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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6号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聂洪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70号负1-3层2A号。
法定代表人:龚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亚公司)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黑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康亚公司起诉,要求宝宇公司给付宝宇天邑二期应分利润款。宝宇天邑二期可供分配利润款数额,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2016年12月7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的《天邑澜山项目利润2016年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约定宝宇天邑二期回迁房在三、四期还建时核算建设成本,前提是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约定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但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已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字第21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了解除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合同合意,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解除康亚公司和宝宇公司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也是2018年10月15日,故一审判决不予清算宝宇天邑二期回迁房建设成本,将宝宇天邑二期回迁房全部销售收入计入总收入,导致认定宝宇天邑二期可供分配利润款数额这一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重审。重审时,对本案一审时因未发生或者不确定发生,而未认定的宝宇天邑二期支出、收入等费用,可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一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967.3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68.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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