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南山路与龙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中央商务区鸿丰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刘延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锡宜高速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策城,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策丸,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娟,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雪琴,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宁夏马斯特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基饭店裙楼**层、**层及写字楼**层、**层商铺)。
负责人:王晓忠,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舒策城、舒策丸、朱丽娟、齐雪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庭外协商为由,于2019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上诉人龙口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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