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交通巷**银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萍,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
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萍、马俊德及被上诉人横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黎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海宏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横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申请错误应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且关于主观过错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本案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评析过程并无逻辑,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横店公司的申请错误遗漏“重大过失”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横店公司漏算海宏公司已付工程款、主张将税款计入工程款、诉请其未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窝工损失,均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横店公司已知海宏公司经营状况并非恶化,申请实施保全,冻结海宏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海宏公司1.1亿元的财产被查封长达2年,产生严重损害后果。2.本案一审法院关于“海宏公司并未产生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海宏公司承担贷款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却仍需负担巨额利息、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丧失交易机会、资金无法及时回笼、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银行债务等损失。一审法院以海宏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财产系贷款合同的唯一还贷来源驳回海宏公司诉求,明显错误。
横店公司辩称,1.横店公司申请保全海宏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任何错误。横店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窝工损失等,据此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证据材料,主观上不存在恶意。2.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造价审定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3.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横店公司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难以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及确保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诉讼请求最终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部分支持。4.横店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海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签订了第ZH1600000131550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海宏公司借款金额为18000万元、年利率12.5%、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用途为海宏公司“银色家园”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及偿还银行借款。受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作为《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字第DB1600000099924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抵字第DB160000009992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海宏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签订的担抵字第DB160000009992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海宏公司以其海湖新区壹号公寓A2号楼(1-5)层、D3号楼(1-3)层商业房产进行抵押。2016年9月27日,横店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海宏公司价值132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前保全担保函》,分别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青财保1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海宏公司价值13260万元的财产,保全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2016年10月13日,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银泰九号公馆”20号楼二单元共36套商品预售房、24号楼共24套商品预售房、25号楼共24套商品预售房、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晏路****商业预售用房、海晏路92号8套商业预售用房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并提供西宁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海宏公司所属城北区海西路61号“银泰九号公馆”项目部分在建工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载明:“本次估价的最终结果,海宏公司所属城北区海西路61号‘银泰九号公馆’项目部分在建工程在评估时点二零一六年十月三日的评估总价为9539.43万元。”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青财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海宏公司位于西宁市城北区“银泰九号公馆”20号楼二单元公36套、24号楼共24套、25号楼共24套商品预售房和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69号4套、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92号8套商业用房,保全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海宏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宁分行的69×××43账户的存款13260万元的冻结。之后,横店公司以海宏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017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一、海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横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360260.21元、违约金28528752.17元、窝工损失10507105元,合计88396117.38元;二、横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并在海宏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后十日内向海宏公司提供一套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备案资料;三、驳回横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海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横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88221.05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横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海宏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并配合办理竣工资料的备案手续;四、驳回横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8年7月11日,横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横店公司与海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8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23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宏公司银行存款24279418.27元(包含工程欠款24488221.05元、扣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折抵后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300691元、执行费91888.2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宏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宏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24488221.05元×0.000175×迟延履行期间(天))。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次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根据海宏公司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宏公司要求横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649451.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海宏公司主张横店公司申请错误的理由为,横店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之间差额巨大、横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完全支持,故横店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因此,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海宏公司认为,因横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完全支持,故横店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并不适当,“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即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关于主观过错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即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结合本案来看,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横店公司将23751840元列为欠付工程款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认为:“横店公司否定上述款项的性质并认为实际是返还的购房款,其作为反驳对方主张的当事人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横店公司的举证尚有不足。”“海宏公司与(横店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华之间是否存在购房单价的差异、是否存在所贷款项的返还、是否存在有关税款的代缴等问题,属所涉各方另寻途径解决的问题,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据此,本院确认2013年12月19日及2014年4月4日的两笔付款23751840元属漏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海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虽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仍在判决中释明海宏公司与横店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华之间是否存在购房单价差异等问题应另寻途径解决,且一、二审中横店公司并未对其收到23751840元提出异议,仅认为该款项系海宏公司返还的购房款,不属于已付工程款,且双方确认的2015年12月22日的《支付工程款确认书》中亦未将上述款项确认为已付工程款,横店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系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青海金衡造价咨询公司的审定结果,以及海宏公司确认的《支付工程款确认书》计算得出,故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关于海宏公司认为横店公司将代征代缴税金19114240元列为欠付工程款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关于19114240元的税金问题,海宏公司、横店公司均未上诉,二审判决中对该款项的认定亦予以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认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横店公司和海宏公司均认可应从审定价中扣减款项为…对于海宏公司主张扣减的代征代缴税金19114240元(其中10125000元已由海宏公司代缴,并向横店公司提供了税票,另有8989240元税款海宏公司尚未代缴,横店公司同意由海宏公司缴税后将税票提供给横店公司)。由此可见,19114240元代征代缴税金由海宏公司代缴的10125000元及海宏公司未缴纳的8989240元两部分构成。关于已由海宏公司代缴的10125000元税金,(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中,横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等,证明:“1.案涉工程经海宏公司审定总工程价为576129970.5元。2.海宏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498484583.39元。3.通过海宏公司代扣代缴税金10125000元。4.扣除海宏公司提供的材料款4799628.4元,海宏公司欠工程款62721759.11元。”故横店公司申请保全及起诉的工程欠款62721759.11元中,并未包含海宏公司代扣代缴税金10125000元,故海宏公司认为横店公司将其代征代缴的19114240元税金列入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的理由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关于海宏公司未代缴的8989240元税金,横店公司申请保全及起诉时将该笔款项列为欠付工程款,而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横店公司同意该款由海宏公司缴税后将税票提供给横店公司,因海宏公司确未代缴,横店公司申请保全及起诉时将该笔款项列入欠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关于横店公司将A-2、A-3裙楼未完工程费用1417741.47元列入欠付工程款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查明:“海宏公司与横店公司共同委托青海金衡造价咨询公司对‘壹号公寓’A、C、D区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双方根据造价咨询公司的审定结果,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对横店公司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的总工程价款为576129970.5元”,该审定结果中并未扣除A-2、A-3裙楼未完工程,横店公司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的审定结果确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起诉标的额,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四)关于横店公司起诉主张海宏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横店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的约定以及海宏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初步证据(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收据)主张违约金,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申请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关于海宏公司A区是否迟延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认定:“横店公司认为海宏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即存在违约付款事实并主张其承担相应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海宏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海宏公司C、D区是否迟延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认定:“横店公司主张2013年8月14日即确定欠付3150万元并据此主张海宏公司自该时间起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最高人民法院因横店公司证据不足未认定海宏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上述认定不能直接推导出海宏公司所认为的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五)关于横店公司起诉主张窝工损失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横店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由于甲方的原因不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质检、安检手续,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按实给予赔偿”的约定,以及《工程联系单》《关于玻璃安装极度缓慢、散热器供货滞后等问题的函》等相应的初步证据主张窝工损失,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认定:“横店公司虽然举示了其各阶段施工中催促海宏公司加快材料认价、加快外包施工等导致施工延迟的因素,但其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窝工损失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最高人民法院因横店公司证据不足未认定其窝工损失,上述认定亦不能直接推导出海宏公司所认为的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另,关于海宏公司的损失问题。海宏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人海宏公司以其海宏新区壹号公寓A2号楼(1-5)层、D3号楼(1-3)层商业房产进行抵押。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财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房产是西宁市城北区“银泰九号公馆”20号楼二单元共36套、24号楼共24套、25号楼共24套商品预售房和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69号4套、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92号8套商业预售用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抵押房产与(2016)青财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房产并无重叠,海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青财保17号之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房产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唯一的还贷来源,其主张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正常销售,导致海宏公司丧失还贷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以横店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财产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之差作为基数,乘以《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2.5%确定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前述论述,因横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横店公司并不存在申请错误的情形,故而海宏公司即使存在一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其损失也不应由横店公司承担。综上,横店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海宏公司主张横店公司赔偿其因诉前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47.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宏公司提交新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西宁分行贷款扣款回单》及2018年3月19日海宏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西宁分行出具的《申请》。用以证明海宏公司就其贷款1.8亿元仅偿还本金7200万元的事实。2.海宏公司向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书》,落款日期2018年8月27日。海宏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西宁分行、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第ZH1800000111449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展期协议》,该合同载明:展期本金金额为1.08亿元、展期一年、年利率13.75%、签订日期2018年9月21日,展期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用以证明海宏公司因资金紧张,销售回款不能持续实现,导致无法偿还贷款并申请银行展期的事实,以及证明海宏公司1.08亿元贷款因无还款来源而展期一年产生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横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涉及损失认定问题,在后文一并说明。另外,法庭询问保全期间当地房产价格走势,海宏公司称无变化,但无证据证明。横店公司称其曾调取房管局档案,当地房价有较大上涨。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主张因保全遭受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在确认存在损失后果后,才需要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
海宏公司认为,涉案房产被查封后无法销售,导致售房资金不能按期回笼偿还银行贷款债务,其因此承担借贷利息、售房款利息与再次借贷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海宏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日期早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海宏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日期,海宏公司提交《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也载明涉案借款抵押房产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财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房产并无重合,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房产系其清偿《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唯一还贷来源。海宏公司向金融机构展期借款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展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海宏公司,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房产在可申请解封并销售回笼资金后,其仍然因横店公司的保全申请而对相应借款展期并承担再次借贷利息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海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海宏公司主张因横店公司的错误保全而致使其受到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海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房产被横店公司保全无法正常销售与其因此遭受损失两者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7.26元,由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