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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58号联合发展大厦。
负责人:陈昊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健康路金天花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山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刚,该公司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金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窦荣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敬远,被上诉人江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郭旭,库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刚,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相同性的认定错误。每两家银行之间的贴现率及买入和卖出(回购)的贴现率均不相同,即所获收益并不相同。2.一审判决对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相关询问笔录的错误全部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宣城市久益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事项,仅在四份询问笔录中出现,恒丰银行和中原银行在一审质证中均对该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各方对其调取的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导致“涉案交易是恒丰银行和久益公司发起”“久益公司租用库车银行的同业账户作为直贴行从市场中收购相关票据,恒丰银行进行转贴现”“恒丰银行认可共向中原银行支付款项2991699566.03元,但同时也认可从久益公司收回了3026934437.96元商业承兑汇票”等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中原银行、恒丰银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完全错误。恒丰银行尚有7.245亿元未收回。4.本案中两个涉嫌犯罪的事实未予查清。一个是库车银行公章的真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鉴定;另一个是本案43张票据涉嫌伪造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明知却未核查,实质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恒丰银行在一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是对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判非所请。根据新的证据计算,恒丰银行实际损失为7.245亿元,恒丰银行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实际剥夺了恒丰银行的诉讼权利,造成重大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庭审中的焦点问题与判决书中的焦点问题不一致。一审法院开庭时确定的本案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贴现款及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却变更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任何认定;二、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的效力和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审理,径直驳回恒丰银行此项诉请。恒丰银行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一审判决未提及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任何说明和认定。4.一审程序遗漏当事人,应追加久益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仅以江西省公安部门的四份询问笔录,认定本案涉及久益公司的诸多“事实”,并且也未查清资金融入方是库车银行还是久益公司,理应追加久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三)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名为“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实为银行间的融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划转通道服务合同关系。
此外,鉴于库车银行的公章真伪是确定资金融入方的重要证据,恒丰银行在二审中申请对库车银行和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银行,现已合并为江西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本案涉及的138张银行汇票清单上加盖的库车银行公章进行鉴定。
江西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恒丰银行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系资金通道服务合同关系,景德镇银行把钱打给库车银行就完成了服务义务。恒丰银行把这个关系归结为融资关系,但本案各方都是银行,这项业务肯定不符合银监会规定,要真是融资合同也不可能仅仅融资几分钟。库车银行公章的真伪没有必要鉴定。
库车银行辩称,一审判决全面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库车银行账户实际就是久益公司控制,按照我们现在的3000万资金是不可能做这么大的转贴现的业务,所以说景德镇银行就是一个通道业务。关于库车银行公章真伪,坚持一审意见进行鉴定。
中原银行辩称,中原银行和恒丰银行之间是真实的票据转贴现关系,就是恒丰银行先买入,我们到期再买回。没有必要追加久益公司,久益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关于库车银行公章鉴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审理,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恒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2.判令江西银行立即返还票据转贴现款1483479233.32元;3.判令江西银行支付违约金78624399.7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转贴现款实际返还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争议《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内容及相关合同。恒丰银行(甲方,买入方)和景德镇银行(乙方,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138张票面金额合计1496584302.30元办理转贴现。第三条转贴现日2015年9月15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3.796%,按360天/年计算;公式为实付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转贴现期限×转贴现利率÷360。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A.甲方的权利。1.为乙方办理业务前,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自主决定是否办理。2.托收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如遇到承兑行拒绝付款,甲方将按《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乙方追索。B.甲方的义务。1.经审查并同意办理转贴现的票数应于约定的转贴现日,按照实付金额划款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户名: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名称: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行号313422076718。账号80×××26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号313422076718。双方约定的划款方式为大额支付。2.保守所了解的商业秘密、业务信息、协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从事有损乙方利益、信誉和形象的行为。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A.乙方的权利.1.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B款1项的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违约部分票据。2.有权随时了解甲方的工作进度。B.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票据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2.乙方保证:乙方是本合同项下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贴现的票据应按规定向付款人查实承兑情况,且在提交的查询书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章,贴现申请企业已在票据上加盖完整背书。3.乙方承诺,其向甲方申请办理转贴现的所有商业汇票不存在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情形。如发生甲方买入的本合同项下票据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被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等原因而不能得到票据款项,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涉票据款项足额划入甲方账户,因不符合上述事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概由乙方负责。4.乙方办理转贴现时,其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应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私章或签字,并在“被背书人”栏中载明甲方的全称。5.已转贴现的票据存在任何危及甲方利益的事件时,应及时向甲方书面通报。6.保守所了解甲方的商业秘密、业务信息、协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从事有损甲方利益、信誉和形象的行为。第六条违约责任。A.甲方的违约责任。1.违反第四条B款第1项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乙方每日万分之伍的赔偿,并应将乙方要求返还的违约部分票据返还乙方。2.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B.乙方的违约责任。1.违反第五条第1、2、3项的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乙方每日万分之伍的赔偿。2.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第七条追索和迟付利息的计算。1.甲方在其为乙方办理转贴现的每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对乙方具有追索权。2.甲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若未收足票款,在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银行承兑汇票退票后,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定。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确定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所附的商业汇票转贴现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原银行(甲方,买入方)与恒丰银行(乙方,卖出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该合同转贴现金额为1496584302.30元,除年利率为3.76%以及收款账户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等内容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一致。景德镇银行与库车银行(库车银行不认可该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该合同除转贴现金额为1483410186.59元、年利率为3.816%以及收款账户为库车银行的建设银行上海黄金城道支行等内容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中原银行与恒丰银行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的《商业汇票代理鉴定及保管服务协议》,中原银行委托恒丰银行代为无偿提供商业汇票真伪鉴定及其项下跟单资料审核服务,无偿保管前述以中原银行为权利人的商业汇票及跟单资料。恒丰银行(甲方,买入方)与中原银行(乙方,卖出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转贴现金额为1496584302.30元,年利率为3.76%,除收款账户为中原银行的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相同。恒丰银行(甲方,买入方)和景德镇银行(乙方,卖出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除年利率为3.724%及收款账户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等内容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相同。(二)涉案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签订的过程。2018年10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22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手机证据,从江岱手机中调取与杨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打印。江岱为景德镇银行工作人员,杨涛为恒丰银行票据中心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9月15日上午11:34杨涛加江岱新的朋友,11:49江岱添加了杨涛后,杨涛发消息“合同清单已发你邮箱”,14:10江岱将盖章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票据清单拍照发给杨涛。2015年10月10日,杨涛发微信,内容为“江经理:9月15日14.96亿合同、跟单资料,收到请盖章后,尽快寄回,另外寄1份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加盖公章)。2017年11月16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出具(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4009号《公证书》,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从该公证处电脑中进入江西银行工作人员周勇的网易邮箱“jrs×××@163.com”,找到发件人为杨涛的工作邮箱“yan×××@egfbank.com.cn”,标题为“9.15日14.96亿合同、清单,盖章后扫描发回邮箱”的邮件,进入该邮件并打印“9.15景德镇-中原14.96亿.xls”文件及“买入景德镇合同1.doc”文件。该邮件发出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10点54分。庭审中,江西银行主张涉案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1月11日与恒丰银行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系恒丰银行一并寄送,由景德镇银行盖章后寄回,时间在9月15日两周左右,恒丰银行认可收到景德镇银行盖章的两份合同后,再盖章寄给景德镇银行,约在10月下旬寄回。(三)涉案转贴现合同款项的流转过程。2015年9月25日10点46分,中原银行向恒丰银行合同约定的账户付款1483603517.44元;16点29分,恒丰银行向景德镇银行合同约定的账户付款1483479233.32元;16点33分,景德镇银行向库车银行在建设银行上海黄金城道支行的账户支付1483410186.59元。2017年12月5日,中原银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31日、8月20日、9月1日、9月15日,中原银行与恒丰银行分别办理四笔转贴现买入业务,签订了编号为2015中原转字第0234号、0248号、0258号、0275号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17份,金额4537927952.42元。2015年7月31日、8月20日、9月1日、9月15日,中原银行向恒丰银行分四次共计支付转贴现款项4486417918.92元。恒丰银行作为买入方又与我行另行签订编号为2015中原转字第0235号、0249号、0260号、0276号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应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20日、11月5日、11月11日买回该417份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恒丰银行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中原银行支付转贴现款。经中原银行向恒丰银行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2月10日,中原银行收到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库车银行、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单位分别向中原银行支付的2991699566.03元、1450734720.75元、81817680.82元,合计4524251957.6元。另,恒丰银行认可在向久益公司催款时,久益公司给付恒丰银行3026934437.96元商业承兑汇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与中原银行说明中的0275、0276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相关联。中原银行所收的款项并不能区分哪笔款项偿还了涉案转贴现款。在中原银行、恒丰银行及库车银行之间的四笔相同业务的转贴现合同中,景德镇银行只参与了涉案的一笔。(四)江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久益公司合同诈骗案相关询问笔录的内容。在久益公司同业部副总经理程智汉的询问笔录中,程智汉称,久益公司主要从事银行票据转贴现业务,工作流程为先找一家直贴行(当时我们公司长期找的是库车银行),租用了该行同业户账号。再联系需要承兑汇票转贴现的银行,商议票据的金额后,我们公司从市场上收购相关票据后,跟银行进行转贴现交易。有的大银行做票据转贴现业务是不能把资金打到同业户账号,就需要找一家小的商业银行,进行过桥,因为小银行可以直接与我们租用的同业账号进行转贴现业务。当时我们公司找的过桥银行比较多的是恒丰银行、景德镇银行、廊坊银行、厦门农商行。程智汉还称,涉案业务罗泉说出资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要我联系一家过桥行,分别与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王磊和景德镇银行周勇或江岱对接好该业务。公司收票和送票由公司市场部负责。程智汉还称当时市场上都是由票据中介公司直接送票据给出资行,不会送票给过桥行。另我们是做完交易后补寄合同。跟送票的原因一样,都是因时间原因,当天是无法和银行完成签订合同的。在久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乐的讯问笔录中,陆乐称,从王法桐处租用的库车银行账户,与王法桐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库车银行的公章在王法桐处,U盾在我这里。关于中原银行追讨票据款的情况,2015年11月份,恒丰银行与中原银行到上海催收票据款,我指派公司的杨伟庆给了恒丰银行的杨涛30多亿的商业承兑汇票。罗泉还通过库车银行的账户以及其他账户归还了票据款给中原银行,金额合计8、9个亿。我公司与中原银行票据转贴现业务已全部结清,后来恒丰银行和中原银行也再没来找过我们公司要钱。在中原银行原同业票据部负责人刘晓涛的询问笔录中,刘晓涛称,涉案业务系罗泉跟我联系,并告诉我过桥行是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因为我们和久益公司之前也做过几笔业务,都是恒丰银行做的过桥,我跟恒丰银行票据部杨涛联系,按惯例做的。我让我们部门宋松松具体经办的,让他和恒丰银行杨涛联系,查验恒丰银行发送过来的票据清单、金额、转贴现合同、代保管合同,再按照我们行的打款审批流程,由票据部、会计部、风险部、计财部依次审核,最后由总监审查,会计部进行划款。涉案业务没有票据实物交割,而是由恒丰银行代保管。2015年11月份,我行与恒丰银行的人两次去上海催收票据回款。涉案这笔14亿多元的转贴现业务以及8月份与久益公司做的另外两笔共计10多个亿的回款,共计大概26个多亿。第一次去上海找久益公司到了陆乐家里,久益公司通过库车银行、新绛县信用社(详细名字记不清楚了)账户陆续给中原银行打过几笔回款,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第二次去上海催收回款,久益公司还是通过库车银行、新绛县信用社(详细名字记不清楚了)账户陆续给中原银行打过很多笔回款,通过这两个账户共给中原银行打了5、6个亿回款。恒丰银行也陆续给中原银行打了多笔回款,共计20多个亿的回款。最后中原银行全部收到与久益公司上述转贴现业务的票据回款后,我们就回去了。中原银行与久益公司做的所有8、9笔业务都是由恒丰银行做的过桥行,共计大概26个多亿。回款是陆陆续续打给中原银行的,无法区分哪一笔回款是9月15日这笔14亿多的回款。在中原银行同业票据部客户经理宋松松的询问笔录中,宋松松称,涉案业务是刘晓涛让我做的。刘晓涛和我说会有一笔票据转贴现业务,到时候恒丰银行杨涛会联系我,杨涛和我们联系以后,他就将票据清单通过他们部门的邮箱(yan×××@egfbank.com.cn)发到我个人的QQ邮箱,我们确定无误后,恒丰银行杨涛就会将票据代保管合同、商业汇票鉴定及保管确认函扫描件也发送至我个人邮箱,我再拿去审批,审批后划款,交易结束后,恒丰银行很快就会将票据转贴现合同、票据代保管合同、商业汇票鉴定及保管确认函一式两份邮寄给我们,我们用印盖章后,就将另外一份回寄给恒丰银行。因为有2、3笔业务恒丰银行没有给我们回款,大概20多亿吧,包括涉案回款。我当时跟杨涛打电话,要回款,并跟他说,如果不给回款,就把票据实物给我们。杨涛说,他们银行的上一手交易行没有给他们回款,他们也给不了中原银行回款,然后说票据实物在上海,要我们银行去上海拿票据实物。我和刘晓涛去了上海。到了陆乐的别墅,也未拿到实物。杨涛就让我们跟他一起留在上海催陆乐回款。呆了近一个月,期间回去过一次。刘晓涛告诉我,中原银行陆续收到上述业务的回款,直到中原银行收到上述业务的所有回款,我们才离开了上海。(五)其他事实。2015年9月7日,盛京银行与浦东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涉及商业承兑汇票105份,共计1036957953.76元。盛京银行出具证明,该105张票据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票据原物一直保存在该行,从未流出。经核查,该105张票据中有43张汇票号码与涉案汇票相同。2015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15]658号《中国银行监会关于南昌银行吸收合并景德镇市商业银行的批复》,同意南昌银行吸收合并景德镇银行,并承接景德镇银行的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涉案江西银行是由南昌银行吸收合并景德镇银行而成。2015年12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5年12月24日,景德镇银行因公司合并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二、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恒丰银行主张双方签订2015年9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即形成了票据转贴现的合同关系,而江西银行抗辩,双方之间系景德镇银行为恒丰银行向第三方融资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争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确定。
第一,从缔约过程看,双方并无交付票据的意思表示。首先,通过江西公安的询问笔录以及杨涛与江岱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涉案交易是恒丰银行与久益公司发起,久益公司租用库车银行的同业账户作为直贴行从市场中收购相关票据,恒丰银行进行转贴现,景德镇银行作为过桥行,涉案交易久益公司并未提供票据实物。在恒丰银行与中原银行的交易中,恒丰银行的杨涛是通过个人工作邮箱将转贴现合同、代保管合同、商业汇票鉴定及确认函以及票据清单发给中原银行的宋松松,再由其交扫描件给刘晓涛审批并送会计部划款,交易并不涉及票据实物。而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的交易,是由恒丰银行的杨涛通过个人工作邮箱将转贴现合同及票据清单发给景德镇银行的周勇,在景德镇银行收到后由江岱以微信方式确认发回杨涛,恒丰银行即进行划款交易。而双方正式合同则系恒丰银行随后寄给景德镇银行,其中包括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1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再由景德镇银行盖章后寄回,恒丰银行认可直到2015年10月下旬才将盖章确认的合同寄回景德镇银行。根据前述缔约过程可知,各方在整个缔约洽商阶段,均未涉及交易票据的交付问题,就恒丰银行与中原银行的交易,因存在代保管合同可以不送票,但是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的交易并无代保管合同,本应由景德镇银行将实物票据交付,但事实上涉案票据清单亦是由恒丰银行提供,也印证久益公司所称实物票据不送过桥行,这说明双方之间不仅无实际交付票据的合意,也无交付票据的目的。
第二,从资金的实际划转路径看,景德镇银行并非资金融入方。根据2015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正常的资金划转顺序应当先由景德镇银行向库车银行支付资金以买回票据,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再由恒丰银行向景德镇银行支付资金以贴入票据。而事实是,中原银行依约将票据转贴现款打入恒丰银行,再从恒丰银行打入景德镇银行,由景德镇银行打入库车银行由久益公司控制的账户。在交易过程中,资金并非景德镇银行支付,且仅在景德镇银行账户停留了四分钟,可以认定景德镇银行并非资金融入方,也不可能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另通过对比其与恒丰银行、其与库车银行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景德镇银行与恒丰银行的转贴现合同约定利率为3.796%,景德镇银行与库车银行的转贴现合同约定利率为3.816%。两合同约定的贴现年利率差万分之二,差额总计为69046.73元。由此可以印证,景德镇银行具有显著的资金通道性质。
第三,从向案外人催款事实情况看,亦能印证景德镇银行无需交付票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中原银行出现履行障碍后,中原银行与恒丰银行一直与案外人久益公司沟通协调回款事宜。恒丰银行却未向景德镇银行主张票据实物,也未向景德镇银行要求履行回购协议。这也说明恒丰银行也认为景德镇银行不负有交付票据的义务。恒丰银行知悉久益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交易的票据实物,且知悉涉案票据一直在久益公司掌握下。即便是清单交易也系恒丰银行向景德镇银行提供,故恒丰银行自始知悉涉案业务并不要求景德镇银行向其提供票据实物。另,根据银行业的交易惯例及监管要求,票据买入返售交易的典型交易目的之一是票据实物的交付。而本案当事人的前述行为与典型交易模式相悖,双方作为金融机构亦对此明知。
综上,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转贴现法律关系约定了相关的合同内容。双方交易均仅发生清单交易,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而后补签合同是为银行备案需要。恒丰银行作为买入返售方,诉前长达二年从未向景德镇银行索要票据,在中原银行回款产生风险后,中原银行与恒丰银行去上海向久益公司催款,也未向景德镇银行进行催款或追票。由上述可以认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及江西银行收益判断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恒丰银行主张其与景德镇银行系票据转贴现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丰银行主张解除双方转贴现合同,要求江西银行返还已支付的转贴现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资金划转通道服务合同关系。涉案转贴现款资金来自于中原银行,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均为资金通道,现恒丰银行向江西银行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转贴现款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恒丰银行与中原银行签订有回购协议,中原银行向恒丰银行索要过票据或要求回购,但经该院查明,在中原银行与恒丰银行、库车银行之间的四笔转贴现合同中,中原银行认可共向恒丰银行支付转贴现款项4486417918.92元,而截止2015年12月10日,中原银行已收到恒丰银行、库车银行、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单位支付的2991699566.03元、1450734720.75元、81817680.82元,合计4524251957.6元。虽然从上述款项中不能区分系谁偿还了本案争议款项,但从数额上可知中原银行已实际全部收回转贴现款。另,恒丰银行认可共向中原银行支付款项2991699566.03元,但同时也认可从久益公司收回了3026934437.96元商业承兑汇票。至于恒丰银行称收回的商业承兑汇票有部分款项未能兑现,这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因此,恒丰银行要求返还1483479233.32元转贴现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合同关系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权利义务关系均应为明知,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中原银行、恒丰银行通过景德镇银行划出案涉资金,并通过库车银行流向融资方,而中原银行、恒丰银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其又向江西银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9196元,由恒丰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丰银行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是恒丰银行内部的打款流水记录,证据2是恒丰银行转账付款的原始凭证。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一是恒丰银行在涉案交易中的角色和景德镇银行一样,均是通过名为转贴现合同实为融资合同的方式买进卖出进行融资,获取融资收益,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交易是恒丰银行和久益公司发起;二是恒丰银行和中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入和回购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但是恒丰银行履行了向景德镇银行的融资付款义务后,景德镇银行并没有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
江西银行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并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恰恰证明最先发动相关交易的是恒丰银行,而不是景德镇银行,景德镇银行收到的是中原银行打给恒丰银行的钱。恒丰银行的回购行为恰恰可以证明景德镇银行是通道行;证据2所反映的付款凭证对应14.8亿的款项没有依据。
库车银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所反映的29.9亿是否包括涉案14.8亿不予认定。
中原银行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并不是新证据,也无法证明恒丰银行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丰银行付给中原银行总共29.9亿的款项包含涉案14.8亿,但没有办法对应哪些是14.8亿款项。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载明的打款记录,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吻合,但无法证明恒丰银行在涉案交易中亦仅为通道银行,景德镇银行需向其依表面行为履行回购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恒丰银行的上诉事由,江西银行、库车银行、中原银行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之间是否系资金通道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无错误;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之间是否系资金通道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公安询问笔录、杨涛与江岱的微信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查明事实,恒丰银行与久益公司发起涉案交易,并以签订转贴现合同为名,采取清单交易模式,在没有票据实物交付的情况下,将相关款项径行打入景德镇银行账户,景德镇银行按照行业惯例扣除手续费后,随即将款项打给库车银行同业账户(由案外人久益公司实际控制)。待回款出现障碍后,恒丰银行又直接与久益公司联系催款和追票事宜,诉前长达两年从未向景德镇银行主张票据实务或回购。即从交易策划发动、资金划转路径、到期催款以及相关涉案资金反在景德镇银行账户停留四分钟,景德镇银行在涉案交易中获取6万余元收益等情况综合来看,景德镇银行在整个资金链条上具有显著的资金通道性质,并非真正的资金融入方。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释明,并认定双方隐藏行为系资金通道服务行为,即以景德镇银行作为过桥行,向库车银行同业账户打款,景德镇银行赚取过桥手续费,从而与恒丰银行形成资金通道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丰银行虽否认双方隐藏行为系资金通道关系,主张系融资合同关系,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四份询问笔录的问题。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询问笔录所反映的部分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恒丰银行关于上述询问笔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内容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写明除签订主体、收款账户、年利率等约定不同外,各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不存在恒丰银行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相同性认定错误的问题。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恒丰银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恒丰银行已经通过涉案交易收到与所付资金基本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事实上已经完成相关资金运作。至于其主张收回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尚有7.245亿元未能兑现,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票据权利。此外,恒丰银行还认为本案中库车银行公章和43张票据涉嫌伪造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本院认为此项主张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查明必要。因此,恒丰银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恒丰银行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恒丰银行认为虽然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经查阅一审调查笔录,恒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景德镇银行赔偿其未能兑付的7.24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损失,此项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无不妥。2.关于一审庭审和判决书确定的争议焦点不一致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与判决书,上述争议焦点归纳在文字表述上虽有所差异,但实际指向内容基本相同,且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形成,并无明显不当。3.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双方通谋虚伪行为无效,对恒丰银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转贴现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一审法院并无恒丰银行所称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4.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恒丰银行上诉主张应追加久益公司作为第三人,但其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申请,久益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审理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无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恒丰银行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丰银行申请对库车银行和景德镇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以及案涉138张银行汇票清单上加盖的库车银行公章进行鉴定一事,因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196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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