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江滨片区溪头村、溜石村。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北侧丰盛假日城堡**幢。
负责人:李斌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江滨片区溪头村村。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生茂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辉,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康玛水,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贸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一审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康玛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界贸易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世界贸易中心承担60000元律师费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明确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撤销(2017)闽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世界贸易中心承担60000元律师费的判决。事实与理由:海峡银行泉州分行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世界贸易中心不应承担60000元律师费。
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答辩称,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世界贸易中心未履行合同,海峡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60000元律师费,应当由世界贸易中心承担。关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出的问题,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已经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
一审被告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康玛水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界贸易中心立即偿还海峡银行泉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96799960.03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596799960.03元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0667167.63元);2.判令世界贸易中心承担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如世界贸易中心未履行上述债务,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世界贸易中心提供抵押的位于晋江市,3幢,2幢,1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即证号为晋房建2016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世界贸易中心提供抵押的位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1地块3幢7层至23层增建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即证号为晋房建2016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世界贸易中心提供抵押的位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区A2地块1幢,2幢,1-2幢连接,地下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程(即证号为晋房建2014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和晋房建2014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世界贸易中心提供抵押的位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1地块3幢24至41层增建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即证号为晋房建2016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世界贸易中心提供抵押的位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1地块3幢42至45层增建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即证号为晋房建2016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康玛水对世界贸易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受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贷款,分别与世界贸易中心签订了以下6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2013年7月24日,世界贸易中心(甲方)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44053000520130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该笔借款;2.2013年7月24日,世界贸易中心(甲方)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44053000320130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2000万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该笔借款;3.201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中心(甲方)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44053000720130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0万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9月3日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该笔借款;4.201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中心(甲方)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44053000920130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9月3日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该笔借款;5.2014年6月16日,世界贸易中心(甲方)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44053000220140004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该笔借款;6.2014年6月16日,世界贸易中心(甲方)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44053000220140003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该笔借款。上述六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开发建设“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区工程”项目,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甲方(世界贸易中心)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时结清利息;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当日)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当日)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委托人和乙方(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世界贸易中心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还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044053020320130002的《抵押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分别签订编号为044053020120140003、044053020120140004的《抵押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044053020120140005的《抵押合同》;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044053020120150001的《抵押合同》。通过签订上述《抵押合同》,世界贸易中心分别提供坐落于晋江市,3幢,2幢,l幢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地块**幢**层**层增建部分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地块**幢**层增建部分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地块**幢**层增建部分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坐落;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区**地块**幢,**幢2幢连接体及地下室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4字第××号、晋房建2014字第××号)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3年7月24日,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分别对世界贸易中心和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000万元。康玛水于2013年7月24日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两份《个人担保函》,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44053000520130002、044053000320130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两份《个人担保函》,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44053000920130002、044053000720130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6月16日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两份《个人担保函》,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44053000220140004、044053000220140003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上述全部贷款后,世界贸易中心仅偿还借款本金3200039.97元及至2016年6月20止的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根据其与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根据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闽民初10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世界贸易中心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晟瑞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海峡银行泉州分行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世界贸易中心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建工程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向世界贸易中心发放了6亿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世界贸易中心仅偿还本金3200039.97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世界贸易中心应偿还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96799960.03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办理的抵押登记,对世界贸易中心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世界贸易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时,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向其收取罚息和复利,且本案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亦在合理的范围,故对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晟瑞公司、生茂公司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康玛水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世界贸易中心的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7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玛水亦应根据其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对世界贸易中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世界贸易中心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函》亦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海峡银行泉州分行请求世界贸易中心及各保证人承担其已实际支付的6万元律师费,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世界贸易中心提交的其分别转账给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万圣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进账单,仅能证明其与该两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有指示其向该两公司付款,即使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万圣龙贸易有限公司之后有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付款,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世界贸易中心关于其收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发放贷款的当天,就已经将5000.32万元偿还给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世界贸易中心提出本案应追加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万圣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一、世界贸易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96799960.03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为70667167.63元);二、世界贸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三、世界贸易中心如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世界贸易中心用于抵押的以下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坐落于晋江市,3幢,2幢,l幢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2.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l地块3幢7层至23层增建部分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3.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l地块3幢42至45层增建部分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4.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l地块3幢24至41层增建部分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6字第××号);5.坐落于晋江市泉州世界贸易中心A区A2地块1幢,2幢,l-2幢连接体及地下室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晋房建2014字第××号、晋房建2014字第××号);四、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分别对世界贸易中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世界贸易中心追偿;五、康玛水对世界贸易中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世界贸易中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435.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世界贸易中心、晟瑞公司、生茂公司、康玛水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界贸易中心是否应当承担6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世界贸易中心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世界贸易中心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委托人和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于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世界贸易中心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委托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已就此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谢黎芳、郭杰锋律师均作为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鉴于以上情形,一审判决世界贸易中心向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该60000元律师费,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世界贸易中心以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为由否认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界贸易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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