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号安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博爱路锦山里**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司迺超,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丽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琼琼,该局职员。
上诉人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鑫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简称华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简称澄迈县政府)、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琼民初28号,改判停止对海南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岛200亩土地的换证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6号案件审理的时候,各审法院并没有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在上述审判中及判决生效后相当长时间,上诉人并不知道有6号判决书的存在,待上诉人知晓该6号判决书,已经过了申请再审的时效。另外,由于上诉人持有002259、002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并未无效或被撤销,因此也并非完全是基于对6号判决书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提出质疑,而是基于拥有合法权属证书而提出的自身权利维护,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二)上诉人曾于2018年4月8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既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也包含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琼执异6号中,并未涉及执行行为的处理。(三)目前的情况是,华琦公司要求撤销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华琦公司的诉请。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如果法院强制要求有关部门给华琦公司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势必造成涉案土地“一地两主”的尴尬境地。
华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澄迈县政府也未陈述意见。
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出让给鑫铭公司的涉案地块,已经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证目前没有撤销,依然合法有效,鑫铭公司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2010)琼再终字6号判决澄迈县政府及我局给华琦公司换发盈滨岛200亩土地的《国用土地使用证》,因该200亩土地有部分已经登记在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59、002260号内,所以华琦公司申请执行后,会导致“一地两证”的非法境地;鑫铭公司的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59、002260号并未撤销或者无效,鑫铭公司依法可以依据该物权对抗法院的执行;鑫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既牵扯到(2010)琼再终字6号判决,也有以执行标的物物权人身份要求停止执行的意思,是二者兼有的竞合。原审法院忽视鑫铭公司这一身份,仅仅以与原判决书有关驳回起诉有悖公平合理。
鑫铭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岛200亩土地(简称案涉土地)的换证执行。
一审认定事实:
1995年11月6日,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与华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琦公司。1997年6月9日,澄迈县政府给华琦公司颁发老城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土地面积为133334.82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北至扶轮公司,东南至内海,西南至荣德公司,西北至琼州海峡。
1999年5月4日,澄迈县政府作出澄罚决定字(9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无偿收回华琦公司上述土地使用证确定的200亩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7月21日,澄迈县政府依据前述处罚决定作出澄府函[2003]132号《关于无偿收回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200亩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函复华琦公司无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华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澄迈县政府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无偿收回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200亩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澄迈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琼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4月20日,华琦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澄迈县政府、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案涉土地使用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和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华琦公司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澄迈县政府、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仍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变更(2005)琼行终字第168号判决为: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华琦公司换发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岛2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澄迈县政府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澄府[2002]63号文《关于同意安排12.1991公顷国有土地给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抵偿基础设施工程款的批复》,决定将原来安排给华琦公司现无偿收回的200亩、琼山荣德有限公司50亩、海口艺立实业有限公司100亩,共22.0359公顷闲置土地中的12.1991公顷以每公顷人民币60万元(含基础设施费)抵偿鑫铭公司基础设施工程款。2002年6月3日,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批准公开挂牌出让。2002年7月3日,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与鑫铭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7月30日,澄迈县国土资源局将以上12.1991公顷土地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75.41元(每亩人民币5万元),共人民币920万元挂牌出让给鑫铭公司。2002年8月,澄迈县政府为鑫铭公司颁发了老城国用(2002)字第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30日,鑫铭公司的土地档案及资料由澄迈县国土资源局移交给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政府和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6日为鑫铭公司换发了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
2013年6月25日,华琦公司因不服海口市政府给鑫铭公司颁发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土地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41号、42号行政判决,确认海口市政府向鑫铭公司颁发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违法。华琦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47号、48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41号、42号行政判决;撤销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鑫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号、3号行政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47号、48号行政判决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41号、42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6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01行初518号、519号行政判决:确认海口市政府向鑫铭公司颁发的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违法。
2013年7月26日,华琦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澄迈县政府给鑫铭公司颁发的老城国用(2002)字第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该案审理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澄迈县政府对颁发给华琦公司老城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与颁发给鑫铭公司老城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合情况予以说明。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说明,两证项下的土地有171.2346亩重叠。2013年10月18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确认澄迈县政府于2002年8月给鑫铭公司颁发老城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原登记在华琦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重叠部分171.2346亩土地的颁证行为违法。华琦公司、澄迈县政府及鑫铭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政府未履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华琦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琼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该院执行。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琼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鑫铭公司名下的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中与澄迈县政府原登记在鑫铭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老城国用(2002)字第&tim**;×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部分的171.2346亩土地使用权。2018年2月16日,因华琦公司申请,该院向海口市政府和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8)琼执恢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澄迈县政府和澄迈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该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
鑫铭公司对上述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琼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鑫铭公司的异议请求。鑫铭公司遂于2018年5月14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铭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该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分两种情形予以处理:一种情形是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原裁判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一种情形是认为与执行所依据的原裁判无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与原裁判无关,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标的物应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所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作为执行依据裁判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
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基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华琦公司享有的事实认定,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虽然执行内容为责令行政机关给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盈滨岛2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该判决明确指向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在判决执行过程中,鑫铭公司依据002260号、002259号土地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重叠部分享有权利,并进而请求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对(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提出的质疑。因此,鑫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该院执行依据(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有关,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所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依法不予受理。
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申请换证的案涉土地与其持有的有效土地证书存在冲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与本案的执行相关,本案的执行应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鑫铭公司主张排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直接相关,其诉请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缴,依法应予全部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铭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就本案而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正是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华琦公司享有的事实认定,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鑫铭公司依据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60、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重叠部分享有权利,并进而请求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对(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否定,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故鑫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要求撤销鑫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鑫铭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鑫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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