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文,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安,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河绪村。
法定代表人:薛主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和,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文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安及原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煤业公司)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原由陈丽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魏文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魏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文上诉,维持原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魏文、陈丽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魏文提起反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闽民初25号民事判决。魏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文、姚岚,被上诉人陈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林伙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和顺煤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文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陈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陈丽安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魏文原审反诉请求:(1)判决陈丽安按照其实际投入的9000万元投资款占双方实际总投资39.13%的比例参与双方合作期间的阶段性分配,并以此为依据判令陈丽安将其在阶段性过程中多分配并已支取的1914.4万元合作收益支付给魏文;(2)判决陈丽安向魏文返还双方合作期间河绪矿区形成的财务账本,并依据该财务账本具体统计核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阶段性收益情况,根据统计结论及60.87%的分配比例将魏文应分得的合作收益支付给魏文,预估304350元;(3)判决陈丽安按照39.13%的比例对应承担双方合作期间应该优先支付而未支付的施工费用6055223.67元。4.变更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改判陈丽安负担本案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并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丽安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陈丽安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问题认定错误。《合作协议书》经(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协议。在本案讼争协议签订前至2018年整改结束之时,案涉河绪矿区采矿权人和顺煤业公司采取分片包干的内部生产责任制模式。魏文负责经营管理的生产责任区已由各股东签署的矿界文件所确定,其有能力提供且已经提供了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矿区供双方共同开采经营。和顺煤业公司认可魏文在安全生产责任区内完全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独立获取经营收益。魏文与陈丽安的合作行为不需要和顺煤业公司的授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魏文先期垫付的各种费用应从煤炭销售款中支付,因此表面上魏文分得的款项高于协议约定分红比例。陈丽安拒不交出财务账本,应推定陈丽安关于魏文多分投资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关于陈丽安是否完成支付投资款项1.6亿元的义务及是否应当返还多分配1914.4万元收益的问题认定错误。陈丽安提供的《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为其支付的合作投资款,总金额仅有1.358亿元,且交易记录中部分摘要显示为“消费”,并非向魏文支付本案投资款。《收条》是在陈丽安尚未完全支付投资款项时,魏文基于信任陈丽安并依其要求出具的,且时间早于陈丽安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中显示的最后付款时间。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过程中魏文表示收到全部投资款项,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经核对,魏文重新提供了能证明其仅收到9000万元投资款的客观证据,不应再根据魏文曾经作出的错误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三)原审判决关于是否应当对账的问题认定错误。陈丽安私自取走账本并保管至今。魏文要求陈丽安提供账本予以全面对账,以厘清双方的账目往来,陈丽安不予配合。原审期间,魏文将返还账本作为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对魏文的该项诉请未进行任何事实认定即予以驳回错误。
(四)原审判决关于陈丽安主张的直接损失960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认定错误。陈丽安并未实际支付1.6亿元的投资款,直接损失计算方式应为9000-6610=239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500万元。双方缔约时均未预料到煤炭市场下滑且持续低迷,原本签约时估计过于乐观,先期提供的500亩区块开采完后,魏文愿意并且有能力提供相邻的区块继续合作开采,但陈丽安单方毁约撤场,构成单方违约,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五)原审判决关于陈丽安是否应当承担合作期间的工程款债务的问题认定错误。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施工采煤工程款应从合作开发的煤炭销售款中支付,即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因陈丽安私自撤场时,双方的合作区域尚在经营过程中,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故在结算确认时也不可能得到已经撤场的陈丽安的确认。陈丽安应按实际投资比例折算承担工程款6055223.67元。
陈丽安辩称,(一)魏文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陈丽安依法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陈丽安已经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即支付投资款1.6亿元。魏文并未提供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采矿权。和顺煤业公司未授权魏文对外进行煤矿的合作经营。魏文提供的矿区面积不足合同约定。案涉河绪矿区开采完毕后,魏文未能继续提供《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煤矿采区供合作开采至陈丽安收回全部投资和利润共计3.2亿元。魏文还通过制造各种冲突事件、拒绝分配煤矿分红款、侵占销售收益、意图销毁账册等行为侵害陈丽安合法权益,陈丽安系保护账目被迫撤场。
(二)由于魏文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解除,魏文应当赔偿给陈丽安造成的损失。陈丽安投入1.6亿元,仅收回6400万元。魏文的违约行为导致陈丽安的投资款不能收回,应予赔偿。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陈丽安通过投资案涉煤矿采区可以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该可期待利益是具体确定的并可以通过《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实现和获得。在《合作协议书》因魏文的原因无法履行时,魏文负有赔偿该损失的义务,应向陈丽安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该数额尚不足以弥补陈丽安投资款的财务成本损失,且损失还在扩大。
(三)本案的工程款债务系伪造,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陈丽安无义务承担工程款债务。魏文主张的工程款债务并不属实,且系单方与案外人订立或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工程款债务的真实性及与《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关系。
(四)本案无需对账。魏文主张核对账册的目的是要求对2014年7月1日至25日的收益进行确认,但魏文主张经营亏损、没有收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收益。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魏文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且金额是具体确定的。本案应围绕陈丽安已领取款项账目进行对账,而陈丽安已领取款项双方已经对账完毕,无需对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和顺煤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与和顺煤业公司无关。和顺煤业公司将矿区划分成安全责任区,对所有责任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公司各股东不排除对外借贷等情况,但和顺煤业公司不知情。
陈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丽安与魏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魏文赔偿陈丽安直接损失9600万元;3.判令魏文赔偿陈丽安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魏文承担。
魏文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丽安按照其实际投入的9000万元投资款占双方实际总投资39.13%的比例参与双方合作期间的阶段性分配,并以此为依据判令陈丽安将其在阶段性过程中多分配并已支取的1914.4万元合作收益支付给魏文;2.依法判令陈丽安向魏文返还双方合作期间河绪矿区形成的财务账本,并依据该财务账本具体统计核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阶段性收益情况,根据统计结论及60.87%的分配比例将魏文应分得的合作收益支付给魏文,预估304350元;3.依法判令陈丽安按照39.13%的比例对应承担双方合作期间遗留的待偿还工程款债务6055223.67元;4.依法判决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均由陈丽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魏文(甲方)与陈丽安(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采和顺煤业公司露天煤矿河绪矿区500亩事宜,《合作协议书》载明: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和顺煤业公司露天煤矿河绪矿区500亩区块的煤矿开采权,乙方提供1.6亿元投资合作开发资金,双方合作共同完成该区域露天煤矿采区的施工和煤矿开采工程以及煤炭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承诺和顺煤业公司露天煤矿开采项目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露天煤矿开采手续及开工令,负责提供有关资质以及坐标给乙方,并保证乙方立即进场正常施工开采,甲方确保每月施工期不低于20个工作日。2.甲方负责提供乙方销售煤炭所需的增值税发票、煤票等所有票据,相关税费由合作开发的煤炭销售款中支付。……7.启动资金由甲方垫付,在产生第一笔销售款中支付甲方启动资金。8.甲方负责施工费用(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款与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费用由合作开发的煤炭销售款中支付。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付款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四、乙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协议签订生效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剩余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生效日起,每拾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伍千万元,直至壹亿陆千万元合作开发资金为止。五、利润分配方式。1.甲方向乙方承诺保底利润1:1,即乙方收回投资款与利润,计为人民币叁亿贰仟万元,若采完该500亩区块后乙方无法收回投资款与利润,甲方提供相邻的区块给予乙方继续施工开采,直到乙方收回投资款与利润,若500亩区块未采完,乙方投资款与利润已全部收回,则剩余区块归甲方所有。2.甲乙双方共同指派财务人员管理该合作区块的财务工作:按照纯利润每壹千伍佰万元按投资比例(甲方1.4/3,乙方1.6/3)分配一次,甲方分得利润为人民币柒佰万元,乙方分得利润为人民币捌佰万元。……
2012年12月13日,魏文(甲方)与陈丽安(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共同合作开采和顺煤业公司露天煤矿河绪矿区500亩煤田的项目中,甲方对乙方投入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的投资合作开发资金而产生人民币肆仟万元的财务成本承担补偿义务,在上述项目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书》履行终止后,甲方可继续按双方的投资比例(甲方1.4/3,乙方1.6/3)在原煤矿区块施工开采并销售原煤,直到乙方收回纯利润肆仟万元人民币为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陈丽安依约付款。魏文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的《收条》,确认收到陈丽安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经营期间,陈丽安安排人参与经营管理。
和顺煤业公司共有六名自然人股东和一名公司股东,魏文为和顺煤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6.762%。讼争露天煤矿河绪矿区的采矿权人为和顺煤业公司,采矿权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丽安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问题。讼争《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甲方(魏文)提供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河绪矿区500亩区块煤矿采矿权,”根据现有证据魏文并未提供符合约定的采矿权,本案涉案采矿权的所有人和顺煤业公司自本案审理至今均明确表示,其未授权魏文对外进行煤矿的合作经营。由此可见,魏文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的矿区采矿权,已经构成违约。《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甲方(魏文)承诺上述河绪煤矿开采项目已取得审批的该矿区采矿权人的授权,甲方(魏文)向乙方(陈丽安)承诺保底利润1:1,即乙方收回投资款与利润,计为人民币叁亿贰仟万元,若采完该500亩区块后乙方无法收回投资款与利润,甲方提供相邻的区块给予乙方继续施工开采,直到乙方收回投资款与利润,若500亩区块未采完,乙方投资款与利润已全部收回,则剩余区块归甲方所有。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河绪矿区开采完毕后,魏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能够继续提供讼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煤矿采区供合作开采至陈丽安收回全部投资和利润共计3.2亿元,魏文无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使讼争《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陈丽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丽安有权解除讼争《合作协议书》。庭审中,魏文亦同意解除讼争《合作协议书》,故陈丽安请求解除讼争《合作协议书》,予以支持。魏文认为,在目前股东划分生产责任区的经营模式下便无需授权没有依据,与和顺煤业公司的陈述不符,不予支持。魏文主张陈丽安私自撤场,存在违约,但没有明确陈丽安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具体条款。根据双方的陈述,河绪矿区已经开采完毕,陈丽安在无矿可采,魏文又无法提供矿区供陈丽安开采,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即使陈丽安将人员撤离,亦不构成违约。所以,魏文主张陈丽安撤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合作开采煤矿,属于继续性合同,由于煤矿开采并销售后,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因此,本案讼争合同解除,无需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关于陈丽安是否完成支付投资款项1.6亿元的义务,是否应当返还多分配1914.4万元收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魏文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丽安1.6亿元投资款,且魏文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丽安1.6亿元投资款。现魏文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文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文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文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文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文主张陈丽安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因此,魏文认为陈丽安占双方实际总投资2.3亿元39.13%的比例分配合作收益4695.6万元,要求返还超比例多分配的1914.4万元的经营收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魏文在合同履行之初就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合法的采矿权,其承诺的采矿权出资根本没有到位,其主张的收益分配比例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是否应当对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魏文要求陈丽安提供账册的原因是要分配2014年7月1日到7月25日的收益。但魏文在庭审中主张陈丽安解除合同和退场的原因是煤炭价格下滑,企业经营亏损。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收益,在魏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收益的情况下,魏文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将自己所负担的证明自己诉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陈丽安,不予采纳。魏文要求陈丽安支付2014年7月1日到7月25日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魏文要求提交账册的理由是要进行对账,而本案在原一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魏文认为陈丽安共领走款项7810万元,陈丽安确认领走其中的6400万元。有争议的为1410万元,其中1200万元,即2013年12月1日陈丽安预支3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陈丽安预支300万元和600万元,案外人林贤福确认上述款项系陈丽安代其从魏文处领取,该款已经转给林贤福。陈丽安与魏文对林贤福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另外21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7日的100万元明确的收款方是陈丽安,故可以确定陈丽安收到了该100万元。至于2014年6月27日的60万元未进入陈丽安账户,2014年7月25日的50万元证据不足,故这两笔款项,不能认定已为陈丽安收取。故确认陈丽安收到的收益应为6500万元。双方之间经营期间的账目已经核对完毕,不存在再次对账的必要性。
(四)关于陈丽安主张的直接损失96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是否能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陈丽安的义务就是支付1.6亿元投资款,陈丽安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由于魏文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赔偿因此给陈丽安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陈丽安投入1.6亿元,鉴于陈丽安已经收到6500万元款项,魏文的违约行为导致陈丽安损失9500万元,魏文应当予以赔偿。按照陈丽安与魏文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陈丽安通过合作投资涉案煤矿采区可收回投资款与利润,计为3.2亿元。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于履行讼争《合作协议书》所要达到的目标收益的一种确认,既是一种双方的合意,也是魏文给予陈丽安的承诺,陈丽安正是基于该预期与魏文签订讼争《合作协议书》并投资1.6亿元。若《合作协议书》正常履行,陈丽安必将获得总计3.2亿元收益。因此,陈丽安在直接损失9500万元之外,再要求魏文赔偿1.6亿元可得利益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五)关于陈丽安是否应当承担合作期间的工程款债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魏文提供用以证明1500多万元的工程款债务结算的《会议纪要》及《工程款结算单》,均是其单方与案外人订立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与讼争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有关,亦无法确定,而且魏文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A2、B3区工程款明细账》系魏文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魏文要求陈丽安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按照讼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原煤销售款先支付工程款、油料款等施工费用,然后按照纯利润每壹千伍佰万按投资比例分配一次”的约定,双方是在扣除工程款之后再进行收益分配的,魏文现要求陈丽安承担合作期间的工程款债务,没有合同依据。另外,讼争《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8款约定“甲方(魏文)负责施工费用,费用由合作开发的煤炭销售款中支付”,由此可见,陈丽安在支付完1.6亿元投资款之后,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魏文主张陈丽安共同承担工程款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魏文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构成根本违约,陈丽安有权解除讼争《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魏文赔偿损失,陈丽安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魏文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丽安与魏文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魏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安直接损失9500万元;(三)魏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丽安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四)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魏文负担;(五)驳回陈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魏文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1800元,由陈丽安负担5000元,魏文负担131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658.93元,由魏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文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为晋能办字【2017】312号《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集团领导王启瑞荣海涛孔祥惠在安全生产视频会议上讲话的通知》、晋能安监字【2017】362号《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重组整合煤矿“三真”管理排查情况的通报》、山西省晋中市煤炭工业局《关于晋中市所辖25个主体企业“三真”管理排查情况的报告》、2017年12月22日《和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存在资源整合期间遗留问题的露天煤矿实现“三真”管理的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的复函》、和煤复办字【2018】2号《关于同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通知》、晋中煤销字【2018】341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三真”管理的整改自查报告》,拟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和顺煤业公司采取分片包干的内部生产责任制模式,魏文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自行引入第三方投资、合作开发煤矿的行为,是得到和顺煤业公司概括性授权的,无需公司再作专门授权。陈丽安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客观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魏文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陈丽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魏文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的责任确定问题;(二)陈丽安是否完成支付投资款项1.6亿元的义务;(三)本案是否应对账;(四)一审法院判决魏文支付陈丽安直接损失9500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是否适当,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五)陈丽安是否应当承担合作期间工程款债务。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的责任确定问题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作协议书》性质,均表示认可(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民事裁定中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陈丽安、魏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即生效。因陈丽安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书》,魏文亦同意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书》,本院确认魏文与陈丽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确定,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魏文与陈丽安合作开采矿区是否取得和顺煤业公司授权。魏文上诉主张其与陈丽安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时,案涉矿区矿业权人和顺煤业公司实行股东分片包干的自主经营模式,魏文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在其负责矿区范围内对外寻求合作开采煤矿,并提交了《生产区责任图》《公司证明》等证据。陈丽安答辩主张魏文并未得到和顺煤业公司授权,但其在诉讼过程中亦将前述《生产区责任图》《公司证明》作为证据提交。2012年12月1日和顺煤业公司证明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河绪采区约360亩的矿区,先由股东魏文具体负责生产经营、获取收益、成本投入、承担经营风险。具体坐标由各实际经营股东进一步协商一致后以签署矿界文件形式确定。根据《生产区责任图》所载,2013年6月5日,“经多次协商,确认万家沟矿、古窑矿、古窑口矿、河绪矿各股东所分配到的地块、坐标及面积亩数(若亩数数字有误,可核对订正),各股东签字后生效,绝不反悔”。和顺煤业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生产区责任图》仅是公司对安全生产责任区的划定,对魏文与陈丽安签订合作协议不知情,但亦承认《生产区责任图》《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同时,本案原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开采煤炭过程中由双方共同负责煤矿产品销售,发票由和顺煤业公司出具。故一审法院仅依据和顺煤业公司陈述,认定和顺煤业公司未授权魏文对外进行煤矿的合作经营,魏文并未提供符合约定的采矿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魏文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魏文是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矿区供双方合作开采。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魏文提供和顺煤业公司露天煤矿河绪矿区500亩区块的煤矿开采权,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采完该500亩区块后陈丽安无法收回投资款与利润,魏文提供相邻的区块给予陈丽安继续施工开采,直到陈丽安收回投资款与利润。若500亩区块未采完,陈丽安投资款与利润已全部收回,则剩余的区块归魏文所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魏文应提供河绪矿区500亩区块供双方合作开采。而和顺煤业公司证明记载,魏文负责经营的河绪采区仅为360亩左右,魏文虽主张其实际提供的供双方合作开采的河绪矿区和弓家沟矿区等矿区总面积为506.71亩,但亦承认该面积并非实地测量,系根据图纸显示面积计算。陈丽安对此不予认可,魏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文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矿区供合作开采直至陈丽安收回投资款与利润。魏文对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存在过错。
3.陈丽安主张魏文提供的河绪矿区和弓家沟矿区已经开采完毕,魏文不能依约提供其他矿区以供开采。但现有证据表明陈丽安在撤场前没有就提供其他矿区供合作开采与魏文进行协商,也没有给予魏文合理期限适当履行合同。对案涉《合作协议书》的解除,陈丽安亦有过错。
此外,陈丽安主张魏文通过制造各种冲突事件、拒绝分配煤矿分红款、侵占销售收益、意图销毁账册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合同履行设置障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丽安是否完成支付投资款项1.6亿元义务的问题
魏文上诉主张,陈丽安未按约完成1.6亿元投资义务,其实际投资仅900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但魏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丽安1.6亿元投资款,且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丽安1.6亿元投资款。虽然魏文对此解释为《收条》系基于信任在先出具、其确认收到陈丽安1.6亿元投资款的表述系基于记忆错误,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系单方打印,陈丽安不予认可。魏文上述解释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收条》真实性和魏文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收到陈丽安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文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魏文关于陈丽安因仅实际投资9000万元应按比例返还多分配的合作收益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对账的问题
魏文上诉主张陈丽安向其返还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财务账本,并进行全面对账。从其上诉请求看,魏文要求陈丽安提供账册是为了统计2014年7月1日到7月25日的合作收益。魏文主张陈丽安在该阶段应返还的合作收益预估为304350元,但这一数额是以陈丽安实际支付投资款仅9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如前所述,陈丽安已经完成支付投资款1.6亿元的合同义务,魏文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且,魏文该上诉主张与其在诉讼过程中关于陈丽安撤场的原因是煤炭市场价格持续走跌逃避合作经营风险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并就陈丽安领取的合作收益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再次对账的必要性,并驳回魏文的该部分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魏文支付陈丽安直接损失9500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是否适当,及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魏文上诉主张陈丽安实际投资9000万元,已领取合作收益款6610万元,其直接损失应为2390万元。如前所述,魏文关于陈丽安实际投资9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表示陈丽安至少领取合作收益款6610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陈丽安领取合作收益款6500万元。就差额部分110万元,魏文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安已经完成1.6亿元的投资义务,并领取了6500万元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对于已经开采并销售的煤炭,双方当事人已经分配收益。对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魏文应返还陈丽安扣除已经分配收益部分的投资款9500万元。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文向陈丽安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丽安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陈丽安主张魏文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丽安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文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丽安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丽安自行承担。
(五)关于陈丽安是否应当承担合作期间工程款债务的问题
魏文上诉主张陈丽安应按照比例承担双方合作期间应支付的施工费用。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甲方负责施工费用(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款与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费用由合作开发的煤炭销售款中支付”;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煤销售款先支付工程款,油料款等施工费用,然后按照纯利润每壹千伍佰万按投资比例分配一次”;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照纯利润每壹千伍佰万元按投资比例(甲方1.4/3,乙方1.6/3)分配一次,甲方分得利润为人民币柒佰万元,乙方分得利润为人民币捌佰万元。”由此,魏文主张陈丽安应承担合作期间未支付的工程款债务,无合同依据。同时,魏文提交的用以证明合作期间未支付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工程款结算单》《A2、B3区工程款明细账》等证据,系其单方与案外人订立或系案外人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陈丽安亦不予认可。因此,魏文上诉主张陈丽安应承担合作期间未支付的工程款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丽安可得利益损失96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1800元,由陈丽安负担335613.28元,魏文负担98618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658.93元,由魏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817.87元,由陈丽安负担330425.42元,魏文负担99439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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