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老河口市循环工业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循环经济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湖**省老河口市机场路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住所地江**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路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纸业公司)、湖北金某某循环经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循环经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某某纸业公司、金某某循环经济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某循环经济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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