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党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某森某(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岛分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巨小霖,被上诉人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威、贾国栋,被上诉人中行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亚某公司赔偿绿某公司43060650元;三、改判中行青岛分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某公司、中行青岛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亚某公司因产品质量争议,对绿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存在主观恶意。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足以反映亚某公司将“配合调查”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在绿某公司答应“配合调查”后,亚某公司支付了950万元,说明亚某公司停止支付货款的真实原因是迫使绿某公司“配合调查”,而非“质量问题”。绿某公司以上述电子邮件证明亚某公司提出基础诉讼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述证据在基础诉讼中未被采信即否定其证明力。折价接受电缆是合理防止损失扩大措施,亚某公司起诉要求更换全部电缆并赔偿其更换费用,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非违约方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交易金额仅有6000余万元,而亚某公司却提起了1.75亿元的诉讼。本反诉相抵后,绿某公司仅应支付亚某公司1900余万元,说明亚某公司滥用诉权,有主观恶意。亚某公司提出的诉请中存在多处重复计算,为其更换全部电缆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电能损失之后既全面弥补了亚某公司因绿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再退还货款,并不再收取剩余货款,相当于让亚某公司免费获得了价值近6000万元的电缆。二、亚某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亚某公司诉请1.75亿余元的诉讼请求存在多项重复计算,故意增加诉讼标的进而加大保全范围,主观上存在过错。后亚某公司将1.75亿余元降至5000余万元,却不同意绿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相应部分保全措施,主观恶意明显。原审判决仅以亚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标的为由,认定亚某公司申请保全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割裂了提出上诉请求和申请保全金额的有机联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不仅错误申请保全会损害他人利益,错误提出诉请也会损害他人利益。不能以法律没有单独规定超过合理金额提出诉请的行为,掩盖因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三、亚某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给绿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财产被查封,绿某公司请安徽省担保集团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支付担保费7060650元。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案外人林小冬提供房产和土地为绿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绿某公司向林小冬支付担保费3600万元。原审法院以“使用案外人财产进行担保是绿某公司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为由,认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与亚某公司无关,明显逻辑混乱。目前保全的财产价格与当初已不一致,且房地产价格随着市场行情波动实属正常,原审仅以目前被保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认定亚某公司申请保全并无错误,绿某公司不能证明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与亚某公司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亚某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给绿某公司造成43060650元损失,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诉讼的执行情况与本案要求亚某公司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以基础诉讼的执行情况来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绿某公司至今尚有5800万元的绿某铜业的股权被冻结,包括案涉两块土地和房产在内的所有资产仍并未转移。一审法院以林小冬用于担保的房产、土地流拍为由,推导出目前被保全的财产尚不足以偿还绿某公司所欠债务,更以此为由来倒推亚某公司保全的证据,这是典型的逻辑错误,更不符合案件事实。四、中行青岛分行为亚某公司申请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亚某公司答辩称,一、绿某公司所供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亚某公司对绿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绿某公司所称的“亚某公司要求绿某公司配合调查”的问题,与基础诉讼缺乏关联性,无论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亚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存在主观过错。二、亚某公司上诉请求的设立和变更合法有据,不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11、112条的规定,亚某公司对上诉请求的设定和变更均系依法、依约做出。基础诉讼中,亚某公司考虑到大面积更换电缆需要停产数月,损失无法估量,于是亚某公司折价接受不合格电缆并要求绿某公司赔偿损失,不存在任意设定、故意增加诉讼标的的情形。其次,亚某公司不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绿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两块土地在被保全前,已存在1.1亿元的在先抵押。且林小冬提供担保时房产的评估价值为6434.15万元,执行评估价值为2660.5224元,最终降至1489.8925元仍流拍。保全财产价值严重不足,亚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受偿。三、绿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且与亚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绿某公司向安徽省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7060650元并不是事实,即使是事实,因绿某公司诉讼缠身、案涉房产多次被抵押,绿某公司因资信较差导致融资成本提高,即便该土地没有被保全查封,也不能证明必然不会发生该笔担保费。且亚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绿某公司向林小冬支付3600万元担保费并非事实,即便属实,也与亚某公司无关。林小冬提供担保系绿某公司和林小冬自愿,绿某公司支付担保费获得账号被解封以及同等价值的财产免予被执行的利益,绿某公司为此支付3600万元担保费理所应当,亚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和林小冬的担保,依法申请查封和拍卖案涉财产,无义务对绿某公司因此支付的对价予以赔偿。请求驳回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行青岛分行答辩称,一、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亚某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绿某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最终判决绿某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且绿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亚某公司存在要挟的行为。故亚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不存在主观恶意。亚某公司依据诉讼数额申请保全查封,其后变更诉讼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以及中行青岛分行提供保函的数额也相应变更。亚某公司不存在查封错误或者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中行青岛分行及亚某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均没有过错。二、亚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未给绿某公司造成损失。绿某公司向安徽担保集团支付的担保费7060650元系企业经营贷款中的正常费用,案涉土地是否查封与担保费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绿某公司的两宗土地在查封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抵押,没有担保的价值。林小冬自愿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为绿某公司提供解除其他财产查封的担保财产,且法院最终判决绿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绿某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36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三、中行青岛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绿某公司要求亚某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依据,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没有依据。案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其有效期已经届至。故中行青岛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亚某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侵权行为给绿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628319.50元;二、判令中行青岛分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亚某公司、中行青岛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亚某公司起诉至该院,称其与绿某公司因电缆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绿某公司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绿某公司支付更换电缆费用、返还货款、赔偿其他损失,标的额共计1.7亿余元。绿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亚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立案后,根据亚某公司的申请,该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绿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土地两宗、绿某公司持有的安徽绿某铜业有限公司27.3684%的股权,并冻结了绿某公司在合肥的银行账户。后因绿某公司申请,并由案外人林小冬提供六套房产和土地七块作为担保,该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绿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查封了林小冬用以担保的六套房产和七块土地。查封期限届满前,经亚某公司申请,该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0-3号、10-4号民事裁定,对绿某公司持有的股权、名下土地两宗和案外人林小冬用以担保的房产、土地继续予以查封。(2012)鲁商初字第10号审理过程中,亚某公司数次变更诉讼请求。该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后,绿某公司与亚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重审中,亚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232876.45元。绿某公司遂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请求解除对绿某公司名下土地两宗的查封,并由林小冬继续提供已被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担保。2015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5)鲁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绿某公司名下土地两宗的查封。该院作出(2015)鲁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绿某公司与亚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8日,本院就亚某公司与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对(2015)鲁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绿某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应赔偿其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给亚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判决:绿某公司向亚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0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检测费96000元、担保费用1294821.33元;亚某公司支付绿某公司货款13213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应当判断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其一,绿某公司主张亚某公司是因以支付货款为条件要求其配合调查未果而提起诉讼,诉讼中亚某公司随意变更诉讼请求,超标的查封绿某公司的财产,主观恶意明显。但是如前所述,绿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亚某公司对其存在要挟的行为,且亚某公司后续又向绿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亚某公司是在有初步证据证明绿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亚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绿某公司向亚某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亚某公司造成了损失。虽然基础诉讼中亚某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与起诉时的数额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是亚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且随着诉讼请求的变化,人民法院也及时变更了被保全财产的数额与范围。因此,即使人民法院最终支持的部分与亚某公司诉讼请求之间也存在差距,也不能认定亚某公司在申请保全一事上存在过错。其三,关于亚某公司的保全是否给绿某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绿某公司提交了涉案两宗土地被查封的相关资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绿某公司并未提交土地用于抵押贷款的完整情况,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是因查封造成其无法对土地开发利用。因此,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亚某公司保全申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使用案外人财产进行担保是绿某公司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在不存在错误申请的情况下,其产生的费用与亚某公司无关。而且,亚某公司提交的基础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有关材料显示,目前被保全的财产尚不足以偿还绿某公司所欠债务。基于以上分析,亚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错误,绿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且损失与亚某公司有关,该院对绿某公司关于亚某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对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绿某公司要求亚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942元,由绿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亚某公司先后与绿某公司签订43份《采购合同》,每份《采购合同》约定了相同的“条款和条件”。《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第8条约定:“若在质保期内,货物达不到上述保证的要求,则卖方应当根据买方的要求,立即修理或更换不合格品。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品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等及不合格品的退回费用等,都应由卖方承担。如果修理或更换不及时,则买方可以选择将货物提供给第三方以换货、让第三方修理、更换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替代品,由此所导致的买方所增加的支出全部由卖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与第三方的货物差价、修理、更换、换货的费用等;同时,买方在实施从第三方采购替代品的补救措施之前,还应有权收回已付给卖方的全部款额。除前述提及的补救措施外,买方可对不符合上述保证的货物进行估价,并自行判断和决定,以合理的降低后的价格,全部或部分接受不合格货物”。(二)电缆质量争议的发生及处理情况。2010年5月26日,亚某公司委托日照市质检所分别对绿某公司供应的2种电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亚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绿某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支付合同款项的函》。2010年7月9日,亚某公司从绿某公司供应的95种电缆中抽取8种样品,委托新加坡检测机构PSB依据IEC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8种电缆的电阻值全部超过IEC标准。2010年10月27日,亚某公司与绿某公司的代表在日照召开关于“进一步讨论如何解决绿某电缆质量问题”的会议。2010年11月9日,亚某公司代表与绿某公司代表再次在日照召开会议,研究尽快开始更换PD2和PD3的问题电缆。2011年3月2日亚某公司致函绿某公司,要求绿某公司对PL12项目所用的动力电缆进行更换。2011年3月9日亚某公司再次致函绿某公司,因亚某公司未收到绿某公司的答复,亚某公司决定于2011年4月5日自行对第一批所需更换的电缆展开更换。2011年8月26日,亚某公司向绿某公司发出《关于继续协商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的函》,要求绿某公司派授权代表就全面解决电缆质量问题进行商谈。2011年9月14日,亚某公司委托国家质检中心,依据国家标准对绿某公司供应的95种电力电缆中仍有库存的52种电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51种电缆的质量不合格。2011年11月30日,亚某公司将国家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函告绿某公司,要求绿某公司承担不合格电缆对亚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2012年1月11日,亚某公司又向绿某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电缆质量问题的通知》。
本院二审期间,绿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亚某公司提交阿里拍卖网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司法拍卖公告》截图打印件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8月2日,基础诉讼中林小冬提供担保的财产经拍卖以14898925.44元价格流拍,查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亚某公司的债权。绿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绿某公司认为,地产,地产有时处于贬值期现在的价格不能证明当时的价格;拍卖的房产仅有5处,不同于林小冬提供担保的6处房产和7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绿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流拍的事实,因流拍的财产并非全部被查封的财产,故不能证明查封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亚某公司的债权,但可以证明查封物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某公司应否对绿某公司承担4306.065万元的赔偿责任。(一)亚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二)亚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三)绿某公司的损失是否与亚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中行青岛分行应否对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亚某公司应否对绿某公司承担4306.065万元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亚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1.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亚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存在恶意。根据基础诉讼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起,亚某公司在通过多家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绿某公司交付给亚某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向绿某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案涉电缆质量问题,并两次与绿某公司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电缆质量问题未果。此后,亚某公司才依据合同在2012年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对案涉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对于绿某公司提出的拟证明亚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存在主观恶意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一审法院先叙述了基础诉讼判决对这些证据的采信情况,后结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电缆质量问题的事实,对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否证明绿某公司所主张的亚某公司要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才作出了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认定。绿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在基础诉讼中未被采信即否定其证明力”,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绿某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电子邮件中存在要求绿某公司配合调查的内容,但是并无绿某公司所称亚某公司以提起诉讼要求绿某公司配合调查的内容。结合上述亚某公司多次鉴定、多次与绿某公司协商案涉电缆质量问题未果情况下才提起基础诉讼的事实,电子邮件等并不能证明亚某公司提起基础诉讼存在主观恶意。2.关于亚某公司诉请的1.75亿余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故意增加诉讼标的问题。基础诉讼查明,案涉《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若在质保期内,货物达不到上述保证的要求,则卖方应当根据买方的要求,立即修理或更换不合格品。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品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等及不合格品的退回费用等,都应由卖方承担。如果修理或更换不及时,则买方可以选择将货物提供给第三方以换货、让第三方修理、更换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替代品,由此所导致的买方所增加的支出全部由卖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与第三方的货物差价、修理、更换、换货的费用等;同时,买方在实施从第三方采购替代品的补救措施之前,还应有权收回已付给卖方的全部款额。除前述提及的补救措施外,买方可对不符合上述保证的货物进行估价,并自行判断和决定,以合理的降低后的价格,全部或部分接受不合格货物”。在亚某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绿某公司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与绿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绿某公司拒不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的情况下,亚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起诉主张绿某公司支付更换电缆所发生的费用、返还已付不合格电缆款赔偿、赔偿损失共计1.7亿余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前述《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符合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有权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并非限制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亚某公司第一次诉请绿某公司承担1.7亿元的违约责任,主要因诉请判令绿某公司承担更换电缆的费用,更换电缆需要拆除旧电缆,安装新电缆,施工费用较高。此后,亚某公司将“请求支付更换不合格电缆的费用”,变更为“请求将不合格电缆的货款折减3000万元接受”。亚某公司解释,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大面积更换电缆需要全面停产数月,其经济损失无法估量。本院认为亚某公司关于变更诉请的解释是合理的。4.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判断不同,当事人的诉请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当事人的诉请能否获得的支持,取决于很多因素,即使当事人的诉请被全部驳回,也不能当然证明当事人滥用诉权。而且,本案基础诉讼中,亚某公司最终诉请的标的额为5000余万元,基础诉讼终审判决支持了其中的3000余万元,亚某公司的大部分诉请获得支持。绿某公司的反诉获得支持、本反诉相抵后的结果,并不能否定亚某公司诉请大部分获得支持的结果。绿某公司以获得支持的诉请数额为依据主张亚某公司滥用诉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二)关于亚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1.亚某公司第一次诉请数额较高,但其诉请数额变化后,人民法院也相应变更了被保全财产的数额与范围。绿某公司关于其被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亚某公司基础诉讼的诉讼请求,亚某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的理由不能成立。2.绿某公司主张亚某公司降低诉讼标的金额,却未同意其请求解除部分保全措施的申请,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中,被查封的绿某公司名下的土地存在抵押,有变现障碍,被查封的案涉股权变现能力较低,林小冬的财产在拍卖时流拍也证明了其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亚某公司为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绿某公司申请解除了相应保全措施,亚某公司的异议并未影响解除的结果。综上,绿某公司主张亚某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绿某公司的损失是否与亚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亚某公司被基础诉讼支持的权利尚未实现,即亚某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况下,绿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却主张保全损害了其利益,又未能证明亚某公司的保全存在过错,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亚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对绿某公司的损失与亚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失去意义,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
二、关于中行青岛分行应否对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绿某公司要求亚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绿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04元,由绿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伦 军
审判员 刘 崇 理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立超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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