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港天大厦**幢**单元**层。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羽,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明区见龙洞路**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雅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雅亭,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尊荣贸。住所地:重庆市江**区红锦大道**号锦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祝文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红卫,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光大能。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岳英街**号附**号街36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龙延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红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咏鑫,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大黎,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花伟,女,白族,1977年7月7日出,住贵州省贵阳市**明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季年,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住贵州省贵阳市**明区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燕,女,汉族,1963年12月28,住贵州省贵阳市**明区南明区。
上述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光皓然,男,汉族,1992年12月,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云岩区。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何雅亭、重庆尊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晧然、贵州光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秦英羽,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巫光晧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7)黔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650000元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复利,以本金20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和以本金20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之和为第一笔基数(此后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每季利息滚动计入基数,不满一季的按自然日计算),按年利率16.9%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7日开始的复利,以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期间的利息为固定不变的基数,按年利率16.9%从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罚息为42365831元,2017年12月29日以后起应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8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未清偿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中大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后给付的利息应予抵扣”;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中大公司、光大公司、尊荣公司、何雅亭、姚红卫、巫光皓然、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17865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和复利系认定事实不清。中大公司已清偿的本金29350000元并非一次性归还,具体为:2017年3月8日清偿1500000元,2017年5月19日清偿6500000元,2017年6月26日清偿46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清偿5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清偿54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清偿33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清偿3000000元。因此,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而一审判决未作区分,一律以17865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并以与之对应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二、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予支持,而一审判决无视该规定,对违约金一律不予支持。
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辩称:一、不应同时计算罚息和违约金,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在借款未到期或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宣布借款到期的情况下,2017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借期利率即年利率13%计算,一审法院却从2016年12月21日便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9%计算罚息;三、一审判决认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利息,但因对利息的计算期间认定错误,导致复利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亦随之错误。
巫光晧然未提交答辩意见。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大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85000000元;二、判令中大公司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债务重组收益(即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13%/年计算,罚息按16.9%/年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11月6日为20527940.74元);三、判令中大公司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截至2017年11月6日为32724.58元);四、判令何雅亭、尊荣公司、光大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在前述范围内,对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项下中大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在前述范围内,对尊荣公司、光大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质押的中大公司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查询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晧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等承担;八、以上暂计至2017年11月6日为205560665.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中大公司、尊荣公司、光大公司、何雅亭、姚红卫、巫光皓然、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签订中长资(筑)合字[20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受让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中大公司享有的260000000元债权。同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签订中长资(筑)合字[2014]8号《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就债务重组的期限、重组收益的利率标准、债权本金及债务重组收益清偿进行了约定,第8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若中大公司不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利息的,对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90日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中大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
同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签订中长资(筑)合字[2014]11号《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为重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合同》第7.2.4条约定,无论甲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何雅亭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中长资(筑)合字[2014]9号《抵押合同》,约定中大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中大国际广场”项目商业用房35144.51平方米,A区住宅514,地下车位**下车位29238.85平方米,B区中B1、B3栋剩余未售住宅用房2197.48平方米为重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签订中长资(筑)合字[2014]10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以其持有的中大公司100%的股权为重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后办理了登记权证号为(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93号的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了260000000元债权转让对价款,成为中大公司的新债权人。
2015年6月5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签订中长资(筑)合字[2015]16号《补充协议书》,约定债务重组的截止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债务到期日由2017年5月29日延长至2018年5月29日。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债务本金的13%/年计算,日利率=13%÷360,逾期罚息利率按16.9%/年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若未按约还款,则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长资(筑)合字[2014]11号《连带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同意对延期重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长资(筑)合字[2014]10号《股权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继续以其持有的中大公司100%的股权为延期后的重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中长资(筑)合字[2015]17号《抵押合同》,中大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中大国际广场”办公用房11996.9**住宅**4764.41平方米、商业44540.68平方米及车位90682.49平方米(2500个)为《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项下重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登记权证号为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的抵押登记。
此后,中大公司陆续归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借款本金6350000元,尚欠本金178650000元。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中大公司未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足额归还利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遂于2017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能否就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项下中大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能否就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质押的中大公司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周红林等自然人保证人是否应当按照先物保后人保的顺序承担保证责任;五、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签订的中长资(筑)合字[2014]8号《债务重组协议》和中长资(筑)合字[2015]16号《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中大公司并未依约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中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中大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就金融机构收取违约金,并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违约金和逾期罚息都具有惩罚性质,都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如果同时适用,相当于对一个违约行为追究了两次违约责任,属重复惩罚;况且本案中,罚息年利率已经达到了16.9%,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又高达18%,两者叠加,对中大公司惩罚过巨,中大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在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已主张适用罚息的情况下,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书》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这一约定并结合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诉请看,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案涉借款除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外,还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也即对逾期后的罚息又计算复利,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条同样只是规定了复利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对逾期罚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因此,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逾期后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应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中大公司尚欠178650000元本金,《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季结息,每一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支付日,逾期罚息利率按16.9%/年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中大公司按约给付了2016年第四季度的利息后,2017年第一季度开始就没再给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按季结息,也就是说溯及到2016年12月21日,从该日起中大公司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构成逾期违约,从该日就应按年利率16.9%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178650000元本金,在2016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6.9%计算;至于复利,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利应以履行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补充协议》约定,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由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终止,履行期限截至2017年11月6日,故应支持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复利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复利,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这一期间,本金178650000元按年利率13%计算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基数(此后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每季利息滚动计入基数,不满一季的按自然日计算),按年利率16.9%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第二笔为2017年11月7日开始的复利,以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复利为固定不变的基数,按年利率16.9%从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中大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后给付的利息要予以抵扣。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能否就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项下中大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中长资(筑)合字[2015]17号《抵押合同》,中大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中大国际广场”办公用房11996.97**住宅**764.41平方米、商业44540.68平方米及车位90682.49平方米(2500个)为《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项下重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诉请就中大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能否就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质押的中大公司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以其持有的中大公司100%的股权为重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就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所持有的中大公司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何雅亭等保证人是否应当按照先物后人的顺序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为重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诉请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对案涉借款及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何雅亭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大公司追偿。中大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无论甲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何雅亭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当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的担保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实现顺序要求何雅亭等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何雅亭等人提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就中大公司自己提供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受偿的不足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虽然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签订了《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支付500000元律师费,但并没有实际给付。故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出的中大公司应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650000元及复利、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复利,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这一期间,本金178650000元按年利率13%计算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基数<此后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每季利息滚动计入基数,不满一季的按自然日计算>,按年利率16.9%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7日开始的复利,以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复利为固定不变的基数,按年利率16.9%从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8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大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后给付的利息要予以抵扣;二、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中大公司所有并办理抵押的不动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刘大黎、王季年所有并办理质押的中大公司股权(他项权证编号为:(黔)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93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巫光皓然、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大公司追偿;五、驳回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103.32元、公告费300元,由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负担72103.32元,中大公司、光大公司、尊荣公司、何雅亭、姚红卫、巫光皓然、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共同负担1000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中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8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中大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29350000元,明细如下:2017年3月8日,清偿1500000元;2017年5月19日,清偿6500000元;2017年6月26日,清偿46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清偿5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清偿54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清偿33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清偿3000000元;2018年4月19日,清偿650000元;2018年4月27日,清偿2000000元。2018年1月6日,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抵押权证项下资产分割为现房和在建工程,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换发了黔(2017)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753号抵押权证和黔(2018)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047号抵押权证,2018年2月2日,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2018)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047号抵押权证收回,另发给(2018)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245号抵押权证。
《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安排……1.3经各方协商一致,债务重组的截止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债务到期日由2017年5月29日延长至2018年5月29日。重组债务的本息归还方式为: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520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6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偿还本金52000000元。同时按销售收入(含租金)60%与当期还款计划就高原则安排还款。乙方(中大公司)应当按季向甲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重组利息。每自然季度(指每年的3、6、9、12月)末月的20日为计息日,21日为支付日。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3%/年计算,日利率=13%÷360。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6.9%/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特别约定事项债务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乙方如果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期归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甲方有权宣布剩余全部债权立即到期,有权采取资产保全、诉讼追偿、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债权,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担保人乙方、丙方、丁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罚息、复利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罚息、复利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中大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故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辩称,在借款未到期或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宣布借款到期的情况下,2017年12月7日之前只能计算利息,不能计算罚息,一审判决因对利息的计算期间认定错误,导致复利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亦随之错误。本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1.3款的约定,中大公司归还债权本金的方式为,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520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6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偿还本金52000000元,故截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尚有52000000元的债权尚未到期。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大公司未按期归还任何一期债务本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债权立即到期,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中大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视为其宣布未到期的52000000元提前到期。前述协议约定的三期债务,第一期已足额归还,对于未足额归还的第二期、第三期,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1.3款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照年利率16.9%计算罚息,故2017年5月30日到期的156000000元,应以尚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从次日起分段计算罚息,2017年11月7日提前到期的52000000元,亦应从次日起计算罚息。一审判决未区分本金的到期时间和本金数额的变动,一律以17865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确属不当,该计算方式导致计算利息的期间变短、计算罚息的期间变长,且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基数有误。经本院核查,一审判决多计罚息约16000000元,少计利息约14970000元,二者折抵后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并无不利,故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中大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调整。关于复利,一审判决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确定利息,再在此基础上计算复利,该计算方式考虑到了本金的变化,并无不当,但需要明确的是,在执行中实际计算时,还应注意到本金的到期时间。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主张,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予支持;中大公司、何雅亭、尊荣公司、姚红卫、光大公司、周红林、王咏鑫、刘大黎、花伟、王季年、张燕辩称,不应同时计算罚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罚息既包括资金占用的利息,又包括对未按期清偿本金的违约惩罚,复利系未按期清偿利息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约定年利率16.9%的罚息、复利外,还约定未按期清偿本金、罚息、复利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项叠加,明显偏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中大公司明确对违约金提出调减,且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已经大幅上调了原贷款的借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一审法院在衡量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不予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总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内予以保护问题,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中大公司的债权本质上属于金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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