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602自编1603A。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28层2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冰峰,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金星大厦2101房。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赖淦锋,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赏湖街36号11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铠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互兴公司)、赖淦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铠胜公司、被上诉人胜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恒润互兴公司、赖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铠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2018)鲁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润铠胜公司支付胜利公司违约金19007102.83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13052642.22元,2018年1月1日至润铠胜公司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为5954460.61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以141137614.4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调整本案违约金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且调整后利率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二)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胜利公司的损失为欠付的141137614.4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比胜利公司实际损失高出四倍之多,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改判。(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润铠胜公司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与胜利公司签订《确认书》《关于调整股权转让价款的协议》等协议,通过增加保证人等方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多次签订的协议及支付情况,润铠胜公司已支付80%以上的股权转让款。而股票价格转让时每股16元,截止上诉之日每股3.8元,润铠胜公司按照原股票价格给付转让款损失高达7亿。润铠胜公司始终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以超出实际股价数倍的金额支付转让款,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过错情形,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润铠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交易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的调整及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按照年利率24%调整本案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润铠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24%调整本案违约金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应当予以维持。(三)胜利公司客观上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限于利息损失,实际损失还包括融资损失、胜利公司所持有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市值损失等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
恒润互兴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润铠胜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案股权交易中胜利公司转让股票后,股票价格持续下跌,胜利公司通过套现获利的形式已经获得了股权转让款,而且还是通过溢价购买的。而润铠胜公司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胜利公司的损失,仅是融资损失,胜利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获得支持。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赖淦锋发表意见称,同意润凯胜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8日,胜利公司作为转让方、润铠胜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胜利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7.036%(61925497股)股权转让给润铠胜公司,转让价格每股16元,股权转让款共计990807952元。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同意本次协议转让的《股份转让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润铠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30%;股权登记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润铠胜公司将股权转让剩余款693565566.4元一次性支付给胜利公司,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18日,胜利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7.036%(61925497股)股权全部过户至润铠胜公司名下。
2017年6月14日,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赖淦锋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胜利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925497股过户至润铠胜公司名下,润铠胜公司已支付协议转让款共计347242385.6元,剩余643565566.4元未支付;赖淦锋是润铠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上述未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方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2月20日,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签订《关于调整股权转让价款的协议》,约定:因外部环境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润铠胜公司应向胜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由990807952元调整为84838万元;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同日,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赖淦锋签订《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润铠胜公司将调整后的股权转让余款141137614.40元及违约金109112170.37元,合计250249784.77元应付款项一次性向胜利公司付清;二、如润铠胜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期限付款,则胜利公司最长给予润铠胜公司5个月的宽限期(至2018年5月31日),宽限期内润铠胜公司每延迟付款一天,每天按延迟付款金额部分的2.8‰向胜利公司支付滞纳金;三、如润铠胜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仍未向胜利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每延迟付款一天,润铠胜公司每天按延迟付款部分金额的1‰向胜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赖淦锋作为润铠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上述应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中载明的“违约金109112170.37元”,是以原股权转让价款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1‰违约金为计算标准,并根据润铠胜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得出。
润铠胜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恒润互兴公司系其独资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关于调整股权转让价款的协议》《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胜利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股权过户至润铠胜公司名下,润铠胜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赖淦锋自愿为润铠胜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赖淦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胜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能否支持以及具体应如何计算;二、恒润互兴公司对润铠胜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胜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能否支持以及具体应如何计算问题
1.胜利公司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的问题。首先,胜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在计算时间上并不重合。胜利公司依据《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所主张的滞纳金,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所约定的滞纳金,而胜利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润铠胜公司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之外的其他违约时间内的违约金,两者在计算时间上并不存在重合。其次,合同法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通常表述为违约金,但不论是违约金还是滞纳金,仅是称谓的不同,实质均为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所以,本案胜利公司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润铠胜公司、赖淦锋关于滞纳金是行政责任形式、胜利公司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所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胜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润铠胜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胜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润铠胜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故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日1‰、滞纳金日2.8‰明显过高,依法应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胜利公司给予调减股权转让款、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年利率24%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为宜。而根据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截止2017年12月20日润铠胜公司应支付胜利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71744988.74元。
3.胜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基数的问题。首先,《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天按延迟付款金额部分的2.8‰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每天按延迟付款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是否包括之前违约金约定不明。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已按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和滞纳金,如果再以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总和为基数,计算之后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则实为对润铠胜公司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胜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基数均应为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数额,即141137614.40元。胜利公司主张以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总和为基数,计算之后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润互兴公司对本案润铠胜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恒润互兴公司系润铠胜公司的一人股东,所以恒润互兴公司对其财产独立于润铠胜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恒润互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润铠胜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恒润互兴公司提供的其与润铠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基本账户以及润铠胜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恒润互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铠胜公司的财产,所以恒润互兴公司关于其与润铠胜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对本案润铠胜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令:一、润铠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胜利公司股权转让款141137614.40元。二、润铠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利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71744988.74元;2018年1月1日至润铠胜公司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14113761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赖淦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淦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润铠胜公司追偿。四、恒润互兴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胜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359元,由胜利公司负担662463元,润铠胜公司、赖淦锋、恒润互兴公司共同负担11958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案中,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双方约定转让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胜利公司已经依约将股权全部过户至润铠胜公司名下,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双方协议,胜利公司减免了部分款项并给予润铠胜公司付款宽限期,但润铠胜公司仍未付清款项。润铠胜公司违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所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润铠胜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数额,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中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胜利公司给予调减股权转让款、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裁定将违约金调减到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润铠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铠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55元,由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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