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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瑞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平伟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瑞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号锦天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平伟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镇礼洁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侯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层层。
法定代表人:徐德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瑞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平伟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乔公司上诉称:(一)2017年10月20日,瑞乔公司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6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657号判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于2018年4月1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是“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不是可能受到侵害”,强调的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本案中瑞乔公司在收到5657号判决前其民事权益尚未受到损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裁定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0025号判决)作为判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标准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认定的主要损害事实并不存在。瑞乔公司请求撤销135号裁定,改判撤销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
瑞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二)判令平伟公司、利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平伟公司购买了两套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生产的“龙门加工中心”,合同总价款200万欧元,适用CIF重庆港价格术语,利宝公司承保,瑞乔公司承运重庆港**平伟公司住所段&**;龙门加工中心”的陆路运输。2013年4月28日,瑞乔公司车辆运输货物途中意外侧翻,“龙门加工中心”外部保护件局部受损。2013年5月27日,利宝公司向平伟公司发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平伟公司随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利宝公司赔付3172258元。2014年4月20日,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报告称,截至2013年11月28日,“龙门加工中心”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172258元,损失范围包括维修、更换费用。00757号判决判令利宝公司赔付平伟公司2855032.2元。00025号判决维持了00757判决。2015年7月23日,利宝公司就该赔偿款起诉瑞乔公司追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128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884号判决),判令瑞乔公司赔偿利宝公司2855032.2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657号判决维持原判。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免税商品的境外维修必须向我国海关报备,任何商品进出中国口岸,无论是否为免税商品,均一律必须向中国海关申报。平伟公司进口的“龙门加工中心”系免税商品,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海关没有平伟公司进口“龙门加工中心”零部件的申报,也没有“龙门加工中心”境外维修的记录。损失评估报告引用的评估依据中并没有平伟公司进口“龙门加工中心”零部件的发票、合同、装箱单、报关单,也没有平伟公司境外维修“龙门加工中心”的报备资料、维修合同、维修发票、付款凭证,不应予以采信。故利宝公司仅仅应当赔偿平伟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瑞乔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平伟公司诉利宝公司案的诉讼,而该案生效判决损害了瑞乔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利宝公司辩称,其已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若瑞乔公司在本案中胜诉,其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法律权利。
平伟公司辩称,瑞乔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在平伟公司起诉利宝公司之前及在诉讼期间,瑞乔公司均积极支持平伟公司进行诉讼,但瑞乔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瑞乔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瑞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平伟公司与案外人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卖方)、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制造商)签订合同,约定平伟公司向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购买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生产的“龙门加工中心”两套,总价款200万欧元。随后,平伟公司与重庆高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平伟公司委托高仕公司办理投保、提货、送货至平伟公司工厂等相关运输事宜。高仕公司与瑞乔公司签订《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了高仕公司委托瑞乔公司运输货物。随后,高仕公司与利宝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涉案两套设备投保。瑞乔公司驾驶员在运输涉案设备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据《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运输车辆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失,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平伟公司与利宝公司对保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平伟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利宝公司赔偿3172258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平伟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集装箱所装的涉案设备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害范围及维修、更换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随后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截至2013年11月28日,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3172258元。该报告经庭审质证,平伟公司和利宝公司均无异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00757号判决,判令利宝公司赔偿平伟公司2855032.2元。利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000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宝公司于2016年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连带支付利宝公司保险代偿款3049388.20元。2017年6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2884号判决,依据已发生效力的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等证据,判令瑞乔公司向利宝公司支付代偿保险金2855032.20元。瑞乔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5657号判决驳回瑞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瑞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利宝公司2016年起诉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时知道了已发生效力的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且因00757号判决陈述了瑞乔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故瑞乔公司应当是平伟公司与利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在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瑞乔公司提出了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辩。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平伟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平伟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12884号判决、5657号判决,00757号案件案卷中的评估报告、货物进口报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中,在瑞乔公司请求撤销的平伟公司诉利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中查明并陈述了瑞乔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故平伟公司诉利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瑞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瑞乔公司应当是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平伟公司诉利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瑞乔公司未能参加诉讼,法院未追加瑞乔公司为第三人,故瑞乔公司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该公司。在利宝公司2016年7月28日起诉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的案件审理中,利宝公司将00757号判决、00025号判决作为证据提交,故瑞乔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即知道了其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瑞乔公司应在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即对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而瑞乔公司实际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损,故即使从2017年6月1日起算,瑞乔公司于2018年4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瑞乔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瑞乔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乔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乔公司请求撤销的是平伟公司诉利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00757号判决和00025号判决。经查明,上述判决确认了瑞乔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车辆侧翻,设备受损的事实,陈述了瑞乔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故平伟公司诉利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同瑞乔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瑞乔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二)00757号判决和00025号判决系判令保险人利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利宝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当然取得了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如00757号判决和00025号判决存在错误,必然损害瑞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瑞乔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00757判决和00025号判决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利宝公司2016年7月28日起诉瑞乔公司要求支付保险代偿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对该案作出了12884号判决。而瑞乔公司自认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即已经知道00757号判决和00025号判决。故即使从2017年6月1日起算,瑞乔公司于2018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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