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黄X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厦门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明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及“明发”字号企业与“泰山”字号企业的纠纷,均应当放在一个统一的“明发”与“泰山”的整体来看待,而不是割裂开来看待。二、《关于香港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集团投资合作几个项目为便于资产组合及账目清楚双方协定如下意向》(以下简称《双方协定》)仅是一个阶段性的对账,签署之后,明发与泰山又签署了账目明细、《说明》等进行结算,《双方协定》已经被后续的结算所覆盖,厦门明发无权再依据《双方协定》向泰山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对价。黄庆祝有权代表明发系公司签署对账文件。一审法院对黄庆祝签署的对账文件的效力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所涉的《双方协定》是有履行期限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讼争债务存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资产置换完成之后,泰山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期限已经开始,厦门明发于2009年10月12日按照黄X民指示付款时也应该主张相关债务,但厦门明发于2013年提起诉讼时才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厦门明发辩称,一、《双方协定》是厦门明发和泰山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唯一一份共同认可且证明效力无瑕疵的结算文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以认定双方的六个案涉项目股权及资产与海景苑房产置换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泰山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已经否认2009年8月3日《说明》的真实性,明发集团在其他案件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举证也不能认定为厦门明发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自认,《说明》的内容不能直接指向涉案海景苑房屋置换项目。三、《双方协定》未约定履行期限。厦门明发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本案厦门明发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厦门明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山公司偿还厦门明发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59,118元及利息11,047,586.70元(自2004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2、判令泰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中,厦门明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山公司偿还厦门明发欠款11,964,129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厦门明发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三证据:1、《双方协定》,拟证明2004年3月20日厦门明发法定代表人黄焕明与泰山公司代表黄X民确认双方进行资产置换后,泰山公司应再付厦门明发17,459,118元(因厦门明发放弃对装修款的主张,故该数额变更为11,964,129元);2、《公证书》,拟证明黄X民签名的式样;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X民系泰山公司代表,上述事实业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
对上述证据,泰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厦门明发所称的金额;对于证据2上黄X民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只是确认已经发生的事实,不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反而是确认该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泰山公司不欠厦门明发债务,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六证据:1、帐目明细,拟证明到2008年11月15日,在相关项目中厦门明发还应支付泰山公司21,470,326元。2、厦门明发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公布的2012年度财务年审报告,拟证明厦门明发在财务报告中确认泰山公司没有拖欠其款项以及黄庆祝的身份,黄庆祝的领导地位通过厦门明发在年检报告中将其列为厦门明发的法定代表人也可印证。3、明发的相关资料,拟证明泰山公司没有拖欠厦门明发款项,厦门明发反而确认自己尚欠泰山公司1600万元以及黄庆祝的身份,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厦门明发是一套人马,实际均属于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黄庆祝系整个集团的总经理,在各子公司中均担任高管。4、厦门明发法定代表人黄焕明《关于鑫泰山建材公司拖欠明发集团款项85,755,723元的情况说明》、起诉状,拟证明厦门明发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就股权置换房产签订后的善后事宜的说法自行矛盾。根据黄焕明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厦门鑫泰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山公司)接收房产时双方又做了结算确认还应补交差价款而且鑫泰山公司已经补交了差价款,而厦门明发起诉状中则主张鑫泰山公司分文未付,否定黄焕明的说法,厦门明发滥用诉权。在当时通过资金往来履行房产过户时,厦门明发根本没提本案债务,说明本案债务不存在。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时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厦门明发已确认泰山公司没有欠债,黄庆祝的行为得到厦门明发的认可。6、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明发的组织机构,拟证明两者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厦门明发质证认为:1、对于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厦门明发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3月20日的双方协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若没有特别授权,黄庆祝无权代表厦门明发在该帐目明细上签字,这个签字也不能产生取代此前双方协定的效力。该帐目明细有打印和手写两部分,其中打印部分虽含有原双方协定的一些内容,但结算金额为43,389,798元,而手写部分最后结算确定的金额却是21,470,326元,但主体却是明发公司,而非明发集团,依据另案即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5号判决书的认定,明发公司具体指哪家公司是不明确的,因此帐目明细结算内容的手写部分无法与打印部分相对应,存在主体和金额上的模糊,无法证明取代了双方协定。对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帐目明细得到了实际履行,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5号判决中也认定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结算本案所涉的房地产项目,且泰山公司已依据双方协定获得了置换的房产,这也证明所谓的帐目明细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年检报告未显示案涉的债权并不代表厦门明发不享有债权,因为双方的账目结算比较复杂,其中还有股权转让和资产置换等事项,没有正式的合同和账本,所以不一定在年检报告中直接体现。法院认定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仅凭年检报告,应当依据借条等具体的凭证进行认定,双方协定是唯一双方均认可且没有证明力瑕疵的证明文件,应作为认定涉案债权的依据,如果仅按照年检报告的内容确认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明发集团有限公司09、10年的年检报告中也没有显示对泰山公司负有泉州大酒店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而泰山公司却依据法院判决得到了该3000万元。因此年检报告没有体现该债务不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该债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申请人鑫泰山公司不是本案的泰山公司,由其申请做的公证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而其他的公证材料是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本案厦门明发是不同法人。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作如下说明:该证据是在另案中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泰山公司补交房屋置换差价款的纠纷,其中房屋置换部分与本案的双方协定有一定关系,但诉请的差价款与案涉的债权债务金额没有任何关联。相反在情况说明中,黄焕明还写明了原双方协定本身已经约定的11,964,129元的置换差价款泰山公司至今未付。5、对于证据5,除2009年8月3日说明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泰山公司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5号判决书及当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黄庆祝的行为得到了厦门明发的认可,但事实上该证据泰山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过,在本案中也提交了2009年8月3日的说明,该证据没有原件,厦门明发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双方都没有原件,我方提交复印件只是为了说明双方曾有过将泉州大酒店的差额款拉进来一起结算的过程,但是对方认为该证据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因此不构成自认,不能证明黄庆祝有权代表厦门明发签署文件。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0日,厦门明发法定代表人黄焕明与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民签署了《双方协定》,约定:一、厦门明发向泰山公司收购资产及结算合作款如下:1、原泰山公司资产:“联丰家俱城厂房”21,581.52㎡,按1100元/㎡计算=23,739,672元,厦门明发另加l200,000元诚意金收购共24,939,672元。以上至2004年2月30日前该项目租金归泰山公司,后租金归厦门明发。2、原泰山公司资产:“厦门明发大酒店”占有30%的股份,按原双方的资金往来帐(只泰山公司应付厦门明发的资金额)共17,437,900元,厦门明发另加l0元诚意金收购共18,437,900元。3、原泰山公司资产:“明发工业园”占有的股份,按双方资金往来帐(只泰山公司应付厦门明发的资金额)一期:9,125,000元、二期:11,825,000元,两期共合计20,950,000元,厦门明发另加l0元诚意金收购共21,950,000元。4、原泰山公司资产:“明发园”占有30%的股份,按双方资金往来帐(只泰山公司应付厦门明发的资金额)共65,903,618元,厦门明发另加200,0000元诚意金收购共67,903,618元。5、原泰山公司资产:“联丰l2层地下车库”共41个,按60,000元/个计算由厦门明发收购共2460,000元。6、原泰山公司资产:“明发国际新城”股份,按已售泰山公司应分得87,800,430元(见附表),另加便于结清账目剩余的房由厦门明发统一收购共23,519,320元,共泰山公司应得111,319,750元,应扣除(泰山公司原已分得收到厦门明发)87,800,430元=厦门明发应付泰山公司23,519,320元(除日后有产生个人所得税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厦门明发负责)。二、泰山公司以总资产金收购置换“明发海景苑”商场计算如下:厦门明发应付泰山公司的组合资产金额159,210,510元置换“明发海景苑”:1、地上**层商场**.27㎡(价格按17,900元/㎡×75%=l3425元/㎡计算)=104,664,924元。2、半地下商场l0520.36㎡(价格按8429元/㎡×75%=6322元/m2)=66,509,715元。泰山公司共六个项目由厦门明发收购及结算共l59,210,510元,而泰山公司置换“明发海景苑”项目的地上商场及半地下商场共171,174,639元。三、厦门明发与泰山公司置换后资金互补计算如下:总结置换后泰山公司应再付厦门明发金额11964,129元。四、以上泰山公司置换“明发海景苑”的所有店面统一委托策划公司策划装修为酒吧文化一条街出租收入。该协议文本结尾处添加手写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定厦门明发应负责为泰山公司的海景苑商场的策划及装饰设计,费用由厦门明发负责,装修款按300元/㎡控制由泰山公司负责。厦门明发代理装饰应按实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泰山公司与厦门明发之间是否存在11,964,129元的欠款法律关系;二、案涉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厦门明发依据《双方协定》等提起本案诉讼,该《双方协定》由厦门明发与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泰山公司对《双方协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泰山公司与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亦对黄X民代表泰山公司、黄焕明代表厦门明发签订《双方协定》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定:“根据《双方协定》的结算安排,厦门明发确认泰山公司在六个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由厦门明发予以收购,并以厦门明发‘明发海景苑’的房产置换泰山公司的上述利益份额,资产置换完毕后,泰山公司还应向厦门明发支付差额款项。”厦门明发在本案中主张的ll964,129元即为泰山公司在《双方协定》中确认的应向厦门明发支付的差额款项。该《双方协定》反映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泰山公司负有按约向厦门明发支付ll964,129元差额款的义务。
泰山公司主张,《双方协定》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5日经过结算又形成《明发集团与泰山公司帐目明细》(以下简称《帐目明细》),确认厦门明发还应支付泰山公司21,470,326元,因此本案讼争事宜早已了结。泰山公司为此提交了《帐目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帐目明细》的签字双方分别为黄庆祝与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民,厦门明发对黄庆祝的签字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主张《帐目明细》系《双方协定》后的再次结算,《双方协定》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则《帐目明细》的结算双方也应为两公司的有权代表人。《帐目明细》涉及的款项数额较大,厦门明发与泰山公司在此前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多份合同,对有关账目往来也进行过多次结算,泰山公司应当知道有权代表厦门明发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主体,因此对代表厦门明发在《帐目明细》上进行签字的人员身份其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帐目明细》上未加盖有厦门明发的公章,而黄庆祝不是厦门明发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表明黄庆祝在签字之时持有厦门明发的授权文件。泰山公司认为黄庆祝系厦门明发的副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黄焕明的弟弟,但该身份并不当然意味着黄庆祝有权代表厦门明发与泰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对结算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其次,根据《双方协定》的约定,厦门明发提供置换的“明发海景苑”房产是指“明发海景苑”的地上商场与半地下商场,黄庆祝在《帐目明细》中以手写方式认可“明发海景苑项目结清,明发公司应加付泰山公司计21,470,326元”,在《帐目明细》所附的“双方明确差错明细及应付明细”中列明了该21,470,326元款项的构成,包括:“海景苑股权结算应付12,299,283元;海景苑支付股金差错5,503,400元;商场结算差错2,552,739元;车库(海景苑)购买股权金额380,265元;工业园租金(原未计算已付款)734,639元。”从以上“双方明确差错明细及应付明细”列明的21,470,326元款项构成看,除“商场结算差错2,552,739元”属于海景苑商场项目外,其他项目金额不能反映与《双方协定》中的海景苑商场这一置换项目直接存在关联。至于商场结算差错2,552,739元的具体构成,《帐目明细》没有明确,泰山公司亦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第三,泰山公司提交了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民四终字第5号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山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的举证材料,即黄庆祝于2009年8月3日与黄X民签署的《说明》,以此证明厦门明发认可了黄庆祝的签字行为。但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有效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明发、泰山公司双方均未予以确认。即使黄庆祝在2009年8月3日的《说明》上签字的效力可予以确认,也不意味着此前的2008年11月15日,黄庆祝即有权代表厦门明发与泰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帐目明细》。第四,泰山公司认为《帐目明细》是《双方协定》后的再次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了结,但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泰山公司提交了《双方协定》作为证据,却从未提交过《帐目明细》,以反映双方完整的结算过程,显然不符合常理。泰山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厦门明发法定代表人黄焕明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鑫泰山建材公司拖欠明发集团款项85,755,723元的情况说明》,黄焕明在说明中称,《双方协定》确定以“明发海景苑”房产置换相关项目权益事宜,“考虑到2004年至2009年间厦门市岛内房价出现大幅上涨,双方于2009年8月4日协商确认,在原商定作价的基础上,‘明发海景苑’房产地下一层商业每平方米调增4000元、、地上**层商业每平方米调增**元则结算调整为补交差价人民币83,155,600元。”即在以上《情况说明》中,就《双方协定》后的结算事宜,厦门明发法定代表人仅提及了双方曾于2009年8月4日进行协商结算的情况,未对2008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过结算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庆祝与泰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帐目明细》上签字已得到厦门明发的授权,《帐目明细》涉及的具体款项多与《双方协定》缺乏关联,而有关联的“商场结算差错2,552,739元”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就泰山公司提出的《帐目明细》可表明《双方协定》确认的债权债务已了结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厦门明发主张黄庆祝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厦门明发在《帐目明细》上签字,《帐目明细》不能产生取代此前《双方协定》效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问题。虽然《双方协定》签订于2004年3月20日,但就泰山公司应支付厦门明发的置换差额款ll964,129元,《双方协定》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厦门明发于2013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依据《双方协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差额款项11,964,129元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山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964,129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泰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58元,由厦门明发负担36,858元,泰山贸易公司负担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山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开发“厦门明发国际新城”合同书》、证据2《合作开发明发工业园合同书》、证据3《合作开发经营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据4《合作开发“明发海景苑”合同书》、证据5《合作开发明发园合同书》、证据6《合作开发经营江南联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据7《合作经营联丰(厦门)家俱城合同书》,证据1-7均为泰山公司与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签署的合同书,从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上来看,厦门明发、厦门明发家俱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明发系”与泰山公司进行签约,《合作开发“明发海景苑”合同书》的签约主体是厦门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100%持股,黄庆祝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8《香港泰山公司与明发集团合作项目应付明发集团款明细如下》、证据9《关于香港泰山公司已付明发集团款明细如下》、证据10《双方协定》、证据11《明发集团与泰山公司帐目明细》、证据12《双方明确差错明细及应付明细》、证据13《说明》、证据14付款指令的《传真》、证据15《记账凭证》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共同证明:《双方协定》并未包括泰山公司已投资的明发海景苑项目的结算,仅仅是阶段性的对账文件,此后的结算文件系在增加了明发海景苑项目结算的基础上,由黄庆祝作为“明发系”公司的代表与“泰山系”公司对账而成。黄焕明指令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双方对账后的结算款3,597,936元支付至黄X民执行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能够证明黄庆祝所作的对账行为取得了黄焕明的确认。黄X民实际控制的“泰山系”公司与“黄焕明”实际控制的“明发系”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于2009年8月3日结算完毕。证据16-18,分别为(2016)闽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366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黄庆祝有权代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黄X民实际控制的“泰山系”公司与“黄焕明”实际控制的“明发系”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于2009年8月3日结算完毕。
厦门明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6经核对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证据1-7反而印证了《双方协定》中内容的真实性。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是新证据。证据11-12,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坚持一审的相关质证意见。证据13-15,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6-18,真实性没有异议。
厦门明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闽民初字第17号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拟证明在该案庭审中,泰山公司对2009年8月12日《结算凭证》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黄X民并非泰山公司的股东、董事或其他任何职务的人。泰山公司主张并不存在“明发字号”公司与“泰山字号”公司,更不存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证据2及证据3、(2012)民四终字第5号案,泰山公司答辩状及该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泰山公司在该案中对《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双方之间结算完毕的事实。
泰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厦门明发的证明目的。泰山公司只是否认《说明》的关联性,(2010)闽民初字第17号及(2012)民四终字第5号案中涉及的款项并不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中。
上述证据中,除泰山公司证据16-18外,均于本案一审前形成,且不存在不能提交之障碍,其中泰山公司部分证据于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争议焦点欠缺直接联系,本院二审不予采纳,相应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也不再予以评价。综合二审庭审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情况综合概括如下:泰山公司提供证据8-18共同证明《说明》和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黄X民实际控制的“泰山系”公司与黄焕明实际控制的“明发系”公司之间包括涉案款项的往来款于2009年8月3日结算完毕,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事实加以确认,则《双方协定》确定的内容已经被《说明》确定的结算所取代。厦门明发证据1-3则证明泰山公司曾在前案中否认过《说明》的真实性,也对双方结算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泰山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说明》的结算取代了《双方协定》缺乏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相反且证据材料之间多存在关联之处,《双方协定》作为本案核心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于诉讼中提交,不宜作为任何单独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审查,因此本院对证据不再逐一进行评价、认定,而是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泰山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属于涉港纠纷。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泰山公司是否应按照《双方协定》之约定向厦门明发支付11,964,129元及相应利息;二、厦门明发之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论证如下:
争议焦点一:《双方协定》之效力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厦门明发及泰山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厦门明发主张泰山公司应按照《双方协定》之约定,向厦门明发支付11,964,129元及利息,而泰山公司抗辩2009年8月3日双方进行了往来交易的最终结算,至2009年8月3日之时,泰山公司已不欠厦门明发款项,《双方协定》中结算的泰山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则应继续分析2009年8月3日的《说明》所做的结算是否能涵盖《双方协定》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双方协定》明确约定,厦门明发收购原属于泰山公司资产共涉及六部分,分别为联丰家俱城厂房、厦门明发大酒店股份、明发工业园股份、明发园股份,联丰12层地下车库及明发国际新城股份,共作价159,210,510元。泰山公司以上述资产置换明发海景苑,其中地上一层商场7796.27㎡及半地下商城10,520.36㎡共计作价171,174,639元。两项计算后,泰山公司还应支付明发集团11,964,129元。《双方协定》对本案涉案金额的组成及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而2009年8月3日的《说明》中,不论是“明发已付泰山款项”中的五部分还是“明发公司应付泰山款项”的三部分,均难以明确是否包含《双方协定》中确定的结算内容。泰山公司二审中主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43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说明》是泰山系公司与明发系公司的结算依据,《说明》所做结算包含《双方协定》之内容。但应注意到,该案涉及的纠纷系厦门明发以向明发国际油脂化工(泰兴)有限公司出借为由要求返还款项,福建省高院经审查数份证据后认为相关款项系《说明》中结算款项中的一笔,厦门明发主张借贷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该判决并未明确《说明》涵盖了本案所涉的《双方协定》项下的款项。而对于泰山公司提交的另一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经审查,该判决的预决力及既判力并不涉及对《说明》及所谓泰山系、明发系之间结算事实的认定。且在相关关联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曾对《说明》的效力或关联性提出异议,现泰山公司却于本案中主张《说明》作为泰山系公司与明发系公司的总结算,涵盖或取代了《双方协定》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难以采信。至于2008年的《帐目明细》能否取代或涵盖《双方协定》的结算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论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协定》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泰山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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