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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冰峰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男,该公司法律合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冰峰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河东区乌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上诉人海西冰峰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焦阳,上诉人海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圃、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海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926300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由海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海西公司并未出具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相关报告,一审判决采信海西公司及其受托人监理公司出具的单方材料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属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案涉工程在每个分部工程完工后,均已得到监理方和业主方的书面质量认可,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格的。2.2017年6月21日案涉双方重新达成了土建部分结算一揽子协议,确认土建部分的结算价为12234932元,海西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即就土建部分的工程条款约定,不再执行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而一审判决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认为中铁十九局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驳回其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同时,《结算报审总价》向海西公司送达14天内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报告的确认,故海西公司应依据《结算报审总价》向中铁十九局支付钢结构、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闲置等费用。案涉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无需再进行鉴定,故一审认定中铁十九局未申请鉴定而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海西公司是否使用了已完工工程,显属重大遗漏和疏忽,应予以纠正。事实是海西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饰、装潢等添附,使用了中铁十九局已完工的仓库、车间、综合楼的土建工程。
海西公司答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也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预验收,但是中铁十九局的人员无故离场,且不同意整改,也不同意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中铁十九局承担不利后果正确。2.海西公司在2017年6月召开结算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是对前期施工的结算,并非对之前协议的否定,关于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仍然要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其有权拒绝付款。3.中铁十九局认为海西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事实是海西公司根本没有使用,工程还处于中铁十九局停工时的状态。综上,海西公司认为中铁十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海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九局负担。理由是:1.中铁十九局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招标代理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2017年6月21日《会议纪要》约定,海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招标代理费的前提是中铁十九局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并办理全面移交手续,而案涉已完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尚未移交相关施工资料,故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招标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海西公司立即支付错误,应予以纠正;2.中铁十九局给海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以履约保证金弥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已完成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重新拆除返工,势必给海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海西公司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以弥补损失,中铁十九局无权在质量问题解决前索要履约保证金。
中铁十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海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中铁十九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中铁十九局工程款1926300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8年1月5日止);2.返还中铁十九局已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招标代理费18.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海西公司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的商务接待中心1栋、办公楼1栋、物流仓储10座、职工宿舍2栋、综合办公楼1栋、生产车间1栋、综合办公楼、新建门卫室2座、新建锅炉房、车库1座;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8日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本工程合同价格采用非固定单价,按照青海省有关定额计算税前总价优惠(优惠3%),工程总价款为结算优惠后总价;本工程95%以上的工程量必须由乙方完成,不允许外包;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00万元。专用条款第4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所有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部分的70%工程款;2.全部工程完成经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该工程量造价90%的工程款;3.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付清(不计息)。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两年。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且甲乙双方无任何未结清之债权债务的12个月内,甲方付清质量保证金。”
2014年9月18日,中铁十九局进场施工。
2015年7月21日,海西公司作为甲方、中铁十九局作为乙方,与丙方海西华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签订《关于工程建设进度推进的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新建的厂房、仓库等建设项目全部总承包给乙方,乙方将项目涉及的钢结构厂房承建给丙方,现为全力推进冰峰矿泉水项目的工程进度,三方协议如下……丙方将乙方承建给丙方的位于德令哈市火车站北的5-8号仓库(厂房单幢面积约为:3233.53㎡,共4幢)、位于柏树山上的**号生产车间(厂房面积约为:10484㎡,共1幢)所属的钢结构主体(结构主梁、C型钢)生产完毕,并在现场安装完毕,此阶段资金全部由丙方垫资完成,资金由丙方通过银行等渠道解决,具体结算价按乙、丙双方合同价执行”;“工程钢结构厂房全部结束后15个自然日内,甲方按总包合同支付乙方至完成工程结算价的85%”;“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后,根据甲方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乙方在钢结构厂房结束后按合同支付丙方85%结算款”。
2015年9月1日,海西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发出《关于通知十九局第二公司全面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的函》,载明:“因你方自2015年春季复工以来,一直未能实行2014年你我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导致我公司所有项目建设滞后四月有余,部分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从而进一步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投产而蒙受经济损失。”“经公司各级领导商议决定:一、要求你单位于2015年9月1日起全面停工,所有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二、你方尽快安排国家注册造价师来我单位进行结算你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待工程量结算完成后经审计单位审计,除5%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如不执行,后果自负。”
2015年11月6日,中铁十九局向监理单位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申请对“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商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进行主体验收、“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5#、6#、7#、8#仓储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钢结构主体验收。监理单位对商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主体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同意验收。监理单位对5#、6#、7#、8#仓储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地基验槽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同意验收。
2016年10月8日,中铁十九局向监理单位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申请对“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生产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钢结构主体验收。监理单位对生产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基础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同意验收。
2017年6月21日,中铁十九局向海西公司提交《结算报审总价》,海西公司盖章并注明:“今收到工程送审稿原件壹份”。《结算报审总价》中《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1.商贸接待中心-土建7283169.63元;2.商贸接待中心-消防58480.56元;3.商贸接待中心-暖气43529.76元;4.仓储5#-8#库房-建筑1918291.85元;5.仓库5#-8#库房-接地95141.87元;6.厂区综合楼-建筑951687.27元;7.厂区综合楼-接地67701.67元;8.生产车间-建筑3334853.25元;9.生产车间-接地126960.42元;10.5#-8#仓储库房(钢结构)5070177.61元;11.生产车间(钢结构)3502718.81元;12.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闲置等费用3425297.2元;13.保证金(现金)300万元;14.招标代理费18.7万元;合计29065009.9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部分)》载明:“商贸接待中心7385179.95元;仓储区5-8号2013433.72元;生产车间3461813.67元;厂区综合楼1019388.94元。合计13879816.28元,审定金额12600408.64元,按合同约定税前下浮3%金额12234932.22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李家赟”“顾有才”签名,并盖有“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建设单位负责人处“赵爱民”“董金华”“毛海波”“李祥圃”签名,盖有“海西冰峰公司”印章,并注明“以上所有土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认定此定案工程款。”
同日,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召开“关于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土建部分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12234932元,双方确认无异议。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现金保证金30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共计3187000元,无异议双方确认。3.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615000元,其中,甲方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方20万元(未通过总承包方账目),此项双方无异议。4.钢结构施工部分,按2016年(应为2015年)7月2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结算。5.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缺一不可:(1)双方已确认完工程结算金额;(2)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乙方垫付的18.7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利息30万元于30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乙方与施工队伍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接收承担。6.待双方确认完结算金额后,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乙方全部支付完毕。7.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原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的施工队伍继续完成施工任务。”
2018年6月3日,中铁十九局向监理单位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申请对“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生产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钢结构主体验收、“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商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进行主体验收、“年产30万吨海西冰峰矿泉水建设项目5#、6#、7#、8#仓储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钢结构主体验收。监理单位对生产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基础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前期手续不全,不同意验收。监理单位对商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主体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前期手续不全,不同意验收。监理单位对5#、6#、7#、8#仓储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地基验槽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前期手续不全,不同意验收;构件大面积生锈。
2018年6月20日,海西公司组织施工单位中铁十九局、设计单位青海化工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青海化工设计研究院辛晓山,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占祥,中铁十九局顾有才、全宗坤、李霞分别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预验收过程中,中铁十九局顾有才、全宗坤、李霞离场。海西公司、青海化工设计研究院、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单位形成《关于中铁十九局总承包海西公司工程项目所做工程预验等事项的会议纪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该会议纪要载明:五至八号库房工程“于(与)会人员全部一致认为本工程未完成主体工程包含的全部设计内容,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组织验收,待施工单位完成全部主体设计内容后再组织验收,主体工程必须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中途不能更换施工单位,否则工程质量责任无法明确”;接待中心工程“于(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须由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如果鉴定质量合格,按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否则由施工单位整改达到合格后再按程序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九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海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从以下两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300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中铁十九局认为,其于2017年6月21日向海西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审总价》,海西公司已签字认可,其中《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分项及数额合计29065009.9元,减去汇总表中保证金30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再减去海西公司已付款6615000元,海西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263009.9元。
1.关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海西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审总价》,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海西公司在《结算报审总价》上盖章并注明:“今收到工程送审稿原件壹份”,海西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仅能证明其收到《结算报审总价》,不能认定为其对《结算报审总价》中所有价款的认可,且案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部分)》记载:“商贸接待中心7385179.95元;仓储区5-8号2013433.72元;生产车间3461813.67元;厂区综合楼1019388.94元。合计13879816.28元,审定金额12600408.64元,按合同约定税前下浮3%金额12234932.22元”,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于2017年6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1.土建部分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12234932元,双方确认无异议。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现金保证金30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共计3187000元,无异议双方确认。3.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615000元,其中,甲方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方20万元(未通过总承包方账目),此项双方无异议。4.钢结构施工部分,按2016年(应为2015年)7月2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结算。”可见,对于中铁十九局向海西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审总价》中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工程款仅为土建部分工程款12234932元。海西公司并未对《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所谓“5#-8#仓储库房(钢结构)5070177.61元;生产车间(钢结构)3502718.81元;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闲置等费用3425297.2元”进行确认。故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已确认的工程款为土建部分12234932元。
2.关于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2017年6月21日《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系中铁十九局单方计算并制作,海西公司并不认可其计算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且根据2017年6月21日会议纪要的约定,钢结构施工部分,按2016年(应为2015年)7月2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结算,故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中铁十九局在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以及其对钢结构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又坚持不同意海西公司提出由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铁十九局对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3.关于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闲置等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系中铁十九局单方制作,海西公司并不认可中铁十九局在施工现场遗留材料、机械设备的事实,且中铁十九局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撤场时将遗留的材料、机械设备移交海西公司的移交清单等证明材料,故中铁十九局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主张剩余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证据不足。故对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支付现场剩余材料及机械闲置等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确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12234932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1.本项目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所有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部分的70%工程款;2.全部工程完成经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该工程量造价90%的工程款;3.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付清(不计息)”。海西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部分)》注明:“以上所有土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认定此定案工程款。”可见,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审定中均已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其次,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于2017年6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缺一不可:(1)双方已确认完工程结算金额;(2)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乙方垫付的18.7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利息30万元于30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乙方与施工队伍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接收承担”。上述条件虽未满足,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9月1日海西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撤场的事实,亦认可中铁十九局撤场后,由原来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分包合同的施工队伍继续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亦是工程质量合格。
第三,即使案涉承包合同未解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铁十九局施工工程虽无需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仍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由此可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无论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切应以工程质量为出发点。案涉工程虽未进行主体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仍可通过质量鉴定进行认定。在海西公司、青海化工设计研究院、青海省力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单位形成的《关于中铁十九局总承包海西公司工程项目所做工程预验等事项的会议纪要》中已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中铁十九局不仅不认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更不同意整改,并坚持不同意海西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铁十九局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九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系依据三方协议计算得出,又不同意海西公司提出的钢结构部分的造价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因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海西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615000元工程款,故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数额12234932元虽已确定,但海西公司实际应向中铁十九局支付的数额并不确定。综上所述,因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款数额未确定,且中铁十九局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求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可在其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后,再行主张工程款的给付。
二、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00万元。案涉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乙方垫付的18.7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利息30万元于30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故《会议纪要》中现金保证金300万元实际是指案涉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海西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就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已达成合意,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招标代理费的返还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故中铁十九局主张海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海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铁十九局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共计348.7万元;2.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0.05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120854.05元,由海西公司负担346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十九局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分部或工序质量验收单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施工的土建部分的工程,均按照施工规范等要求组织材料、规范施工,海西公司已经书面认可质量合格。海西公司质证认为:中铁十九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现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针对中铁十九局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中铁十九局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其次,因建设工程属于一个系统工程,每一个分部工序合格,并不能说明完成的整体工程即属合格,整体工程是否合格,仍应通过竣工验收等来予以确定,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铁十九局已完成工程合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海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9月17日案涉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承包海西公司年产30万吨矿泉水建设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海西公司、中铁十九局及华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华汇公司具体施工,中铁十九局与海西公司进行结算,之后再根据约定向华汇公司付款。2015年9月1日,因建设项目施工滞后,前期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海西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全面停工,撤出施工现场并进行结算。2017年6月21日,中铁十九局向海西公司提交《结算报审总价》一份,其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部分)》载明,按合同约定税前下浮3%后,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234932.22元。海西公司在该报审材料上盖章并注明:“今收到工程送审稿原件壹份”。同日,双方召开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土建部分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12234932元,双方对此确认无异议。由此可见,海西公司在《结算报审总价》上盖章的行为,仅能表明其收到该报审材料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其对《结算报审总价》所载内容的认可,但在结算会议中,案涉双方对该报审材料所涉土建部分的造价为12234932元无异议并确认,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12234932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另,关于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项,因中铁十九局提交的《结算报审总价》系其单方制作,海西公司并未确认,且在关于结算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钢结构施工部分,按2016年(应为2015年)7月2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结算。而在此之后,双方就此未结算,钢结构部分的造价并未确定。一审中,海西公司申请对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中铁十九局坚持不同意该申请。因本案系中铁十九局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其对钢结构部分的诉讼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同意针对该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中铁十九局关于钢结构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关于现场剩余材料和机械闲置等费用的问题,虽中铁十九局认为其在离场时尚有建筑材料及机械遗留在施工现场,并提供了《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予以证明,但因该证据系其单方事后制作,海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双方召开的结算会议中,也未涉及该问题,中铁十九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中铁十九局认为应依据《结算报审总价》确定钢结构款项、现场遗留材料及机械闲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中铁十九局系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被要求撤出施工现场,后双方当事人解除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在撤出施工现场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0月8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申请对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均同意验收,但之后并未组织验收工作。一审诉讼中,经法庭征求意见,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中铁十九局人员无故离场,后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海西公司预验收,形成《关于中铁十九局总承包海西公司工程项目所做工程预验收等事项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质量鉴定。一审中,海西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中铁十九局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整改,对预验收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也不认可。中铁十九局作为施工方,在初步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同意整改,亦不同意鉴定,其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中铁十九局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海西公司未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判决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款,中铁十九局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诉主张。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招标代理费的问题
2017年6月21日结算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缺一不可:(1)双方已确认完工程结算金额;(2)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乙方垫付的18.7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利息30万元于30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乙方与施工队伍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接收承担。”因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中铁十九局已撤出施工现场,且根据上述约定,海西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中铁十九局据此请求返还上述费用,合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案涉合同系海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在关于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并无条件约束,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主要针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均不属工程款项,故海西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十九局未移交施工资料为由,认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十九局、海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74.06元,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78.06元,上诉人海西冰峰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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