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府谷煤业集团有限。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谷镇。
法定代表人:高乃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陕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府谷煤业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29935433.88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8480179.15元,差额部分计21455254.73元)。2.依法改判府谷煤业集团赔偿因2013年11月15日停工给中铁北方公司造成的损失308.157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府谷煤业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府谷煤业集团应当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9935433.88元,且应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144903575.07元中包含合同外甲供材料款1391480.96元和甲供材料超概款12953429.77元,应予扣减与事实不符。合同外甲供材料、甲供材料超概的两项验工计价表经中铁北方公司、监理单位、府谷煤业集团派出的施工管理机构工程指挥部书面签字盖章认可,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该两项验工计价表与合同内工程量验工计价同步进行,具备连续性,并非单独证据。双方在一审中对甲供材料款进行了确认,中铁北方公司也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说明,表明双方确认的甲供材料款中已包含该两项验工计价表的金额。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扣减了该两项验工计价表记载的甲供材料款,又把该两项甲供材料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不合常理。中铁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验工计价表明细中,包含在合同内的甲供材料款为22686220.94元,与双方确认的甲供材料款实际金额37094557.11元存在较大差距。第二,中铁北方公司在停工前已完成但未经验工计价部分7170344元府谷煤业集团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正式停工前,有一个半月时间处于施工状态,存在已完成但未验工计价的工程内容。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北方公司下转甲供材料款的时间能够反映正式停工前尚有部分已完未验工内容及大概数额,亦能从侧面证实中铁北方公司提供的开累完成量与开累结算量比照表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往来函件表明苏家湾隧道工程已全线贯通,即案涉工程开挖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与验工计价表对比可以计算出部分验工计价内容。府谷煤业集团在一审中对已完未验部分工程量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第三,府谷煤业集团应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工程款形成的时间为施工期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应为2013年11月15日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府谷煤业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25.1.1.1约定明显为免除府谷煤业集团责任,并排除中铁北方公司合法权利的无效条款。该约定亦与当事人预期不符,案涉工程长期停工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已发生了情势变更。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府谷煤业集团应当赔偿停工后给中铁北方公司造成的损失358.15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府谷煤业集团未按期提供施工场地、资金支付延误、提高临建标准、临时用电未接入、停工等因素,造成了中铁北方公司人员、机械设备增加及误工的损失。中铁北方公司提供的索赔报告、双方来往函件已明确停工后的实际损失,府谷煤业集团在回函中亦表明给各标段均造成较大损失,故府谷煤业集团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且该部分损失持续发生。其中,151亩临时用地每年临时占地补偿费用、5处施工现场看护人员工资和伙食费,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308.157万元,这部分费用应由府谷煤业集团承担。
府谷煤业集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数额正确,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北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其完成工程总额为144903575.07元,该价款中包含合同内甲供材料款37094557.11元、合同外甲供材料款1391480.96元、甲供材料超概款12953429.77元、府谷煤业集团已付工程款77813584.08元,以及中铁北方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的未验工计价工程7170344元,一审中用完成工程总额减去上述数额得出府谷煤业集团应付款8480179.15元计算正确,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基准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中铁北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部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面制作的资料,且在一审时中铁北方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还额外给予了中铁北方公司举证期限,中铁北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北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
中铁北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府谷煤业集团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66万元;2.府谷煤业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29935433.88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府谷煤业集团赔偿因违约给中铁北方公司造成的损失51640806.7元;4.本案诉讼费由府谷煤业集团承担。诉讼中,中铁北方公司当庭增加解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府谷煤炭铁路专用线第七标段由中铁九局中标,中标价188708060元,工期735天。2011年10月8日,府谷煤业集团与中铁九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GMYTZ[2011]10007),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项目为府谷煤炭铁路专用线第七标段,签约合同价为188708060元,工期为735日历天。合同条款16.2.3约定,履约担保的形式:现金。履约担保的金额,中标合同价格的3%。递交履约担保的时限:合同协议书签署后3日内。合同条款16.2.1约定,合同单价固定(中标单价),施工图量差(含新增工程)在中标合同总价±5%以内不予调整,超此范围的再行调整。±5%为量差风险费。合同条款20.1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扣除综合考评应扣部分,其余留在发包人处,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运营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监理人签订相关文件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条款25.1.1.1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按合同签订时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但属于投资暂时未到位而延期付款,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合同条款25.1.1.4约定,因发包人责任造成承包人无法履行合同,承包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中铁九局依合同约定向府谷煤业集团转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66万元,案涉工程由中铁九局指定当时其全资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一公司,该公司后经重组变更为中铁北方公司)负责施工。府谷煤业集团发出通知,根据《关于铁路大型临时工程和过渡工程设计的暂行规定》(铁建设﹝2008﹞189号)要求,对大型临时工程和过渡工程提出了相应建议和要求;府谷煤业集团还发出通知,变更合同条款19.1约定为,每季度末月25日,由监理人召集承包人进行工程进度验收,承包人按发包人规定的格式及份数填写工程进度结算表,按发包人规定程序办理结算手续,进度款按当季审核额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9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按季度形成验工计价金额表、验工计价(合同外甲供材料)金额表及验工计价(甲供材料超概)金额表。2013年四季度验工计价金额表载明开累金额为111943064.45元,验工计价(合同外甲供材料)金额表载明开累金额为1391480.96元,验工计价(甲供材料超概)金额表载明开累金额为12953429.77元。因苏家湾隧道出现裂缝,府谷煤业集团委托设计单位作出病害治理变更设计,2013年9月26日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I类变更已完工程数量表载明开累金额为10912516.43元。当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还签章确认施工图量差已完工程数量表,载明开累金额为121416.46元。施工中因发生洪灾,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北方公司提交书面报告及洪灾损失统计汇总表,载明损失计412323元。2013年5月3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在洪灾损失补偿款明细表上签章确认。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因府谷煤业集团资金原因停工。停工后中铁北方公司形成开累完成量与开累结算量比照表,载明其未验工计价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为7170344元,该表建设、监理单位未签章确认。2017年5月8日,中铁北方公司向府谷煤业集团发出《关于解决府谷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存在问题的函》陈述,2014年7月经重组,案涉项目及人员归属中铁九局一公司,整体并入中铁上海局,名称变更为中铁北方公司,此事已在2014年9月23日向府谷煤业集团报备。该函表明,因停工给中铁北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府谷煤业集团应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施工期间索赔款等合计101701700元,要求府谷煤业集团接函后7日内予以答复。2017年5月11日,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北方公司发出《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表明,府谷煤业集团正在与中国民生银行商谈推进工程复工,中国民生银行与神华集团商议合作,争取年内复工。府谷煤业集团还在函中表明,自停工以来给各标段带来不少损失,希望各标段谅解。后双方争议不能协调解决,中铁北方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起诉状,将府谷煤业集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中铁北方公司提交已收工程款明细载明府谷煤业集团已付工程款为77813584.08元,府谷煤业集团予以认可;府谷煤业集团对中铁北方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甲供材料款37094557.11元,未提出异议,中铁北方公司提交书面说明明确甲供材料款37094557.11元中包含合同外甲供材料1391480.96元和甲供材料超概12953429.77元;中铁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府谷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第七标段合同权利主体情况的说明》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签订,签订后由其所属子公司中铁九局一公司组成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施工,2014年7月因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重组通知,原中铁九局一公司整体划归中铁上海局,按重组文件要求,案涉工程继续由中铁北方公司负责,中铁九局已将重组有关文件通过项目部递交给府谷煤业集团,中铁九局在说明中明确其合同权利由中铁北方公司承继,如该承继关系得到认可,中铁九局承诺不再因案涉工程向府谷煤业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庭审中,府谷煤业集团确认工程停工系其自身资金原因所致,还陈述在能够确认中铁北方公司为合同主体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中铁北方公司诉状中列明的工程款除未验工计价的7170344元未经监理确认和施工图量差121416.46元按合同约定属±5%风险范围不应支付外,其余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北方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如适格,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府谷煤业集团欠付工程款本金的数额?利息如何计算?3.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4.中铁北方公司请求府谷煤业集团赔偿损失51640806.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铁九局中标府谷煤业集团发包的府谷煤炭铁路专用线第七标段,并与府谷煤业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铁九局设立了项目部,由其全资子公司中铁九局一公司负责施工。后因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重组,中铁九局一公司从中铁九局划归中铁上海局并将名称变更为中铁北方公司。2017年5月8日,中铁北方公司向府谷煤业集团发函说明项目部归属于中铁九局一公司,中铁九局一公司已变更为中铁北方公司,并要求府谷煤业集团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2017年5月11日,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北方公司复函称其正在争取复工,并就停工给各标段造成的损失希望各标段谅解,府谷煤业集团复函未对中铁北方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诉讼中,中铁九局出具说明称案涉项目由其所属子公司中铁九局一公司施工,因重组中铁九局一公司已整体划归中铁上海局并变更为中铁北方公司,并承诺如中铁北方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权利被认可,中铁九局不再就案涉项目向府谷煤业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中铁北方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就主体变更情况向府谷煤业集团进行了报备,府谷煤业集团完全知晓变更情况,但府谷煤业集团不予认可。中铁北方公司虽不能提供其已向府谷煤业集团送达变更说明文件的证据,但府谷煤业集团于2017年5月11日向中铁北方公司的复函表明,其在中铁北方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就中铁北方公司的合同资格提出异议,说明其明知并认可中铁北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地位。中铁九局出具的说明表明,其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三方意见一致,中铁北方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在2017年5月间曾有往来函件就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磋商,故中铁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府谷煤业集团认可案涉工程长期停工系其自身资金问题所致,且停工至今已长达近五年时间,府谷煤业集团现仍不能明确复工日期,故中铁北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中铁北方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北方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144903575.07元中包含府谷煤业集团提供的合同外甲供材料1391480.96元和甲供材料超概12953429.77元,应予扣减。府谷煤业集团对应付款中未验工计价工程款7170344元和施工图量差121416.46元提出异议,其余未提出异议。关于未验工计价工程款7170344元,府谷煤业集团认为未经监理签字确认,其不应支付,中铁北方公司述称当时已停工,无法再进行工程量签认。中铁北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来源于其单方制作的开累完成量与开累结算量比照表,并无监理及府谷煤业集团的签章确认,中铁北方公司解释因停工其已完工程量无法按正常流程进行签认,此虽属客观原因,但中铁北方公司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结果之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中铁北方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款7170344元,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三季度施工图量差121416.46元,府谷煤业集团认为按合同约定,量差在合同价±5%以内不予调整,其不应支付该量差费用。合同条款16.2.1约定量差风险为±5%,施工图量差(含新增工程)在中标合同总价±5%以内不予调整,超此范围的再行调整。该约定表明,量差风险是针对中标合同总价,即双方均承担5%量差风险系建立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各自获取合同预期利益基础上,而目前合同因府谷煤业集团资金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该风险约定已不宜适用,而施工图量差121416.46元经过府谷煤业集团签章确认,府谷煤业集团应支付该项费用。综上,已完工程总价款应为123388320.34元(中铁北方公司主张的总价款144903575.07元-合同外甲供材料1391480.96元-甲供材料超概12953429.77元-未验工计价工程款7170344元)。中铁北方公司提交已收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其收到工程款77813584.08元,府谷煤业集团对明细表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中铁北方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甲供材料款为37094557.11元,府谷煤业集团对此未提出异议,亦予以确认。合同条款20.1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扣除综合考评应扣部分,其余留在发包人处,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运营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监理人签订相关文件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府谷煤业集团称其应按已完工程价款的95%付款,但案涉项目系因府谷煤业集团原因停工,停工时间远超过一年且目前仍未明确复工时间,中铁北方公司现已提出解除合同,而府谷煤业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府谷煤业集团关于其应按已完工程款95%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府谷煤业集团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80179.15元(已完工程总价款123388320.34元-已付款77813584.08元-甲供材料款37094557.11元)。合同条款25.1.1.1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签订时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因府谷煤业集团资金原因停工,中铁北方公司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中铁北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应自停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府谷煤业集团称在能够确认中铁北方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其愿意向中铁北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府谷煤业集团应向中铁北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府谷煤业集团认为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其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显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66万元,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交纳的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合同价格的3%。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188708060元,其3%为5661241.8元,与银行转账凭证载明金额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北方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应为56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铁北方公司主张损失赔偿51640806.7元,项目及数额均来源于其于2014年3月形成的索赔报告,该报告系中铁北方公司单方形成,府谷煤业集团及监理单位均未签章确认。除该报告外,中铁北方公司还提交了府谷煤业集团发出的关于印发《府谷煤炭铁路专用线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建设标准》的通知,该通知可以证明府谷煤业集团就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的建设标准向中铁北方公司提出了建议和要求,但不能证明中铁北方公司因此增加的具体项目及支出金额。中铁北方公司还提交现场剩余物资设备等损失的统计表,但表格仍由其单方形成,府谷煤业集团及监理并未签章确认,府谷煤业集团在诉讼中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中铁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铁北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府谷煤业集团原因造成一定损失,但具体项目组成和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北方公司就其请求进一步补充证据,但中铁北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中铁北方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0月8日合同编号为FGMYTZ[2011]1000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府谷煤业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北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66万元;三、府谷煤业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8480179.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中铁北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981元,由中铁北方公司负担383747元,由府谷煤业集团负担74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根据中铁北方公司与府谷煤业集团于二审庭前会议达成的争议焦点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甲供材料款的计算问题;2.关于停工后未验工工程款的问题;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4.关于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除上述争议焦点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一、关于甲供材料款的计算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8708060元,该合同价中包含甲供材料款,中铁北方公司、府谷煤业集团均认可在计算府谷煤业集团向中铁北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扣除甲供材料款。中铁北方公司于一审提交的验工计价(合同外甲供材料)金额表载明的开累金额为1391480.96元(以下简称合同外甲供材料款)、验工计价(甲供材料超概)金额表载明的开累金额为12953429.77元(以下简称甲供材料超概款),府谷煤业集团对上述两笔甲供材料款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因中铁北方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中包含合同外甲供材料款和甲供材料超概款,一审法院在计算已完工程总价款时将上述两笔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中铁北方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府谷煤业集团提供甲供材料款为37094557.11元,其于一审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主张该款为府谷煤业集团提供的全部建筑材料扣款金额,包含合同内甲供材料、合同外甲供材料及甲供材料超概合计后全部甲供材料金额。但该情况说明系中铁北方公司单方制作,府谷煤业集团并不认可。中铁北方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甲供材料款37094557.11元中已包含合同外甲供材料款和甲供材料超概款,一审法院在计算府谷煤业集团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时将上述甲供材料款予以扣减,亦无不当。中铁北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后未验工工程款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应由监理人审核签认。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府谷煤业集团应向其支付停工后未验工计价工程款7170344元,但其提交的开累完成量与开累结算量比照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监理人及府谷煤业集团的签章确认。府谷煤业集团在一审、二审时均不认可该项工程款。中铁北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停工后未验工计价工程款7170344.00元应由府谷煤业集团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按合同签订时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府谷煤业集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自2013年11月15日停工后,直至中铁北方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仍未复工,案涉工程亦未竣工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应以中铁北方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北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形成时间在施工期间,府谷煤业集团应自停工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
中铁北方公司虽然主张府谷煤业集团应当赔偿停工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的具体项目组成和金额,在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北方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后,其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铁北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中铁北方公司上诉主张府谷煤业集团应当赔偿2013年11月15日停工后给中铁北方公司造成的损失358.157万元,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府谷煤业集团应当赔偿停工后给中铁北方公司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84.12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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