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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号楼**单元**室室。
负责人:颜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增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青海分公司)与上诉人青海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青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凯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增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凯丽公司向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3324.52元;2.改判支持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的21250333.91元违约金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已过保修期,一审判决认定凯丽公司在应支付工程款内扣除全部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凯丽公司应返还除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余分项工程质保金。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认定错误。楚雄青海公司与凯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凯丽公司不具备项目开发能力,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为此背负巨大资金压力。一审判决认定凯丽公司依约应支付的800万元资金使用费为违约金并认定上述费用已经弥补凯丽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楚雄青海分公司带来的损失,系认定错误。
凯丽公司辩称,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与资金使用费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签订后,凯丽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款项高于工程款的80%。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实际竣工,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延误工期一年有余,且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竣工时间,案涉工程未过保修期,应驳回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凯丽公司已向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800万元资金使用费,系认定错误。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前期垫资系自愿行为,《协议书》签订后,凯丽公司一直在连续付款,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且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没有具体垫资数额,800万元资金使用费计算无依据。《协议书》资金使用费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相关内容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协议书》。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延误工期一年有余,履行合同亦存在违约行为。2.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工程质量验收尚未通过。
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800万元资金使用费系凯丽公司对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前期工程垫款的补偿,违约金是对后期凯丽公司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的约定,如果法院认定过高,可以适当调整。
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297902.48元;2.凯丽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1250333.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楚雄青海分公司承建凯丽公司开发的位于青海省乐都区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项目,并于2014年9月18日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楚雄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凯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建筑面积约为51974.4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8023756.12元,楚雄公司每月25日根据工程进度报凯丽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凯丽公司5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80%在次月10日前向楚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凯丽公司在提交造价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除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付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开工,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封顶,凯丽公司在2016年将涉案项目投入使用。2017年9月16日,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08610435.1元,凯丽公司现尚欠楚雄公司工程款29297902.48元。楚雄青海分公司与凯丽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800万元,如凯丽公司不按时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则应按总工程造价的3%向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工程款违约金共计21250333.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份,楚雄青海分公司与凯丽公司口头协商,楚雄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2014年9月13日,楚雄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73899962.64元,总建筑面积45834.16平方米。2014年9月18日,凯丽公司(发包人)与楚雄青海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丽公司将“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楚雄青海分公司。工程固定价为1612.3元/㎡,建设规模51794.42㎡,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还约定双方违约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1.1条、16.1.2条。
2014年12月1日,凯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楚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凯丽公司将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工程承包给楚雄公司,包工包料,按固定单价1886元/平方米承包。建筑面积约为51794.42㎡,合同价款约为98023756.12元。工程款支付:楚雄公司垫付资金至主体封顶完,楚雄公司向凯丽公司和监理工程师报已完工程量报表,凯丽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已完工程量报表5日内按程序和相关规定审批确认完毕,并在3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楚雄公司已完工程进度款;以后楚雄公司每月25日前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计算已完工程量报凯丽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凯丽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已完工程进度报表之日起5日内确认并按已完工程量的80%在次月10日前支付楚雄公司工程款;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凯丽公司必须在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决算且审计完毕并在提交造价审计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除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付清)。
2014年10月27日,楚雄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5日,楚雄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工程主体封顶。
2015年6月13日,凯丽公司与楚雄青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凯丽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楚雄青海分公司工程款,同时凯丽公司支付楚雄青海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800万元(每个月按100万元计算)作为损失赔偿给楚雄青海分公司;若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仍然不能支付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述费用,凯丽公司必须按照总工程款造价(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每月3%的违约金)。二、凯丽公司承诺在支付楚雄青海分公司工程款之时,不论工程款足额与否,凯丽公司优先支付第一条中所述的80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用。三、本协议为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主体等相关内容的依据,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表述的概念为准。”
2016年11月23日,楚雄青海分公司将自己施工完成的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工程向凯丽公司移交。交接情况为:本工程住宅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双方相关承包协议,在有效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其承担保修内容的修补工作。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同意移交。
2017年9月16日,凯丽公司与楚雄青海分公司在监理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参加下,对案涉项目“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08610435.1元。
2017年12月4日,楚雄青海分公司、凯丽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五家联合对案涉项目“凯丽·东方御景”1#、6#商住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于当日进行竣工移交。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24日,凯丽公司向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共支付款项为87312532.62元。2018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海东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由凯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297902.48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由凯丽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违约金21250333.91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一,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由凯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297902.48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及800万元资金使用费是否已支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书》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前两个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发生冲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并非双方通过签订“黑白合同”的手段以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或者是借此次签约损害对方利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800万元是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凯丽公司不按期支付80%工程款的损失赔偿,应属于对凯丽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的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楚雄青海分公司、凯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认可的《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截至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090103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凯丽公司应当支付楚雄公司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根据楚雄公司提供的《工程完成造价分析表》,至2014年11月25日,1#、6#商住楼主体封顶时,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65156112.67元,即至此时凯丽公司应支付楚雄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5156112.67元×80%=52124890.14元,凯丽公司仅支付16090103元,实际欠付36034787.14元。根据《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虽无法认定凯丽公司按照《协议书》已经支付80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凯丽公司向楚雄公司支付款项达八千余万元的事实及《协议书》中凯丽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800万元资金使用费的承诺,一审判决认定凯丽公司已支付800万元资金使用费的事实,该款项应在凯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7312532.62元中扣除。
第二,关于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凯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是否成立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案涉工程移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凯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并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与凯丽公司双方决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8610435.1元,凯丽公司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税费1236264.91元、质保金3258313.05元,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亦同意扣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凯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7312532.62元中扣减已支付的资金使用费800万元、税费1236264.91元、质保金3258313.05元后,凯丽公司实际欠付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工程款为24803324.52元,上述款项凯丽公司应当支付给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
关于争议二,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由凯丽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违约金21250333.91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楚雄公司、凯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的规定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对违约行为没有具体的规定。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有“若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仍然不能支付楚雄公司上述费用,凯丽公司必须按照总工程款造价(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每月3%的违约金)”的约定,但楚雄公司并未按此约定主张违约金。楚雄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月息按1.92%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24日分段计算出的违约金21250333.91元并无合同依据。根据前述认定,2015年6月13日楚雄青海分公司、凯丽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凯丽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800万元赔偿的约定是对凯丽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行为的约定。凯丽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800万元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向楚雄青海分公司进行了赔偿。鉴于800万元损失赔偿足以弥补凯丽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楚雄青海分公司带来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我国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凯丽公司不承担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对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由凯丽公司赔偿违约金21250333.91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凯丽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凯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3324.52元;二、驳回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41.18元,由凯丽公司负担150000元,由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负担18634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凯丽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意图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
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当庭提交借条复印件17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借据5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2份,意图证明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前期向工程垫付资金系借贷而来,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因借款垫付工程款背负高额利息。
凯丽公司经质证认为,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所提供证据全系白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凯丽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备案,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因此对凯丽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提交的借条、借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从上述证据内容看,均系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形式看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对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凯丽公司与楚雄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楚雄公司,保修期按国家地方相关文件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诉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凯丽公司已向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800万元资金使用费是否适当;3.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的21250333.91元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凯丽公司应返还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质保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项目中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金数额。经查,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1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认定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当事方对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保修期均未届满,上述工程质保金未至返还期限。且凯丽公司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提出案涉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时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质保金解决。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最长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
本案中,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资金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为《协议书》。《协议书》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其实质系对楚雄青海分公司垫付资金的补偿,与中标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冲突,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约定。凯丽公司关于《协议书》中双方对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因与中标合同内容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共欠付工程款36034787.14元,而当事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为800万元,高于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249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方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高出部分款项675018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在凯丽公司已付款项87312532.62元中扣除资金使用费1249816元后,凯丽公司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为86062716.62元。双方结算的总工程价款108610435.1元,扣减税费1236264.91元、质保金3258313.0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86062716.62元,凯丽公司最终欠付的工程款为18053140.52元。一审判决对凯丽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由凯丽公司按总工程价款3%每月向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但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凯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在凯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6062716.62元的情况下,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及其孳息应当作为判断实际损失的基础。《协议书》约定按照工程总工程价款3%按月计算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主张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并以年利率24%计算并调整上述违约金数额,凯丽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共计4142824元。
关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本案中,凯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7.5.1第五项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相应责任应由凯丽公司承担。凯丽公司主张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延误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丽公司、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22号判决;
二、青海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3140.5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142824元;
三、驳回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41.18元,由青海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779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83562.18元;青海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16.62元,由青海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158.62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7658元;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68.29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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