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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东岭(豫联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钱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贺怀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电力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联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孚实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三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被上诉人金融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洋、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2208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合同履行中,中孚实业公司已以其合法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实缴资本人民币23.5亿元)29000万元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中孚电力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02165787.51元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措施完全可以保证金融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2208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为非必要费用,中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金融资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孚实业公司承担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220800元,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述称,诉讼责任保险是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孚实业公司就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均已经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就抵押物、质押物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保全的可能。因此,金融资产公司支出的诉讼责任保险费为非必要、非合理支出。
金融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孚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999998元及罚息16323895.86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嗣后以299999998元为基数,按照年罚息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孚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3.判令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金融资产公司享有中孚实业公司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29000万元股权的质权,并有权对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金融资产公司享有中孚电力公司抵押设备的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
委托人金融资产公司(甲方)和受托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110291法委贷委字第1653142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自有或其合法管理使用的人民币资金叁亿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回收。第二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并与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齐鲁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担保财产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明确。第三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根据借款人需要办理借款的情况及时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书》,并于贷款发放前在乙方开设的账户上(户名: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账号10186611029123140599900001)存入足额委托款项。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金融资产公司、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分别在甲方与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11月17日,借款人中孚实业公司(甲方)与贷款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乙方)及委托人金融资产公司(丙方)签订《主合同》,约定:乙方接受丙方的委托,向甲方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甲乙丙三方按《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和丙方2016年11月17日提供的编号为1653142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所列各项,并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就委托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贷款币种、项目、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3亿元;年利率:8%,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2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第二条贷款发放与支付(一)甲方在提用借款前,应向乙方提交前条所述用途的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1、一次划付。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币种于2016年11月17日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一次划入甲方账户。3、本合同项下贷款一经划入甲方账户,即视为已经放款,贷款开始生息。第四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其他还本付息方式:按三个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2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三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于结息日次日归还利息,每年还本不低于两次。第九条违约责任3、甲方违约情形及责任(1)甲方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20%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3)在贷款期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孚实业公司、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金融资产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和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另外,中孚实业公司为涉案贷款事宜,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载明:一、同意本公司(中孚实业公司)在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委托贷款,委托人金融资产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期限2年。二、本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松(身份证号4107111969××××××××)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文件。中孚实业公司盖章,各董事签字确认。
同日,金融资产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向中孚实业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亿元。
(二)担保合同签订及担保权设立情况
中孚电力公司向金融资产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其中载明:鉴于中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与金融资产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和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了《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0万元整,期限为2年,本公司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贵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向贵司出具以下保证书:一、本公司向贵司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四、本承诺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被确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公司对于因债务人的原损失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未注明签订日期,中孚电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17日,保证人豫联能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110291法保字第1653142号),约定: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中孚实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叁亿元。主债权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业务为贷款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豫联能源公司、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金融资产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债权人、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另外,豫联能源公司为涉案贷款保证事宜召开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载明:一、同意本公司(豫联能源公司)为中孚实业公司在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为金融资产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期限2年。二、本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怀钦(身份证号码4101241963××××××××)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文件。豫联能源公司在董事会决议公司签章处盖章,各董事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1日,出质人中孚实业公司(甲方)与质权人金融资产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SDAMC04GQZY2018质字003号),约定:鉴于,乙方作为委托人与债务人中孚实业公司及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受托人)签订了《主合同》,主合同债务本金数额为RMB30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亿元整)。债务人对乙方负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担保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甲方作为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29000万元的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第二条质押权利2.1甲方以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叁亿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与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手续费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第十五条质押权利清单中约定的质押担保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中孚实业公司与金融资产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同日,中孚实业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豫)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94号,质权登记编号:410000201800000051。
2018年8月13日,抵押人中孚电力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金融资产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作为委托人委托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与中孚实业公司签订了《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委托贷款。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数额为RMB30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亿元整)。第一条抵押物1、抵押人将其合法所有的空预器等428台/套设备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抵押权人。2、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上款所述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附合物及孳息。第二条主债权2、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具体金额以主合同约定金额为准。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所指的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孚电力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同日,中孚电力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371092018040。
(三)贷款本息偿还情况
中孚实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9月21日各偿还贷款本金1元。2018年9月21日,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将中孚实业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还款账户内的9437.36元扣划用于归还应付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中孚实业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融资产资产公司还本付息。截至本案金融资产公司起诉之日,中孚实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98元,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逾期利息16323895.86元。
(四)其他情况
2018年5月7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分行分别向中孚实业公司、豫联能源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中孚实业公司及各保证人、担保人均未能按期清偿到期债务,故金融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金融资产公司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合同》,金融资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涉诉律师代理费8万元。
金融资产公司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担保,投保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付保险费2208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孚实业公司齐鲁银行流水、董事会决议、还款通知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涉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融资产公司依约通过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向中孚实业公司支付了贷款本金3亿元,但中孚实业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在贷款期内,中孚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有权根据金融资产公司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中孚实业公司在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因此,金融资产公司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另依照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中孚实业公司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20%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中孚实业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就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逾期还款,中孚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金融资产公司关于中孚实业公司应按20%的利率标准支付其逾期罚息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孚实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9月21日各偿还了贷款本金1元,2018年9月21日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已将中孚实业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还款账户内的9437.36元扣划用于归还欠付利息,故上述数额应从中孚实业公司欠付的本息数额中分别予以扣除。综上,中孚实业公司共欠付金融资产公司贷款本金299999998元,欠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逾期利息16323895.86元(299999998×20%/360×98-9437.36)。
依照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在贷款期内,如中孚实业公司违约,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有权根据金融资产公司的要求宣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金融资产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诉讼责任保险费220800元,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融资产公司主张本案各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融资产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孚电力公司向金融资产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载明,其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豫联能源公司与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载明,豫联能源公司为涉案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金融资产公司主张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应对上述涉案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中孚实业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29000万元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涉案质权依法成立,金融资产公司依法享有该质权,其关于有权对中孚实业公司合法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2900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孚电力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涉案《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的空预器等428台/套设备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金融资产公司,并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中孚电力公司以其自有设备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依法成立,金融资产公司依法享有该动产抵押权,其关于有权对涉案抵押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孚实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本金299999998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逾期罚息16323895.86元;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299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中孚实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融资产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诉讼责任保险费220800元;三、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孚实业公司追偿;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金融资产公司对中孚实业公司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290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并对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金融资产公司享有对中孚电力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金融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4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8419元,由被告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孚实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购买案涉诉讼责任保险没有必要。证据一是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证明中孚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孚电力公司29000万元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足以覆盖案涉债务;证据二是动产抵押登记通知书,证明中孚电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602165787.51元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足以覆盖案涉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融资产公司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抵押物和质押物应该经过拍卖、变卖、折价才能确认价值,中孚实业公司主观判断足以覆盖案涉债务不能成立;且两份证据是对债权债务的实体所进行的担保,而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权利,即对于诉讼保全中金融资产公司是否因提出保全错误承担的责任,这两种权利性质完全不同,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二审的诉争焦点无关。中孚电力公司、豫联能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孚实业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孚实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是金融资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的附件,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220800元应否由中孚实业公司承担。中孚实业公司以案涉债权存在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担保为由,认为诉讼责任保险费为非必要、非合理支出,主张其不应承担该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案涉债权虽有担保,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抵押物和质押物被违法转让等可能损害担保权人权益情形的出现。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一般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所以,如果金融资产公司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其不是首位财产保全申请人,则可能会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案涉担保财产处分上的不利益,影响其担保权的顺利实现。再有,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可能会随时间经过而发生减损、而借款利息会因时间经过而数额不断增大,这导致存在相关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的可能。综上,即使案涉债权存在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担保,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金融资产公司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必要费用。金融资产公司、中孚实业公司和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贷款期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有权根据金融资产公司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中孚实业公司在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1)中孚实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本案是因债务人中孚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而引发的诉讼,案涉责任保险费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依照上述约定,中孚实业公司应承担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中孚实业公司承担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孚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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