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号**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颖舜、贾清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洁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青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被上诉人渤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一审被告北京黄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偿还本金3亿元的判项,改判偿还本金2.97亿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本金2.97亿元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两者相差1,814,70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信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标的为3亿元,扣除了1%的信托业保障基金300万元后,渤海信托实际只支付了2.97亿元,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此300万元予以扣除,仍然判决北京黄金偿还渤海信托3亿元,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涉案合同6.15条约定,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应当认缴1%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涉案合同签订后,冀中公司认缴了3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渤海信托实际只向冀中公司支付了2.97亿元借款。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时,信托公司应当向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本案一审判决应视作对涉案信托产品的清算,渤海信托应当向冀中公司支付本金及收益,一审在北京黄金依上述规定提出扣除抗辩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该规定将该信托业保障基金300万元予以扣除。《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是银监会、财政部发布的信托行业的管理规定,信托行业的经营活动应当受该行业规定的约束,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也应当适用该行业规定。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近70%,渤海信托已经取得了丰厚的贷款收益,并无损失。在涉案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上浮30%计算罚息(违约金),足以令渤海信托得到足够的补偿。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7.3%,已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了近70%,渤海信托已经有了合理的贷款收益,且没有任何损失。在涉案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既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也不会损害渤海信托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参考渤海信托的既得利益,支持中青旅的上诉请求,公平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渤海信托答辩称,一、中青旅主张关于1%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应当予以扣除的观点不成立。(一)北京黄金并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中青旅作为保证人只能对北京黄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权对渤海信托与北京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意见。(二)《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冀中公司享有对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债权总额为478532820元,渤海信托以3亿元人民币受让该应收账款债权,且约定北京黄金向渤海信托偿付主价款为3亿元的债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北京黄金就应向渤海信托支付3亿元。而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冀中公司自愿认购了300万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北京黄金以及中青旅无关,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该300万元的本金和收益应当支付给认购者冀中公司,而非北京黄金。二、中青旅主张利息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也未超出中青旅提出的标准。即使按照中青旅的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逾期利率可加收30%至50%,即在9.88%与11.4%之间计算违约金均可,而逾期时间应自北京黄金违约之日201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此计算违约金也早就超出3000万元,且还款日遥遥无期,因此3000万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高之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黄金述称,同意中青旅的上诉意见,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本案北京黄金支付的本金应当扣除300万元,合同约定的10%的违约金过高。
渤海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黄金向渤海信托支付标的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资金占用费7663333.33元(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20日始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按年利率7.6%计算);2.北京黄金向渤海信托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3.北京黄金向渤海信托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4.中青旅对渤海信托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黄金和中青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渤海信托与原债权人冀中公司以及北京黄金签订了《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冀中公司将其对北京黄金享有的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渤海信托,渤海信托同意以信托募集到的信托资金受让该标的应收账款;三方在《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1条中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7月19日,原债权人享有对北京黄金的应收账款债权总额为478532820元,渤海信托同意以3亿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受让该应收账款债权。《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6.15条约定,转让方需按照转让价款金额的1%委托受让方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金额由受让方直接从支付的转让价款金额中扣除;第7条约定北京黄金应向渤海信托偿付的标的应收账款主价款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信托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另约定按年利率7.6%计算资金占用费(3.4条),按季度结算,资金占用费结算日固定为每会计季度末月的第20日。另《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9.1条、9.2条约定若北京黄金出现违约,渤海信托可按转让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
三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于2017年7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
2017年7月19日,中青旅与渤海信托签订了《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渤海信托、冀中公司以及北京黄金签订的《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为保证渤海信托实现《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中青旅愿意为北京黄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偿付标的应收账款主价款的义务3亿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主价款3亿元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7年7月19日,渤海信托依照《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约定将1%的信托业保障基金进行扣除后向原债权人冀中公司支付2.97亿元转让价款。
北京黄金的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20日支付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资金占用费399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资金占用费5763333.33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资金占用费57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渤海信托委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洽谈律师并代为支付律师费用。2018年9月13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讼案件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担任渤海信托在一审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28万元,2018年11月28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万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已出具28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渤海信托与北京黄金等签订的《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及渤海信托与中青旅签订的《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法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渤海信托依约扣除1%的信托业保障基金300万元后向北京黄金支付2.97亿元转让价款,北京黄金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399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5763333.33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57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渤海信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北京黄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
关于北京黄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由于北京黄金只归还了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未归还本金,按照签订的《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向渤海信托偿还。关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问题,渤海信托主张自2018年3月20日始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按年利率7.6%计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该计息日期应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但金额不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若北京黄金出现违约,渤海信托可按转让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高。北京黄金及中青旅认为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渤海信托诉请28万元律师费问题,渤海信托委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洽谈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依合同约定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委托函、律师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关于中青旅在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青旅依照《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法人保证合同》为北京黄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应收账款主价款3亿元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中青旅应对本案中北京黄金所承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赣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一、北京黄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渤海信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7663333.33元(自2018年3月21日始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按年利率7.6%计算);二、北京黄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信托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整;三、北京黄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信托支付律师费28万元整;四、中青旅对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青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黄金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51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6516.67元,由北京黄金、中青旅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渤海信托提交2017年7月19日的业务回单凭证及渤海信托开具给冀中公司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渤海信托确实代冀中公司支付3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中青旅及北京黄金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渤海信托向其在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开立的19014508778008账号付款300万元,备注资产证券化部-北京黄金-保障基金。同日渤海信托向冀中公司开具300万元收据一张,注明“江西银行-北京黄金项目根据编号为bitc2017(or)-8425号合同项下上述保障基金,已转入信托财产专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北京黄金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本金数额;二、案涉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北京黄金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冀中公司、渤海信托、北京黄金三方签订的《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冀中公司将对北京黄金的478532820元的债权以3亿元的价款转让给渤海信托,支付方式为受冀中公司委托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将扣除基金金额后的余额划付给冀中公司。同时转让协议中确认北京黄金应向渤海信托支付的应收账款主价款金额为3亿元。中青旅与渤海信托签订《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法人保证合同》,为北京黄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由此可知,渤海信托实际受让案涉应收账款的价款确系3亿元,3亿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300万元代冀中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2.97亿元直接支付给冀中公司。由于北京黄金向渤海信托的资金偿付义务源于冀中公司对北京黄金所享有债权基础合同的权利转让,且三方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北京黄金应当向渤海信托支付的应收账款主价款金额为3亿元,因此渤海信托实际向冀中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金额,并不决定北京黄金向渤海信托应负的偿付义务,亦不影响保证人中青旅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此外,即便按照中青旅所主张的应依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案涉信托产品进行清算,则案涉3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本金及收益在信托产品清算时亦应据此由渤海信托支付给认购者即应收账款转让方冀中公司而非北京黄金,北京黄金作为债务人不得以冀中公司对渤海信托享有的债权抵扣其自身对渤海信托所负的欠款债务。因此,中青旅认为北京黄金及中青旅的付款义务应为2.97亿元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渤海信托•北京黄金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若北京黄金出现违约,渤海信托可按转让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予以遵守。在北京黄金逾期付款、渤海信托的债权长时间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下,由于资金被长期占用而造成的相应损失亦在持续增加,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青旅认为应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青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7.6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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