇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经管委研究,市政府批准,金阳客车站配套设施经营主体将由本公司承担,贵公司将参与经营(法律手续将由我们两家公司依法完善),并严格按市政府对金阳客车站配套设施项目所规定的时限、业态和经营方式招租经营。2012年8月28日,中乾公司为甲方、大商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署《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又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投资并租赁甲方建设的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至本协议签订时该项目尚未竣工。鉴于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均认为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签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鉴于该项目尚未竣工,以乙方为主体实施的装修工程也正在进行,急需支付装修、消防、连廊、宾馆等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约1500万元,以乙方为主体向银行贷款的人民币1500万元急需偿还,故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组织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给乙方,解决上述问题,纳入双方合同清算范围。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于10日内开始全面的工程结算及财务清理、清算工作,在未清算并支付完毕前,不影响双方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及义务。4.在《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未清算完毕前,双方均不得单方擅自使用建设项目建成的房屋。5.鉴于本协议的签订,原乙方因招商与租赁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应实事求是地配合甲方处理完善有关事宜,若需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由甲方派人参与诉讼,乙方只须配合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2年8月30日,原金阳新区管委会作出筑金管专纪字(2012)252号《关于清算大商汇公司在客车站配套项目(临时)中投入情况的专题会议纪要》,成立清算领导小组,对项目进行清算。随后,观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观山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中乾公司、大商汇公司共同委托贵阳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的建筑成本进行核算。贵阳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金阳客车站配套项目(临时)工程作出黔舜(2014)第109号审计报告,主要载明:...三、项目总投资。本项目实际总投资330982712.52元(中乾公司219944234.15元,大商汇公司111038478.37元),其中:(一)工程及财务费用325750857.72元(中乾公司214712379.35元,大商汇公司111038478.37元),其中:1.工程费用285795478.46元(中乾公司198352000.09元,大商汇公司87443478.37元);2.财务费用39955379.26元(中乾公司16360379.26元,大商汇公司23595000元)。(二)中乾公司发放装修费及货物补助5231854.8元……五、特别说明……2.收取门面租金、装修保证金清退情况。根据中乾公司、大商汇公司共同提供的《关于金阳客车站二期配套设施门面租金、装修保证金、收取及支付核对情况报告》反映,大商汇公司共出租门面1792间,收取租金及装修保证金127312077.08元,大商汇公司将此款转给中乾公司,由中乾公司负责清退,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中乾公司已退1696间门面租金及装修保证金119913415.97元,应退尚未退96间门面租金及装修保证金7398661.11元。3.应退还大商汇公司项目合作款的情况,根据中乾公司、大商汇公司共同提供的《关于金阳客车站二期配套设施门面租金、装修保证金、收取及支付核对情况报告》反映,大商汇公司收取租金及装修保证金127312077.08元,该公司将此款及自筹资金9037922.92元共计13635万元作为项目合作款投入中乾公司,由于合作协议已解除,中乾公司应将合作款中的租金及装修保证金127312077.08元退还商户,其余自筹资金9037922.92元中乾公司应退还大商汇公司。
中乾公司制作《应付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大商汇公司签章并加载金额核对无误)、《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表》(大商汇公司签章并加载金额核对无误)、《应付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及财务费用表》(大商汇公司签章并加载金额核对无误)、《应扣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细表》(大商汇公司签章并加载同意扣除),上述材料显示:
中乾公司收到大商汇公司投资款项为13635万元:2011年5月31日4000万元,2011年9月1日1000万元,2011年9月28日10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10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20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300万元,2011年12月5日700万元,2012年2月24日1000万元,2012年3月1日500万元,2012年3月2日200万元,2012年3月20日300万元,2012年3月26日200万元,2012年4月28日350万元,2012年4月28日150万元,2012年5月15日700万元,2012年5月22日35万元,2012年6月19日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100万元。
已支付大商汇公司款项10756万元:2012年8月15日45万元,2012年8月30日3000万元,2013年1月7日11万元,2013年2月15日3500万元,2014年1月22日2000万元,2014年2月21日2200万元),应付款111038478.4元。
应扣款为128093893.6元:水电费193042.4元,代付审计费441747元,扣大商汇公司提供的配合费用差额100000元,大商汇公司收取商户租金126786465.4元,扣中乾公司建筑钢结构连廊工程预埋件款47027.09元,扣审计公司提供收取租金差额525611.718元。
最终剩余11734584.8元未支付给大商汇公司。
2014年7月11日,大商汇公司向中乾公司发出结算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中乾公司因解除协议而对“贵州大商汇批发市场”的清算事宜,现已告一段落。到目前为止,对主体工程、附属工程(装修工程、连廊工程)、财务成本的审计已经完成,各方对上述三项的审计结果均已确认,根据上述审计结果,中乾公司已支付1.0745亿元,现尚欠大商汇公司1200余万元未付,但由于原项目仍有60余户商铺没有清退等原因,双方认为,目前仍不具备对双方原协议进行全面清算的条件。所以,双方一致同意,先由中乾公司支付大商汇公司1000万元,余款200余万元,待双方依法对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面清算完毕后,再行支付。在该函件下方,落款为“代泽施”的意见为“核对,应支付大商汇136350000+111038478.40=247388478.40元,应扣款107560000+128093893.60=235653893.60元,应支付余额11734584.80元”,同日,中乾公司支付大商汇公司1000万元。
2016年3月7日,大商汇公司向中乾公司发出《要求立即支付173万元工程尾款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原为你公司投资修建的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实施。后根据观山湖区政府组织的工程结算,你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但尚余173万元尾款一直未能支付,现我公司面临特别困难的经济窘境,特向你公司提出此书面申请,请你公司尽快组织资金进行支付为谢。2016年3月16日,中乾公司向大商汇公司支付86.5万元。
另查明,中乾公司在2015年1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先后依照生效判决内容就大商汇公司招租的莫云芬等8户租赁户支付赔偿款共计186781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如何计算;2.对中乾公司的责任,观山湖区政府及金源社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剩余的工程赔偿款869584.76元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中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乾公司不构成违约。主要理由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6日,中乾公司与大商汇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中第二条第8项约定为“乙方投资后如项目被停建或建成后被拆迁或乙方使用未满三年,甲方应负责返还乙方未收回的出资,并承担未收回部分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乙方所投入的装修费、广告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该费用依使用年限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但从后续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至本协议签订时该项目尚未竣工。鉴于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均认为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签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双方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已经被双方一致合意解除,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中乾公司已依照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商汇公司10756万元,并代大商汇公司承担了对商户租赁费退款、审计费等128093893.6元,还在清算结算后的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大商汇公司1000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了86.5万元,并履行了大商汇公司招租经营户的赔偿186万余元,对大商汇公司的退款义务已经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相互返还并履行完毕,大商汇公司也认可合同的解除是双方之外的原因,因此,其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大商汇公司主张《解除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订,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间主张撤销,也未举示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及金源社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乾公司无责任,故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及金源社区亦无任何责任。
关于本案剩余的工程赔偿款869584.76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7日,大商汇公司向中乾公司发出《要求立即支付173万元工程尾款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原为你公司投资修建的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实施。后根据观山湖区政府组织的工程结算,你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但尚余173万元尾款一直未能支付,现我公司面临特别困难的经济窘境,特向你公司提出此书面申请,请你公司尽快组织资金进行支付为谢。2016年3月16日,中乾公司向大商汇公司支付86.5万元。另,中乾公司在2015年1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先后依照生效判决向大商汇公司招租的莫云芬等8户租赁户支付赔偿款共计1867813.76元。大商汇公司主张尚欠余款869584.76元未支付。因中乾公司代大商汇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186万余元,已经超出欠付款项的金额,故大商汇公司的此项主张已无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商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898.69元,由大商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商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大商汇公司收取租金及装修保证金127312077.08元,该公司将此款及自筹资金9037922.92元共计13635万元作为项目合作款投入中乾公司”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在案涉项目对外招租前已向中乾公司支付自筹投资款7000余万元。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上述查明事实系对贵阳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作出的黔舜(2014)第109号审计报告记载内容的引述,且已在判决中说明出处,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大商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滥用司法权力,对大商汇公司主要负责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大商汇公司被迫签订《解除协议》。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经质证认可该《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表明李忠球等人曾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证明该立案侦查系中乾公司、金源社区及观山湖区政府滥用司法权力导致,也不能证明与大商汇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莫云芬等八人先后于2011年至2012年与大商汇公司签订《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承租案涉项目二期即“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商铺用于经营。后因项目停建,“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撤离,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莫云芬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并要求大商汇公司和中乾公司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04号等八份民事判决,认定大商汇公司在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回避案涉项目用地性质为“临时性用地”,夸大自身履约能力,致使莫云芬等人不能正确判断合同风险,大商汇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过错方。同时《解除协议》约定中乾公司负责处理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事宜,故判令由大商汇公司和中乾公司对莫云芬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八份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乾公司应否向大商汇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责任;2.中乾公司应否向大商汇公司支付剩余869584.76元工程款;3.金源社区、观山湖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中乾公司应否向大商汇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责任
大商汇公司主张中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案涉项目整体资产,无故收回租赁经营权,依照《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其有权要求中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的内容是“项目建成后”中乾公司不按约定向大商汇公司出租项目资产时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1款,协议所涉项目资产的租赁条款需经中乾公司和大商汇公司签字盖章、自项目建筑物竣工之日起生效。故项目竣工是该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适用前提。中乾公司和大商汇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对项目展开全面的工程及财务清理清算。大商汇公司虽主张《解除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解除协议》所载“至本协议签订时该项目尚未竣工”“以乙方(大商汇公司)为主体实施的装修工程也正在进行”等内容,可以得知截至《解除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竣工,《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的适用前提并不具备。大商汇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中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案涉项目系因当地政府政策性原因停建。大商汇公司主张中乾公司隐瞒有关清理商品批发市场的政策信息,造成大商汇公司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乾公司发布的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已说明项目“如遇政府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撤离”。大商汇公司以金兴西南家电有限公司名义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亦载明项目存在“政府不支持、变更规划和承诺”及“经营时间短和经营时间的不确定”风险。以上文件内容表明,在签订《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前,中乾公司已明确提示、大商汇公司已充分了解项目的临时性及易受政府政策影响的经营不稳定性。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大商汇公司应预见该投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时,《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乙方(大商汇公司)投资后如项目被停建或建成后被拆迁或乙方使用未满三年,甲方(中乾公司)应负责返还乙方未收回的出资,并承担未收回部分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乙方所投入的装修费、广告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该费用依使用年限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该约定针对项目因政府政策等原因停建时大商汇公司的投资收回及损失赔偿等事宜作出了安排。大商汇公司和中乾公司应按该约定清算相关投资费用、利息及其他损失。《解除协议》签订后,中乾公司和大商汇公司在当地政府组织下对项目进行审计。2014年7月11日,双方审核确认了相关结算文件,大商汇公司明确表示“对主体工程、附属工程(装修工程、连廊工程)、财务成本的审计工作已经完成”,对投资款、工程款、财务费用及应扣款项等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其中,财务费用2359.5万元系中乾公司针对大商汇公司的财务成本及广告投入等损失的一次性补助。鉴于大商汇公司向中乾公司支付的项目合作款中有127312077.08元来自向商铺租户收取的租金及装修保证金,且大商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该2359.5万元财务费用能够弥补大商汇公司的投资利息及其他损失。
综上,大商汇公司和中乾公司已按约定对案涉项目中途停建后的权利义务清算完毕。大商汇公司要求中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中乾公司应否向大商汇公司支付剩余869584.76元工程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至2014年7月11日,中乾公司应向大商汇公司支付11734584.8元,中乾公司已于当日及2016年3月16日向大商汇公司支付共计1086.5万元。另外,2015年1月5日至8月21日,中乾公司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先后向莫云芬等八名案涉项目商铺租户支付赔偿款共计1867813.76元。大商汇公司主张因与商铺租户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解除协议》约应由中乾公司承担,不能抵扣中乾公司的赔付款,中乾公司应向大商汇公司支付剩余869584.7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由甲方(中乾公司)负责处理”与商铺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事宜,但并未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中乾公司承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大商汇公司对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具有过错,判令大商汇公司及中乾公司对商铺租户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结合《解除协议》第五条关于大商汇公司应“实事求是地配合”中乾公司处理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事宜、“若需乙方(大商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由甲方派人参加诉讼,乙方只需配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约定,“由甲方负责处理”应理解为由中乾公司代大商汇公司与租户交涉、协商及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商铺腾退、损失补偿等相关事宜,而非实体性承担全部合同解除责任,否则不符合《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真实意思,亦有悖公平原则。考虑到审判的便利性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本院酌定中乾公司已向商铺租户支付的1867813.76元赔偿款由其和大商汇公司平均负担,中乾公司代大商汇公司支付的933906.88元可与欠付大商汇公司的剩余款项相应抵销。故对大商汇公司要求中乾公司支付869584.76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金源社区、观山湖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前所述,中乾公司不应向大商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对大商汇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金源社区、观山湖区政府并非《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故大商汇公司要求金源社区、观山湖区政府与中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商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898.69元,由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胜文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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