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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国鼎家用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广弘国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国鼎家用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邓国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伐林,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弘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智亿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邹德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国鼎家用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国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广弘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国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阳国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李伐林,被上诉人广弘国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国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03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弘国鼎公司向贵阳国鼎公司返还案涉房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广弘国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备忘录》不是资产重组合同,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从事实上看,《合作备忘录》第8条约定内容实际已经部分得以实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已经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是一份关于资产重组的有效合同。二、贵阳国鼎公司流动资金短缺,但拥有巨额房产,希望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获得足够流动资金来解困。正是基于此目的,贵阳国鼎公司才与广东广弘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同意由其成立广弘国鼎公司作为本次资产重组主体。为了表明合作诚意及实现资产重组目的,贵阳国鼎公司同意在广弘国鼎公司代为偿还部分债务情况下,先将案涉房产(重组目标资产的一部分)过户至广弘国鼎公司名下,以期其按照约定采取进一步的具体资产重组措施。此后,广弘国鼎公司向相关权利人分别支付了四笔共计2121万余元款项,贵阳国鼎公司也按约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广弘国鼎公司名下。但广弘国鼎公司在获得房产后再无进一步的重组措施,并且将获得的前述房产用于为广东广弘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所得款项没有用于重组活动。三、虽然《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贵阳国鼎公司共欠广弘国鼎公司及广东广弘公司7808万元,但除了2121万元代付款之外的5687万元款项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广弘国鼎公司更没有提供该款项是用于本次资产重组目的的证据。而且该《债务偿还协议》上“邓国顶”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在贵阳国鼎公司没有对该事项予以核实或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贵阳国鼎公司对广东广弘公司共计欠款7808万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广弘国鼎公司辩称,2006年,贵阳国鼎公司发生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与广东广弘公司商量资金重组。广东广弘公司与案外人香港长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由香港长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两个自然人成立了广弘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没有与贵阳国鼎公司签订正式的重组协议。《合作备忘录》第8条明确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在广弘国鼎公司名下,下一步重组需双方协商,实际上该项目并没有继续推进实施。广东广弘公司作为广东省的国有企业,开展重组业务需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批后才能进行,而且广东广弘公司提供给贵阳国鼎公司的资金支持并非贵阳国鼎公司所述的2000余万元。广弘国鼎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及其他贸易方式向贵阳国鼎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在2008年由于重组未继续进行,贵阳国鼎公司、广弘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就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的债务问题已达成《债务偿还协议》。根据该协议,截至2008年12月20日贵阳国鼎公司欠广东广弘公司7808万元,三方协商后约定贵阳国鼎公司以房产冲抵对广东广弘公司的欠款7808万元。当时房产登记在广弘国鼎公司名下,广弘国鼎公司并非广东广弘公司控制的公司,后通过股权变更才作为广弘国鼎公司唯一股东控制该房产,所以当年的对价并非是2000余万元而是7808万元。但该房产一直是由贵阳国鼎公司持有,广东广弘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对广东广弘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贵阳国鼎公司要求返还房产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广弘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广弘国鼎公司一致。
贵阳国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判令广弘国鼎公司向贵阳国鼎公司返还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商场房产(前述房产共有六个产权证,分别为: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2.本案诉讼费等由广弘国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9日,广东广弘公司邹德宏、贵阳国鼎公司邓国顶、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共同协商,并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鉴于广东广弘公司与贵阳国鼎公司已达成合作意向,广东广弘公司有意参与贵阳国鼎公司的资产重组。拟从重组智亿大厦资产着手,设立广弘国鼎公司进行重组工作,为保障资产重组工作顺利推进,作如下安排:1.在2006年12月13日前办理完毕新设立的广弘国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刻制印章;2.2006年12月15日前完成开户工作,在农行开立基本账户,同时在建行开立辅助账户;3.2006年12月18日前向广弘国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700万元,用于清偿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按揭贷款之需;4.2006年12月19日前广弘国鼎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还款协议,担保协议或转按揭合同,作出释放抵押权和解除对该协议项下资产的查封承诺;5.2006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和解封请求,该请求仅涉及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的按揭贷款;6.2006年12月21日前贵阳国鼎公司协调配合启动资产的过户或重新登记工作,确保智亿大厦负一、二层资产登记在广弘国鼎公司名下;7.2006年12月22日前在前述工作完成后,广弘国鼎公司存入建设银行账户1700万元由建设银行扣划用于清偿按揭贷款及利息,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8.2006年12月25日起,各方对下步资产重组计划进行协商谈判,开展相关尽职调查,力争尽快完成对智亿大厦的整体重组工作。”
2006年12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建行城北支行诉贵阳国鼎公司、案外人广弘国鼎公司等借款抵押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22号〕进行调解,相关当事方就债务履行及担保物(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释放达成了协议:广弘国鼎公司用1700万元代为清偿贵阳国鼎公司因购房贷款所应偿付建行城北支行的债务,贵阳国鼎公司以贵阳市遵义路105号智亿大厦负一层、第二层商场(建筑面积10859.38平方米)作价抵偿给广弘国鼎公司(双方另签协议),该代偿债务承诺的先决条件是贵阳国鼎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广弘国鼎公司。
2006年12月27日,广弘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分别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六盘水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广弘国鼎公司代偿贵阳国鼎公司所欠上述三家单位的债务,代偿债务的先决条件是贵阳国鼎公司将其贵阳市遵义路105号智亿大厦负一层、第二层商场(建筑面积10859.38平方米)作价抵偿给广弘国鼎公司(双方另行签订协议)。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国鼎公司将贵阳市遵义路105号智亿大厦负一层、第二层商场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给广弘国鼎公司,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
2007年7月30日,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1.贵阳国鼎公司同意聘请广东广弘公司作为‘国鼎家电’重组的独家财务顾问,负责为贵阳国鼎公司的重组制定详细的框架方案和实施方案,并(协助贵阳国鼎公司)组织实施重组方案。2.合作重组的目标是第三人广东广弘公司实际控制的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105号‘服务大楼’(又名智亿大厦)负一层、第二层和一层……4.在重组过程中,若需要聘请任何第三方进行与“国鼎家电”的重组有关的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事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须由双方签署同意后,按照双方同意的《资料保密规定》,在签署《保密承诺》和专项服务协议书后才可实施。5.广东广弘公司的服务内容:a.广东广弘公司负责对贵阳国鼎公司的资产状况、资产来源、债项、重大合同、现有诉讼、判决等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以便在此基础上拟定重组方案;b.广东广弘公司负责界定贵阳国鼎公司现存资产的范围、产权依据,确定贵阳国鼎公司主要控制人与关联股东之间,以及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c.广东广弘公司负责为贵阳国鼎公司制定未来三年的重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前期资金计划》《大楼经营计划》《客户拓展计划》《供应商保留和拓展计划》《重组后期融资方案》......f.在贵阳国鼎公司提供足额的第三方抵押物作为连带担保或反担保的基础上,在协议签署一年内,广东广弘公司为重组目标组织5000万元的过桥重组资金(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g.广东广弘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5个月完成上述服务;如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上述工作未能按期完成,广东广弘公司、贵阳国鼎公司须签署书面谅解备忘,或签署新的协议书。6.双方同意,该次重组服务广东广弘公司的合并收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且在广东广弘公司出具第五(C)款约定的计划书之日前,由贵阳国鼎公司分3-5期支付完毕。7.双方同意,此次重组的最终目标是让贵阳国鼎公司成为贵州乃至内陆二线地区的主要家电销售商,并争取以双方满意的价格出让重组后企业或其控制资产的部分或控制股权。双方同意,‘重组的最终目标’并非界定与本服务合约履约与否的标准。协议底部盖有双方公章和代表签字。
2008年12月30日,贵阳国鼎公司与广弘国鼎公司及广东广弘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贵阳国鼎公司对广东广弘公司的债务总额及偿还方式:1.经双方核对,截至2008年12月20日止,贵阳国鼎公司共欠广东广弘公司人民币78080000元。2.贵阳国鼎公司由于经营原因短期内无法按时按广东广弘公司的要求偿还上述欠款。3.应贵阳国鼎公司请求,广弘国鼎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贵阳市遵义路105号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的房产作价人民币7808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广东广弘公司,作为抵偿第一条第一款贵阳国鼎公司对广东广弘公司的债务,广东广弘公司同意。该项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0859.38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筑房产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证南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筑国用(2007)第XXXXX号,筑国用(2007)第XXXXX号,筑国用(2007)第XXXXX号,筑国用(2007)第XXXXX号。二、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贵阳国鼎公司和广弘国鼎公司承诺在2009年6月31日之前将上述房产对外出租协议全部解除或将租赁权转让给广东广弘公司,并承担解除原出租协议或转让租赁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3.由于上述房产现已按广东广弘公司指令进行了抵押,贵阳国鼎公司和广弘国鼎公司同意,在该项抵押解除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广东广弘公司或广东广弘公司所指定主体名下……由于该房产的特殊性,广东广弘公司同意贵阳国鼎公司和广弘国鼎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壹年内,有对上述抵债房产按原抵债金额有优先回购权。”协议底部盖有三方公章和代表签字。
2011年8月23日,广弘国鼎公司持股人邹德宏、洪XX各自出具《承诺书》,承诺邹德宏持有的广弘国鼎公司40%的股份、洪XX持有的广弘国鼎公司60%的股份均为广东广弘公司所有,邹德宏、洪XX未做任何出资,不享有因持有该项股权而应产生的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因持有该项股权而应承担的任何债务、责任、义务和风险。该项股权的转让和变更等事宜遵从广东广弘公司的安排。
2012年7月9日,广东广弘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流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流花)字XXXX号],借款6700万元,期限为三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2012年7月10日,广弘国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工行流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流(抵)字XXXX号],广弘国鼎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6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流花)字XXXX号]提供担保,合同载明抵押物列于《抵押清单》上,但当事人并未提供抵押清单。
2012年6月16日,经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备案,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给工行流花支行。
现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于广弘国鼎公司名下,但贵阳国鼎公司未将案涉房产实际移交给广弘国鼎公司,并由贵阳国鼎公司实际享有商场租金等收益权。
贵阳国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合作备忘录》虽为贵阳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三方签订,但涉及建行城北支行的事项,三方已履行完毕,贵阳国鼎公司不请求追加建行城北支行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贵阳国鼎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备忘录》针对的是第8条的约定。
建行城北分行亦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基于该行与贵阳国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案的情况,该行不参与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广弘国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作备忘录》是否属于资产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2.贵阳国鼎公司要求返还诉争的房产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备忘录》系贵阳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建行城北支行三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就相关事项作出的约定,且各方未提出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合作备忘录》共8条内容,第1条至第7条约定了贵阳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建行城北支行的权利义务,第8条约定贵阳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下一步对资产重组计划进行协商。上述条款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对《合作备忘录》予以解除的事项,故贵阳国鼎公司诉请“解除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
因《合作备忘录》第1条至第7条的内容为各方将对建行城北支行与贵阳国鼎公司的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其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各方已履行完毕,即《合作备忘录》约定的第1条至第7条内容,三方已经履行完毕,加之贵阳国鼎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请解除《合作备忘录》不涉及建行城北支行,建行城北支行亦明确表示该行与贵阳国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故不参与本案诉讼。因贵阳国鼎公司诉请解除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的事项不包含贵阳国鼎公司与建行城北分行已履行完毕的(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其请求解除的内容实为《合作备忘录》第8条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备忘录》第8条约定“2006年12月25日起,各方对下步资产重组计划进行协商谈判,开展相关尽职调查,力争尽快完成对智亿大厦的整体重组工作”,即贵阳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对资产重组达成一致意愿,作出将在履行完毕《合作备忘录》所约定的其他义务后再对资产重组具体工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在《合作备忘录》中对资产重组工作有任何具体的约定。贵阳国鼎公司关于《合作备忘录》系资产重组合同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通过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其后签订的《服务协议》看,双方对重组事项另行进行了约定。因《合作备忘录》第8条约定的意向,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需另行作出约定,故贵阳国鼎公司诉请解除该《合作备忘录》,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广东广弘公司向广弘国鼎公司汇入1700万元用于清偿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按揭贷款之需,广东广弘公司已经履行。加之,2006年12月27日广弘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分别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六盘水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三份《和解协议书》,广弘国鼎公司代偿贵阳国鼎公司所欠上述三家单位的债务,代偿债务的先决条件亦是贵阳国鼎公司将案涉房产作价抵偿给广弘国鼎公司。2006年12月28日,贵阳国鼎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给广弘国鼎公司。故此,贵阳国鼎公司要求广弘国鼎公司返还房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阳国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阳国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贵阳国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贵阳国鼎公司认为因本案必须以(2019)最高法民终584号物权保护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584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贵阳国鼎公司提供两组证据,包括《关于广弘国鼎问题处理方案的会议纪要》、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欲证明贵阳国鼎公司与广弘国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存在,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案涉房产价值6000余万元,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价值认定明显不符常理且显失公平。本院二审程序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弘国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会议纪要是为解决房屋使用权和租金问题;而案涉房产抵偿的是7800余万元的债务,具有合理性,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于贵阳国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均系一审期间既已存在且贵阳国鼎公司应知晓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贵阳国鼎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贵阳国鼎公司当庭放弃对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贵阳国鼎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产的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广东广弘公司向广弘国鼎公司汇入1700万元用于清偿智亿大厦负一层、二层按揭贷款,代偿债务的先决条件是贵阳国鼎公司将案涉房产作价抵偿给广弘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已经履行《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合同义务。2006年12月27日广弘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分别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六盘水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广弘国鼎公司代偿贵阳国鼎公司所欠上述三家单位的债务,代偿债务的先决条件亦是贵阳国鼎公司将案涉房产作价抵偿给广弘国鼎公司。2006年12月28日,贵阳国鼎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广弘国鼎公司名下。故贵阳国鼎公司主张以物抵债协议并未达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合作备忘录》第1条至第7条的内容已由各方达成(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即《合作备忘录》约定的第1条至第7条内容,三方已经履行完毕。《合作备忘录》第8条约定“2006年12月25日起,各方对下步资产重组计划进行协商谈判,开展相关尽职调查,力争尽快完成对智亿大厦的整体重组工作”,即贵阳国鼎公司、广东广弘公司对资产重组达成一致意愿,作出了将在履行完毕《合作备忘录》所约定的其他义务后再对资产重组具体工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通过贵阳国鼎公司与广东广弘公司其后签订的《服务协议》来看,双方对重组事项进一步进行了详细约定,可见该《服务协议》是对《合作备忘录》的延续和细化,即《合作备忘录》系双方对资产重组所约定的框架协议。2008年12月30日贵阳国鼎公司、广弘国鼎公司及广东广弘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内容表明三方实际已终止重组,结算后达成以案涉房产抵偿广东广弘公司前期投入资金的意思表示,且案涉房产已实际过户至广弘国鼎公司名下。
再次,贵阳国鼎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弘国鼎问题处理方案的会议纪要》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并不能否定贵阳国鼎公司、广弘国鼎公司以及广东广弘公司三者之间就案涉房产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对于贵阳国鼎公司提出的广弘国鼎公司以较小代价取得价值巨大的案涉房产,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意见,因贵阳国鼎公司在《债务偿还协议》中明确共欠广东广弘公司7808万元,并加盖了公章,其应受《债务偿还协议》的约束。关于贵阳国鼎公司提出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因本案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房产的权属问题是房屋腾退以及房屋占用费负担等问题的前提,因此贵阳国鼎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基于各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贵阳国鼎公司要求广弘国鼎公司返还案涉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对《合作备忘录》性质的理解有瑕疵,但其裁判结果对贵阳国鼎公司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导致本院更改一审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贵阳国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于《合作备忘录》性质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贵阳国鼎家用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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