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龙园区盘龙村**社。
法定代表人:孙钰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仁高实业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号贵宾楼**楼楼A楼。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怀春,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恒高置,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科园**路**号附**-**号附7-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一惠,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区晋阳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清波,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高实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置业公司)、成都一惠锦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惠锦盛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仁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袁华之,被上诉人仁高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怀春,原审第三人恒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凯,一惠锦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仁高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231,130.05元及利息324,236,177.0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自2017年4月29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仁高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一)仁安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仁高实业公司欠付284,231,130.05元,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22,820万元进行了认定,未对剩余的56,031,130.05元进行认定。仁安置业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8月24日前向仁高实业公司及其原股东四川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实业公司)、拉萨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投资公司)支付共计364,031,130.05元,减去7,98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仁安置业公司共出借给仁高实业公司284,231,130.05元。仁安置业公司主张的7笔款项共计56,031,130.05元,仁高实业公司和恒高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未对此款项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合作投资协议书》以及《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债权性投资回报支付方式备忘录》(以下简称《投资回报备忘录》)约定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除798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款项均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将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款项由投资款变更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以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缺少对应股东会决议或备忘录相佐证为由,认为《借款合同》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进而否认其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3款、第5款约定,仁高实业公司未设股东会,不存在召开股东会惯例,且虽设立董事会,但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所有事项均由吴国辉全权决策。仁高实业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借款需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其借款可采取由股东签订备忘录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由仁高实业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仁安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率由年26%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仁安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率年26%实际为借款利息标准,恒高置业公司与仁安置业公司在《投资回报备忘录》中对于仁高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金额进行了预估,按26%的年利率,暂计算为2亿元,根据第2条约定,2亿元利息分为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为银行一年期利率6.6%,并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部分为5000万元,第三部分为税后利润以股东分红方式或者以其他合规且成本最合适的方式支付。该协议并未改变上述年利率26%的标准,只是拆分成了上述三部分。银行一年期利率6.6%只是年利率26%中的一部分,不涉及利率变更的问题。二、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一)该《借款合同》上加盖有仁高实业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吴国辉的印鉴章,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吴国辉作为总经理,全权处理仁高实业公司的所有事务。(二)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除注册资本金之外的款项都是借款,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就仁高实业公司向仁安置业公司借款达成合意。1.仁安置业公司投入的除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款项目的就是获取固定利息收益,恒高置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固定收益由仁高实业公司偿还。《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以及仁安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超比例借款的净回报计算表》可以确认。仁安置业公司并不负责仁高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14款的约定,由恒高置业公司全权负责仁高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5)项约定,仁安置业公司可从项目中撤出并由恒高置业公司收购其60%的股权,恒高置业公司支付其投入到项目中的全部款项,按年利率26%标准支付利息。2.恒高置业公司在《投资回报备忘录》中明确表示,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除7,98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款项为借款,仁高实业公司需要还本付息。《投资回报备忘录》第1、2条表明,仁高实业公司已经与仁安置业公司对仁安置业公司出借给仁高实业公司的款项利息以及支付进行了约定。3.仁高实业公司财务账目由恒高置业公司委托的人员制作,仁高实业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恒高置业公司记载的财务报表等出具的审计报告,将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款项计入应付款项下,仁高实业公司和恒高置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仁高实业公司向仁安置业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恒高置业公司对该报告以及仁高实业公司向仁安置业公司借款事实予以认可。5.2016年签订的《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利息支付备忘录》(以下简称《利息支付备忘录》)进一步明确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款项为借款。该备忘录第2条、第4条在对借款利息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特别强调了该利息标准仅适用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借款,如果不是在此之前仁高实业公司就向仁安置业公司借款,且借款利率标准与年利率12%不同,该备忘录也不会如此约定。6.恒高置业公司在2017年股东会决议以及备忘录中不仅明确了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款项金额,且再次表示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除注册资本金外的款项为借款。根据编号为2017-11-17号股决议的《股东会决议》、编号为2017-11-17号股决议补充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仁安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备忘录》,能够认定恒高置业公司对仁安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对仁安置业公司出借给仁高实业公司的15,923,995.98元借款进行了确认。同时,根据《备忘录》第3条约定,各方确认仁安置业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是投资款,而是同15,923,995.95元性质一样的借款。三、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对仁安置业公司出借给仁高实业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盘点,确定了仁高实业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明确了仁高实业公司借款金额为284,231,130.05元,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后,仁高实业公司经营管理完全由恒高置业公司控制,存在通过向四川一建支付严重超出市场价格的工程款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仁高实业公司无法偿还上述借款。为避免该种情况,仁安置业公司要求仁高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四、恒高置业公司同意仁安置业公司支付超出798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4020万元股权溢价款作为仁高实业公司的借款,由仁高实业公司偿还。恒高置业公司与仁安置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与其出资金额并不对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1日,恒高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未全部到位,为了使恒高置业公司仍享有仁高实业公司40%的股权,仁安置业公司为恒高置业公司补足了40%股权对应的款项。相应的,恒高置业公司少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恒高置业公司付款比例仁安置业公司只需支付7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可。鉴于仁安置业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为7980万元,恒高置业公司同意仁安置业公司支付的超出798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4020万元股权溢价款作为仁高实业公司的借款,由仁高实业公司偿还。而且,将该4020万元计入仁高实业公司借款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仁高实业公司在被收购时并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或有负债以及对外担保。五、仁安置业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享有的收回本息的权利与其投资注册资本金7,980万元而享有的股权并不冲突。仁安置业公司主张的借款中并不包括7,98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该注册资本金对应的60%的股权仍然存在。仁安置业公司出借款项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股东收益,而是为收回借款利息。
仁高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仁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仁安置业公司主张的284,231,130.05元是股东的股权收购款、合作投资款,且股东之间对于合作目的、合作投资方式、利润分配、超比例投入收益分配方式、利润分配条件、公司经营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仁安置业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仁安置业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同仁高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仁安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股权投资款、项目投资款,意思表示为股权投资、项目投资。(二)从仁安置业公司履行行为来看,其同仁高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履行借款的行为。仁安置业公司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转款凭证,没有任何一张凭证注明用途为借款。且所有转款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日之前。仁安置业公司保管了仁高实业公司财务凭证,其对此完全清楚,但其不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三)从履行内容看,仁安置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方式相吻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四)仁安置业公司自始知道其要对案涉项目进行超比例投入,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对超比例投入部分的收益进行了约定。为了解决债权性投资回报的支付方式问题,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签署《投资回报备忘录》,对投资回报采用计算利息、股东分红、其他方式等在目标公司有收入后进行支付。一审已经查明,股东都是按照上述备忘录的约定按照年利率6.6%计算利息后挂账,并未实际支付过。(五)仁安置业公司同公司其他股东就股东投资与投资回报进行了具体约定,仁安置业公司自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合作投资协议书》第2条对合作投资方式、第3条对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第5条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19条明确了董事会的职权、第24条规定了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机制,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通过经营管理仁高实业公司,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总经理经营负责制,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由仁安置业公司所派人员担任,总经理由恒高置业公司派人担任。二、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形成时间虚假。该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1日为农历正月十一,仁高实业公司春节放假到正月十五也即2015年3月5日才上班,非上班期间不会签订合同。(二)仁高实业公司多次配合仁安置业公司签署多个《借款合同》便于其处理账务、税务。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虽然加盖了仁高实业公司的印章,但该公章并不代表合同内容真实。(三)仁安置业公司委派的人员保管仁高实业公司的财务章、公章,其具备随时加盖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四)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将投资转为借款,直接涉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回报备忘录》核心内容的变更,直接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权利和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保障,双方之间未就此形成备忘录或者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五)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不符合公司、公司股东之间通常的交易习惯。在原审第三人一惠锦盛实业公司成为仁高实业公司股东之前,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一直按照《投资回报备忘录》执行,并无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必要。该合同内容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签订该合同不符合常理。(六)各方从未按照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过,仁安置业公司举示的利息计算表进一步证明该合同内容不真实。该计算表的制表人签字时间以及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时间都在该借款合同形成之后。如果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签署的,应该按照其计算利息。三、仁安置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284,231,130.05元成立,该事实是虚构的。
一审第三人恒高置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仁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应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进行认定,不能按照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进行认定。
一审第三人一惠锦盛实业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仁安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高实业公司立即偿还仁安置业公司借款本金300,155,126.03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325,277,374.93元(合计625,432,500.96元),并从2017年4月29日起以284,231,130.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84,231,130.05元全部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以15,923,99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15,923,995.98元全部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2.仁高实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仁安置业公司(甲方)与恒高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鉴于部分主要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联合出资收购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实业公司或目标公司)及开发建设双宏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XX区XXX街X号、XX号的浣花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合作标的主要约定:双宏实业公司系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持续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商务服务业、计算机维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注册资本13,300万元。2007年12月,目标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以下土地及其地上物:位于**街**号的土地(占地面积8,242.29平方米,以下简称1号地)、、位于**街**号的土地占地面积7143.43平方米,以下简称2号地)、位、位于**街**号的土地地面积6,629.58平方米,以下简称3号地)。1号地、2号地、3号地统称为“浣花项目地块”,其所承载的“浣花项目”简称目标项目。第二条合作投资方式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对目标公司全部100%的股权进行整体收购,收购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40%的股权,双方按照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对项目后续所需资金投入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及投资收益。收购目标公司后,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尽可能通过对外融资的方式筹集本项目后续的开发、建设资金。2.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300万元,双方按照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40%的比例,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全部100%的股权。据估算,收购目标公司尚需要支付股权溢价款、偿还目标公司原股东借款、补交目标公司项目土地出让金、调整规划条件、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中介费用合计约人民币31,700万元。该项目所需资金(含前期所需转让价款45,000万元及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按所持股比例投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首笔投入不少于4,000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再投入不少于6,000万元,甲方超过6:4比例投入部分,该部分款项由项目公司按照年26%的净回报率支付给甲方,并从甲方所投款项付出之日起计算。3.目标公司在有收入后,除去保证目标公司正常运行费用外,优先支付甲方超比例投入及其年回报。第三条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约定:1.目标公司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总经理全权经营负责制。2.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委派担任,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2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总经理由乙方委派,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6.经营管理机构设财务总监一人,财务总监由甲方委派,经董事会决定聘用或解聘,财务总监负责目标公司的财务监督及财务管理工作,在确保目标公司的资金专款专用于目标项目而不被挪作他用的前提下,财务总监的日常工作受总经理的管理和领导……第四条约定:……2.据估算,目标公司的收购成本约为人民币45,000万元,后期开发、建设的投资约为人民币25,000万元,目标项目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70,000万元。……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承诺并保证:在合作期内,甲方为目标公司收购及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提供足额的资金,根据《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收购成功后的目标公司投入足额的款项……
2011年10月25日,宏信实业公司(甲方)、宏义投资公司(乙方)、恒高置业公司(丙方)、仁安置业公司(丁方)签订《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双宏实业公司50%的股权、乙方将其所持有的双宏实业公司50%的股权共计10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丙方和丁方同意受让上述100%股权。其中,丙方受让甲方20%的股权,受让乙方20%的股权,合计持有双宏实业公司40%的股权;丁方受让甲方30%的股权,受让乙方30%的股权,合计持有双宏实业公司60%的股权。第二条约定:四方一致确认,双宏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300万元,四方同意双宏实业公司100%的股权作价2亿元,另双宏实业公司应归还所欠原股东及甲乙两方的各类债务共计13,500万元(其中双宏实业公司欠甲方6,750万元,欠乙方6,750万元)。丙方和丁方收购双宏实业公司100%的股权,除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还应代双宏实业公司向甲乙两方归还前述债务13,500万元,丙丁两方合计应支付的资金为33,500万元(叁亿叁仟伍佰万元整)……第三条约定:1.四方一致同意前述第二条约定的转让价款通过四方认可的公证机关(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提存公证的方式予以支付……第四条约定:3号地出让手续办理:1.……丙丁两方一致同意最迟在2011年10月28日前将3号地应补缴的土地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含土地出让金、税费、滞纳金等)总金额中的4,000万元(具体缴纳金额及账户以合同缴款通知书为准,以4,000万元为限)一次性或分次汇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账户(甲乙两方须确保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接收丙丁两方代付的该款项)……
2011年10月27日,仁安置业公司向成都市应缴预算归集户转账支付2,300万元,恒高置业公司向成都市应缴预算归集户转账支付16,223,667.37元。
2011年11月8日,仁安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8,000万元;2011年11月9日,恒高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4,000万元。
2011年11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双宏实业公司更名为仁高实业公司。
2011年12月7日,仁安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0,500万元;2011年12月8日,恒高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3年6月25日,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签署《投资回报备忘录》,主要载明:1.仁高实业公司成都青羊宫项目预计承担仁安置业公司债权性投资回报2亿元。2.根据项目资金预测,经恒高置业公司和仁安置业公司两个股东协商一致,仁高实业公司按以下顺序和方式支付仁安置业公司债权性投资回报:(1)按银行一年期利率6.6%计算支付利息,到税务开具利息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仁高实业公司承担。如银行一年期利率调整随之调整。(2)双方暂定仁高实业公司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支付5,000万元。(3)在按上述(1)、(2)的方式支付后的差额由仁高实业公司用税后利润以股东分红的方式,或以其他合规且相关成本最合适的方式向仁安置业公司支付,仁高实业公司负责完成相关手续。(4)上述(1)项按季度计算并兑现或挂账。在仁高实业公司有资金来源时,优先支付。(5)上述第1条和第2条第(2)款为预测数据,如实际数据与预测数据不一致时,按上述原则,以实际数据为准重新确定数据,但支付原则、方式不变。(6)未尽事项,由股东协商解决。
2016年8月24日,仁高实业公司、仁安置业公司、一惠锦盛实业公司、恒高置业公司签署《利息支付备忘录》。该《利息支付备忘录》主要载明:鉴于仁高实业公司新琴台广场项目现已到支付施工进度款的时间节点,为积极推进新琴台广场项目的顺利进行,为新琴台项目提供可靠的资金保证,大股东仁安置业公司将采取股东借款的方式为仁高实业公司提供资金。为此,各股东针对借款应支付的利息达成本备忘录。1.仁安置业公司将根据新琴台项目的施工进度、各付款节点积极筹措资金,按照付款节点提供借款给仁高实业公司。2.仁安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息,由仁高实业公司承担,仁高实业公司应每三个月向仁安置业公司结清完当期利息。本条约定的利息为税后,到税务开具利息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仁高实业公司承担。3.仁安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存在分阶段、持续性,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利随本清。4.本备忘录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仅限于2016年8月24日后仁安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之后,仁安置业于2016年8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仁高实业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向仁高实业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于2016年9月21日,向仁高实业公司转账支付7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仁高实业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仁高实业公司支付4,993,995.98元。以上款项合计15,923,995.98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仁安置业公司举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仁安置业公司为出借方(甲方),仁高实业公司为借用方(乙方),尾部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并加盖了仁安置业公司及仁高实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系乙方股东,持有乙方6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7,980万元。因乙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投入,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双方遵照有关法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借款金额:截止到2015年3月1日甲方共计借款乙方284,231,130.05元。具体借款时间、金额明细见本合同附件。2.借款用途:乙方用于投资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项目,用于该项目建设资金及相关规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3.还款期限:因乙方房地产开发存在周期性,对未来的房地产销售市场双方仅能预估,故本协议双方暂不约定还款期限。若甲方须要求乙方在不特定的时间还款,甲方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要求乙方还款,乙方应立即偿还借款。4.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双方确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每笔借款之日起息,按日计息……10.2015年3月1日以后乙方向甲方借款适用本合同的约定,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协议……17.本合同一式两份,乙方和甲方各执两份。18.本合同附件:无。仁安置业公司另举示《仁高借款明细表》1份及其向仁高实业公司付款的证据10组,相互印证证明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284,231,130.05元的组成。经一审法院核实,2015年3月1日为农历正月十一,该年正月十五元宵节为2015年3月5日;仁安置业公司举示的其向仁高实业公司付款的依据的前三项为:2011年10月27日,仁安置业公司向成都市应缴预算归集户转账支付2,300万元;2011年11月8日,仁安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8,000万元;2011年12月7日,仁安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0,500万元;剩余7次款项系支付给仁高实业公司。仁安置业公司认为前述三笔款项减去其持有仁高实业公司6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7,980万元后,剩余款项22,820万元应为向仁高实业公司出借的款项。
仁高实业公司举示借款合同3份,该3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均为仁安置业公司,借款人均为仁高实业公司,且均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仁高实业公司向仁安置业公司借款25,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仁高实业公司按照资金实际占用期以6.6%利率支付利息,仁安置业公司为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仁高实业公司承担;按季度计算利息,由仁安置业公司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给仁高实业公司列账。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该合同第六条还载明:还款方式及时间:1.在项目开发期间,根据双方资金周转情况,双方协商陆续归还或归还后再借入,以保证双方资金的正常周转;2.项目开发完一年后,仁高实业公司应陆续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仁高实业公司认为前述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仅仅是为了配合仁安置业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仁安置业公司认为前述借款合同是为了配合开具税务发票的便利,并举示《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及6张《仁高借款利息计算表》。经一审法院核实,前述利息计算表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6%;其中,最后一张计算表上,仁安置业公司制表人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22日。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薛建国通过司法拍卖从恒高置业公司处取得仁高实业公司35%的股权。2016年7月28日,薛建国将其持有的仁高实业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一惠锦盛实业公司。仁安置业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8月取得仁高实业公司公章;仁高实业公司陈述其公章于2016年8月正式移交给仁安置业公司,之前公章是由仁安置业公司委派的人员保管;恒高置业公司陈述从仁高实业公司用章申请表可以看出,仁高实业公司的公章一直由仁安置业公司委派的秦倩管理;一惠锦盛实业公司陈述仁高实业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大股东仁安置业公司掌管。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仁高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怀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案涉项目目前仍在开发建设中,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实现销售并取得销售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高实业公司是否应向仁安置业公司归还借款及尚欠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仁安置业公司起诉要求仁高实业公司归还借款的主要依据为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支付备忘录》。
1.关于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问题。第一,仁安置业公司认为其向仁高实业公司出借款项中的前三笔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的2300万元、2011年11月8日的18,000万元减去注册资本金7980万元计10,020万元、2011年12月7日的10,500万元,共计22,82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7日,仁安置业公司向成都市应缴预算归集户转账支付2300万元,恒高置业公司向成都市应缴预算归集户转账支付16,223,667.37元,共计39,223,667.37元;2011年11月8日,仁安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8,000万元,2011年11月9日,恒高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4000万元,共计22,000万元;2011年12月7日,仁安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0,500万元,2011年12月8日,恒高置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转账支付1000万元,共计11,500万元。前述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符合宏信实业公司、宏义投资公司、恒高置业公司、仁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仁安置业公司、恒高置业公司为履行《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归还原股东债权、补缴的土地价款及土地出让金等款项,故仁安置业公司举示的前三份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仁安置业公司为履行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而向仁高实业公司支付的款项。
第二,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收购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40%的股权,双方按照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对项目后续所需资金投入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及投资收益……”,第四条约定:“……2.据估算,目标公司的收购成本约为人民币45,000万元,后期开发、建设的投资约为人民币25,000万元,目标项目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7亿元。”根据前述约定,仁安置业公司、恒高置业公司在收购仁高实业公司股权及项目后,负有继续向仁高实业公司及其项目投资的义务,双方预测的成本为7亿元。按照仁安置业公司的60%的持股比例,预测其应投入的资金为42,000万元,而仁安置业公司起诉的该部分借款本金为284,231,130.05元,即使加上注册资本金7980万元,也未超过预测的金额。仁安置业公司投入仁高实业公司及其项目的资金,除股权转让款12,000万元外,其余款项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回报备忘录》的约定,可视为仁安置业公司对仁高实业公司的债权性投资。仁安置业公司收回该部分款项本金及回报,应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回报备忘录》的约定进行,即《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仁安置业公司超出6:4比例投入的资金,可以在仁高实业公司有收入后,优先由仁安置业公司收回并获取按年利率26%计算的回报;未超出6:4比例投入的资金,按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益及投资收益,以及《投资回报备忘录》约定的将回报利率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仁安置业公司、仁高实业公司,没有经恒高置业公司同意,无权变更仁安置业公司、恒高置业公司之间关于收回投资本金及回报的方式的约定。
第三,本案中关于股东收回投资及回报的文件,均为各股东签章确认的备忘录的形式,如《投资回报备忘录》《利息支付备忘录》,而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仅有仁安置业公司、仁高实业公司的签章,而没有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或备忘录相佐证,不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
综上,仁安置业公司无权依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向仁高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仁安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仁高实业公司已获取销售收入,仁安置业公司亦暂无权按《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回报备忘录》的约定收回前述款项。待条件成就后,仁安置业公司可就其投资本金及回报的收回另行解决。
2.关于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支付备忘录》的问题。根据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支付备忘录》载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仁安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之后支付的15,923,995.98元应认定为其向仁高实业公司出借的借款。虽然前述备忘录未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仁安置业公司可以催告仁高实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前述借款。本案中,仁安置业公司通过起诉向仁高实业公司催告归还借款,从仁高实业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至今已超过一年,仁高实业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资金归还借款,且仁高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仁安置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对仁安置业公司要求仁高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923,995.98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15,923,995.98元为分次出借,利息应分别按实际出借时间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仁安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923,995.98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93,99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06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4,062.50元,由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万元,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06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仁安置业公司根据2015年3月1日其与仁高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主张仁高实业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84,231,130.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综合案件相关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仁安置业公司能否依据该《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应同时考察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仁安置业公司与仁高实业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借款关系等,以及上述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合同目的是否成就等要素,最终明确仁安置业公司在本案诉争的相关法律关系中各项投资的性质、不同性质投资的具体数额以及不同性质投资的返还条件。
根据2011年10月20日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双方采取联合收购目标公司双宏实业公司100%股权并进一步筹集后续开发建设资金的方式开展目标项目的联合开发。合作双方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均认可,收购目标公司尚需支付股权溢价款、偿还目标公司原股东借款、补交目标公司项目土地出让金、调整规划条件、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中介费用及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同时双方约定,按照仁安置业公司出资60%、恒高置业公司出资40%的比例,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该项目所需资金(含前期所需转让资金以及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投入。仁安置业公司超过6:4比例投入部分,该部分款项由项目公司按照年26%的净回报率支付给仁安置业公司,并从仁安置业公司所投款项付出之日起计算。从上述约定可知,仁安置业公司对项目公司以及目标项目的投资,可分为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股权性投资乃投资主体为了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收购项目公司原股东公司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以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支付的其他对价。股权性投资完成后,投资主体的该股权性投资转变为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而投资主体对项目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完成后,该投资转化为其对项目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一般而言,股权性投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投资主体欲实现股权性投资收益,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或者项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或者按照投资主体之间相关协议约定通过项目清算等方式来实现;而债权性投资则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来实现。在同时存在股权性投资以及债权性投资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主体意欲实现其中某一种投资收益,则应首先确定两种不同性质投资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仁安置业公司依据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主张项目公司仁高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4,231,130.05元及利息,即为主张实现债权性投资收益,该项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前提为如何确定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具体数额。
关于仁安置业公司在项目公司以及目标项目中投入的股权性投资以及债权性投资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既是仁安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借款法律关系所提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性事项,也因涉及到不同的诉讼当事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本身也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并考虑到该项判断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涉及到不同诉讼当事人的不同诉讼地位等因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明确的判断。该项判断既涉及到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之间所签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相关内容,也涉及到2011年10月25日宏信实业公司、宏义投资公司、恒高置业公司以及仁安置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根据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之间所签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认为“仁安置业公司、恒高置业公司在收购仁高实业公司股权及项目后,负有继续向仁高实业公司及其项目投资的义务,双方预测的成本为7亿元。按照仁安置业公司60%的持股比例,预测其应投入的资金为42,000万元,而仁安置业公司起诉的该部分借款本金为284,231,130.05元,即使加上注册资本金7,980万元,也未超过预测的金额”,并以此为由对仁安置业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判断显系对当事人之间相关协议内容的错误理解,且不合理的设定了仁安置业公司主张债权性投资的前提条件。仁安置业公司能否依据借款法律关系主张来实现债权性投资的权利,并不以其是否满足了总投资达到42,000万元为前提条件。同时,本院注意到,仁安置业公司参与本项目投资,其主要是通过实现债权性投资收益的方式实现其投资目的。因此,在确定了股权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的数额后,如符合当事人之间各种不同性质投资的收益条件,仁安置业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当然可以主张取得投资收益。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设定的该项条件予以纠正。
仁安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恒高置业公司在《投资回报备忘录》中明确表示仁安置业公司为仁高实业公司投入的除7,98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款项为借款。本院认为,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既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保证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在在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均承认双方所欲收购的项目公司双宏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3,300万元,收购完成后的项目公司仁高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3,300万元。但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双方均认可收购目标公司尚需要支付股权溢价款、偿还目标公司原股东借款、补交目标公司项目土地出让金、调整规划条件、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中介费用及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等款项。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的股权性投资显然并不限于注册资本金,但至于具体应包括哪些投资内容,应由相关权利义务方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仁安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仅对其中的22,820万元进行了认定,未对仁安置业公司主张的且仁高实业公司和恒高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的7笔款项共计56,031,130.05元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仁安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对其投资总额的确认,该节事实是否存在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断并未损害仁安置业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各种性质投资的总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仁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137元,由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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