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青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与水电四局的分支单位水电四局第七分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水电四局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应于2013年8月前竣工。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直至2014年10月25日才完成制安工程。在2015年3月组织的验收过程中,因冲砂弧形工作门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要求水电四局尽快查明原因组织维修,确保工作门正常工作,以免造成损失。但水电四局一直未维修。在2015年6月那陵格勒河区域强降雨期间,因水电四局未维修,工作门水封不能封闭,检修门无法提起泄洪,导致蓄水量超过坝体承受极限,于26日发生溃坝,部分坝体及升压站全部设备被冲毁,造成经济损失100017205.38元。水电四局违反诚信原则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水电四局赔偿经济损失95363274.95元;2.水电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2月16日,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水电四局赔偿经济损失100017205.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水电四局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建设的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含技术图纸),水电四局按图纸要求规范施工。
2014年10月,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的《青海省格尔木市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蓄水安全鉴定报告》11.9金属结构及供电安全评价第(4)项:电站泄洪冲砂底孔的工作弧形闸门和检修平面钢闸门及埋件、进水口工作闸门和拦污栏与尾水检修闸门及埋件、压力钢管制作,经检验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已完成施工安装,通过检验验收,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
2014年10月28日,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与水电四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1号、2号冲砂闸工作门埋件及闸门进行了联合验收,在《那棱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联合签认单》中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意见是闸门水封需处理,制作安装符合要求;设计单位意见是基本合格;监理单位意见是初步验收合格;水电四局意见是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合格。
2014年11月2日,水电四局向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发出《关于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弧门水封漏水的报告》,内容为:根据合同及设计图纸,我部已完成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所有金属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内容,2014年10月28日业主、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对已完成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由于业主急于蓄水发电、私自操作弧门进行下闸蓄水致冲砂闸弧门水封漏水严重,后经现场技术员及监理检查发现,原因在于水封压板设计过短,我部安装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请业主详细核对设计图纸并给予回复为盼。该报告抄送监理单位。
2014年11月9日,水电四局向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发出《关于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结相关事宜的报告》,内容为:由于贵单位多次在未经过我部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违规操作闸门的行为,致使泄洪冲砂闸检修闸门两端受力不平衡,导致检修闸插销脱落、水封严重损坏、侧轮损坏、掉落等连锁反应,鉴于以上情况,我部希望业主尽快对制安工程验收并出具相关书面资料,且在正式验收前停止私自操作泄洪冲砂闸弧门、检修闸门的行为,否则一切因业主私自操作泄洪冲砂闸弧门、检修闸门导致的不良后果,我项目部一律不予承担相关责任。请贵公司尽快回复为盼。
2015年3月28日,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水电四局在《格尔木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在《格尔木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工程移交证书》上双方加盖公章并注明:水电站所有的金属结构制安工程已按施工合同、业主及监理机构的指示完成,并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由业主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签发此工程移交证书,自本工程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正式移交发包人,该工程进入保修期。
同日,水电四局向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一年。
2015年4月14日至19日,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专家组对水电站进行了蓄水暨机组启动阶段质量监督检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关于印发〈青海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蓄水阶段质量监督报告〉和〈青海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工程机组启动阶段质量监督报告〉的函》,其中蓄水阶段质量监督报告6.1意见第(2)项:目前工程已处于实际下闸蓄水状态,泄洪冲砂底孔工作弧门开启时倾斜严重,目前漏水量大。弧门能否正常全部开启,涉及工程安全度汛和工程安全。应严格核实弧门制作安装质量和工作状态,不可掉以轻心,应认真分析弧门倾斜原因并在汛前完成改造。
2015年6月26日,那陵格勒河区域强降雨,因工作闸门侧水封压板设计缺陷未整改,违规采用事故检修闸门长达8个月代替工作闸门挡水,检修闸门在动水条件下无法开启泄洪等原因,致使坝前水位超过防浪墙顶高程3196.20m后洪水漫坝,导致溃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诉请水电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诉请水电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水电四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制作的金属结构制件质量合格,安装符合设计规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负责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水电四局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进行金属结构的制作和安装。2014年10月28日,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水电四局、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1号、2号冲砂闸工作门埋件及闸门进行了联合验收,初步验收合格。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的《青海省格尔木市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对金属结构及供电安全评价:电站泄洪冲砂底孔的工作弧形闸门和检修平面钢闸门及埋件、进水口工作闸门和拦污栏与尾水检修闸门及埋件、压力钢管制作经检验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已完成施工安装,通过检验验收,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诉讼中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溃坝原因鉴定报告》中的溃坝结论并未提及水电四局制作的金属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情形。
其二,工作闸门漏水系闸门侧水封压板设计偏短所致。在2014年10月28日的联合验收中,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在《那棱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联合签认单》中提出闸门水封需处理。水电四局核查后于2014年10月2日向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发出《关于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弧门水封漏水的报告》,指出工作闸门水封漏水的原因系水封压板设计过短,要求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详细核对设计图纸后给予回复。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溃坝原因鉴定报告》结论中亦对水封压板设计过短存在缺陷予以确认。
其三,水电站溃坝造成的损失非水电四局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水电四局应按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制作和安装金属结构制件,其无权变更设计图纸。《那棱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联合签认单》中,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注明工作闸门水封须处理,经水电四局核查后发现是设计缺陷,向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发出《关于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弧门水封漏水的报告》《关于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结相关事宜的报告》指出设计存在缺陷。之后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专家组关于《青海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蓄水阶段质量监督报告》指出目前工程已处于实际下闸蓄水状态,泄洪冲砂底孔工作弧门开启时倾斜严重,能否正常全部开启,涉及工程安全度汛和工程安全,应认真分析弧门倾斜原因并在汛前完成改造。此时,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应及时联系设计单位对设计图纸修正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在汛期来临前本应有足够时间整改维修,但无证据证明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对水电四局报告的问题和专家组的意见采取了补救措施。根据水电站设计要求,检修闸门需在静水条件下才能启动,利用检修闸门蓄水发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在工作闸门水封漏水问题未解决前,使用检修闸门蓄水发电长达8个月,在洪水漫坝时检修闸门无法正常提起泄洪,因此水电站溃坝与水电四局金属构件的制作和安装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溃坝原因非水电四局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对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四局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制件质量合格,安装过程符合相关规范。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无证据证实水电四局与溃坝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水电四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86.37元,由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青民初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电四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关于“水电站溃坝造成的损失非水电四局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认定错误。1.水电站溃坝原因,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溃坝原因鉴定报告》证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以及双方与设计单位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第7.18条的约定,水电四局作为水电站金属结构工程的承包单位,无论是在工程移交前,还是移交后的质保期内,其均负有及时调整、修理或更换的义务。3.水电四局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系水电站发生溃坝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0月28日《那棱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联合签认单》及项目监理单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水电四局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更换漏水的橡胶止水,而正是因为存在问题的橡胶止水未能及时更换,严重漏水,导致检修门无法提起,最终发生溃坝。一审判决关于“《技术协议》系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和设计单位签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技术协议》首页中的合同主体分别为设计院、甲方、乙方,共三方,尾页亦由三方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名,协议内容均是对涉案水电站工程施工方面的约定,应认定为系《合同书》的补充,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水电四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二)证据认定方面。1.一审判决对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报验申请表》的认定错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水电四局完工时间逾期,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与本案赔偿诉请存在关联性。2.一审判决对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认定错误。《情况说明》属于书证,系作为第三方的监理单位出具,并非案涉当事人出具,且在工程类纠纷中,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高于案涉双方出具的其他文件。至于是否是在诉讼中形成,并非认定证据证明效力的法律标准。3.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合同完工证书》的认定错误。水电四局出具的《合同完工证书》上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未加盖公章,系因存在水封漏水故障,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要求但书说明及修复,但水电四局拒绝,故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未向水电四局开具《合同完工证书》。至于该证书背面盖章的内容系工程移交证书,并非《合同完工证书》的组成部分,工程移交证书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已向水电四局出具了《合同完工证书》。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三)程序方面。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依据证据《鉴定报告》,该电站设计单位青海云河水利水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是导致发生溃坝事故的原因之一。在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出申请后,应追加设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导致遗漏当事人。2.一审法院漏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请的赔偿款既包括水电站溃坝的损失,亦包括逾期竣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对于逾期竣工损失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
水电四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一审时向水电四局主张的权利是赔偿责任,赔偿的事由系其开发的二级水电站因洪水溃坝造成坝体及升压站设备被冲走,在其一审诉状中称,原因系水电四局因未维修冲砂工作门的水封不能封闭,检修门无法提起泄洪,导致蓄水量超过坝体承受极限,发生的溃坝。这是水电四局在一审诉状确定的原因。(二)一审期间经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申请,启动对溃坝事因的司法鉴定,双方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司法鉴定提供司法鉴定证据,所启动鉴定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三)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检材、勘验现场后,确定溃坝水毁的原因共计六条,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述原因充分证实溃坝与水电四局无任何关联性。(四)一审期间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申请追加设计单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压板设计本身存在设计缺陷,该设计缺陷非系维修能解决的事宜,设计缺陷需根据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指令后才能依据设计变更指令制作、安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款,对上诉请求涉及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水电四局的义务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照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进行金属结构的制作和安装。水电四局实际施工后,经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了联合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在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的相关报告中,亦确认水电四局对水电站金属结构的制作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已完成施工安装,通过检验验收,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海格尔木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溃坝原因鉴定报告》在鉴定结果的主要结论部分,所总结的水电站局部水毁事故的原因中,未提及水电四局制作的金属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情形。因此,水电四局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金属结构的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在2份联合签认单中提出“闸门水封须处理”“水封处理、门吊起时、门侧轨轮脱落、处理”的问题。水电四局在向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发出的两份报告中,已指出工作闸门水封漏水的原因系水封压板设计过短,要求其详细核对设计图纸后给予回复。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私自违规操作闸门,导致检修闸插销脱落、水封严重损坏、侧轮损坏、掉落,案涉溃坝原因鉴定报告在水电站局部水毁事故的原因中亦确认“水封压板设计考虑不周,压板设计偏短……侧止水部分失效,闸门漏水严重”。因水电四局依约完成了制作安装金属结构的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后出现的闸门漏水及门侧轨轮脱落并非水电四局施工原因所致,故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要求水电四局处理闸门水封及门侧轨轮脱落的事项,既非水电四局约定义务,亦非其法定义务。
关于《技术协议》涉及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金属结构制作安装《技术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且《技术协议》第七条第十八款约定:“故障的检查及处理:如果产品在合同质量保证期内,发现在运行中的技术指标不满足合同规定的保证值,发包人将通知投标人,并组织各方进行联合调查,找出故障的性质和原因,一旦完成调查并确认是合同设备出现故障,不论责任方是否确定,投标人均应负责调整、修理或更换。如果确定了故障原因的责任方,则责任方应承担故障的处理费用”。但是,因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对于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在相关报告中提出的“泄洪冲砂底孔工作弧门漏水严重,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应尽快处理”的警告和要求,未予重视和积极落实,也未依照该条约定执行,该条约定所设定的由其组织联合调查并确认故障原因的条件并未成就,故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以《技术协议》上述约定主张水电四局有先行维修的义务,理由不成立。
据上,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水电站溃坝造成的损失非水电四局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认定错误、水电四局负有及时对水电站金属结构工程的故障进行调整、修理或更换的合同义务,但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水电站发生溃坝的主要原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报验申请表》虽系水电四局向其提出,但其在“业主意见”栏并未签注意见,也未提出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无不当。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2份《情况说明》,虽然其中一份涉及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三方代表商量修理方案,水电四局代表要求业主方购买材料,交施工方施工的表述,另一份涉及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已付款购买了橡胶止水材料的内容,但因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要求水电四局完成本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时,应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执行本合同单价”,因维修闸门水封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水电四局义务,且双方也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故一审判决认为2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并无不当。本案中,《合同完工证书》应由业主方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向施工方水电四局出具,因水电四局《合同完工证书》留存件中并无施工存在问题的手写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完工证书》与水电四局留存件不一致,其手写内容为施工存在的问题,应在水电四局留存件中记载,以提示水电四局整改,仅在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留存件中记载有违常理,亦无不当。因此,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那陵格勒河二级水电站金属结构制安报验申请表》《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完工证书》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再次,因本案审理的是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与水电四局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涉水电站的设计单位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设计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要求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以水电四局拖延维修,导致蓄水量超过坝体承受极限,发生溃坝,部分坝体及升压站全部设备被冲毁,主张水电四局赔偿其经济损失9536万余元,未涉及对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其将经济损失变更为100017205.38元,亦未涉及逾期竣工的具体损失,在一审开庭时,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也未明确主张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漏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那陵格勒河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86.37元,由上诉人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文博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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