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大华物流**栋。
法定代表人:宋国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冬,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燕兵,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迎因与被上诉人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源公司)、原审被告赵燕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金世源公司对张迎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世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的签署系宋国防与张迎通谋实施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1.《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的签署系宋国防为了应付金世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示其为金世源公司的经营寻找到了投资人和资金所签。张迎非为金世源公司招商引资,系为其他公司招商引资,其与金世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居间关系。2.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只有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民事行为才能被法律所承认并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签署《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系宋国防(行为人)与张迎(相对人)通谋实施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金世源公司主张张迎支付赔偿款5830万元,并未超过张迎承诺赔偿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世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张迎“迄今仅支付过170万元的赔偿款”,金世源公司未主张170万元赔偿款,不是对于170万元赔偿款的放弃,而是主张其已获得张迎的清偿。但实际上张迎从未与金世源公司发生过资金往来,170万元均为张迎与宋国防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是张迎向宋国防出借的资金。三、原审法院认定金世源公司实际遭受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了金世源公司为证明其因张迎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而遭受损失,所提交的包括(2018)苏118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库存没提货情况说明》、材料库存照片等在内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与案涉《合作协议》《赔偿协议》无关,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金世源公司遭受了损失。四、原审判决中认定“本案庭审结束后,金世源公司提交一份网上下载的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迎多次向他人承诺通过北京关系可以合作项目,并收取他人费用”。该份证据为金世源公司在庭审结束以后提交,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就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写入判决,程序违法。
金世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赔偿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迎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金世源公司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金世源公司主张的5830万元是在扣除张迎前期支付金世源公司170余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三、张迎的违约行为导致金世源公司前期定制的大量原材料无法处置,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并未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案件的证据全部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五、张迎主张我方举证时误播一段录音,该陈述不属实,不是我方误播,且录音内容也没有张迎所称对我方不利的内容。
赵燕兵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张迎是否应当向金世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基于两个基本问题予以裁断:一、案涉《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金世源公司是否因投资不到位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在这两个基本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张迎在一审及上诉中均明确提出该两份协议是其与金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防通谋实施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理由是张迎与宋国防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张迎帮助宋国防为案外公司陕西金世源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宋国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招商引资,签订《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张迎帮助宋国防应付金世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双方不存在投资合作以及由张迎赔偿损失的真实意思。对此,金世源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张迎给宋国防支付的170万元系张迎向金世源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关于张迎支付给宋国防的170万元。经查,张迎自2015年7月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宋国防个人支付了数百笔资金,金额从几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合计两百余万元,该170万元即包含其中,明显不符合赔偿款的支付特点,金世源公司该项陈述不实,缺乏诚信。第二,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显示,张迎与宋国防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宋国防完全了解张迎并无资金实力,不可能作为投资人合作,张迎作为受托人或居间人帮助宋国防融资更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张迎的真实地位及其对投资不到位的过错和责任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第三,结合张迎与宋国防的密切关系和两人通话录音所反映的协商过程、沟通内容、措辞语气等,难以与普通的投资合作和违约索赔关系相匹配。第四,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赔偿协议》签订后,金世源公司和宋国防明确向张迎提出过赔偿请求。以上几个因素,均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的真实目的产生疑虑。在本案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形下,应当对案涉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对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而一审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查明和认定,仅以张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受到胁迫、其应当认识到自愿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为理由,认定该两份协议有效,进而判决张迎承担5830万元巨额赔偿,依据不足,难以令人信服。本案应直面当事人核心争议,针对案涉《合作协议》和《赔偿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进一步审理查明,方能认定合同效力。
二、关于金世源公司是否因投资不到位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问题。在解决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如果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则须考量金世源公司的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的问题。从金世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投资不到位的因果关系。对该问题,一审并未涉及,仅以金世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赔偿协议》约定的6000万元赔偿数额为由,判决支持了金世源公司5830万元的赔偿请求,依据并不充分,很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2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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