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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成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滨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新能源有限责任。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0号。
法定代表人:徐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力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力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妮、靳滨滨,青海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西安东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军、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力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青海力腾公司要求格尔木力腾公司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18184381.97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支持格尔木力腾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青海力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的《关于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合作之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书》)包括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开发权及收费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层是青海力腾公司与第三人西安东仪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合作框架协议书》性质及本案争议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以青海力腾公司与第三人西安东仪公司合作开发合同来混淆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就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开发权及收费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属逻辑错误。3.青海力腾公司与第三人西安东仪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与否,与本案争议主体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以青海力腾公司与第三人西安东仪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效力来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及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买卖合同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4.青海力腾公司与第三人西安东仪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有效错误。5.一审法院将本案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含义进行随意扩大解释,并将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费”曲解为对青海力腾公司前期投入的“回报和补偿费用”,为倒卖项目资源这一非法目的做掩盖。6.青海力腾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售本案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均被法律及国家政策所明文禁止,根据“违法不得获利原则”,青海力腾公司无权要求格尔木力腾公司支付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款。7.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和《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增加材料运输费相关事宜》、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报告》,以及格尔木力腾公司《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均与本案有形资产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告等将前期工程投资概算17184381.97元认定成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的本案有形资产转让款属事实认定错误。8.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及买卖标的因违法而无效,青海力腾公司应依法将已收取的1600万元款项及利息返还格尔木力腾公司。
青海力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合作开发合同,并无不当。格尔木力腾公司与青海力腾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书》形成,并非独立法律关系。2.案涉项目由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发运营,不存在非法倒卖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格尔木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对合同效力的陈述前后不一。3.对于案涉项目无形资产、有形资产问题,《合作框架协议书》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没有随意扩大解释。4.一审法院判定有形资产的给付数额完全正确。5.格尔木力腾公司要求青海力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6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格尔木力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西安东仪公司述称:同意格尔木力腾公司的上诉意见。
青海力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尔木力腾公司立即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18184381.97元;2.判令格尔木力腾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1818438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706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格尔木力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共同出资3000万元设立格尔木力腾公司,由格尔木力腾公司实施青海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由格尔木力腾公司有偿接收青海力腾公司小灶火风电场项目资源,与青海力腾公司签订协议支付青海力腾公司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后青海力腾公司依约向格尔木力腾公司出资,并将青海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所有资源转让给格尔木力腾公司。但格尔木力腾公司拒绝与青海力腾公司就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另行签署转让支付协议,仅支付部分无形资产转让费,剩余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经青海力腾公司多次催要,格尔木力腾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自2010年9月17日起,就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二期49.5MW工程,青海力腾公司已陆续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但因格尔木力腾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投资、建设,致使该工程被取消核准,造成青海力腾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综上,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格尔木力腾公司拒绝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二期49.5MW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求支持青海力腾公司的诉求。
格尔木力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青海力腾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售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行为无效;3.判令青海力腾公司返还格尔木力腾公司1600万元,并承担2013年2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力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海力腾公司告知西安东仪公司其拥有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的开发权及发电收费权,项目风电场规划装机300兆瓦,一期工程建设规模49.5兆瓦,年平均发电量能够达到9360万千瓦时,其愿意将项目全部出售给西安东仪公司。因项目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又属国家行政许可事项,为顺利将项目出售给西安东仪公司,2012年3月20日,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拟共同成立格尔木力腾公司,青海力腾公司将项目资源有偿出售给格尔木力腾公司,项目转让价款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随后,青海力腾公司欺骗发改委等部门,将一期项目业主由青海力腾公司变更为格尔木力腾公司。青海力腾公司通过《合作框架协议书》获取路条转让费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通过协议的方式规避国家法律规定获取非法利益,协议应属无效。案涉项目为行政许可项目,青海力腾公司将取得开发权的行政许可变相出售给格尔木力腾公司,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禁止性规定,《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支付金额并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核准、更未经享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依此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亦属无效。现青海力腾公司仍未向格尔木力腾公司交付全部项目资料文件及将土地等相关手续办至格尔木力腾公司名下,致使无法对项目行使权益。更为严重的是,一期项目至今未达到青海力腾公司所称年平均发电量9360万千瓦时,加之后期项目无法实施,致使格尔木力腾公司已投入近伍亿元资产,损失惨重。格尔木力腾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将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甲方为青海力腾公司,乙方为西安东仪公司,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青海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拟分六期工程实施,每期工程5万千瓦,甲方已办理完毕取得一期项目的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并进行了部分基建工程的建设工作,甲方愿意与乙方共同开发经营。协议第一条: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因上述风电场项目所在地在格尔木行政区域,格尔木市政府要求必须在当地成立公司投资建设开发实施行为,所以甲乙双方应政府的规定将青海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共同出资在格尔木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实施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1.1条约定:甲乙双方针对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1.2条约定:项目公司名称:格尔木力腾公司。1.3条约定:注册资本3000万元,双方根据后续项目的需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1.4条约定:甲方出资300万元,占有格尔木力腾公司10%的股权,乙方出资2700万元,占有格尔木力腾公司90%的股权。
协议书2.1条约定:甲方权利及义务:A.同意出资300万元成立格尔木力腾公司。B.应当将青海力腾公司所有的小灶火风电场一期、二期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之批文,批文文件包括:发改委项目核准批复、电网接入批复、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电网接入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工程项目相关联之文件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存档并持有,保证工程项目相关批文手续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E.以书面形式阐述小灶火风电厂工程项目由格尔木力腾公司出资建设并所有,且承诺该项目的发电收费权归格尔木力腾公司。
协议书3.1条约定:格尔木力腾公司有偿接收甲方小灶火风电场项目资源。3.2条约定:项目转让价款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所有图纸、建设开工许可证、在建工程等以及与小灶火风电场项目其他相关联的所有文件;无形资产是指项目相关联的合法建设、运行所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全部手续。3.3条约定:甲方将有关小灶火风电场一期项目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注入到格尔木力腾公司,并保证工程项目相关联批文手续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上述资产须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3.4条约定:无形资产是指项目合法建设、运行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每期工程(5万千瓦)。3.5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小灶火风电场项目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入格尔木力腾公司,并由格尔木力腾公司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转让支付协议甲方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另行签署。
协议书4.2条约定: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小灶火风电场后续各期审批核准工作,甲方在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完成竣工时启动三期项目审批核准工作,在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前完成相关的所有手续,以此类推完成后续各期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工作。4.3条约定:甲方应尽快办理后续各期工程的立项开发、审批、核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小灶火风电项目一期、二期土地使用为国有划拨土地。后四期项目审批如遇国家政府政策性变化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等手续,并承担为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协议书6.1条约定: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在协议生效并具备项目合作条件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时,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700万元。
2012年6月7日,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形成《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小灶火风电一期49.5兆瓦相关文件交接表》,青海力腾公司将一期项目文件、批复等全部手续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
2013年7月9日,青海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变更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业主的函》,内容为:格尔木经济发展改革委:报来《关于申请变更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项目业主单位的请示》(格经发〔2012〕225号)收悉。2010年5月我委以青发改能源〔2010〕572号核准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业主为青海力腾公司。为便于项目运营管理和维护,青海力腾公司在格尔木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经研究,同意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格尔木力腾公司。
2015年10月13日,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内容为:格尔木力腾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提供的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进行了预算编制。上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贵单位负责。编制成果:扣除规费、税金后总造价8009964.57元。本工程预算的编制结果,已经过建设单位确认,结果公允的反映了该工程实际情况。同日,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报告》,内容为:格尔木力腾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青海力腾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实施的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青海力腾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工程决算编制资料、询问了解情况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工作程序。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前期投资申报数为19688647.84元,其中:建安投资8009964.57元,待摊投资11678683.27元。审核结果: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认定数为13797067.17元。其中建安投资8009964.57元,待摊投资5787102.60元。
2017年9月20日,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增加材料运输费相关事宜》,内容为:格尔木力腾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进行了编制预算,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预算编制报告,后期经与贵单位、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多次沟通,考虑到该项目现场距格尔木市240公里,且海,地貌复杂貌复杂,山势高峻,认为该项目需增加相应的材料运输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即建安投资为8009964.57元+3387314.80元=11397279.37元,根据财务报告西超越审字(2015)108号,审定待摊投资为5787102.60元,调整后项目总投资为17184381.97元。
2017年9月20日,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内容为:鉴于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随后签署了《合资成立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其中约定了关于小灶火风电场项目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及相关费用支付事宜。其中关于一期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2015年10月青海力腾公司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各自委托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该部分投资进行了造价审核。青海力腾公司核减了部分建设工程投资,但在相应的材料运输及运输费用上存有异议,2017年9月青海力腾公司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共同委托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一期项目前期建设工程再次进行了造价审核。此次审核在综合考虑前期建设工程投资及前期材料运输价格及材料运输难度的基础上,形成以下意见:本次在2015年10月13日造价审核的基础上,增加材料运输费3387314.80元,最终一期项目前期建设总投资为17184381.97元人民币,青海力腾公司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对此次委托行为予以认可。
2010年9月17日,格尔木林业局下发格林函〔2010〕17号复函,内容为同意青海力腾公司报送的有关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选址地点。同年9月20日,格尔木国土资源局下发格国土资字〔2010〕242号文件,内容为青海力腾公司有关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工程建设的选址区域为国有未利用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意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6日。同年9月28日,格尔木经济和发改委向青海省发改委出具格经发[2010]376号文件,内容为:青海力腾公司有关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工程前期工作有序推进,已经完成了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了格尔木市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的认可,项目审查前期条件基本成熟,请省发改委给予审查为盼。同年10月16日,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格建函(2010)138号,内容为同意青海力腾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在选址范围内进一步开展前期工作。2012年1月19日,青海省发改委作出青发改能源[2012]33号,内容为:各有关单位,随文印发青海力腾公司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4.95万千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请据此做好相关工作。附《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4.95万千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省发改委组织十几家单位及代表召开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4.95万千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省发改委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定进行了复核,基本同意该报告。同年4月11日,青海省国土厅下发青国土资矿(2012)77号,内容为同意《青海力腾格尔木小灶火300MW风电场二期49.5MW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通过评审。同年6月19日,格尔木发改委向青海省发改委出具格经发(2012)170号文件,内容为青海力腾公司申请的小灶火二期项目已经列入国家能源局“十二五”计划,青海力腾公司申请开展小灶火二期项目前期工作,妥否,青海省发改委给予批示。针对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二期项目,格尔木市相关部门、青海省直相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予以了审核。
2012年3月19日,国家能源局下发国能新能[2012]82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十二五”第二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的通知》,拟核准的青海省风电场项目计划表中包括格尔木小灶火二期风电场项目。2015年1月12日,国家能源局下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取消第二批风电场项目核准计划未核准项目有关要求的通知》,内容为:自2015年1月1日起,已列入“十二五”第二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但未完成核准的项目(详见列表),不再纳入核准计划管理,取消核准资格。如若再启动项目核准建设,需重新申请纳入核准计划。取消列表中包括格尔木小灶火二期风电场项目。
2017年5月8日的海西州政府门户网站上有关《海西州风电产业发展情况通报》中载明“企业因未在项目前期工作有效期内办理手续取消开发资格的项目4个,装机容量(分别为……力腾格尔木小灶火二期49.5兆瓦项目)。
格尔木力腾公司已支付青海力腾公司资产转让费1600万元。青海力腾公司、西安东仪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均认可因格尔木市政府要求必须在格尔木市当地设立项目平台公司开发实施案涉风电项目,故成立了格尔木力腾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认可已经全部接收小灶火风电场一期项目手续,接收使用了实物资产,现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均归格尔木力腾公司,盈亏由格尔木力腾公司享有或承担。
另,格尔木力腾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最初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西安东仪公司出资2700万元,占股90%,青海力腾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10%,后注册资本增资至14444.44万元,二股东分别按股权比例增资,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2年3月20日《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1.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从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约定青海力腾公司拥有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项目的开发权及收费权,已经办理完毕项目开发的手续,进行了前期投资建设,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经营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项目,因格尔木市政府要求必须成立项目平台公司进行开发经营,故双方协商成立项目平台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由该公司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双方各自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交纳注册资本并按比例持有股权,青海力腾公司将其前期投资成果包括实物资产、项目工程建设审批手续、项目开发运行的部门审批手续移交注入到合作的项目平台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由其持有存档并开发建设案涉项目;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成立项目平台公司并开发运营案涉项目,项目平台公司具有开发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双方亦认可合作开发经营的分红方式为按照项目平台公司的内部股权比例分红方式进行分红;故,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应为合作开发合同。
格尔木力腾公司抗辩认为,《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格尔木力腾公司要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与无形资产转让费,故该协议书为转让资产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平台公司对青海力腾公司拥有的案涉项目资源进行开发经营,双方作为项目平台公司的设立人,共同实际出资并完成注册,青海力腾公司是按10%的股权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或承担亏损的后果,其并不按照移交、注入到项目平台公司的前期投资成果作为投入成本进行分红,故设立人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约定对于青海力腾公司的前期投入由新设立的项目平台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内事项,并不属于单独的转让资产的买卖合同,格尔木力腾公司有关《合作框架协议书》性质为转让资产的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为二者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青海力腾公司将其前期投资的成果包括相关建设工程手续、项目合法运营手续注入移交到项目平台公司开发,并由项目平台公司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相关手续的主体不需要变更,符合合作开发的要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2013年7月9日,青海省发改委向格尔木发改委下发《关于同意变更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业主的函》,明确同意变更案涉项目的开发运营单位为格尔木力腾公司,即双方的合作事项经过了主管单位的层报审批、许可,格尔木力腾公司有关几方当事人倒卖国家批文非法获利以及骗取主管单位审批同意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格尔木力腾公司反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合作框架协议书》有效,青海力腾公司依据约定将其前期投资的成果注入移交到项目平台公司,由项目平台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并由项目平台公司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行为完全符合合作开发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且经过了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同意,为有效行为,格尔木力腾公司反诉认为该行为为出售案涉项目的行为并主张该行为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青海力腾公司主张格尔木力腾公司向其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与无形资产转让费合计18184381.9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格尔木力腾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格尔木力腾公司是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而产生,协议中自然无其签字盖章,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作为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公司设立人,约定成立新公司并作为股东,约定新成立的格尔木力腾公司接收持有案涉风电场项目并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格尔木力腾公司也接收持有了项目资源并已经开发运营收益,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且已经依据协议书支付了1600万元的费用,即格尔木力腾公司知晓协议内容、已经接受了协议并按此协议履行,从2017年9月20日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的《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中更能印证其知晓协议并履行协议的问题,综上,《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格尔木力腾公司有约束力,格尔木力腾公司抗辩其未签订协议故而对其无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青海力腾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内容,青海力腾公司需将已经取得的小灶火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手续、合法运营的手续、已经完成的基建工程移交给格尔木力腾公司进行开发,并出资完成项目平台公司的设立。青海力腾公司提交了移交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移交,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相关审批文件等手续也不存在变更主体的问题,青海力腾公司已经实际出资,格尔木力腾公司亦认可小灶火风电场一期手续全部收到,基建项目也接收,认可项目已经开发运营、发电且拥有收费权,所有的项目上权利均归格尔木力腾公司。青海力腾公司也认可项目运营、发电收费等所有权利均归格尔木力腾公司,即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青海力腾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约定,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
3.应支付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无形资产指的是项目相关联的合法建设、运行所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全部手续,对此格尔木力腾公司亦予以认可。具体来说,无形资产不仅仅指的是相关项目合法运营、审批的成果,更包含青海力腾公司从项目计划、立项直至各种审批核准后可以合法开发的过程中付出的大量无形劳动和精力。有形资产指的是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所有图纸、建设开工许可证、在建工程等以及与小灶火风电场相关联的其他所有文件,即有形资产指的是在建工程及相关的所有手续,实际也包括形成各种工程建设手续过程中付出的大量劳动和精力。按照协议约定,青海力腾公司将上述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移交给格尔木力腾公司开发后,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前述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费,此处当事人约定虽名为“转让费”,根据前述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内涵的认定,实际上为由格尔木力腾公司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的其为项目的立项审批、合法开发运行、在建工程及形成所有的关联文件等劳动成果进行的资金投入、劳动精力等投入以货币的形式予以回报和补偿的费用,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回报和补偿的费用准确表述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费。
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书》3.4条约定,无形资产的费用每期为1700万元,该费用为当事人直接明确的数额,故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无形资产费1700万元。
关于有形资产费的问题,《合作框架协议书》3.3条约定需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5条约定需由青海力腾公司与格尔木力腾公司签署转让支付协议。本案中,2015年10月13日,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明确对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进行了预算,基本建设工程预算资料由格尔木力腾公司提供,预算结果为扣除规费、税金后总造价为8009964.57元。同日,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作出《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报告》,明确接受委托后对青海力腾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实施的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进行审核,评估结果为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认定数为13797067.17元,其中建安投资8009964.57元,待摊投资5787102.60元。2017年9月20日,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增加材料运输费相关事宜》,评估结果为:建安投资为8009964.57元+3387314.80元=11397279.37元,根据财务报告西超越审字(2015)108号,审定待摊投资为5787102.60元,调整后项目总投资为17184381.97元。前述委托评估方均为格尔木力腾公司,说明其对于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可,诉讼中提出评估机构无国有资产评估资质进而影响审核结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仅为内部审核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评估机构依据相应的程序作出的评估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17年9月20日,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明确鉴于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前期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资产转让费事宜,后对一期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最终一期项目前期建设总投资为17184381.97元人民币,青海力腾公司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对此次委托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格尔木力腾公司接收青海力腾公司项目资源后,对青海力腾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前期建设投资进行了审核、评估,其与青海力腾公司最终确定投资费用为17184381.97元,因无形资产费为合同约定的确定的不可变费用,不存在评估的问题,结合评估意见的评估内容,再结合2017年9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是“前期建设工程造价”的事实,该17184381.97元指的就是有形资产费用。
综上,《合作框架协议书》明确每期无形资产费为1700万元,该数额为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不可变数额,有形资产费经委托评估并经债务人格尔木力腾公司与债权人青海力腾公司认可后确定为17184381.97元,格尔木力腾公司应给付青海力腾公司总计费用为34184381.97元,已付1600万元,仍欠付青海力腾公司18184381.97元。格尔木力腾公司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反诉主张青海力腾公司返还已付的160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4.青海力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格尔木力腾公司出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明确了青海力腾公司投入的一期工程项目有形资产的费用。而无形资产费用在2012年3月20日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已经确定,故2017年9月20日起青海力腾公司享有的债权就已经确定,因给付数额较大,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应给予一个月的合理给付期限,即格尔木力腾公司应从2017年10月21日起给付青海力腾公司18184381.97元,逾期给付必然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各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关于青海力腾公司主张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706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青海力腾公司认为,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后期案涉项目的二期、三期等均要由格尔木力腾公司开发,其已经办理完成了二期的项目合法建设运营的手续,国家能源局已经核准二期项目的开发,则格尔木力腾公司接收开发后就应付青海力腾公司无形资产费1700万元,但因格尔木力腾公司后期投资建设不到位,导致国家能源局取消了核准,导致青海力腾公司损失了二期开发项目的无形资产费1700万元,该损失应由格尔木力腾公司负担。同时,青海力腾公司为取得二期的前期建设手续,已经产生了环评、安全评级、电力设计等各项费用合计670600元,亦应由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
格尔木力腾公司认为,格尔木力腾公司并非《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对其无约束力,国家能源局取消核准二期项目是因青海力腾公司,已经取得的相关手续均在青海力腾公司名下,未移交给格尔木力腾公司,相关行为均为青海力腾公司的正常投资行为,是其获得批文的前期投入,无论支出多少费用均由其自身承担。还认为该诉求与青海力腾公司起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费的请求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对整个小灶火风电项目的约定,青海力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费又主张经济损失,为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下产生的诉求,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格尔木力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每期无形资产的数额,而无形资产指的是项目合法建设运营的所有相关联的手续。首先,青海力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二期项目合法建设开发的所有手续;其次,从国家能源局下发的文件内容看,案涉二期项目仅仅是拟核准,列入计划但仍未核准,即青海力腾公司申报的二期项目未被国家能源局核准;第三,2015年1月12日,国家能源局下发文件取消案涉二期项目的核准计划,也未明确取消原因;第四,青海力腾公司认可二期项目合法运营建设手续未移交注入到格尔木力腾公司。综上,青海力腾公司首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办理并移交手续的义务,且其作为相关手续的办理者无证据证明项目未核准以及被取消是因格尔木力腾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正常履约可获得的无形资产费170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为办理二期项目手续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担,现其主张由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为办理二期项目手续而支出的费用6706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诉求亦应驳回。
关于青海力腾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应由格尔木力腾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之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青海力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民商活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为合作开发而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依据协议青海力腾公司向格尔木力腾公司移交注入项目资源的行为亦有效。合作开发的项目平台公司为格尔木力腾公司,合作方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按照对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在格尔木力腾公司内部以公司股东的方式享有合作权利并承担合作义务,格尔木力腾公司已经接收并持有青海力腾公司取得的所有项目资源,并已经开发经营管理并取得了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项目的全部手续及权利,依约应当向青海力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仍欠付18184381.97元应予给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案涉二期项目列入国家能源局核准计划,但最终未核准并被取消计划,青海力腾公司未能移交二期项目合法建设运营的手续,其无证据证明未能核准及取消核准计划的原因在于格尔木力腾公司,主张格尔木力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6706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当事人对此无约定,青海力腾公司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格尔木力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力腾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费合计18184381.9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青海力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21.91元减半收取71360.96元,由青海力腾公司负担33400.5元,格尔木力腾公司负担3796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0元,由格尔木力腾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格尔木力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格尔木力腾公司提交《青海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青海力腾公司在出售案涉项目时人为提高报告数据、诱导格尔木力腾公司收购项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力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出具时格尔木力腾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诱导格尔木力腾公司收购项目,不能证明格尔木力腾公司的主张。
针对格尔木力腾公司的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就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言,格尔木力腾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现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研究报告系于2010年1月出具,早于2012年3月《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时间及2012年4月格尔木力腾公司成立时间,与案涉争议无实质关联,不能证明格尔木力腾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格尔木力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涉项目交接手续、1600万元转让费的支付主体及政府对于项目公司的政策要求等相关事实提出异议。经查,格尔木力腾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2.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否就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支付费用及费用标准。
(一)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性质。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3月20日,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青海格尔木小灶火30万千瓦风电场项目。合作方式为,双方合资成立项目平台公司,由项目平台公司实施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项目公司名称为格尔木力腾公司,由青海力腾公司出资300万元,占10%股份;由西安东仪公司出资2700万元,占90%股份。对于项目的管理收益,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按照项目平台公司的内部股权比例分红。该《合作框架协议书》无论从名称,还是从约定内容看,均是合作开发合同,与一方单纯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单纯支付金钱对价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合作开发合同的认定正确。《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项目平台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有偿接收青海力腾公司项目资源,并支付相应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费用。该约定是青海力腾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就青海力腾公司的前期资金、劳动等投入作相应货币补偿的约定,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款互为补充,共同规定了青海力腾公司、西安东仪公司以及格尔木力腾公司的权利、义务,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将之从《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剥离。格尔木力腾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买卖合同关系,另一层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查明事实,青海力腾公司、西安东仪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格尔木小灶火**万**瓦风电场项目所在地,一审期间,青海力腾公司、西安东仪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均认可,因格尔木市政府要求必须在格尔木市当地设立项目平台公司开发实施案涉风电场项目,故成立了格尔木力腾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成立后,青海力腾公司将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前期成果注入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既是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规定的合同义务,也是实现由项目平台公司运营该项目的必要环节,且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业主的变更已经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另,《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格尔木力腾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倒卖国家资源项目、属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否就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支付费用及费用标准问题
关于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否承担《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青海力腾公司已依据其与西安东仪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项目前期投资成果注入移交格尔木力腾公司,格尔木力腾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并已实际经营管理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格尔木力腾公司虽然不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系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书》而设立,并实际享有《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且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格尔木力腾公司知晓合同内容,已经接受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格尔木力腾公司有约束力,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格尔木力腾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支付费用标准问题。鉴于前述分析,格尔木力腾公司应当依照《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因《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款为每期工程17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格尔木力腾公司应支付青海力腾公司无形资产费用1700万元,并无不妥。针对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的有形资产费用问题,《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2015年10月13日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超越审字(2015)108号《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审核报告》、2015年10月13日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超越基编字(2015)第004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和2017年9月20日《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增加材料运输费相关事宜》均载明,两公司系受格尔木力腾公司的委托,对青海力腾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实施的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进行审核,且格尔木力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亦载明,青海力腾公司和格尔木力腾公司对此次委托行为予以认可。青海力腾公司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认可该委托行为。故由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西安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海力腾公司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前期投资进行评估,符合《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的合同要求。格尔木力腾公司称该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与本案有形资产无关等上诉理由,与其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前期建设工程造价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亦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实物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格尔木力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该申请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经西安超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超越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青海力腾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实施的格尔木小灶火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前期投资为17184381.97元,故一审法院以该数额确定为格尔木力腾公司应支付给青海力腾公司的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有形资产费用,并无不妥。格尔木力腾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案涉风电场一期项目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价款、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青海力腾公司应返还格尔木力腾公司已支付的1600万元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尔木力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21.91元,由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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