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贤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敬仲,甘肃祁敬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1-12-1地块A4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陶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路5号俊发滨江俊园。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贤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拓普公司)、西双版纳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8)云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贤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云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雷贤金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1.遗漏认定雷贤金要求在工程造价中增加的三四栋主体框架每平方米200元的补贴费用。一审中,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违背基本常识,将上一施工人遗留的工作量与雷贤金遗留的工作量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判令版纳拓普公司等三公司支付该补贴费用。2.遗漏认定云南拓普公司是争议项目开发人。雷贤金提交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发改[2017]549号文件,明确记载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现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云南拓普公司承担。3.遗漏认定俊江公司未完全支付项目转让款。俊江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有2500万元项目转让款未支付完毕,其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版纳拓普公司转让的标的物是案涉项目工程,雷贤金对该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标的物的转让,应经法定优先受偿权人同意,或者让法定优先受偿权人就转让价款优先受偿后,该转让行为方为有效。俊江公司未做尽职调查,且在明知原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继续向版纳拓普公司支付价款,致使雷贤金无法就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俊江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遗漏认定版纳拓普公司收取雷贤金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雷贤金、版纳拓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版纳拓普公司收取了雷贤金300万元保证金,且版纳拓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但一审判决却遗漏认定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供应混凝土义务、雷贤金举证不能为由,对雷贤金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又以合同无约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拓普公司辩称,云南拓普公司不是项目开发单位,也不是项目施工主体,与雷贤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雷贤金的上诉请求。
版纳拓普公司辩称,一、雷贤金主张版纳拓普公司应就遗留工作量支付每平方米200元补贴的请求,不能成立。雷贤金没有完成上一施工人遗留的工作,也没有完成其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雷贤金完成的工作量不足1%,且其他有签证可以证明的工作量也计入了工程造价。二、雷贤金是违约过错方,主张的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雷贤金主张的300万元保证金,依法依约不能退还。雷贤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保证金提出过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雷贤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俊江公司辩称,雷贤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雷贤金主张就遗留工作量支付每平方米200元补贴的问题,已在一审鉴定中予以明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雷贤金没有提供证明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能成立。雷贤金主张俊江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雷贤金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过优先受偿权,若其认为版纳拓普公司与俊江公司之间的转让关系对其造成损害,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雷贤金的上诉请求。
雷贤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雷贤金已完工程量价款3800万元;2.判令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3.判令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贤金作为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与版纳拓普公司签订《湄公河畔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于2015年9月15日与版纳拓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湄公河畔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加盖版纳拓普公司和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5年10月1日,发包人版纳拓普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泸州江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泸州江南公司承包施工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1、2、3、4栋及相连车库共计四栋,地上33层、地下室二层(建筑面积约10.8万平方米),按该部分工程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说明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及违约索赔等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版纳拓普公司和泸州江南公司的公章(公章编号尾号1856),打印字体显示雷贤金为泸州江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但雷贤金未进行手写签名。
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3日的《施工内容交接单》(编号001)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泸州江南公司”,建设单位为“版纳拓普公司”,并明确双方交接案涉项目04#地块1栋、2栋基础施工界面,施工单位承接前手施工单位的未完工工程继续案涉项目的施工。该《施工内容交接单》的建设单位处由“董作海”签字,施工单位处由“梅青平”签字,监理单位处亦有人员签字。
2016年5月27日,雷贤金向版纳拓普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委托版纳拓普公司将工程款200万元支付至陈永权账户,版纳拓普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陈永权账户汇入200万元。2017年10月18日,雷贤金的代理人金付林委托版纳拓普公司将工程款136万元支付给混凝土供货商朱永平,版纳拓普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委托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朱永平账户汇入136万元。
2016年7月5日的《施工内容完成情况》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雷贤金项目”,建设单位为“版纳拓普公司”,并明确了1栋、2栋、3栋、4栋、车库结构完成情况。该《施工内容完成情况》的建设单位处由“董作海”签字,施工单位处由“梅青平”签字。2016年7月18日,版纳拓普公司向泸州江南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要求与施工方解除2015年10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移交施工场地,承担违约责任。施工方以“西双版纳湄公河畔雷贤金项目部”的名义向版纳拓普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发包方在退场前确认工程量、赔偿损失和承担相关费用。版纳拓普公司发出《关于雷贤金项目部“工作联系函”的回复》,梅青平签收了该回复。
雷贤金提交的施工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处曾出现多个建筑企业的名称,经庭审核实,除泸州江南公司在合同及施工资料上加盖过公章以外,其他建筑企业均未与案涉工程项目发生过关系。经一审法院核对原件,施工资料中加盖的泸州江南公司的公章尾号为0476,与加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并非同一枚公章。另外,施工资料中代表施工方签字的人员为“邓国建”和“梅青平”。经一审法院要求雷贤金通知签字人员到庭核实情况,邓国建未到庭,梅青平到庭陈述其为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系邓国建介绍其进入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其受雷贤金雇佣,并受雷贤金的委托在施工资料上签字。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泸州江南公司经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法人名称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按照雷贤金提供的联系方式,于2019年2月21日向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出庭通知书》,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6日与本案承办法官取得联系,表示其无法出庭,并提供了电子邮箱,要求一审法院将与泸州江南公司的有关证据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其,其可以以书面方式回复一审法院。2019年2月28日,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泸州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我司明确凡涉及《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的全部合同上有关加盖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存在私刻印章行为。我司对该印章在所有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其效力不予认可。2.我司没有《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的有关备案和施工,也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有关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印章等。3.我司从不认识雷贤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我司将根据本案有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7年8月20日,版纳拓普公司与俊江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俊江公司以4.53亿元受让版纳拓普公司名下110.59亩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在建工程,其中包括案涉项目工程。
经雷贤金申请,版纳拓普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就案涉雷贤金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委托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705,84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雷贤金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版纳拓普公司应向雷贤金支付的尚欠工程款是多少;3.雷贤金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云南拓普公司和俊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雷贤金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雷贤金认为,雷贤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前雷贤金与多家建筑企业的挂靠均没有实现,泸州江南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签章,但合同上的公章与施工资料上的不一致,雷贤金也未向泸州江南公司支付挂靠费,所以雷贤金与泸州江南公司的挂靠关系也没有形成;而且从版纳拓普公司发给雷贤金的函件也可以看出,版纳拓普公司知道挂靠不成功的情况,也认可雷贤金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云南拓普公司和版纳拓普公司认为,与版纳拓普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泸州江南公司,雷贤金无权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应由泸州江南公司主张。
俊江公司认为,雷贤金与泸州江南公司是挂靠关系,雷贤金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版纳拓普公司主张工程款,雷贤金不享有诉权,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泸州江南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判定。本案中,首先,从版纳拓普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的情况分析,雷贤金代表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湄公河畔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由版纳拓普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从其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版纳拓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雷贤金欲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目的是明知的。此后,多家建筑企业出现在施工往来函件及资料中,即便在版纳拓普公司与泸州江南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在形式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版纳拓普公司亦明知雷贤金是通过借用资质的方式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施工资料中显示的施工方代表均为梅青平等人,并未因施工资料中建筑企业名称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泸州江南公司否认其与案涉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梅青平出庭作证证实雷贤金为工程出资人的情况下,再结合版纳拓普公司发出的多个往来函件中有“雷贤金项目部”的表述,以及版纳拓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均是按照雷贤金或雷贤金的代理人的指示所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版纳拓普公司对于雷贤金未能实现借用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目的且实际上已经按照2015年10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的事实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其次,从雷贤金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分析,雷贤金自2014年11月起便以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版纳拓普公司商洽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宜未果,后多家建筑企业出现在施工往来函件及资料中,但均未与案涉工程建设发生实质性关系。2015年10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加盖有泸州江南公司公章,但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泸州江南公司)在回复一审法院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合同及施工资料中的公章系伪造,加之工程的施工资料均由雷贤金掌握,再结合施工资料中施工方代表梅青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虽然雷贤金本人在合同及施工资料中均没有署名,但雷贤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意欲借用泸州江南公司等建筑企业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均未借用成功,雷贤金与泸州江南公司等建筑企业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形成真实的挂靠关系,2015年10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版纳拓普公司与雷贤金签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版纳拓普公司与雷贤金之间通过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雷贤金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版纳拓普公司之间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版纳拓普公司在本案中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故雷贤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版纳拓普公司主张工程款。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认为工程款应由泸州江南公司主张,雷贤金不是适格的雷贤金的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泸州江南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
雷贤金认为,其认可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705,843.14元,但此结论存在漏项,应当在此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条的约定,增加江苏弘盛施工完毕的三、四栋楼主体框架每平方米200元的补贴。工程造价扣减已付工程款336万元后,即为雷贤金应得的尚欠工程款。
云南拓普公司认为,其与雷贤金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对雷贤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不发表意见。
版纳拓普公司认为,认可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705,843.14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36万元和相应税费及代做施工资料费用后,即为尚欠工程款金额。
俊江公司认为,雷贤金所施工工程与俊江公司无关,俊江公司不清楚其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资料和合同依据均依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且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初稿和最终鉴定结论均进行了充分质证,故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鉴定人的回复意见,对于雷贤金要求在工程造价中增加的三、四栋主体框架每平方米200元补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条系针对雷贤金在前手施工单位退场后对于案涉三、四栋主体框架部分遗留工程的完善所进行的补偿。经鉴定人现场勘察,雷贤金仅对剩余工程的部分电管进行了穿铁丝施工,该工作量在遗留工程需进行完善的总工作量中的占比不足1%,且鉴定结论的工程总造价中已经将有签证证明的雷贤金完成的遗留工程项目(清理现场、楼层垃圾、挂条幅)的相应费用计入,故雷贤金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00元在工程造价中增加三、四栋主体框架部分遗留工程补贴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版纳拓普公司关于扣减税费和代做施工资料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版纳拓普公司也未针对税费问题提出明确的扣减标准和金额,故版纳拓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雷贤金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705,843.14元,扣减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336万元后,尚欠工程款为19,345,843.14元。
三、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
雷贤金认为,2016年3月至7月,因发包人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施工方停工,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应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及垫资成本2000万元。
版纳拓普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确实因发包人的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施工方停工,施工方应当向发包人及监理提出索赔并经审核,才能进行赔偿,而雷贤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的事实以及停工是发包人导致,故不应赔偿停工损失。
云南拓普公司和俊江公司均认为停工损失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10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版纳拓普公司有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相反,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承包人范围内所需用到材料原则上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并对其质量负责”,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9.2.7条关于“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责任”中也未约定发包人未及时供应混凝土的情形,即便雷贤金所主张的停工原因确系发包人版纳拓普公司所导致,也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2.7条“由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分包商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补偿以监理人、发包人认可的时间顺延。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或分包商按相关责任承担”的约定进行处理。雷贤金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停工事实的证据均是其施工负责人单方署名的《工程联系函》,虽然有发文记录能够证实版纳拓普公司收到了函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函件中所提及的停工事实和停工原因经过了发包人或监理人的确认,雷贤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雷贤金所主张的停工事实和停工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外,雷贤金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停工损失的证据是其施工负责人员与第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其与施工班组单方统计的《工程量清单》,在发包人版纳拓普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损失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雷贤金所主张的停工损失费用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雷贤金所主张的停工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雷贤金认为,云南拓普公司是涉案工程刚开始的建设方,版纳拓普公司是与雷贤金直接签署合同的一方,而俊江公司是涉案项目现在的建设方,故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应对雷贤金所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拓普公司认为,其与雷贤金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版纳拓普公司认为,其作为发包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只应该向泸州江南公司支付,而不应当向雷贤金支付。
俊江公司认为,其与版纳拓普公司之间是转让合同关系,也就是针对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在建工程的买卖关系,俊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项,没有义务再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支付工程款或损失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雷贤金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版纳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雷贤金支付工程款。云南拓普公司与版纳拓普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在云南拓普公司未与雷贤金发生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云南拓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俊江公司在雷贤金退场后与版纳拓普公司形成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项,俊江公司不负有向工程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俊江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故版纳拓普公司认为其不应向雷贤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雷贤金认为应当由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版纳拓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贤金支付尚欠工程款19,345,843.14元;二、驳回雷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雷贤金负担218,988元,由版纳拓普公司负担112,812元。保全费5,000元,由雷贤金负担。鉴定费325,000元,由雷贤金负担162,500元,由版纳拓普公司负担16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版纳拓普公司是否应向雷贤金支付增加的三四栋楼主体框架每平方米200元的补贴费用;2.版纳拓普公司是否应向雷贤金支付2000万元停工损失;3.雷贤金是否有权向云南拓普公司和俊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第一,关于版纳拓普公司是否应向雷贤金支付增加的三四栋楼主体框架每平方米200元的补贴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5日的《施工内容完成情况》,结合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雷贤金已完工程(湄公河畔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鉴定人员作出的回复意见,雷贤金主张的每平方米200元的补贴费用,是针对三四栋楼江苏弘盛已施工主体框架部分遗留工程的完善所进行的补偿。但针对该遗留工作量,雷贤金仅完成占比不足1%的穿铁丝施工,且有签证可以证明的清理现场、楼层垃圾、挂条幅等遗留工作量的相应费用,已在鉴定中计入工程总造价。雷贤金主张该补贴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版纳拓普公司是否应向雷贤金支付2000万元停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雷贤金提供证明其停工损失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函》,函件提及的停工原因和停工事实未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版纳拓普公司亦对雷贤金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上述函件、《机械租赁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雷贤金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停工损失,雷贤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雷贤金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雷贤金是否有权向云南拓普公司和俊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湄公河畔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版纳拓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雷贤金签订,云南拓普公司和俊江公司均未参与诉争项目的施工。雷贤金提供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发改【2017】549号文件,不能否认云南拓普公司与版纳拓普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其主张云南拓普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版纳拓普公司与俊江公司在雷贤金退场后签订的《转让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雷贤金主张俊江公司未完全支付项目转让款、俊江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俊江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贤金主张的其因俊江公司与版纳拓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遭受的权益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雷贤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雷贤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